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格格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54號、第273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521、4522、4523、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高雄市城中城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至4樓原規劃為商場,5、6樓為電影院,7至11樓為辦公室,12樓為餐廳,之後均陸續停業,7至11樓改成住家,未設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老舊,原設有3座安全梯及電梯,北側電梯(下稱甲梯)、東側電梯(下稱乙梯)不可運作,西側電梯(下稱丙梯)可運作,乙梯各層電梯外門均鏽蝕,僅以木板局部區隔未封閉;各樓層或無防火門,或防火門損壞、或雜物堆積。
二、戌○○借住於城中城大樓1樓靠府北路出入口南側第2間木製隔間(下稱戌○○使用空間),宙○○於110年7月認識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翌月2人成為男女朋友,平日住於宙○○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惟經常至城中城大樓戌○○使用空間前與鄰居友人聊天飲酒,近日戌○○有意分手,惟宙○○懷疑戌○○另結新歡,不願意被分手。
三、110年10月13日晚間,宙○○與甲○○、何姓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先於城中城大樓戌○○使用空間外喝酒聊天,何姓少年於23時前離開,戌○○返回城中城大樓,甲○○見狀稱要上樓睡覺而離開。因宙○○提起戌○○與前女友之事,懷疑戌○○要去找前女友,戌○○不欲爭論,乃於當日近24時許與友人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離開前提醒宙○○不要酒駕,並給其300元囑其坐車回去。宙○○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至戌○○使用空間內停放,並繼續於該空間外飲酒。城中城大樓1樓電器行老闆癸○○見狀,前去勸解宙○○後亦離去。宙○○思及戌○○去找前女友,心情不佳,乃於110年10月14日1時25分至2時6分許,多次以手機LINE語音通話撥打戌○○之手機,戌○○未接聽,又再傳送多則語音訊息,內容細數戌○○的不是,並怨指戌○○「嫌棄伊沒錢、對伊欺騙感情,閃避伊、現在正在前女友身邊溫存,現世報很快的、敢瘋就陪你一起瘋」,放任愛恨情感恣意蔓延。惟戌○○一直未理會。宙○○在其既有之價值判斷與衝動之情緒波動下,採取暴力方式應對,明知城中城大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沙發內含泡棉易燃物,若在沙發表面置放火種,極有可能引發火勢延燒屋內堆放之卡式瓦斯爐具、家具、裝潢隔間,進而燒燬整棟建築物,主觀上亦能預見引燃火勢後產生之濃煙、高溫,極可能導致凌晨熟睡之住戶不及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結果,縱無害及人命之直接故意,惟仍基於縱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並導致屋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縱火報復之本意,將燃燒淨香後香爐內之餘燼倒置戌○○使用空間內沙發座墊上,以此火源悶燒置於戌○○使用空間之沙發座墊,未對深夜熟睡之住戶示警,亦未為任何阻絕火勢蔓延之舉動,而於110年10月14日2時16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沙發座墊悶燒之淨香灰燼煙霧逐漸擴散,當日2時40分許,七福大樓管理員汪振旺在大有街來回巡視,見城中城大樓內飄有煙霧,以為塵霧不以為意,另當日2時49分許,黃○○下班欲返回城中城大樓住處時,發現大樓內飄有煙霧,循煙霧方向走至戌○○使用空間外側,見空間內雙人座沙發座墊冒有濃煙,數秒後轉為火光,黃○○先至大樓樓梯間找尋滅火器未果,再返回察看,見起火處已擴大,且隔間用之木板裝潢裝置之玻璃發生爆裂,黃○○乃退至騎樓欲找水龍頭噴水灌救,惟火勢已擴大至騎樓外,黃○○遂大聲呼喊住戶逃生,附近住戶發現後亦以電話報警及呼喊;然因火勢自戌○○使用空間內沙發延燒至該處之木製裝潢後,並擴散到戌○○使用空間外機車停放區(下稱「39區機車區」)之機車,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濃煙、高溫竄流致大樓住戶逃生困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住戶共46名不及逃生,因附表所示之原因死亡,大樓亦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燒失剩金屬骨架受熱變形,而喪失住宅之效能。
四、案經F○○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208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且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202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無須命其具結。上開鑑定書面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實質上已詳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論,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即具備鑑定書面之法定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實施之機關鑑定,據其依據被告之成長經驗與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本次犯罪危害性、未來再犯可能性之結論與建議,未來有無矯正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之必要,其內容既已詳細說明鑑定所利用之心理衡鑑工具及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兩造亦無聲請傳喚鑑定人,辯護人以該團隊欠缺精神科醫師認該鑑定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至於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則由法院本於確信合理判斷,自不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前曾在戌○○使用空間外與他人喝酒聊天,於案發前為最後離開戌○○使用空間之人,及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火災而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犯行,辯稱:有使用鐵罐和香爐燃燒淨香驅蚊,但有用水澆滅,沙發上的火不是我引起,我與戌○○亦無發生情感爭執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與城中城住戶並無仇隙,當時戌○○亦不在城中城大樓,被告殊無引火報復之必要,不能因被告是最後離去之人即認火勢係由被告蓄意或過失所引起,若法院認定火勢係被告非因過失而引起,然被告僅被起訴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法院即不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屬於公政公約第6條之最嚴重犯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害城中城住戶之直接故意,此行為既非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最嚴重之罪行,即不能認被告對這46位死者犯有最嚴重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基礎事實
