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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峻賢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附件附表所示之5罪,各處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5行所載「三」應更正為「二」;第6頁第4行所載「墊子」應更正為「電子」;附表所載「歐俊賢」應均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性交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交等犯行,辯稱:

㈠法院審理程序方面:

1.原審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同年10月8日、110年4月1日、同年11月1日及111年2月14日進行5次審理程序,參與審判之法官有更易,卻未更新審判程序,當然違背法令。

2.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第一審經林鈴淑法官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案又由林鈴淑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再擔任審判長,且依職權主動函查英雄聯盟點數轉點紀錄、IP位置及使用人手冊,復未經聲請即主動詰問證人即代號BQ000-A108004之A男(下稱A男)、代號BQ000-A108004A之B男(下稱B男),顯然早已形成有罪之預斷,有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迴避而參與本案審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3.原審法官並未接受性侵害犯罪防治專業訓練課程,亦非經專業訓練之專人,更無每年至少接受性侵害犯罪防治專業訓練課程6小時以上,違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

4.原審從未將原判決附表之LINE對話內容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亦未給予辯論證明力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等規定。

㈡證人A男、B男之證述證明力方面:

1.原判決以證人B男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暨被告與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被告有性侵害A男之補強證據,惟證人B男並未在場目擊案發經過,不具備證人或補強證據之適格,且與A男之指訴情節不符,又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8年2月8日及同年3月7日,與原判決認定之行為時相距數年,故原判決引用證人B男及前揭對話紀錄作為補強證據,顯然採證違法且適用法則不當。

2.證人A男就其父親入監執行之事實,謊稱為出外工作,足見其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其於106年6月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未曾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亦徵其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虛偽不實,原判決遽予採為唯一證據,顯然採證違法。

3.證人A男於警詢時從未提及被告有實施肛交之行為,卻於原審始證稱自高中時起有肛交行為,顯然前後不一。且如依證人A男所述其自國小至大學期間持續遭被告性侵害,則將高達900多次,會造成直腸或肛門受傷,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A男或B男有長期遭受性侵害之痕跡。

4.A男係於109年2月19日前往阮綜合醫院由胡O錦醫師看診、B男則係於107年7月26日接受學校心理測驗,於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案後,始於108年6月14日前往徐O傑身心科診所就診,距離原判決認定之行為時相隔數年之久,如其等確有遭長期性侵害之事實,不可能僅看診1次;又A男、B男之姑姑即代號BQ000-A108004B之C女(下稱C女)為內政部營建署臨時約聘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以下,尚有500萬元之房貸,且A男及B男之父親在監執行,無法排除藉由誣告被告性侵害以請求民事賠償之可能,應係出於告訴代理人之幕後獻策,為提出告訴始前往就診以取得證據,自不能排除為虛偽陳述。

5.證人A男及B男指訴被告使用麻醉藥品、拍攝錄影帶或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已經檢察官認定不足採信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其等之指訴誇大、渲染而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

三、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A男、B男、C女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而非其內容所指事項是否真實之問題,故應在形式上判斷該陳述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A男、B男、C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A男、B男、C女之警詢筆錄分別係在108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5日所製作,距離原審審理中於109年6月23日、同年10月8日進行交互詰問時均已相隔1年餘,A男、B男、C女於警詢中之記憶自較為鮮明。而觀之上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A男係由社工陪同製作筆錄(警卷第31頁),且A男、B男、C女製作筆錄時,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依其等之記憶內容而為答覆,尚無曲意附和警員詢問之情形。又該警詢筆錄內容經由A男、B男、C女閱覽確認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後,始簽名(代號)並按捺指印。則依A男、B男、C女警詢陳述時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詳細、詢問者並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且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再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較,有部分略為不符或互有詳細、簡略之情形,參酌A男、B男均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C女則為與其等同住之姑姑,而性侵害犯罪類型具有隱密性之特徵,故被害人往往為主要目擊證人,與被害人同住之親友則經常於案發後聽聞被害人述說犯罪過程,並近距離觀察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均非其他證據所能取代,堪認其等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等節,應認證人A男、B男、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員不法誘導詢問A男、B男、C女云云,然於警詢過程中,警員縱有誘導性發問,實為釐清事實、確定犯人,且屬喚起證人記憶所必要,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即無取證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男、B男、C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3.至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係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無違背。亦即此號解釋旨在闡述被害人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之情形,惟本案證人A男及B男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自無「於審判中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形,即與前揭解釋意旨無關,故辯護人辯稱原判決認定證人A男、B男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顯與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有悖而為違法採證云云,並非可採。

㈡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及徐O傑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1.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醫療法第76條第1項復明文:「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是醫院或診所開立由診斷醫師具名之診斷證明書,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則不論個別醫院因其醫務行政事項而開立所謂「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或其上有無註記得否供作訴訟使用,均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單純因病或其他事由就醫求診,均須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為醫師法於醫療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又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亦不論個案係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因醫師診斷及照會或循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依心理師法規定,製作執行諮商心理業務情形之紀錄,此屬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存。是上述病歷及心理師依法作成之紀錄,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病歷中之精神科心理室報告單(下稱心理衡鑑報告)、報告單之摘要紀錄等,如係經精神科醫師診斷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症,轉介由具專業之心理師對被害人進行心理治療後,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被害人於事件後之反應與認知狀態所為業務上之紀錄文書,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皆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判決所引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及徐O傑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具有身心科專業資格之胡O錦醫師及徐O傑醫師於A男、B男求診時,在執行診斷、治療或評估病患等例行性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A男、B男於本案事件後之反應與認知狀態所製作之業務上紀錄文書,俱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在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故原判決採為認定對被告不利事實之依據,自不違法。辯護人空言指摘該等證據未經鑑定具結,且係以A男、B男遭性侵害之事實存在為前提,針對個案製作以為訴訟上之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同條之4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為判斷依據即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3.又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內容,如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前揭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乃係胡O錦醫師及徐O傑醫師聽聞A男、B男之陳述,並親自觀察、診斷其等在臨床上所表現之心理、精神狀態後,依醫學上之專業職能作成判斷結果,以之供為證明A男、B男之心理、情緒狀態。由於該等證據並非用來轉述或直接證明A男、B男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間接證據,以資判定A男、B男事後之身心狀態,推論有無遭受性侵害之經歷或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非單純轉述聽聞自A男、B男陳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前揭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均屬於A男、B男同一人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非可採。

