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芳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1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進入社團法人中華房角石兒少關懷協會(下稱房角石協會)擔任社福人員,於107年間擔任協會副秘書長,其明知房角石協會係以照顧弱勢家庭之孩童為宗旨,並為該等孩童提供課後輔導、各式課程及寒暑假營隊等活動,亦明知參與協會活動之代號AV000-A109278(93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甲○○竟利用甲男參與協會所舉辦之寒假活動,而至其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住處借住時,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月間之某日23時許,詢問甲男有無意願體驗性行為,經甲男同意後,即與甲男至上址客房,指示甲男仰躺,先幫甲男口交後,再由其在上,以陰道與甲男陰莖接合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幾日後之某日17時許,再次詢問甲男有無意願為性行為,經甲男同意後,至上址客房,由甲男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與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甲男持續感到不安,故於108年10月初向房角石協會之人員吐露此事,而後高雄市社會局獲通報後,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甲男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09278A(下稱乙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男、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9月15日高市家防性密字第10971609801號函、被害人手繪現場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件概況表,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現場勘查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本案被害人為93年5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警卷第2-3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於107年1月間之某日23時許,先後對被害人口交、以陰道接合被害人陰莖之行為間,時間、地點具密接性,獨立性薄弱,其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又被告製作第一次警詢、偵訊筆錄時雖否認犯行,然因返家後良心發現,故主動要求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並於警詢中自白實情,此有109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而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告訴人乙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賠付和解金完畢,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5月25日雄院和民和110鳳核646字第751號函暨高雄市○○區○○○○○○○○000○○○○○00號和解書、被告存摺影本、匯款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55頁),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依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房角石協會之副秘書長、社福人員,明知房角石協會係以給予弱勢家庭之孩童情感上之支持、培育及陪伴為宗旨,亦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與其女兒年紀相仿,故思慮定係未臻成熟,身心仍處發展階段,竟未盡其保護照顧弱勢家庭孩童之職責,反利用被害人參與協會活動而至其住處借住期間,以提議體驗性行為之方式,二度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此舉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當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且已與被害人、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並給付15萬元和解金完畢,惡性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其於法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僅間隔幾日,以及總體法益侵害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述明,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目的兼具教化與矯治功能,而非單純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本院復審酌:被告自110年3月25日起已自房角石協會離職,另於菜市場工作,未再於該協會任職,且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108頁),而告訴人乙女及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調偵卷第8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非輕,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