城中城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為地上12層樓、地下2層樓之RC鋼筋混凝土住商大樓,於70年取得使用執照,原用途為地上1至4樓為商場,5、6樓為電影院,7至11樓為辦公室,12樓為餐廳,惟其後7至11樓分戶隔作住宅使用,屬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戌○○自109年間起居住於城中城大樓1樓靠府北路入口南側之木製隔間第2間,被告與戌○○自110年8月開始交往,並同居於被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居所內,平日仍會返回城中城大樓戌○○使用空間前與附近友人飲酒聊天;110年10月14日2時52分許,戌○○使用空間有明顯火光,火勢之後延燒整個城中城大樓造成災情,及附表所載之人因附表所載原因死亡等情,除經法院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而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A○○、亥○○、C○○於偵訊中就城中城大樓係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證人辛○○、蔡○○、張○○、許○○、紀○○、戊○○、邰○○、張○○、楊○○、王○○、張○○、黃○○、陳○○、沈○○、林○○、吳○○、吳○○、陳○○、江○○、黃○○、李○○、古○○、劉○○就火勢於110年10月14日2時52分左右起自城中城大樓1樓開始延燒並有爆炸之聲音部分、證人即府北里里長林傳富就城中城大樓於案發前之管理情形均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火災事件行政調查報告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戌○○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上
1.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戌○○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上一情,業據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發現城中城發生火災是半夜2點47分左右,我剛好下班要回到城中城去,我車停在大樓對面的停車場,所以下班會經過戌○○的使用空間,案發當天,我有聞到空氣中很特殊的味道,我起先是以為半夜有人在燒金紙,但是那個味道又不像燒金紙的味道,所以我四處尋找,戌○○的房門沒有鎖,從外面就可以看得到裡面,我就看到他的沙發上有一團,那邊都沒有電燈,只有OK超商那邊過來的燈稍微看得到一下,然後就在他的沙發上暗暗的可以發現有紅色亮光,過不到30秒就「轟」,火就從沙發上往天花板這樣燒起來,我去的時候天花板跟戌○○的使用空間都已經有濃煙,我可以去確認當時看到的煙與火光是在沙發上面,可以很清楚看到是在沙發上面等語明確(原審院四卷第82至87頁)。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之起火處、起火原因鑑定,係以火災初期,城中城大樓1樓府北路口側出口處已陷入火海,全面燃燒,北側面大樓正面空間(臨府北路)1至4樓黑色帷幕玻璃破裂程度愈往1樓大門出口處愈嚴重,西側面1至4樓黑色帷幕玻璃破裂程度愈近1樓電扶梯愈嚴重,南側面1至4樓黑色帷幕玻璃破裂程度愈近東北側1樓大門出口處側愈嚴重,且各面7樓以上各住戶外側窗戶部分因熱煙流波及燻黑呈積碳現象,研判火流係由城中城大樓1樓府北路口側出口向大樓其他方向空間延燒;而戌○○使用空間東側與茶具行使用木質裝潢隔開,呈一由戌○○使用空間往東側茶具行延燒之「/」斜升燒痕,柱體西側鋁質框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呈一由該空間內部往門口外部延燒之「\」斜升燒痕,空間裝潢門及玻璃窗已燒失,金屬框變形程度越靠近沙發側愈嚴重;門口西側柱體東側鋁質框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呈一由該空間內部往門口外部延燒之「/」斜升燒痕,上方鐵捲門金屬表面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變色程度愈靠近東側愈嚴重,南側牆面受燃燒火流波及燒烤,呈一由東側沙發處往西側廁所延燒之「/」斜升燒痕,該處傾倒之木櫃燒痕,亦是南側之燒失程度較北側嚴重,故認火流係從戌○○使用空間東側沙發處向四周擴散延燒。因現場無其他人員,且無施工電銲器具;雖有卡式瓦斯爐,然以其殘骸研判,卡式瓦斯爐係受外部燃燒導致變形及燒熔;未發現促燃劑潑灑燒痕,且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戌○○使用空間外雖有電線發出火花之情形,然未發現該電線有燒熔重新固化現象,而排除小孩玩火引燃、施工電焊掉落火種不慎引燃、爐火煮食不慎引燃、以促燃劑引燃等可能性較小且無電器因素引燃跡證,而該處不可能自燃,故認為人為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3.鑑定人兼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組長洪煒倫於原審審理中鑑定稱:本件火災鑑定是我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一起去現場勘查後我們科的結論,經過勘查,相關的原因都排除了,那地方沒有自燃的物質不會自己燃燒,有一個火源在那裡,就會引起火災,這時候我們就會用「遺留火種」,火災的發展因為現場環境的狀態不一樣,後面發展成火災跟環境條件有一些影響,基本上沙發是一種易燃的東西,它的材質是布、木頭這種東西,有一個明火或是微小火源一定會燒很大,燒很大之後因為空間裡面有一些裝潢,不是單純的水泥牆,四周都有木頭隔板、天花板,都是易燃的東西,從監視器可以很明顯看到,它從有火光到整個劇烈的燃燒沒有很長的時間,火勢發展得非常快速,本件從被告2時16分左右離開,2時50多分時被發現有煙,這個時間的發展跟以沉香放在可燃物上引發火災是非常符合的,如果說是潑汽油、點火,火災的發展是瞬間的,從16分離開到被發現,是有經過一段時間的蓄積,這樣子的火災的表現,就是吻合微小火源燒起來的樣態,戌○○使用空間門沒有關,會讓充足的氧氣不斷地進來,所以蓄熱到燒起來的時間會變更快(原審院三卷第320至324頁)等情明確。
4.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分級列管實施規定副知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亦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依火災戶燃燒痕跡分析火流方向,並參考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報案紀錄、訪談筆錄及錄影監視畫面等資料,進而綜合研判起火處,再於起火處檢討分析潛在之發火源,採集相關證物鑑定分析,復綜合研判起火原因製作鑑定書,其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尚無疑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11年5月13日消署調字第1111109049號函在卷可查(原審院三卷第467頁),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所依據之現場情形、並無易燃液體、卡式爐損壞特徵、電線無燒熔重新固化現象,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外放卷一第369至379頁)相符,綜合以上證據,本件火勢應係因某火源留置在戌○○使用空間之沙發上引發所致,堪予認定。
5.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是在工作一整天後於昏暗中在戌○○使用空間門外目擊火勢,所指起火點是沙發座墊是否確實無訛,仍有疑義,以客觀證據之煙流方向應僅能認定起火點在沙發、木櫃附近而不能直接認定是沙發座墊最先起火云云。然證人黃○○除一開始見到煙霧外,後更直接觀察到火光,火光於昏暗之室內應相對明顯,證人黃○○於案發後到現場指認見到火光之位置(偵三卷第363頁、第381頁照片編號7),亦與經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4時許警詢時確認之案發前戌○○使用空間內放置沙發之位置吻合(警一卷第12頁)。而本件火勢於開始延燒後引發爆炸,此經認定如前,戌○○使用空間內原有之沙發、桌子均經燒燬,卡式爐、金屬製垃圾桶亦因燃燒而變形,觀之火災初期現場救災人員拍攝畫面(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97頁,照片外觀-1),1樓靠府北路出口已陷入火海,全面燃燒,可知火勢既起後,燃燒發散濃煙即不僅一處一物,辯護人所指起火點非沙發座墊而係戌○○使用空間南側牆面附近云云,屬臆測而不足信。