4.至胡O錦醫師及徐O傑醫師均非婦產科或直腸泌尿科醫生,而係身心科醫師,故於A男、B男前往求診時,本即僅能就與身心科門診有關之醫療範圍內進行診斷、治療。況且本案案發時距離A男、B男就診時已相隔數年,顯然無從轉介其他門診採證有無遭性侵害之情形,故辯護人辯稱胡O錦醫師及徐O傑醫師並未依法定程序檢驗或採證A男、B男有無遭性侵害之情形,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居家治療網頁、衛福部臺中醫院精神疾病的治療與預防網頁、林口長庚醫院性侵害案件採證流程與注意事項之要求不符,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述㈠、㈡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就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本院補充說明如下:㈠原審先後於109年6月23日、同年10月8日、110年4月1日、同

年11月1日及111年2月14日進行5次審理程序,除第1次審理程序無更新審理之必要外,其後4次審理程序進行前,均有經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程序,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275、391頁、原審卷三第67頁),故辯護人辯稱原審有法官更易卻未更新審理程序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

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此處所謂之「前審」,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32號判例參照)。本案之原審法官林鈴淑雖曾參與審判另案之原審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案件,惟兩案並非同一案件,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自非前揭規定所謂之「前審」裁判,故林鈴淑法官依法並無迴避之必要。辯護人辯稱原判決有參與審判之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鑒於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故對於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聲請調查,法院不得逕依職權調查。惟本案於原審審理時,係經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A男及B男作證後,始由原審傳喚證人A男及B男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先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再由辯護人進行反詰問,最後由法官訊問,分別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頁、第245至273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詰問次序相符,並無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故辯護人辯稱原審未經聲請即主動詰問證人A男、B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審函查英雄聯盟點數轉點紀錄、IP位置及使用人手冊部分,乃係因被告於原審否認有為學生課後輔導之行為,惟證人A男於審理時卻證稱曾與被告一起遊玩英雄聯盟遊戲等語,兩人所述明顯不符,故如調得該等資料,即有可能證明被告之辯詞屬實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是以,原審於調閱該等證據時,並非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有助於發見真實,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4條固規定:「法院、檢察署、軍事法

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第1項)。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6小時以上(第2項)。」而課以由專責人員處理性侵害事件,並應每年至少接受性侵害專業訓練課程6小時以上之義務。惟此等有關法官應接受專業訓練課程之義務,其目的僅在於加強法官之專業職能,非謂在完成該年度之課程時數前,均不得參與性侵害案件之審判,故縱使原審法官於審判本案時,尚未完成該年度之課程時數,仍無礙於以法官身分審理本案之資格,故辯護人辯稱原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

㈤原判決附表之LINE對話內容,係A男於警詢時提供之手機訊息

擷圖(警卷第60至67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警詢時,警員已經提示予被告辨認(警卷第3頁),足見該等對話擷圖自調查之始即已存在於警卷內。又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問:「對於BQ0004-A108004被害人(A男)提供與犯嫌對話截圖…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嗣經原審再開辯論並更新審理程序,再度由審判長提示前揭對話內容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答: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同前所述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5頁、原審卷三第70頁),故辯護人辯稱原審從未提示原判決附表之LINE對話內容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亦未給予辯論證明力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88條之1、第288條之2等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經查:

1.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8年2月8日至同年3月7日間,與原判決認定之行為時相距數年,固然屬實,惟原判決已經說明前揭對話紀錄係用以證明被告與A男及其家屬往來密切、被告發送之訊息隱含性暗示、嚴密追蹤A男行蹤,且自108年2月13日起發送憤怒貼圖、催促簡訊並以攻訐之言詞干涉A男之交友狀況、接續撥打電話給A男等情,以資證明證人A男所述其於108年2月13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節,應非子虛,並駁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跟A男、B男不熟,不會用手機互相聯絡傳送訊息云云,均屬不實(原判決第14頁),乃係以前揭對話內容為間接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與A男間確實關係密切,且相互傳遞與性相關之訊息等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認定證人A男之證詞並非子虛烏有,應較可信;至被告之辯詞則刻意掩蓋事實真相而不足採信,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又證人B男雖未在場目擊被告對A男實行猥褻、性交犯行之經過,惟原判決係以證人B男證稱其有看過被告與A男之性交影片,證明證人A男證述其於遭被告性侵害後,有發現被告在電視位置放置微型攝影機,並以影片外流威脅A男不得說出遭性侵害之事等情(原判決第9頁第12至17行),以此間接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認定證人A男證稱其曾遭被告猥褻、性交等情屬實。而證人A男證述其遭性侵害時有發現微型攝影機一節,與本案事實相關,則證人B男之前揭證述,自得作為證明此一間接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B男之證詞僅係作為證人A男證詞之補強證據,並非用以證明被告有附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之直接證據,故證人B男並未在場目擊犯罪經過,自不影響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且原判決係以證人A男之證詞為直接證據,以對話紀錄、證人B男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附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並非以證人B男之證詞直接認定任何1次犯行,亦即證人A男指訴之犯行,與證人B男在影片中所見之犯行,未必同一,故其等所述之犯罪細節本屬有異。是以,辯護人辯稱其等證述之犯罪情節互有矛盾而不足採信云云,自有誤會。

