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A109028Z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V000-A109028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09028Z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AV000-A109028 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之姨丈,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
1 樓客廳沙發,藉口幫乙女按摩身體消水腫,乙女躺下以抱枕蓋臉休息尚未入睡,甲男不知,誤認乙女已入睡相類於精神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態,基於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按摩乙女身體時將手伸入乙女短褲內褲內,撫摸乙女下體並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乙女未真實入睡,因事發突然,不知如何反應,亦恐反抗無效、無處可逃,遂繼續佯裝熟睡,甲男不知乙女係清醒,見乙女無反應,遂掀起乙女上衣親吻其胸部,拿開抱枕親吻其嘴唇,之後欲抱乙女起身,乙女裝作被驚醒,對之稱你要幹嘛,並跑回房間鎖門,甲男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查被告甲男涉犯刑法第22
7 條第4 項之罪要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告訴人乙女(下稱告訴人)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以代號遮蔽之。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09028Z(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於上開時、地,利用幫乙女按摩身體時,有為掀起其上衣親吻其胸部、嘴唇、撫摸其下體並有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之動作,惟辯稱這算是犯利用權勢性交犯行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下午,曾在系爭住處1 樓客廳
沙發替告訴人按摩而有肢體接觸,並知告訴人為其妻外甥女(三親等旁系姻親)且當時國中甫畢業而未滿16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年籍資料、系爭住處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7至33頁、原審侵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坦認有利用幫乙女按摩身體時,撫摸乙女下體並以手指侵入其陰道、掀起乙女上衣親吻其胸部、嘴唇等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11頁)。
㈡另按性侵害犯罪過程多具隱密性且蒐證不易,常見辯方以舉
報時間相距案發過久或被害人證詞前後不一,質疑被害人指控動機與證詞可信性,特別是被害人與加害人具有特定關係者,在經歷性侵害事件後,彼此間原有信任感被破壞,除生理上可能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所蒙受傷害亦屬匪淺,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出現其他異常身心狀況之可能性甚高。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女先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為其按摩,按摩到一半,突然將手伸入其短褲內褲裡面,撫摸其下體,且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其因害怕不知如何是好,在思考要如何處理阻止,就假裝睡覺,被告見其無反應,更親吻其胸部、嘴唇等節(警卷第15頁、偵卷第80頁、原審侵訴卷第251 頁),其針對案發重要情節之陳述前後大抵一致,亦未有何明顯偏差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另依證人李OO(告訴人國中友人)證述:告訴人當日打電話給伊說有重要事情,後來傳簡訊提到她被姨丈摸,感到非常不舒服,2 人討論後決定先來伊家等告訴人母親,伊隨即騎腳踏車去系爭住處附近超商等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不發一語且感覺受到驚嚇,與平常樣子有差距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07至311頁),及告訴人之母(代號AV000-A100196A,下稱丙女)證稱案發當日突接獲告訴人來電要求帶她回家(偵卷第38頁)等節,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倉促離開系爭住處且情緒反應異常之情事;再佐以證人洪OO(告訴人高中同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高一時告訴人曾跟伊說在升高一前之暑假,有一次她姨丈在客廳說要幫忙按摩,過程中摸到她胸部及靠近生殖器的腿部,告訴人講這件事時感覺有些氣憤及無奈(偵卷第14頁、原審侵訴卷第238至240頁)等情,足見告訴人時隔數月仍對遭被告非禮一事耿耿於懷,且告訴人直至數年後方始提起本件告訴,堪信其案發當時並無追究之意,益徵其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指證或虛偽情緒反應之疑慮。另依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原審侵訴卷第65頁)顯示告訴人自案發後產生各種身心症狀,包含案發後有情緒上負面改變、持續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刺激、容易作惡夢、注意力不集中、經常有過度驚嚇和警覺的情形,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等語,客觀上足認應係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以致出現相關精神、心理異常症狀等情交參以觀,足資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為真,綜此堪信被告確有利用幫告訴人按摩,接觸其身體之時,見告訴人對其慢慢靠近下體之按摩手法均無反應,誤以告訴人已經入睡,乃對告訴人為撫摸下體、手指侵入陰道、舔胸、吻唇之行為甚明。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案應認乙女係受被告監督、扶
助、照護之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為性交,應以較輕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論處等語。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是臨時去系爭住處,當時尚未寄居被告家中,是高一之後才寄住等語明確(原審侵訴卷第274 、277頁),足認告訴人是時並無受被告監督、扶助、照護之情至明,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
㈣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西元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