6.再者,戌○○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原係靠與茶具店隔間之東側牆面放置,左側即使用空間之東南角處放小板凳(上置卡式爐),木櫃則係在小板凳之西方靠牆放置,此有案發前照片可參(警一卷第132頁),並經被告及證人戌○○陳述一致,故南面牆面之斜升燒痕應只能顯示起火點之東西向位置,而戌○○使用空間內之沙發約寬(深)76公分,戌○○使用空間內正方形地磚之邊長約33公分(參警一卷第212-9頁照片編號17說明:3片瓷磚共約100公分)依火災原因調查第736頁、737頁之照片,斜升燒痕起點約距離戌○○使用空間與茶具店之隔間牆約3至4片地磚邊長之距離,若考量戌○○指認沙發寬度可能之誤差及沙發未必緊貼隔間牆,亦難認此斜升燒痕與起火點在沙發之結論有何矛盾,無從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而認本件起火點係在戌○○使用空間沙發坐墊外之他處。
㈢本件起火之原因係被告造成
1.本件事發前之110年10月13日晚間至14日凌晨,被告與甲○○先在戌○○使用空間外喝酒聊天,戌○○離去後,癸○○見被告在該處喝悶酒,尚與被告交談,案發前被告為最後離開戌○○使用空間之人,且當時該處並無其他人,此有證人甲○○、癸○○之證詞可參(原審院四卷第31頁、他一卷第278、279頁),並為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警一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考量被告離開前,除進入戌○○使用空間內上廁所、洗澡(見警卷一第1至2頁)外,其餘時間多在該戌○○使用空間外飲酒,且距離戌○○使用空間僅有約1、2公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至現場指認時自承並經測量明確(警一卷第208頁),當時如有其他人進出戌○○使用空間,自會為被告所察覺,故當時應無其他人曾進入戌○○使用空間,而事發後警方逐一清查110年10月14日2時至3時間城中城大樓周邊府北路31號旁(北向南)、27號前(南向北)、大有街與鹽埕街口(向東及向西)、大有街與瀨南街口(向東)、府北路大為停車場(北向南之遠景、中景、進入停車場影像)、瀨南街271巷內往府北路(向東)、瀨南街三叉口、瀨南街與瀨南街270巷口、大有街與瀨南街270巷口(人安創世基金會鏡頭)之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車,亦未拍攝到可能進入戌○○使用空間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監視錄影勘查報告可憑(警三卷第1至193頁)。被告雖於偵訊中稱案發前戌○○有於戌○○使用空間內點沉香,且係放在沙發旁邊桌子上的角落處(他一卷第420頁),然為證人戌○○自始所否認當天有燃點沉香之事,查戌○○早於甲○○離開後、癸○○與被告聊天前即離開城中城大樓,雖然曾於110年10月14日0時52分許返回城中城大樓,惟僅於該處後門短暫停留供友人下車後即直接騎車離開至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訪友,並未進入戌○○使用空間內,此有證人戌○○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他一卷第430頁、警三卷第231至239頁),故戌○○離開其使用空間至110年10月14日有明顯火勢之2時50分許間,即已有約2小時之久,且此中間除被告與癸○○曾在戌○○使用空間外聊天,被告亦有進入戌○○使用空間並將機車駛離,若戌○○離開之前有遺留火種,自應為被告或癸○○察覺,是無從懷疑該火源為戌○○或其他人所置放,堪認本件火源應是被告放置於沙發座墊上。比對鑑定人兼證人即火災調查科組長洪煒倫於原審審理中所陳述:「沙發是一種易燃的東西,有一個明火或是微小火源一定會燒很大,.....本件從被告2時16分左右離開,2時50多分時被發現有煙,這個時間的發展跟以沉香放在可燃物上引發火災是非常符合的」等語之判斷,再對照被告於警詢所陳稱之「大約傍晚時為了薰蚊子就開始點沉香,我在戌○○借用空間門口外用小香爐點燃後放在門口。戌○○賭博結束後晚上返回城中城大樓,他有進入戌○○借用空間內點沉香,戌○○習慣將點燃的沉香放在戌○○使用空間的沙發旁邊的桌子」等之卸責之詞以及特意引導檢調人員懷疑沙發上之火源是戌○○點燃沉香放於沙發旁桌子因而引發火勢而誣攀戌○○之態度,更可認本件是被告將沉香餘燼倒在沙發座墊上一情,應屬合理之認定。而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亦認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遺留火種引燃(火災原因調查卷第19頁),對照鑑定人兼證人洪煒倫於原審所稱之:本件認為沉香的嫌疑非常大是因為現場相關的關係人都有指認有人在那邊點沉香,我們所有的可能火災原因都排除了,最後會產生火的東西,一定會聚焦在沉香,因為已經沒有其他火源了,以沉香為火源這點,是排除其他原因之後所認定的,因為現場沒有看到菸蒂,所以排除菸蒂的可能等語(原審院三卷第326、340頁),雖戌○○使用空間內確有菸灰缸,且被告亦有抽菸之習慣,此經證人戌○○證述明確(原審院三卷第419、441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本件起火源係遺留菸蒂造成,是應認沙發座墊上燃燒致本件火災發生之火源應係被告燃燒淨香後之灰燼遺留所造成。
3.本件於事發後,經勘查採證人員於戌○○使用空間旁東側 樑柱地上發現沉香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照片可證(警二卷第1013、1014頁,照片編號8至10),辯護人主張鑑定證人洪煒倫所指四散的沉香處應是黃色之膠條乙節,應屬誤會。另被告辯稱如果起火原因是其所造成,其為何要承認是最後一個離開戌○○使用空間之人,然被告是否自承對自己不利之事,與被告是否有被指訴之犯罪,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亦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被告將燃燒淨香遺留灰燼之火源倒置於沙發座墊上,與城中
城大樓燒燬波及住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1.若被告未將燃燒淨香所餘灰燼之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火勢不會延燒至戌○○使用空間之裝潢,進而燒燬城中城大樓,亦不會使附表所示之住戶因吸入高溫、濃煙之吸入性嗆傷、燒燙傷而死亡,故被告將燃燒淨香所餘灰燼之微小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與城中城大樓燒燬及住戶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2.辯護人雖以戌○○使用空間外違規停有機車,主張或有累積因果關係之情形。然學理上所謂累積因果關係,是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方足導致結果之發生。然本件之火勢從戌○○使用空間延燒,雖可依煙燻積碳程度、鐵捲門受熱氧化物析出現象、燃燒殘屑、燒損及剝落、燒失程度或斜升燒痕等判斷熱煙流是從城中城大樓內機車停放區域(即「39區機車區」)經電扶梯往其他空間延燒,然鑑定人兼證人即參與高雄市鹽埕區城中城火災事件行政調查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教授蔡匡忠於原審證稱:「(問:如果本案沒有那59輛機車,只有戌○○使用空間起火,是否有可能延燒至高樓層?)我們現場看到的這些機車絕對助長了火的成長,但是如果少了這些機車,因為我自己沒有看到在失火前那邊的樣子,據說地上也是堆了非常多的雜物,所以從我的專業判斷,如果沒有這些機車,它還是會造成火災,但是速度不會這麼快」(原審院四卷第133頁),是縱認因果關係之判斷需考量有無「中斷」、「超越」或客觀歸責,亦難認本件有何中斷因果關係、超越因果關係或影響客觀歸責之情形。
3.至城中城大樓1樓之住戶許世堃,雖因住所自外上鎖,致許世堃於火災當下雖尚能以電話對其兄表示住處突然沒電(參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40、1041頁),但後仍不及逃生,然許世堃係因火災而死亡,此經認定如前,若無火災,自不可能造成許世堃因火災死亡,此部分自仍有因果關係無疑。
㈤被告將燃燒淨香所餘灰燼此一火源置於沙發座墊時,對於燒