㈦證人A男就其父親入監執行一事,稱為出外工作,且於106年6

月1日因被告另犯他案,而以證人身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未曾提及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固均與實情不符。惟A男之父親是否入監執行,明顯與本案無關,且對A男而言,不論父親入監執行或自己與被告長期發生性行為等情,在我國社會之一般通念均屬不名譽之事,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亦未必均願意提出告訴致公開揭露被害過程等個人隱私,故證人A男就前揭事實避重就輕而為不實陳述,並非明顯違背常理,尚不得以其就此部分之證述不實,即遽予推論證人A男之其他證詞亦均不可採信。是以,辯護人以證人A男有前揭陳述不實之處,指摘原判決採信證人A男之其他證詞為違法採證云云,顯屬無據。

㈧證人A男於警詢時即已證稱: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去到他那

邊上課後的第5個星期…他還會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內等語(警卷第26頁);於偵訊時證稱:第五個星期甲○○就有用性器官插入我的肛門等語(他卷第44至45頁),故辯護人辯稱:證人A男於警詢時從未提及被告有實施肛交之行為,卻於原審始證稱自高中時起有肛交行為,而有前後不一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可採。又證人A男於警詢時即證稱:除了我高中一年級時4到5次外,從高中二年級開始到高中三年級畢業前(104年到106年5月)每2個星期,被告便會在對我性侵害之前給我喝這種飲料,直到我高中三年級那年的5月止等語(警卷第28頁),顯然證人A男未曾證述被告於此10餘年間係以每週1次之頻率性侵害A男,故辯護人辯稱依A男所述自國小至大學期間持續遭被告性侵害,則將高達900多次,會造成直腸或肛門受傷云云,尚與證人A男之證述情節不符。況且證人A男於108年3月22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5年至10年不等,難認尚有殘存傷勢可茲判斷;又男性生殖器侵入11歲至15歲之兒童或少年肛門,是否會造成何種傷勢,與兒童或少年之肛門潤滑度、鬆緊度、復原能力及被告之用力程度有關,無法一概而論,故辯護人聲請調查A男、B男之傷勢等證據,實屬無益之調查,自無必要。

㈨性侵害之被害人是否願意前往看診尋求醫生治療,及就醫之

頻率如何,因人而異,又C女之經濟狀況如何,或A男、B男之父親是否在監執行,均與本案無關,亦無從據此推論A男或B男有誣指被告犯罪以請求民事賠償之意圖,故辯護人辯稱:如A男、B男確有遭受長期性侵害之事實,不可能於歷經數年後始前往阮綜合醫院及徐O傑身心科診所就診,且僅看診1次,又C女有500萬元房貸,且A男及B男之父親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排除有誣告之可能性云云,均屬辯護人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基於一般社會生活所形成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非可採。

㈩至A男、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告另涉犯對未滿14歲之少

年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使未滿16歲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播送少年性交影片等罪嫌部分,檢察官係以除證人A男、B男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或無法證明被告與A男間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為由,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認定證人A男或B男之指訴不實而未予採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50號起訴書第4頁),故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認定證人A男、B男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足見其等之指訴誇大、渲染而與事實不符,始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不得採為證據云云,顯與前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不符。況且,證人A男及B男指訴被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攝、播送少年性交影片等罪嫌部分,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以其等此部分之證詞未經檢察官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遽予推論其等之其他證詞亦均不可採信。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向阮綜合醫院函查胡O錦醫師於

檢查A男時,有無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居家治療網頁、衛福部臺中醫院精神疾病的治療與預防網頁、林口長庚醫院性侵害案件採證流程與注意事項所規定之程序實施採證檢驗;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證人A男、B男之證詞有無違反經驗法則;將A男及B男送測謊鑑定以確認有無說謊之情形。惟胡O錦醫師任職於阮綜合醫院,自無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福部臺中醫院或林口長庚醫院所訂內規進行診療之理,且胡O錦醫師為身心科醫師、A男於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時,已事隔案發多年,自無從依性侵害案件採證流程進行採證檢驗;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自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能鑑定之範疇;至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將證人A男、B男送請測謊鑑定以認定其等所述是否屬實之必要。是以,辯護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顯非適當,亦無必要。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男、B男為師生關係,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利用學生對老師之信任,與學生建立不正常教學關係,進而乘A男、B男年幼無知對A男為猥褻、性交行為、對B男為猥褻行為,對A男、B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造成極大之影響;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以矯飾其犯行,事後均未與A男、B男達成和解,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代課老師、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復說明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說明其先前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家境貧窮、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7頁),暨附件附表所示5罪均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犯罪類型、罪質、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98年9月至10月間及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國小擔任代課教師一職,為代號BQ000-A108004號男童(民國87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及BQ000-A108004A號男童(民國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 男之弟,下稱B 男)國小5 、6 年級之社會科科任老師,復自為A 男國小6 年級之課後課業輔導老師,B 男國中2 年級之英語課後課業輔導老師。竟不顧師道,對A 男及

B 男為以下之犯行:

㈠、甲○○明知A 男為未滿14歲之兒童,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性慾,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對

A 男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

㈡、甲○○明知B 男係未滿14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對B 男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猥褻行為。

㈢、甲○○明知A 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性交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 男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性交行為。

