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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智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智用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朱智用與代號A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前同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以下稱高雄二監)服刑之受刑人,2人並緊鄰而寢,詎朱智用竟為滿足自己色慾,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朱智用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凌晨5、6時許,在位於高雄二監義舍20號房內,見同舍房之A男熟睡尚未清醒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其下體頂置於側睡之A男肛門部位,並以其下體磨蹭A男之臀部及以手撫摸A男之下體而為猥褻行為。

㈡、朱智用又於110年5月20日凌晨5時7分許起至同時45分許止(起訴書誤繕為5時許),在同上舍房內,見A男服用藥物後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先側身以腳跨上A男身上後,再以手、腳撫摸趴睡姿勢之A男臀部,並接續多次以手抓揉A男之臀部,嗣朱智用再次以腳跨置在A男臀部上而為猥褻行為時,因值勤之管理員透過監視器發現有異,前往察視,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資訊之保護: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前述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智用(下稱被告)被訴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男之真實年籍姓名資料均予以隱匿(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31號卷〈下稱他卷〉彌封證物袋),藉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原審第

73、74、81、83頁,本院卷第163、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下稱A男)及證人即高雄二監管理員蔡○遠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有關被告對A男為乘機猥褻行為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1、73、81頁),並有高雄二監110年7月21日高二監戒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受刑人違規懲罰意見書、被告及A男之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書、A男之收容人輔導紀錄表及就醫紀錄、被告之收容人特殊輔導紀錄簿各1份等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20、32、45頁)及高雄二監義舍20號房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彌封卷足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故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起訴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換言之,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自由認定事實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於110年5月20日之犯行,雖與前揭高雄二監義舍20號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有異,而誤載被告係以「隔著衣服以其下體磨擦A男臀部」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而未載及如事實欄㈡所載之乘機猥褻方式,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被告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且僅係猥褻方法略有差異而已,其社會事實關係仍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仍無礙於本院自由認定事實。

㈢、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自「至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要件,僅須以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此觀諸立法理由甚明(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者,並不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均屬之。復按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強制猥褻罪,與該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乘機猥褻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倘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強制力致使對於行為人之猥褻行為不能抗拒,即構成強制猥褻罪;若被害人係因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情形,致使行為人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抗拒時,則成立乘機猥褻罪。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間,對A男以前述方式為本案猥褻犯行,均係趁A男與其在同一舍房內熟睡之際,趁機為前述猥褻犯行,此已有前述高雄二監110年7月21日高二監戒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及受刑人違規懲罰意見書、舍房監視器錄影光碟可參,可見被告所為本案猥褻犯行,均係趁告訴人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而為之,應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乘機猥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分別於如事欄㈠、㈡所載時地,以生殖器磨蹭A男臀部、以手撫摸A男之下體,或手、腳撫摸及抓揉A男臀部之行為,自均為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共2罪)。又被告於如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而有以生殖器磨蹭A男臀部、以手撫摸A男之下體,或手、腳撫摸及抓揉A男臀部,侵害同一被害人即A男之性自主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惟其社會事實關係仍屬相同,已如前述,是該漏未論及之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另公訴意旨雖據A男於偵查中之指訴,而認被告為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猥褻犯行時,A男有因之驚醒而推開被告,並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形,然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此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且亦與上開舍房監視器錄影(110年5月19日凌晨5、6時許)光碟,所呈現被告猥褻過程中,A男均側睡未醒之內容有異,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佐,自難僅以A男單一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公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給予被告適當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㈢、再者,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乘機猥褻犯行(共2次)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1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查本院依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罪質及被害法益雖屬不相同,然被告卻不思警惕,仍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本案乘機猥褻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對犯罪顯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認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本案經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㈡、㈢㈠」中既已敘明所以認定被告於其事實欄㈠所為係乘機猥褻及A男所稱「伊當時因驚醒而有推開被告之情形」乙節不可採之理由,惟其事實欄㈠中猶仍記載「A男因而驚醒後,其(被告)仍壓制A男並隔著衣服以其下體摩擦A男之臀部」等語,事實與理由已明顯不符;㈡原判決於其事實欄㈡載述「(被告)並隔著衣服以其下體摩擦A男之臀部,並撫摸A男下體(起訴書漏載)」等節,惟並未見所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且依前述舍房監視器錄影(110年5月20日凌晨)光碟內容所示,A男當時係趴睡姿勢,被告則係「先側身以腳跨上A男身上後,再以手、腳撫摸趴睡姿勢之A男臀部,並接續多次以手抓揉A男之臀部」已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㈢又被告於原審中雖未能與被害人A男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因已出獄,希望能賠償A男損害之意,其後並於111年11月16日與到庭之A男當庭達成和解,A男亦表示願意讓被告分3期賠償,每期均新台幣(下同)1萬元,且願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67至168頁),而被告亦即於同日依A男所指定之帳戶匯入第一期款1萬元,此有匯款單一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顯見被告尚非毫無悔意,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自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賠償損失等節,因而量以較重之刑,本院尚難以維持相同刑度。檢察官以被告均未賠償A男損失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及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未妥為處理其個人生理上之需求,竟為滿足自己之色慾,利用其與A男同住同一舍房之機會,趁A男於夜間熟睡或服藥後沉睡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以前述方式對A男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顯見其漠視A男之身體自主權,且無視法律及監所管理規範,並損及A男之身體權益,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於犯後之初猶仍以是在與A男玩諸詞置辯,無視案發之時均為凌晨時分,A男均仍熟睡中,且無論是否相同之生理性別,對於他人之身體權益本即不可侵犯,顯見其仍有恃強凌弱,淡化或合理化其所為之心態,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A男和解,並賠償第一期款如前述,暨對A男所為猥褻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久暫及A男所受身心損害之程度、A男於本案當庭表示之意見;暨衡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共2罪間,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態樣類似,被害人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人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