燬城中城大樓一事應有故意而非出於過失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以及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事實上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見或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觀之證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決定做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故越容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一個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某個行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除非有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確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即已經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該認為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燃燒中之物品放在可燃物上,可能造成該物品燒燬,且因火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控制,進而可能延燒至其四周之物品甚至波及人命,均為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律,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無不知之理。被告為59年次,有以沉香驅蚊及抽菸之習慣,自有點火之經驗,且被告曾於偵訊中稱:「(問:你有將燒過的沉香丟在垃圾桶內嗎?)...那個是熱的怎麼可能放在垃圾袋」(他一卷第418頁),被告自然知悉燃火未息可能帶來巨大之危險。
3.本件火勢雖排除有潑灑汽油等易燃液體直接放火引燃,然星星之火,亦足以燎原,沙發通常為泡棉、木頭之材質,均屬可燃物,若將火源留置於沙發上,縱然火源不大,亦有相當可能會造成沙發燒燬,此並非具有特別智識、經驗之人方能得知。本件戌○○使用空間為木製隔間,室內有木製裝潢,沙發旁即有小木桌擺放卡式瓦斯爐,並無自動灑水系統或為防焰家具,若沙發遭引燃,則火勢可能擴散至整間房間,或燃燒至一旁之卡式瓦斯爐而引發爆炸;又戌○○使用空間係在城中城大樓之一樓,與城中城大樓其他住戶居住區域位在同一棟建築物,中間並無可以絕對隔絕火勢、高溫、濃煙之物,為一體之建築。被告並非初次進出戌○○使用空間,於案發前多次於戌○○使用空間外聊天、飲酒,而戌○○使用空間係在城中城大樓靠府北路之出入口旁,自有城中城大樓住戶進出,甚至戌○○使用空間旁即為城中城大樓住戶停放機車處,均可以使被告輕易知悉該棟大樓仍有其他住戶居住,被告之戶籍又設於城中城大樓,於案發前尚有與1樓住戶癸○○聊天,被告當然知悉城中城大樓為供人使用之住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原審院一卷第55頁),復無合理之理由可以認為被告不知留置火源於戌○○使用空間內之沙發座墊可能造成沙發燒燬,進而延燒整個城中城大樓。被告在知悉城中城大樓有人居住,且知悉將火源置於可燃物上除可能燒燬該可燃物,亦可能造成延燒不可收拾之後果,仍將沉香灰燼遺留火源蓄意倒置沙發座墊上,未撥打電話報警、使用滅火器,未為任何舉動防止火源延燒而藉此確信火源不可能造成延燒危險,顯然縱該火源延燒而造成城中城大樓燒燬,亦未違背其本意,其對將沉香灰燼遺留之火源置於沙發座墊上,可能燒燬城中城大樓此一供人使用之住宅一事,顯有間接故意。
4.再者,被告原已將機車停入戌○○使用空間內,且因有飲酒,戌○○為避免被告酒後駕車,已有給被告300元讓被告坐計程車回家,被告亦有收下該300元,被告雖否認曾將機車停入戌○○使用空間之事,然此經證人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癸○○亦證稱:宙○○當天有跟我說她等一下要坐計程車走,我有看到她牽機車進去戌○○住處(他一卷第279頁;原審院四卷第70、74頁),應可認為事實。對照證人何姓少年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10年10月13日23時許離開城中城大樓,當時被告的機車沒有停入戌○○使用空間,還是停在外面等語(他二卷第148、150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23時許過後才將機車停入戌○○使用空間,與跟癸○○對話時仍表示要搭計程車離開,於110年10月14日2時16分許即已騎乘機車離開,足認被告是避免其機車受火勢波及而騎走;被告雖辯稱:係因不想用戌○○的錢才會騎車離開,然被告不久前才收下該300元,如不願用戌○○的錢,則其何必收下該300元,被告所辯改變心意自行騎車之原因,尚難信實。又查被告並無因病引起之任何精神干擾,且燃火後亦知悉離開現場、避免遭波及,對於騎乘機車回鳳山住處、並有途中稍作停留丟棄垃圾等等(見110年10月14日警一卷所述),有關事發之後過程能清楚記憶、並為自己尋找辯詞,顯示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亦非無法為知覺、理會及判斷,是被告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均未欠缺自明。
5.又被告於案發前後確有傳送「你要敢玩我就陪你玩,我沒什麼好怕的」、「你如果敢瘋恁爸就陪你瘋」、「不然我們來玩一次看看啦」、「你想看到的事情,我絕對會做給你看」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戌○○,並於語音訊息中表示對於其認為戌○○是去找前女友之高度不滿,怨恨之情顯而易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院三卷第34、35、36、42頁)。
觀該充滿怨懟之語音訊息內容,雖並未明確表示將要放火或承認已有放火,然已足認被告為了報復戌○○,確有發狠決心,不計後果、不論代價,也要做一件讓戌○○無力收拾殘局之驚嚇大事。另原審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4時11分許傳送之語音訊息中所聽到「蔗」之聲音是被告使用打火機之聲音,惟依原審勘驗結果,尚無從認是點打火機之聲音,此部分僅為檢察官之意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傳送語音訊息使用打火機,或以此方式暗示自己已有放火。
另辯護人雖以該處僅是戌○○所借用,且戌○○當時早已離開,於該處縱火不會對戌○○產生危害,亦無法栽贓戌○○。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曾砸毀戌○○使用空間之窗戶,此經證人戌○○證述明確(原審院三卷第429頁),堪認被告並不因該處僅是戌○○借用無所有權,即無破壞該處之可能;況戌○○因本次火災,個人之衣物用品亦遭燒燬(原審院三卷第420頁),是於該處縱火自會對戌○○造成財物損失及對戌○○表示出不滿之意味。
㈥被告有縱使發生燒燬本案建築物造成大樓其他住戶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自始不否認常到城中城大樓戌○○使用空間前與朋友鄰
居喝酒聊天,對城中城大樓係有人居住之大樓而非廢墟,顯然知情。而沉香餘燼雖火源不大,然若置於易燃物上,因該易燃物接觸火源,進而引發火勢延燒,將有可能導致大樓內住戶,未及逃生,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大樓也有可能因火勢過大而燒燬失其效用,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而被告為具有社會歷練及正常智識成年人,主觀上對此亦當有所預見。客觀上現場並無任何因素影響火勢,而被告主觀上亦無任何確信火勢、濃煙不會延燒大樓其他住宅,足見被告事實上亦已預見,仍無任何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顯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縱無放火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因主觀上既已預見在大樓內以上開方式引火,將導致大樓內未及逃生之住戶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執意將沉香餘燼倒置沙發上,使沙發有因而起火之可能,而無任何阻絕或確認沉香餘燼尚餘之火源不會波及建築物內其他住戶之行為,更立即逃離現場,不為報警、不參與救火、救傷,顯然被告對於沉香餘燼引燃易燃物即沙發進而造成火勢燃燒兇猛後,縱使發生燒燬大樓或危及逃生之住戶因此死亡等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而有致大樓內住戶性命於不顧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㈦至被告於事發前飲酒,是否對於被告犯行之認定生何影響而