三、案經A 男及B 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 男、B 男(下稱A 男、B 男)、BQ000-A108004B 即A、B 男之姑姑(下簡稱C 女)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均以代號記載,其真實姓名與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另彌封存卷,另有關A 男、B 男住處之詳細地址等住居所之資訊,亦依法不予揭露,以保護被害人之隱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A 男、B 男於警詢之陳述,均係經誘導詢問,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惟查:

㈠、A 男、B 男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A 男、B 男於警詢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證人A 男、B 男之警詢筆錄分別係在108 年3 月22

日、108年4 月5日所製作;相較之下本院審理中於109 年6月23日進行交互詰問時均已距警詢時間1 年有餘,A 男、B男於警詢中之記憶自較為鮮明,而觀之上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A 男係由社工陪同製作筆錄,且A 男、B 男筆錄製作時,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就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依其記憶內容而為答覆,要無曲意附和警員之詢問、蓄意誣陷被告之情形。準此,依證人A 男、B 男詢陳述時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詳細、詢問者並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且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綜上所述,就證人A 男、B 男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A 男、B 男閱覽確認無訛後,始予簽名(代號)及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足認證人A 男、B 男於警詢之陳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低。是證人A 男、

B 男於警詢之完整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不符或簡要之陳述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證人

A 男、B 男均為本案之被害人,其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等節,應認證人A 男、

B 男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警員不法誘導詢問證人A 男、B 男云云;然警訊過程,警員縱使誘導性發問,實為釐清事實、確定犯人,且屬喚起證人記憶所必要,警詢過程既無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即無取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歐俊賢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於㈠警詢辯稱:「A 男line暱稱「皮仙」的不是我。我沒有幫A 男上過輔導課」云云(見警卷第3、7頁)、及㈡偵查中辯稱: 「沒有國中小學生到我住處接受課後輔導。我跟A 男、B男認識但不熟。不會用手機互相聯絡、不會用手機傳送訊息。他姑姑是我保險的客戶。A 男、B男沒有到我的住處。」云云、㈢審理中辯稱:「對方誣告我要對我詐財。因為我跟他奶奶說他去約炮,他對我懷恨在心,利用提告的方式,對我詐財」、「他姑姑有跟我買保險,她要退傭,因為公司規定不能退傭,我拒絕她,她心生不滿,所以才對我誣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男之前在枋寮分局製作筆錄,若有發生本案應會提起。我們認為A 男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故意誣陷」、「A 男對於本件之時間、地點、次數均不能確定,警察搜索後,沒有找到任何的性侵影片、對話,本件無其他補強證據。又國小孩童,性器官、性特徵均未成熟,無法勃起」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4、45頁)。「阮綜合醫院病歷為A 男自述內容,且上載6 歲開始被老師性侵,與A 男於警、偵訊、審理中從11歲遭被告性侵不符。A 男指訴顯然前後矛盾。且被告就診後一個月即到警詢製作筆錄,其就醫顯係為告訴而為。B 男於108 年6 月10日、108年6月24日、109年3月23日在徐O傑身心診所所為之自述,非醫師之診斷,第一次就診已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後2個月以上。故B 男就診顯然係為附合其告訴而故意就醫,以便日後做為補強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二、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為:㈠A 男、B男有無因經濟或嫌隙之故而構陷被告之動機?;㈡被告有無對A男、B 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A 男、B 男與被告屬師生關係,素無怨隙且來往密切,無構陷被告之動機⒈被告為證人即告訴人A 男及B 男於國小五、六年級之代課老

師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A 男、B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堪信為真。再C 女與被告更有保險客戶與業務員之關係,顯然C 女與被告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應可認定。

⒉證人A 男、B 男之父李○○於94年至96年、102年至104年、107

至109年間因案遭訴並陸續出入監獄,此有A 男、B 男父親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5頁、第269頁),94年時正值A 男、B男分別為6歲、4歲之男童,其父李○○因案長期涉訟入監,顯然無法照顧A 男、B 男,此業據A 男於偵查中具結稱:「因為我父母離異,我爸爸又外出工作,所以我們都跟姑姑住,高一前就跟爺爺奶奶住」等語,核與證人C女證稱:「A 男自高一起就因就學通勤原因,跟我住在一起」等語相符。再參諸A 男至遲於國小六年級、B 男於國中均至被告處接受課業輔導(詳後述)、C女尚有餘裕向被告購置保險,堪信A 男、B 男之家人屬經濟無虞之人,此有C女與胞姊妹104-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墊子結算申報資料及保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93頁),足信A 男、

B 男自幼均得妥善照顧,無經濟壓力可言,無需因父入監而萌生誣告被告,且C女亦無因退傭而附和A 男、B 男共同對被告詐欺取財之必要。此參諸被告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確定)遭警方查辦,而告訴人A 男以證人身分,於106年6月1日前往警局製筆錄時即證稱:「他是代課老師,我國小六年級都是他教的,他教社會科。我目前沒有跟(被告)聯絡了。我沒有去過老師家。老師沒有去過我家。老師很好。老師沒有對我做出色色的行為。我平常沒有玩網路遊戲」等語,即可知A 男隻字未提其遭被告性侵之事,反而迴護被告一情即明。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全卷核閱無訛,復有辯護人提出之A 男前案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況告訴人A 男、B 男於審理中均無意與被告和解,證人B 男甚於108年5月23日偵查中即表明:「(是否和解?)希望給法院判」等語(見他卷第78頁)。而A男、B 男亦係遲至109年6月22日始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是A 男、B 男顯非因金錢之故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應甚顯明。被告與辯護人A 男、B 男設詞構陷被告詐財一詞,不足採信。