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原將妨害性自主罪列於「妨害風化罪章」,除易使被害人身心受傷外,亦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又該章之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使被害人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是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祇須行為人之行為已經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足構成,不以被害人須抵抗至身體受傷為必要。尤其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當遇上此種狀況被害人反應各有不同,除抵抗呼救外,亦有可能因驚嚇而停滯,然仍係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到性侵害。本案告訴人乙女自始陳稱:甲男在按摩時將手伸入其短褲內褲內撫摸其下體,又用手指侵入其陰道,還對其吻胸,更把其蓋臉的抱枕拿開對其親嘴,其一直閉眼裝睡,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一直在思考要如何阻止,要如何離開,在被告要將她抱起時,就假裝被驚醒而跑回房間鎖門等情,觀乙女當時是不知怎麼辦而不敢有反應,沒有表達不願意或作反抗動作,而繼續裝睡,顯見乙女於案發時心裡實係感到害怕,因對方體力優勢、所在地點是被告住處,當時又無他人在該處,實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以客觀上之情境而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未在乙女清醒之情況下詢問其是否同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且未先以言語或其他較不具侵犯性之動作試探乙女之意思。是被告甲男既然沒有得到乙女清楚明瞭的表示願意與之性交,即應認為證人乙女就是不同意與被告甲男性交,被告甲男卻仍違反證人乙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惟因被告主觀上僅認識其係乘乙女在入睡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依所知(乘機性交)輕於所犯(強制性交),從其所知之法理,仍認係構成乘機性交罪,而非因證人乙女裝睡未為任何言語或動作抵抗,即認為被告未違反其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復依證人乙女證述:那時伊所就讀高中在系爭住處附近,伊媽媽那時候又要去和爸爸同住,就把伊託付在姨丈家即系爭住處,伊會繼續跟他們互動、拍照,是因為如果不這樣做,伊爸爸跟哥哥一定會起疑,他們個性比較衝動,如果知道被告做這種事情一定不會旁觀,伊不想傷害兩個家族,更不想傷害爸爸跟哥哥,所以選擇戴著面具跟被告家人一起生活等語(原審侵訴卷第262 至263 頁),及上開鑑定報告亦顯示告訴人在顧慮家人處境下,長期以壓抑與淡化的方式因應創傷,但潛在創傷使告訴人生活持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且前年因與被告家人不再來往後才延遲發生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刺激之反應乙節(原審侵訴卷第63頁),依乙女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其經過一番心理掙扎,考量不想傷害兩個家族等因素,終為維持家庭和諧,選擇假裝若無其事與被告相處,此部分實合乎一般遭受家庭成員性侵害後仍糾結、希望維持家庭和諧之常情,乙女之指訴亦與事理相符而足採信。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採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另乙女則係86年11月生,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另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而該條第1款原規定:「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後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是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而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為告訴人之姨丈(三親等旁系姻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入睡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再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依此,利用被害人睡覺而不能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手進行性交行為,縱被害人並未實際入睡,係因不敢抗拒而假裝睡覺,然行為人主觀上既係認識其係乘被害人在睡眠狀態,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之不能抗拒情形,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依上揭「所知(乘機性交)輕於所犯(強制性交),從其所知」之法理,並不影響行為人乘機性交罪之成立。被告甲男為上開犯行時,應係基於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而為,亦即其主觀上是利用告訴人在按摩中入睡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其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罪嫌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乘機性交犯行,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受創,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手段亦非激烈暴力行為,犯罪後復已積極彌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一次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希望判被告六個月以上,並給予緩刑5年之宣告等語;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以及本於修復式司法理論,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部分,爰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係違反被害人意願,僅因刑法「所知(乘機性交)輕於所犯(強制性交),從其所知」之法理而論乘機性交罪,另被告於本院坦承有以手指侵入被害人陰道而成立性交罪,原審認被告單純成立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未違背意願之猥褻罪,均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構成乘機性交罪,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近親,未能克制個人慾望,利用親屬間信賴關係而實施上開犯行,兼衡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知所反省與悔悟,並與乙女達成和解賠償金為120萬元,且獲乙女原諒而減輕損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及與太太、成年兒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故於本案,形式上確實符合宣告緩刑的要件。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犯罪,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應可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質補償被害人身心遭遇之痛苦,被告犯後態度較一般性侵害案件之當事人為可取。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且其應執行本院對其所諭知之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一定負擔、預防再犯命令,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及預防再犯命令,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