言,查被告於案發前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戌○○,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1時44、47、55分、2時7分、3時32、33、34、36、39、41、54、56、57分、4時、4時2、11、13、15分傳送之語音訊息,被告之語氣清楚,並無喝醉酒說話之情形(原審院三卷第33至49頁),且被告所敘述之內容均是針對認為戌○○去找高雄市大社區之前女友之不滿,另被告於當日2時16分許係騎車自城中城大樓經府北路沿大有街右轉河西路離開,過中正橋右轉河東路,經河東路與民生二路口時,因認為有東西需丟棄,而於該處停車,下車後提袋子往愛河步行並丟棄某物至愛河,後又返回停車處,騎車沿自強二路、自強三路,後經永興街、城西街至三多四路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臨高速公路之住處,此有錄影勘查報告可憑(警三卷第197至229頁),被告仍能於雨天正常騎乘機車,路途亦無明顯繞遠路、迷路等情形,被告對於其當時有無喝醉酒,前後所述雖不一致,然亦自承「都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他二卷第229頁),難認被告將沉香餘燼作為火源倒置於沙發座墊之行為有何受飲酒影響之可能,或已因飲酒而影響至被告對於此事之行為意識或主觀不法。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城中城大樓樓上住戶以證明被告知悉城中城大樓有人居住,查城中城大樓縱係老舊集合式住宅,逃生設備老舊有限,然並非杳無人煙廢墟,被告之前亦會與該大樓住戶聊天,如前所述,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要。另辯護人以台灣司法心理學會成員未包含專業醫師,該鑑定無證據能力而另請求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然台灣司法心理學會之鑑定具證據能力(如前述與後述),本院亦認無鑑定不完足之處,認無調查之必要,併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二、論罪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
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查城中城大樓因本次火勢,除戌○○使用空間因火勢而有裝潢門、玻璃窗燒失、金屬框變形之情形,1樓各處亦有裝潢燒損、板材掉落、天花板裝潢燒失殘剩金屬骨架或塌落、金屬層架及鐵捲門變形之情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2至4樓多處遭火勢波及燒損,板材燒失,地上殘剩燒燬角材,水泥柱體表層燒損;5樓亦有天花板受熱破裂掉落或燒失、碳化,角材掉落,牆面水泥變色剝落,隔間牆受燒剝落;6樓牆面及天花板受燒燒燬,水泥粉光層剝落,金屬管線受燒呈氧化物析出現象,此有災後之現場照片可參,是城中城大樓作為住宅之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之效用,已因本件火勢而喪失,足認城中城大樓已因本次火勢而燒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46罪)。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殺人
罪46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所在之本案房屋放火,致屋內等物煙燻、燒損等情,雖亦燒燬該住宅屋內其他物品,惟依上開說明,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尚有誤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予以審理。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妨害自由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固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衡量各罪罪質、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於量刑事項中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認定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雖有間接故意,然與城中城大樓住戶並無冤仇,該大樓住戶雖有戌○○之友人,然均非戌○○之親人,戌○○當下並不在城中城大樓內,認被告實無殺害城中城大樓住戶之動機,難以認被告已有容任火勢造成城中城大樓住戶死亡之意而論以過失,顯有混淆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被告對城中城大樓住戶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放火殺人之行為。惟被告對上開被害人具有縱使放火致居住於上開大樓內住戶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而為本件放火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與事證不符,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另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完全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要件應對被告處以死刑以昭炯戒云云,但檢察官疏未注意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已取代第6號一般性意見,對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縮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罪行,連結到我國法,非『直接』故意殺人之罪行,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也不能作為適用死刑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名,但既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故意,雖造成46人死亡之慘痛結果,使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心靈傷痛難以平復,仍與「情節最重大之罪」有間,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本院衡情再三,仍難對被告科處死刑。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則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無殺人犯行,亦無理由(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法定刑包括死刑之罪的案件,於決定是否選科死刑前,事實
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是否選科死刑。法院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體進行綜合性調查、評估,而為鑑定並提出報告。至司法院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下稱「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關於調查鑑定評估團隊組成固建議:調查鑑定評估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組成團隊,至少包括「精神醫學」、「臨床心理」以及「社會工作、觀護人或犯罪學」等三種專業人士,共同製作調查鑑定評估報告;至調查鑑定評估內容在審理期間,被告提出修正、補正或更新請求,法院得視其重要性,提請調查鑑定評估團隊另以書面補充或重新調查評估。然依「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之註記,有關調查、鑑定或評估團隊組成人士,係「量刑前調查鑑定參考手冊」研究團隊所提出之建議,事實審法院仍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況而為適當之處置,或委由單一團隊統籌進行,或自行籌組評估團隊。