3.證人A 男、B 男與被告均為師生關係,於108年2月15日案發前,被告方至A 男、B 男阿嬤之住處贈送B 男生日禮物一節,有後開A 男與被告以「皮仙」為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詳後述)。而證人A 男、B 男所稱渠等使用英雄聯盟之角色名稱「神射維他命」,經本院向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下簡稱競舞電競公司)函查覆稱:……神射維他命申登之個人基本資料如下:Garena帳號為:「a0000000」……認證手機為0000000000……一節,此有競舞電競公司109年12月4日競舞電競字第0109120404號函寄所附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15頁)。又經本院函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即為被告之事實,復有旨揭門號申請人資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97頁),是A 男、B 男證稱,渠等所使用之英雄聯盟帳號為被告申請一節非虛,足信被告與A 男、B 男關係至密,亦徵被告辯稱,其與A 男、B 男不熟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

4.而本件被告之犯行,除證人A 男、B 男迭次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一致之指訴(詳後述)外,於偵查與審理中均具結證稱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復於審理中書寫自述書痛陳被告犯行,此有告訴人A 男、B 男自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於上開所揭A 男、B 男與被告毫無怨隙之師生關係下,實無甘冒偽證罪而對被告為不實指訴之必要與動機。

㈡、被告有與A 男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⒈訊據A 男於警詢中證稱:「我從國小六年級開學後(推算時

間99年9月)開始就在被告住處進行一對一的課後補習。……每星期日都會去被告那裡上約1小時的課,每次都會對我性侵害……第一次是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的2星期後某星期日的下午14時許,地點在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街○段000巷00號)。……他用手伸入我的內褲內撫摸我的生殖器,一邊親吻我的臉頰,然後將我的褲子脫下繼續……摸我的生殖器,持續約20分鐘。……我在被告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生殖器時,我就跟他說我不想他這樣摸我,我有試著推開他的手,但他還是繼續對我侵害。……第二次是下一個星期日,也是一樣的地點(略)、一樣先手(方式略)。……第五個星期,被告除對我打手槍並口交外,並要求我對他口交,……他還會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肛門內,……從高一上學期開始,有一整年的期間……我喝了以後會頭暈,……有意識但無力反抗,他直接坐在我身上,使我的生殖器插入他的肛門,直到他自己射精為止」等語(見警卷第25至2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目前大三。我念小六時是98年9月,被告對我妨害性自主是從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就開始,第一次是上學期開學的第二星期,某星期天下午2點多……被告先以手隔著褲子摸我生殖器,並對我做打手槍的動作,這一次他有親吻我的臉頰、脫我的褲子口交;下一週星期日也是發生同樣的事,對我打手槍、脫下褲子口交,每週都是如此,第五週增加肛交。高一他已經搬到48號住處,他有給我喝一種飲料,喝完後會有全身無力的情況,這四次都有肛交與口交,3、4次他就坐在我身上,讓我的性器官插入他的肛門」等語(見他卷第43至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對我性侵害是我國小六年級、我警詢與偵查中講的都實在。……第二個星期……被告會先用手隔著我的褲子觸碰生殖器,然後慢慢再伸進去,並對我做打手槍的動作……從第三個、四個星期慢慢就增加口交的行為,過程也是先打手槍,然後再慢慢褪下褲子口交,地點都是一樣的。高一的時候,地點換了,也是蠻近的,但是已經換一個地點。被告會叫我對他進行肛交。……被告會讓我喝一些飲料,等我昏昏沉沉時,要求我對他進行肛交。是我對被告肛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是證人A 男證述被告於第一次(A 男國小六年級上學期開學的第二星期)、第二次對其有猥褻行為(觸碰生殖器)、第三次有口交行為、第四次(A 男國小六年級上學期開學的第五星期)有肛交行為、高一飲用被告提供之不明液體後,由A 男對被告為肛交之性交行為之指述均屬一致。

⒉又證人B 男於警詢中證稱:「國中二年級某星期日下午時間

,我在被告家(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房間……他摸完我後就用他房內另一台電腦播放一段影片給我看,我看到被告全身赤裸以生殖器插入A 男肛門內,A 男當時也沒有穿衣服,表情看起來神智不清,我看了約30秒。」等語(見警卷第38頁背面、39頁)。於109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看的影片確實有看到我哥哥,我認的出來,我哥是趴著,被告在後面,他對我哥做肛交。我哥表情看起來很累要睡著的樣子,看起來很年輕,我不確定幾歲,但他有確定跟我說是我哥。他有講說不能跟人家說,不然影片會外流,對我家人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於109年10月8日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我哥哥與被告肛交的畫面,大概我國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證人A男證稱:「我從第二次性侵害後,我就發現他有放置微型攝影機在電視位置,第三次被告就告知我每次的性侵害過程他都有錄影,若我將它對我性侵害之事說出,他便將該影片外流。」等語相符(參警卷第27頁),故A 男、B 男就被告於與

A 男性交時曾有錄影並對其肛交之證詞乃屬一致。是A 男證稱被告在其國小6年級時,有對其肛交行為,且被告與其為性侵害行為時有錄影(尚無證據認被告以錄影內容相脅,而迫使A男屈從被告持續與其保持性伴侶關係),亦應堪採信。既被告係對未滿12歲之A 男為肛交行為,則A 男性器官是否成熟,能否勃起,顯與本件無關,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國小孩童,性器官、性特徵均未成熟,無法勃起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經警勘驗被告之手機結果略以,被告手機之LINE ID 為「w

ind2021」,以A 男手機輸入該ID,發現即為A 男截圖予警方之LINE對話中被告之LINE帳號:「皮仙」,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至73

