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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姓名年籍詳卷)明知代號BQ000-A109138(民國98年8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甲 之胞妹代號BQ000-A109138B(100年5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暑假期間,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住處房間內,違反甲 及乙 之意願,令甲 及乙 脫下褲子及內褲,並用手機拍攝甲 及乙 之陰部,再徒手強行撫摸

甲 及乙 之陰部,並命甲 及乙 撫摸丁○○之陰莖,僅乙 因而撫摸丁○○之陰莖,以此方式對甲 及乙 強制猥褻得逞各4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丁○○、丙 (代號BQ000-A109138C,姓名年籍詳卷)、D男(代號BQ000-A109138D,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為被害人甲 及乙 之舅公、母親、母親之前配偶,故本判決書若記載被告、丙 、D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先予指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 及乙 之指述、證人丙 及D男之證述,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自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甲 及乙 曾至其住處遊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 及乙 ,也沒有叫她們摸我,也沒有拍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只有被害人甲 指訴,其餘相關證人指訴全部都是聽聞甲 轉述,都是傳聞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鑑定報告結論雖認

甲 有出現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但本件鑑定時距離案發時間將近8年了,是否有可能藉由鑑定回推8年前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有疑問的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固指稱:被告會以命令的方式叫其與乙 脫褲子,以手撫摸、以手機拍攝其等之陰部,命其等撫摸被告之陰莖,乙 因而撫摸被告之陰莖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170、171頁)。惟查:㈠甲 雖指稱被告係同時對其與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然證人即

被害人乙 分別於警詢、偵查證稱:「(問:妳記憶中丁○○有無曾叫妳和姐姐脫下褲子及拍攝照片嗎?)我不記得」、「(問:妳記憶中丁○○有無曾侵害妳姐姐嗎?)我不記得」、「(問:承上,姊姊如何說?)姊姊沒有對我說丁○○有摸她的生殖器的事」、「(問:你到丁○○家裡,丁○○有無對你做什麼事情?)不記得」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3頁反面),堪認乙 未有任何被害記憶,是證人乙 此部分所證無法認定被告有對甲 、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尚難採為甲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㈡甲 曾向乙 、丙 、社工陳稱小時候曾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

猥褻等情,業據①證人乙 於警詢證稱:「(問:甲 如何向妳談及此事?)姊姊向我說過,在我很小的時候,丁○○曾經要我與姐姐脫下褲子拍攝裸照」、「(問:甲 面對此事的態度如何?)姊姊每次跟我談到這事都很生氣,並叫我不要理他」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姊姊有無告訴過你,丁○○曾經對你做奇怪的事?)有。姐姐說,丁○○有拍我們私密處,用手機拍,在丁○○房間,姐姐說很多次,幾次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②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問:妳是否知道妳女兒甲 、乙 遭被告猥褻和拍攝裸照一事?)事後女兒有跟我提起被告有我摸我下面跟妹妹的,拍攝裸照是來分駐所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1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兩位被害人有無跟你講過她們遭到被告做違法的事情?)老大就說舅公很變態,會摸她們兩個的私處」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原審證稱:「(問:能否回憶小孩怎麼跟妳講?)她沒有跟我細說,她說舅公會摸她下體,讓她感覺心裡、身體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③證人即本案承辦主責社工歐惠玲於原審證稱:「(問:妳從被害人那裡得知什麼訊息?)被告會有叫案主脫下內褲、外褲並撫摸她的下體,個案表示有持手機做拍攝的動作,她曾經說像這樣的狀況超過十次」、「(問:性侵害的過程是否由甲 告訴妳?)是」等語(見原審卷160、161、164頁),且④證人D男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甲 、乙 遭丁○○猥褻和拍攝裸照一事?)之前我前妻丙 有提過說:『甲 、乙 遭丁○○不禮貌做些有的沒有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兩位被害人有無跟你講過她們遭到被告做違法的事情?)沒有。我前妻有跟我講過,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原審證稱:「(問:丙 證述曾經跟你講過她小孩被亂摸的事情,是否如此?)她有跟我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然縱令證人乙 、丙 、D男、歐惠玲所證上情均屬實,亦僅係證人乙 、丙 、歐惠玲轉述甲 陳述被害經過,及證人D男再轉述證人丙 所轉述聽聞自甲 向

丙 所陳述被害經過,並非依憑證人乙 、丙 、D男、歐惠玲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與甲 所為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不得採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乙 於警詢證稱:「(問:甲 面對此事的態度如何?)