辯護意旨雖質疑本院囑託之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鑑定團隊欠缺精神醫學、犯罪學專業成員云云,查本件實施量刑鑑定所組成團隊固為「臨床心理」、「諮商心理」、「社會工作」之專業人士(見該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第一頁鑑定團隊成員所載),惟依量刑鑑定報告之記載,實施鑑定時已參酌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結果,並充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據以說明刑法第57條第4、5、6款所定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訴犯行之可責性關係及對刑度之影響程度等鑑定事項。且本件參與實施量刑鑑定之吳季樺,學歷係國立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博士班,並為「社會工作師」,亦符合「社會工作、觀護人或犯罪學」之專業,尚難逕認所組成之量刑鑑定團隊有不適格之情事,或其實施量刑鑑定之經過及所得結果有明顯而重要之瑕疵而不具參考價值。被告遭起訴殺人罪重罪,原審係判處無期徒刑,乃社會重大矚目案件,為其量刑之妥適,爰就被告全人格形成因素,背景因素、瞭解其犯行背後之遠因而為量刑之鑑定。本院遂選任台灣司法心理學會為量刑鑑定,該學會乃由臨床心理師王意飛教授、社會工作師吳季樺、諮商心理師江珈瑋、何盈靜組成鑑定團隊以為鑑定。本院囑託該學會就刑法第57條第4至6款規定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三方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經該學會五次晤談鑑定,其就『⒈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部分,分為⑴家庭與個人關係、⑵教育歷史一求學史、⑶工作職場一就業史、⑷經濟狀況、⑸感情生活、⑹社會適應狀況、⑺個人信仰、⑻健康狀況與醫療史等方面為調查;⒉刑法第57條第5款「品行」部分,分為⑴人格發展歷程、⑵人格特質、⑶犯罪史與前案紀錄、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衡鑑;⒊刑法第57條第6款「智識程度」部分,分為⑴心智發展與認知功能,經簡短智能篩檢測驗(MMSE)顯示被告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傾向、⑵學習狀況,顯示被告具備一定之學習能力、⑶相關心理衡鑑工具與解釋方面予以評鑑,顯示被告達病態人格標準,未有任何對自己錯誤反省的思考方式,明顯自我中心思考特質、⒋再分析⑴被告對於本次犯罪危害性之認知、⑵被告本次犯罪危害性、⒌之後就被告未來有無矯正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之必要調查,認被告為低度矯正可能性與低度再社會化之可能性、⒍最後就被告未來再犯可能性則評估被告為高度再犯風險。』;亦即該學會調查分析結果為:綜合心理測驗、行為觀察、測驗會談,顯示被告未有明顯認知功能受損,未有明顯心智缺陷問題。根據投射性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無法針對細節脈絡作敘述,無任何計畫性,採衝動式回應,以自我為中心去解釋片段事情,觀察力,注意力及組織性能力低,高衝動,低同理心,對於過去之犯罪經驗未有一次正面承認錯誤,沒有從過去之犯罪經驗中學習之改過動機及意願等節,此有台灣司法心理學會112年7月10日高刑鑑從字第111-1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本案是做「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本院依法有囑託機關鑑定之職權,可以參考當事人意見但不受拘束,被告之辯護人以該團隊成員之專業層面不足而質疑鑑定報告之適格性,既尚非量刑鑑定團隊之鑑定過程有何違法,是上開質疑並非可採。
㈡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2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mostserious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有多種版本,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項)。」其第2項規定具有雙重功能,首先在第1項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權之基本規定下,為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開設科處死刑之例外;其次,對該例外之範圍設立嚴格限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是以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惟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內涵與射程究及於何種罪名,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並未明確指出,雖給予締約國比較寬廣之司法解釋空間,但須優先參照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ited Nations Human Rights Committee,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蓋一般性意見乃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政公約條文之權威解釋,自對締約國有拘束力。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亦明揭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不僅須遵循條約之文義,必須合併參照立法理由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內容所形成之法律內涵。
㈢隨著世界保障人權概念不斷發展,「情節最重大之罪」內涵
也以高度限縮之方式進行解釋。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下稱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體系化之解釋,已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5段前段首先宣示:「《公約》第六條第二、第四、第五與第六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第33段後段亦表示:「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六條)第二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進而於第35段前段闡示:「『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A]ppertai
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在第六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 in death),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將「情節最重大之罪」高度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祇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第36號一般性意見既謂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且狹義解讀,祇有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等脈胳觀之,所稱「涉及故意殺人的嚴重罪行」,對應於我國刑法架構,應限縮於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方為該當。
㈣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進而申論:「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