頁)。又A 男與被告對話之line「皮仙」之大頭貼與被告使用之BENQ 手機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被告line暱稱:Jesse),此有A 男手機中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與被告line暱稱截圖各一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是A 男line對話中暱稱「皮仙」之人即為被告,至為灼然,被告於警詢辯稱:

「皮仙」不是我云云(見警卷第3頁),不足採信。

⒋據上開A 男提供與被告以暱稱「皮仙」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見警卷第60至67頁):

⑴內容:

編號 時間(被告發送時間) 被告(皮仙) A男 備註 1 108年2月8日下午9:38 剛才從阿嬤那裡回來而已 哦哦 見警卷第67頁,以下同 2 108年2月8日下午9時39分 拿○○的生日禮物過去 送禮物哦 ○○指B男 3 108年2月8日下午9時39分 貼圖 哈哈是啥 4 108年2月8日下午9時40分 是,便宜的行動電源收納包 哦哦有就好 5 108年2月8日下午9時40分 實用的東西 我們要繼續走路了。 6 108年2月8日下午9時40分 貼圖。 7 108年2月8日下午9時40分 再見 8 108年2月8日下午9時40分 難不成要送××套嗎? 9 108年2月8日下午9時40分 貼圖 10 108年2月8日下午9時46分 貼圖 11 108年2月8日下午9時49分 記得開罩 12 108年2月8日下午9時50分 好 13 108年2月11日下午5時33分 如果是小屌男呢? 見警卷第66頁,以下同 14 108年2月11日下午9時3分 貼圖(性暗示、愛心、害羞貼圖) 性暗示貼圖:一名男子右手比食指、左手大拇指與食指比出圈,右手指向左手。 15 108年2月13日 上午9時03分 貼圖(生氣貌) 見警卷第60頁,以下同 16 108年2月13日 上午9時13分 已經15分了 17 108年2月13日 上午9時20分 已經20分了 18 108年2月13日 下午2時49分 我在你阿嬤家 ,不是說要在這裡,阿嬤說你根本沒進來。要騙誰啊!(生氣貼圖*2) 19 108年2月13日 0000-000000撥打A男手機之未接來電紀錄 A男未接來電紀錄。被告於108年2月13日撥打電話給A男多通。(見警卷第63頁) 20 108年2月15日上午8時36分 未接來電 A男未接來電紀錄。被告於108年2月15日撥打電話給A男多通。(見警卷第62頁) 21 108年2月15日上午8時50分 打手機都不接?要出去晃晃就能那麼早出門? 見警卷第66頁 ,以下同 22 108年2月15日上午9時12分 還是不接!(生氣貼圖) 23 108年2月15日上午9時12分 吃早餐那麼難嗎? 24 108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 被清了喔。 25 108年2月15日上午11時42分 睡覺啦... 被告對A男行蹤關切 26 108年2月15日下午1時55分 貼圖(人物飛翔GO) 27 108年2月15日下午2時7分 同上 要過去了 被告催促A男過去找被告。 28 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24分 一整個噁心。。。陌生臭鮑婊比較香,一句話就... A男表示:不理被告,被告開始講一些噁心跟奇怪的言詞。(見警卷第64頁) 29 108年2月16日上午1時2分 記得開罩 對話紀錄刪除 被告欲A男將對話紀錄刪除。(見警卷第63頁,以下同) 30 108年2月16日上午10時34分 貼網路文章(校長看A片自慰被抓包崩潰殺光全家) 31 不明時間 為了臭鮑婊你竟想用○先生來搞我來報復我,這就是你愛我的... 你怎麼想就怎麼想吧,而且我說過說洪不是要報復 A男:臭鮑婊為被告看到A男與另一名友人談話,遂認A男係為報復被告。(見警卷第64 頁,以下同) 32 承上不明時間 是。都是我自己想,只有你是對的。臭鮑婊是對的。 33 不明時間下午8時16分 明早幾點吃早餐好呢? 見警卷第65頁,以下同 34 承上不明時間下午9時33分 不過,一想到我喜歡去光顧的早餐店臭鮑婊也站在那裏過,就一整個噁心了。(噁心貼圖) 35 承上不明時間下午9時34分 更可悲的是,竟然還聽臭鮑婊的話騙我。 36 不明時間下午9時35分 明天我要跟老闆說叫他店要消毒加撒鹽巴驅邪。(噁心貼圖) 被告看到A男與朋友在早餐店,心生不滿。並要求A男與被告吃早餐。 37 另不明時間下午11時11分 在李政一家了 見警卷第61頁,以下同 38 承上不明時間下午11時13分 貼圖 39 承上不明時間下午11時13分 今天睡這裡 貼圖(打哈欠) 40 承上不明時間下午11時13分 好好闊岡吧~ 41 108年2月25日下午12時6分 被告撥打A男手機(0906○○○○○○) 數位鑑識結果(見警卷第68頁) 42 108年3月7日 張貼與宗教有關文句 被告知道家人會看A男手機後,開始傳送與宗教有關圖片,佯為對學生的關心。

⑵觀諸上開被告以「皮仙」帳號與A 男之對話與通話紀錄,被

告前往A 男、B 男家中贈送生日禮物並與家人互動各情以觀,堪信被告與A 男及其家屬往來密切。再被告發送之訊息內容隱含性暗示外,嚴密追蹤A 男行蹤,且自108年2月13日起發送憤怒貼圖、催促簡訊並以攻訐之言詞干涉A 男之交友狀況、接續撥打電話給A 男之事實,此有卷附A 男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60至67頁)。是證人A 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念大學以後,被告還使用LINE通話方式叫我過去,我提供的LINE訊息當中,就有他傳給我的貼圖,圖樣是一個人一手比圈圈,另外一隻手的手指頭插入圈圈的樣子,這個圖片的意思就是要我過去發生關係,這一次我有過去被告48號家中,並且和他發生性行為。這一次他一直在我家門口打手機給我,一直要找我,我告訴他我人不在家,叫他先走,等一下我人再過去……」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5頁),應屬實在。A 男前開證述於108年2月13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非子虛。亦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跟A 男、B 男認識但不熟。不會用手機互相聯絡、不會用手機傳送訊息云云,均屬不實。