姊姊每次跟我談到這事都很生氣,並叫我不要理他」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可知甲 向乙 轉述被害經過時,至多僅係在陳述時伴隨生氣,其生理、心理狀態或情緒上並無明顯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常見之事後激烈反應,況甲 對被告生氣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斷不得僅憑乙 證稱甲 講到此事都很生氣,即推認甲 確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又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補充?)我大女兒《即甲 》有跟我說她不想這麼累,曾經也是家人,我前夫對我大女兒很好,我大女兒會很抗拒異性接觸,會大哭,會覺得男生碰她很髒」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43頁),惟縱認甲 有丙 所證之行為舉止,然是否真與被告有關,顯然無法逕為認定。準此而論,證人乙 、丙 此部分所證不足以補強甲 指述之真實性,實難以其等所證甲 事後之行為表現,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遍查全卷並無甲 所稱被告用以拍攝甲 、乙 私密處之手機或

照片扣案可憑,且卷附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係員警於職務上依據當日執勤時詢問甲 、乙 、被告之經過所為之記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8、20至22頁),分別係甲 向警方表明其所指稱對其與乙 為強制猥褻之人為何人、就被告住處所為之描繪,以及該住處之現況;又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7、48、53、55頁)則係相關單位協助甲 通報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屬於一般兒少保護案件之通報紀錄。上開證據之性質或為紀錄文書,或為甲 所為之書面陳述,均難以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甲 指述之真實性。

㈤此外,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

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對甲 、乙 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甲 出現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乙 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等情,有該院111年7月7日111附慈精字第1111616號函附甲 精神鑑定報告、同院111年7月11日111附慈精字第1111634號函附乙 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彌封袋內),惟甲 創傷後壓力反應之創傷成因,是否可連結至被告對甲 之強制猥褻行為,而得作為與本案相關聯之補強證據,則需進一步認定。查依甲 精神鑑定報告第7、8頁所載:除了此案件造成的創傷反應外,甲 另有其他人際情緒方面的困擾,包括:與母親的衝突(長期與媽媽不合,在意媽媽嫌棄叨唸自己的成績,對母親當時要自己隱忍耿耿於懷)、與同儕的疏離(僅有幾位好友,會被某些同學排擠罵「破麻」)等,她平時多採取忍耐壓抑的因應方式,負面情緒累積到相當程度後會衝動自傷(撞牆、割腕),去年曾有一次自殺企圖(從家中頂樓跳下),疑似造成輕微腦震盪,建議應轉介相關的精神藥物及心理治療,追蹤確認是否達重鬱症的程度,提供情緒纾解的管道,教導適當的壓力因應及人際應對技巧,以改善她長期不佳的情緒狀態等情。可知觸發甲 憂慮的情緒狀態之原因,或有與其母親之衝突、與同儕的疏離等節,此甚致甲 有自殺行為。而前引甲 精神鑑定報告,就關於甲 心理評估之因子,幾乎全聚焦在甲 所陳述之本案內容,係評估甲 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後,始再參考甲 另有其他人際情緒方面的困擾之因素,而得出甲 出現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之結論,上開鑑定過程恐未就甲 所面臨之人際情緒方面困擾因素為一併評估,遑論甲 對被告之指述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 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距本次精神鑑定時間已長達8年,此段期間甲 經歷過之足以產生負面情緒事件是否均有所呈現,實難以認定。是逕將

甲 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直接歸因於被告對甲 所為之行為,而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對甲 、乙 為強制猥褻犯行,均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證人丙 所證足以補強甲 所述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