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狀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具體指出死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狀。上開解釋,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死刑案件之量刑基準,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進而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所犯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性,即恣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㈤本案量處無期徒刑所涉國際公約及其解釋部分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再法院對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而囑託鑑定人以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提供法院相關必要資訊之鑑定時,該相關情狀之鑑定事項常涉及多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本件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需借助各種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並可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⒈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未說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何,然就被告直接焚燒之物為其當時男友戌○○使用空間內之沙發,且被告於事發當時認為戌○○已與前女友重修舊好,被告之個性又衝動,故認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係因感情因素自覺遭男友背叛,而本案放火仍是一種基於挑激之憤怒反應,一氣之下做出「不顧一切就是要報復、要讓其男友驚嚇以及讓其男友明瞭自己不是可以隨意欺侮的弱者」之行為,被告基於報復之動機而為本案,實不足取,應為不利之評價。⒉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係與友人飲酒、獨自飲酒之後為本件之犯行,因被告最後是在戌○○使用空間外獨自飲酒,無法認定被告於其犯罪當下密接之時間有受到任何外在人為刺激。然被告經本院囑託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人格特質上,除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傾向、衝動型與強烈報復型人格特質外,尚有酒精重度依賴,被告從十多歲開始飲酒,影響其身心發展,習慣使用酒精以忘卻悲傷、煩惱與壓力,有看身心科拿安眠藥幫助睡眠,醫生建議戒酒,但戒不掉....,吃飯配酒,以飲酒減緩壓力...也造成日常生活功能受影響等節(見該鑑定結果第15至17頁)。觀被告長期持續不斷飲酒,實有可能導致家庭、社會、職業、生活功能均受損,而濫用酒精,亦容易產生不被社會接受、人格障礙、情緒起伏,與低衝動控制而突發暴力舉止有關聯性。被告深受酒精之害而難以自拔,包含生理、心理及環境各層面,壓力相互交互作用,多重因素造成犯下本案,是認被告長期飲酒造成酒精重度依賴,並具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傾向,實已阻礙其有效參與社會之程度,造成理解刑罰、判斷事理、自我控制等能力不足,而有減緩其可責性之情形。
⒊犯罪手段
被告係以沉香餘燼之火源倒置於沙發座墊上引發火勢延燒,該手段相對而言,尚較以潑灑汽油後點燃、投擲汽油彈、直接點燃明火方式輕微。又因城中城大樓多數公共設施疏於維護,3座安全梯及電梯,僅西側電梯可運作,各樓層或無防火門,或防火門損壞、或雜物堆積阻礙無法關門,亦有逃生動線困難之原因,惟被告係於客觀上城中城大樓公共設施缺失不符合法規之狀態下,放火造成46人死亡,縱有一點累積之因果關係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放火行為與上開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城中城大樓本身之管理、防火情形並不影響或阻斷被告犯行之成立,然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因素時,仍應將此列入考量。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容人個別教誨紀錄表之記載(原審院三卷第463至465頁),被告之母已歿,有弟1人、妹2人,育有1女已成年。被告曾有過婚姻,於本案收押前與當時男友戌○○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女兒住處,於案發前僅有領取企業救助之收入,無業,並有積欠銀行款項,經濟條件差,此除經被告所自承外,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IR查詢結果可憑(原審院三卷第365至374頁、第375頁)。另被告表示自己由父親扶養長大,父親曾一次來看守所探望,父親一直哭,她表示很抱歉,父親很疼她,她罪有應得等語(見該學會鑑定報告第3頁),是被告仍有親友之關懷。
⒌犯罪行為人品行
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駁回上訴,於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有因公共危險案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經認為其於易服社會勞動時態度散漫、愛挑撥(原審院三卷第297頁)。被告前已有受有期徒刑執行之情形,仍為本件犯行,雖不以累犯加重其刑,但其素行不良仍足為量刑時不利之評價;再觀其前述妨害自由之犯罪情節(於100年10月22日許因車禍賠償之事對李光紅不滿,遂指示少年郭○○前往李○○住處丟擲汽油彈,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幸鄰居見狀,立即持滅火器滅火而未釀成火災),被告亦知自己前案之犯罪內容,足見被告於憤恨不滿之情緒下,會採取放火極端手段,以宣洩情緒並報復對方,枉顧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不思悔改,品行不佳。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依據被告求學歷程,國中學年成績平均38.52分,成績差,無法適應學校,跟不上進度,是老師眼中頭痛人物,抽菸、打架、向老師丟水球、翹課、逃家、與同學互動差(見該鑑定報告第5至6頁),縱然其在校成績差,然仍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與智識,且已50餘歲,於社會歷練多年,對於非難性高之放火犯罪行為,自當理解,然竟僅因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犯下本件犯行,亦不足取。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除受財物損失之被害人戌○○為被告於行為時之男友外,其餘被害人均為大樓住戶,與被告或許認識或打過招呼、照面,然與被告並無恩怨,於本案均係無端受波及。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本案被告犯行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⒐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
被告放火之行為導致無辜者共46人死亡,侵害上開被害人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告迄亦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被害人遇火劫,死亡前面對瞬間大火濃煙高溫,雖時間非長久,但企圖逃生之精神恐懼及身體燒灼、無法呼吸之痛楚,非文字所能形容。另被告之放火行為,對於居住於本案大樓其他住戶之居家安全亦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亦生重大危害。本案大樓燒燬,財物損失難以估計,對於被害人及家屬而言,僅因被告報復心強、同理性低之衝動下所為而慘遭祝融,並失去至親與財物,主觀上之痛苦、不捨更甚於通常。由證人即被害人家屬E○○、F○○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可得知上情,被害人家屬對於驟失至親感到悲慟、自責。審酌生命權為人性尊嚴之根本,當為法律所保障之最高價值,被告縱火之行為造成46人生命遭剝奪此種無法回復之侵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⒑犯罪後態度: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對其行為表示過歉意,未曾賠償被害人或對於其行為有任何彌補、修復損害之意圖或作為,犯後態度欠佳。