⒌參諸上開被告與A 男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為A 男之師長,

又亟欲掌握A 男行蹤掌控,衡情定對A 男造成極大之心理壓力,此節即核證人C 女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08 年2 月15日晚上用餐時間,家人提到被告幾天前一直要找A 男,我們家人都覺得被告過度關心A 男。事後A 男才哭著跟我說被告有使用飲料讓他飲用後再性侵他,細節部分A 男不願詳述。

這段時間我發現A 男的頭部有圓形禿,而且食欲不振,我不了解A 男為何有壓力過大的狀況。」等語(見警卷第45頁)、證人B男證稱:「過年的時候我家人看哥哥怪怪的」等語一致。又證人A 男於109年2月19日前往阮綜和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簡稱阮綜合醫院或同院)就診主訴為:「poorsleep for weeks...RECENT STRESSOR :sexual isult by teacher since 6 /0」。又經身心內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後,其總結與建議為:「綜合本次行為觀察、晤談摘要及測驗資料,個案一再經歷創傷事件,不斷且不由自主的回憶創傷事件,會逃避可能引發創傷事件的人物和地方、憂鬱和焦慮情緒、食慾降低、失眠的狀況。基於以上,需同時考量PTSD和憂鬱症診斷的可能性……個案因創傷事件向家人說出,並開始採取法律程序,其憂鬱情緒明顯有下降,降兩週憂鬱分數與一般同齡無異。……一、轉介目的:……因長期壓力與圓形禿狀況而前來就診,故由門診轉介心理衡鑑了解其性格、情緒與壓力狀況,以作為後續介入之依據。……二、基本資訊與行為觀察....個案獨自前來評估,其……談起創傷事件時,眼睛泛淚,語調平穩無太多起伏。三、會談內容:……1.主訴問題..自述從國小五年級被校內社會科老師性騷擾和性侵害至今,過往皆隱瞞此經歷未與他人分享。在今年2月,因圓形禿狀況變為嚴重而被家人關心,才將此事說出,並採取法律途徑。……個案也因此轉變,前來求診,期盼能藉此排解長期的壓力與負向情緒。2.創傷事件個案自述小五被甲老師持續性騷擾和性侵害至今年2月,國小時期甲老師會以幫個案課輔為由帶個案至他家中,頻率為一星期1-2次,過程會有肢體接觸、性行為等,……甲老師近3個月言語的騷擾也變頻繁個案幾乎每天都會接收到甲老師發來的簡訊和LINE,個案感到不舒服。……2/20+日帶個案前去警局備案,欲採取法律途徑。4.身心壓力狀況……上述狀況,自2月向家人說明創傷事件後,有所改善,現在約30分鐘可以入睡,食欲也變好。……四、測驗結果1.……2.米隆臨床多軸量表……結果顯示,……。個案在焦慮症與創傷後壓力疾患得分落於顯著高分,表示他常會感到緊張、難以放鬆與憂慮,還有他也曾經歷極端的創傷事件,可能極端害怕、緊張與無助,並且持續再度經驗此創傷事件、做惡夢、警醒度增加且逃避與此創傷經驗有關的刺激。……畫人測驗……結果顯示,……。整體的情緒是較焦慮和憂慮……」等節,此有前開醫院108 年4 月16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210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同院109年3月24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167號函與所附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他卷密封袋第63頁、本院卷一第161、181至189頁)。綜合上開心理衡鑑報告,A 男報案、就醫後,身心障礙狀況舒緩,足信A男身心障礙狀況與遭被告性侵害有關。又上開同院門診主訴資料中所載:「RECENT STRESSOR :sexual isult b

y teacher since 6 /0」一節,經本院函詢同院後,經確認

A 男遭受性侵時為國小五、六年級,非六歲,應為病歷誤繕,並業經阮綜合醫院依醫療法修正一情,有同院109年10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682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 頁)。是被告辯護人辯稱,A 男於醫院自述6 歲開始被老師性侵,與A 男於警、偵訊、審理中從11歲遭被告性侵不符,A男指訴顯然前後矛盾云云,顯有誤會。

⒍再A 男因創傷事件向家人說出,並開始採取法律程序後,其

憂鬱情緒明顯有下降,近週憂鬱分數與一般同齡無異,亦有前開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可佐,足信A 男所生之圓形禿、失眠等創傷後之壓力疾患與遭被告性侵害之經歷有因果關係,

A 男之就醫乃係因遭被告性侵害而起,已如前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其就醫顯係為告訴而為」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㈢、被告有與B 男發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猥褻行為⒈訊據B 男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國中二年級時某星期日下午

,我在他家(萬丹鄉成功路一段48或50號)的房間內,我當天去他家中玩電腦,過程中他拿一杯裝在馬克杯內的咖啡給我喝一口後,覺得很苦,告知他後他加糖。我喝了之後覺得頭暈...然後靠近我將手伸入我的褲子和內褲內以打手槍的方式摸我的生殖器,過程中我覺得手很重都提不起來。他摸完後就用他房內另一台電腦撥放一段影片給我看。我看到那內容是被告全身赤裸以生殖器插入A 男肛門內。A 男當時也沒有穿衣服。看起來就是神智不清,看了約30秒,被告就將影片關掉,被告還告訴那是他跟A 男,問我要不要,我說我不要。……被告還告訴我不要說出去,不然對我家人和我哥哥都不好。...我看到這影片後並沒有跟任何講。...直到108年過年元宵節家人聚餐,A男已經告知家人被告性侵他後,A

