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世皇
謝瑞昌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如貴
蘇朝忠楊士芳
許文馨翁煜穎
蔡金葉楊集美王楊富美
王正喬蕭敏雄何天祥(即潘玉娟原名潘芷娟之承受訴訟人)
何姵妤(即潘玉娟原名潘芷娟之承受訴訟人)
何依綸(即潘玉娟原名潘芷娟之承受訴訟人)
何湘寬(即潘玉娟原名潘芷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春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方志華
莊國陽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提起本件訴訟之潘玉娟(原名潘芷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其法定繼承人何天祥、何姵妤、何依綸、何湘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即原告蔡如貴、蘇朝忠、楊士芳、許文馨、翁煜穎
、蔡金葉、楊集美、王楊富美、王正喬、蕭敏雄、何天祥(即潘玉娟原名潘芷娟之承受訴訟人)、何姵妤(即潘玉娟原名潘芷娟之承受訴訟人)、何依綸(即潘玉娟原名潘芷娟之承受訴訟人)、何湘寬(即潘玉娟原名潘芷娟之承受訴訟人)、方志華、莊國陽(下稱被上訴人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莊世皇及謝瑞昌(下稱上訴人等)分別為風淩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淩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而被上訴人等則為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詎上訴人等與張峻豪、駱文豪及陳宏志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8238號起訴書所載共同以風淩公司名義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致被上訴人等依約繳款予風淩公司後,迄未能取回款項,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與風淩公司、張峻豪、駱文豪及陳宏志賠償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上訴人等與風淩公司、張峻豪、駱文豪及陳宏志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等則以:否認有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其餘答辯均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等與風淩公司及張峻豪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駁回附表一編號2、4至11所示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等未到庭,惟據其等先前之陳述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等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未上訴部分已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堪認兼具保護社會及個人法益之性質。而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等所犯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故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等均為風淩公司之傳銷商,自屬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則依上開規定,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共同犯罪行為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等各以如附表一「交付款項、購買商品
級別及數量」欄之金額購買風淩公司鑽石級商品而成為該公司傳銷商,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11之被上訴人等曾領取各該編號「取得之獎金」欄所示金額獎金,有會員清單(會員編號及出處如附表一)在卷可參,此部分金額業經原審予以扣除,駁回被上訴人等於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從而,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受有如附表一「被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部分,核屬可採。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與風淩公司及張峻豪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等與風淩公司及張峻豪應連帶給付附表一「被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等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結果,就其不利部分,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其並無不利,該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必要,而無上訴之實益。查本件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於原審所為之全部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則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既已全部勝訴,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被上訴人)交付款項、購買商品級別及數量 取得之獎金 被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 會員編號 卷證出處 原告成為風淩公司傳銷商之時間 1 蘇朝忠 39,800元 39,800元(鑽石級2 球) 0元 39,800元 TW00000000 TW00000000-0 105年7月18日 會員清單卷五第33頁 2 楊士芳 19,900元 19,900元(鑽石級1球) 7,938元 11,962元 TW00000000 105年7月26日 會員清單卷五第57頁 3 何天祥何姵妤何依綸何湘寬(即潘玉娟原名潘芷娟之承受訴訟人) 39,800元 39,800元(鑽石級2 球) 0元 39,800元 TW00000000 TW00000000-0 105年6月16日 會員清單卷四第 193、194頁 4 許文馨 19,900元 19,900元(鑽石級1球) 2,815元 17,085元 TW00000000 105年7月26日 會員清單卷五第57頁 5 翁煜穎 39,800元 39,800元(鑽石級2 球) 38,109元 1,691元 TW00000000 TW00000000-0 105年7月4日 會員清單卷四第233頁 6 蔡金葉 39,800元 39,800元(鑽石級2 球) 7,784元 32,016元 TW00000000 TW00000000-0 105年7月4日 會員清單卷四第233頁 7 楊集美 39,800元 39,800元(鑽石級2 球) 2,713元 37,087元 TW00000000 TW00000000-0 105年7月29日 會員清單卷五第77頁 8 王楊富美 19,900元 19,900元(鑽石級1球) 3,807元 16,093元 TW00000000 105年7月15日 會員清單卷五第25頁 9 王正喬 19,900元 19,900元(鑽石級1球) 1,215元 18,685元 TW00000000 105年7月15日 會員清單卷五第25頁 10 蕭敏雄 19,900元 19,900元(鑽石級1球) 1,600元 18,300元 TW00000000 105年7月11日 會員清單卷五第12頁 11 莊國陽 59,700元 59,700元(鑽石級3 球) 14,084元 45,616元 TW00000000 TW00000000-0 TW00000000-0 105年6月10日 會員清單卷四第 179、180頁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被上訴人成為風淩公司傳銷商之時間 會員編號 卷證出處 1 蔡如貴 24,900元 105年8月16日 TW00000000 會員清單卷五第126頁 2 方志華 49,800元 105年8月16日 TW00000000 TW00000000-0 會員清單卷五第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