㈥有關矯正教化可能性之評估:⒈依台灣司法心理學會就被告未來有教化可能性(含有無矯治
可能性、再社會化及再犯可能性)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⑴被告再犯可能性部分
被告於本案前,其個人生活與品性,欠缺法律意識與道德觀念,長期酒精濫用,有侵害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之前科紀錄,身陷案件卻未能自省,被告表示自己就是這樣的人,以後也不會改變,對本案以否認之態度回應,認為自己被人所害,缺乏悔意與自首之心,PCL-R測驗結果顯示被告達病態人格之標準,預測暴力再犯率高。
⑵被告之矯治可能性部分
被告自認打架不是犯罪行為,認為目前進來看守所是運氣不好,被人陷害也被政府陷害,表示睡得安穩;在看守所表現欠佳,常與管理人員起爭執,常抱怨受到不合理對待,希望有媒體採訪,與獄友關係亦不佳。欠缺法治意識與對生命權的尊重,價值觀念偏差,鑑定團隊沒有發現被告有良善的本質、改過向善的意願與認錯自省之心。據此,認被告之特質為低度矯治可能性。
⑶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部分
被告表示如果法官認為是我的過失,覺得判5、6年是可以接受,無期徒刑太重了,害怕被判死刑,如果將來有機會出獄,想當遊民,因為遊民可以得到很多現金補助,政府對遊民的補助與福利很好;案發前有申請多家公益團體的補助,如果有機會從新再來,會想改變自己的個性,好好與家人一起生活。從卷宗記載、鑑定晤談、相關人員調查訪談,目前被告缺乏再社會化的動能,評估被告為低度再社會化之可能性。
⑷鑑定結論
綜合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矯治可能性及再社會化可能性,就鑑定人觀點推估,雖被告目前屬於低度教化可能性,但亦難謂其已經完全無教化可能性。
⒉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再犯可能性因有長期酒精濫用
、欠缺法律意識與道德觀念等等,不良因子較多,需心理專業人員對其進行心理治療,建立同理心,降低報復心態,其再犯可能性固然非低;且矯治可能性亦因被告個性特質與偏差之價值觀,轉為受刑人身分後,應給予教育、個別心理治療、團體心理治療、轉化或矯治,使其自我體認犯行以期改過遷善,日後可以正常回歸社會,讓其建立新價值觀,此重要之心理歷程需較為長期且主動之介入輔導;而在再社會化可能性方面則需建立被告新價值觀,從新學習價值、角色及行為,讓被告形塑不同於之前,偏差之價值觀與長期遊走法律邊緣之行為。
㈦本院復審酌:
⒈被告學歷不佳,但仍有受基礎學校教育、家庭支援功能不佳
,但仍有親友關懷,犯案時已50餘歲,社會歷練豐富,本不應有本案犯行,僅因自覺遭到男友背叛,加以個性動輒因生活細事不如己願即憤恨不平,且於本案發生前即有1次教唆未成年人對他人住處丟擲危險、易燃物品(汽油彈)之方式,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面臨極大危害時亦毫不在乎。視他人生命如無物,殃及無辜,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
⒉被告多次於城中城大樓出入,熟悉城中城大樓周遭環境及知
悉放火行為所產生之嚴重結果,卻因內心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強下,想要做一件瘋事來驚嚇、報復戌○○,因而犯下慘絕人寰之本案,無視城中城大樓已屬集合式住宅,其內有眾多住戶,若將沉香餘燼傾倒於易燃物上,無異以小火源燃火,亦將造成易燃材質之沙發坐墊與環境中之木板隔間等均燃燒,加以被告放火位置係在大樓一樓,又係深夜為之,火勢一旦燃起往上竄更造成住戶逃生困難,可見其不擇手段,極端自私自我。
⒊被告放火導致該46名被害人逃生無門,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
損害,被害人之親屬則因而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難以寬恕。被告於案發後,未見表示後悔與自省,亦未見其有何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具體作為。被告與被害人均無冤仇,卻未留給該46名被害人任何生機,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堪認罪責深重。被告之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發展歷程、品行、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告訴人求處被告死刑的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認被告無理剝奪46位無辜者之寶貴性命,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惟其係基於間接故意殺人,因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既不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再綜合考量上述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減輕量刑之因素,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猶嫌過輕而不適當。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依被告情形,縱或得以假釋時,已逾78歲之老邁之齡。本院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斟酌再三,又因無法違背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對之處以死刑,退步言,認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當。爰改判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褫奪公權終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居住樓層 原因 告訴人 1 張景程 8樓之7 吸入性嗆傷 2 歐靜蕙 6樓之1 吸入性嗆傷及燒燙傷 未○○ 3 李春歩 7樓之2 吸入性嗆傷 4 許素芳 6樓之1 吸入性嗆傷及燒燙傷 酉○○ 5 戴金龍 8樓之13 吸入性嗆傷 E○○ 6 陳秀珍 8樓之13 吸入性嗆傷 天○○ 7 葉麗華 11樓之18 全身三度燒燙傷 F○○ 8 祝光偉 9樓之28 吸入性嗆傷 卯○○ 9 黃琳晶 10樓之26 吸入性嗆傷 宇○○ 10 吳竹平 8樓之31 吸入性嗆傷 11 謝阿同 8樓之29 吸入性嗆傷 12 莊瑞岩 11樓之37 吸入性嗆傷 13 陳昱志 9樓之2 吸入性嗆傷 14 洪旭佑 11樓之28 吸入性嗆傷 丑○○ 15 祝誥延 9樓之28 吸入性嗆傷 卯○○ 16 馬榮富 10樓之31 吸入性嗆傷 17 蕭真真 9樓之20 吸入性嗆傷 18 黃國良 7樓之32 吸入性嗆傷 19 鄭永芳 7樓之13 吸入性嗆傷 20 鄭嵐甄 9樓之18 吸入性嗆傷 21 林麗珠 11樓之28 吸入性嗆傷 壬○ 22 張漢國 8樓之27 吸入性嗆傷 23 凌双台 8樓之12 吸入性嗆傷 24 許世堃 1樓 呼吸道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灼傷 25 李黃清美 7樓之23 吸入性嗆傷 庚○○ 26 郭威儀 8樓之3 吸入性嗆傷、燒傷 27 伍顯龍 8樓之6 吸入性嗆傷 乙○○ 28 陳森山 7樓之1 吸入性嗆傷 29 黃裕杰 8樓之17 吸入性嗆傷 30 蕭正忠 7樓之19 吸入性嗆傷 31 王德郎 9樓之25 吸入性嗆傷 32 蒲月娥 10樓之21 吸入性嗆傷 玄○○ 33 張平二 10樓之12 吸入性嗆傷 巳○○ 34 歐錦龍 10樓之28 吸入性嗆傷及局部燒燙傷 B○○ 35 鄭興隆 10樓之29 吸入性嗆傷、燒傷 D○○ 36 周春蓮 7樓之15 吸入性嗆傷 己○○ 37 夏英龍 8樓之23 吸入性嗆傷 寅○○ 38 張重餘 11樓之33 吸入性嗆傷及局部燒燙傷 辰○○ 39 周式欽 7樓之18 吸入性嗆傷 40 陳貴鈴 11樓之30 吸入性嗆傷 41 金蘭雄 10樓之21 吸入性嗆傷 子○○ 42 胡崑銘 7樓之14 吸入性嗆傷 丙○○ 43 鄭承億 7樓之13 吸入性嗆傷及局部燒燙傷 44 胡金裡 10樓之31 吸入性嗆傷 丁○○ 45 莊欣蓉 11樓之33 吸入性嗆傷及局部燒燙傷 地○○ 46 黃秋吉 7樓之21 吸入性嗆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