男有問我是否有看過被告性侵他的影片,我告訴他我有看過。」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偵查中證稱:「我去他那邊玩電腦,他就拿一杯類似咖啡的東西給我喝,我覺得很苦,後來他又加入一些東西給我喝,他堅持要我喝,我喝了之後我就頭昏、身體發熱,然後被告就開始說一些猥褻的話,...他撫摸我,他的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他的手有握住我的性器官,……後來他還撥放他跟我哥的影片給我,他的手還是握住我的生殖器,但我看了影片之後就把他的手撥掉。他還有叫我不能說出去,不然會對我和哥哥都不好。我有看清楚我哥哥的臉,他的臉看起來沒有精神,……我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插入我哥哥的肛門裡面」等語(見他卷第77、78頁);於109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性侵害一次。那時候在玩電腦,他進去泡咖啡……他拿一罐類似果糖的東西加進去,喝了後我覺得頭暈身體很熱,他開始把手伸到我褲子裡面開始摸,然後就從他的電腦裡面開一個檔案,裡面是我哥和他的影片,之後他就說那是我哥,問我要不要也來,我說不要。……被告碰觸我生殖器官打手槍是我念○○國中,不確定是國一或是國二。他確實有摸我的生殖器,有做打手槍的動作。……被告是主動對我哥哥做肛交的動作,我哥的表情就是看起來很累要睡著的樣子。我哥看起來很年輕,我不確定幾歲,但他有確定跟我說是我哥。他比著他的床對我說要對我做同樣的事。我就說我不要,然後把他的手拉開。被告有講不能跟人家說,不然影片會外流,對我家人會不好。我到開始調查之前一直都沒有跟別人說過。……是去年,我哥哥被察覺有異狀,之後他們問我哥哥之後,事情才說出來,我家人問的時候,我才說有。……這件案件是通報的。……筆錄我都有看過,都是我自己的意思,沒有虛偽造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70頁、272頁)。揆諸上開證人B 男與被告曾為師生關係,兩人從無結怨,又對於遭被告性侵之地點、性侵過程細節均供述一致,就被告曾將與A 男性交過程錄影一節,更與證人A 男證述情節相符,足信證人B 男證述非屬杜撰。

⒉又B 男於107年7月20日14時24分在就學學校曾受心理測驗,

其測驗結果略為:因素面向均為負向情緒、負向認知、動機低落、精神運動反應遲緩,生理狀況為身體不適、倦怠、胸悶一情,有B 男之台灣人憂鬱症量表一份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5850號密封資料袋、108年度他字第966號密封資料袋)。又證人B 男向警方報案後,再前往徐O傑身心診所就診後,亦經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失眠症」等,有前開診斷108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108年度他字第966號密封資料袋),足信證人B男證稱:「因為被告說我說出去的話,他會對我家人不好,所以我被威脅就不能說。我在大學的類似心理壓力的檢測測定沒有過,我知道是因為跟本案有關,才會造成測定沒有過」等語,應屬實在(見警卷第39 頁)。其證稱因遭被告性侵而導致心理壓力一節為實在,B男曾遭被告猥褻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不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更正起訴法條後仍有未洽,惟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91頁)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之男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對A 男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分別為其上開口交、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A 男、B 男為師生關係,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學生對老師之信任,與學生建立不正常教學關係,進而乘A 男、B 男年幼無知對A 男對猥褻、性交行為、對B 男為猥褻行為,對A 男、B 男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造成極大之影響;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以矯飾其犯行,事後均未與A 男、B 男達成和解,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無前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碩士之教育程度、前從事代課老師、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時間 行為方式 被害人於被告犯罪時之年紀 主 文 行為地點 涉犯法條 1 A 男 98年9 月中旬某週日14時許(國小6 年級上學期) 歐俊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以手撫摸A 男之生殖器,進而將手伸入A 男之褲子內,握住A 男之生殖器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1次。 11歲 歐俊賢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刑法第227 條第2 項 歐俊賢位在屏東縣○○鄉○○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 2 A 男 98年9 月下旬某週日下午某時許(國小6 年級上學期) 歐俊賢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手握住A 男之生殖器摩擦抽動之,及口含住A男之生殖器(即俗稱口交)之方式,對A 男為性交行為1次。 11歲 歐俊賢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刑法第227條第1項 歐俊賢位在屏東縣○○鄉○○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 3 A 男 98年10月間某週日下午某時許(國小6 年級上學期) 歐俊賢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以手握住A 男之生殖器摩擦抽動之,及口含住A 男之生殖器及肛交,以此方式對A 男為性交行為1 次。 11歲 歐俊賢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刑法第227條第1項 歐俊賢位在屏東縣○○鄉○○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 4 B 男 102 年9 月間至103年1月間某週日下午某時許(國中2 年級) 歐俊賢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手握住B 男之生殖器摩擦抽動之方式,對B 男為猥褻行為1 次。 13歲 歐俊賢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刑法第227 條第2項 歐俊賢位在屏東縣○○鄉○○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 5 A 男 102 年9 月間至103 年1 月間某週日下午某時許(高中1 年級上學期) 歐俊賢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將A 男之生殖器插入甲○○之肛門等方式,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 15歲 歐俊賢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歐俊賢位在屏東縣○○鄉○○街0 段000 巷00號住處卷證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832300800刑案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96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5850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二)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