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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侵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BQ000-A109039Y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涂欣成律師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 BQ000-A109039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上一人之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09039Y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起擔任屏東縣屏東市某國小(校名、地址均詳卷,下稱○○國小)之校長,並兼任該校之巧固球隊教練,代號BQ000-A109039號(96年11月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Q000-A109039Z號(民國96年11月生,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未成年女子均為○○國小之學生及該校巧固球隊之隊員。甲男因擔任上開職務,與A女、B女熟識,而其明知A女、B女均係未滿14歲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當甚淺薄,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竟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A女、B女之意願,利用A女至其校長室打掃或假藉為A女、B女受傷處塗藥及按摩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方式違反A女、B女之意願,分別對A女、B女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猥褻行為,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5次、對B女強制猥褻得逞3次。嗣因A女自109年2月21日起迄至同年月27日遭甲男強制猥褻5次,而於同年月27日不堪忍受,由其同學即代號BQ000-A109039C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陪同,將前開情事告知班級導師即代號BQ000-A109039B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師)後,經該校依法通報及告知A女之父母,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A女、A女之父即代號BQ000-A109039A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父親)、B女、B女之母即代號BQ000-A109039Z-1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母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甲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A女、B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足資識別A女、B女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書寫之自白書、道歉書係受脅迫所為,不

具自白之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屬被告供述之一種,具有相當之證據價值,應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經調查後,認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與該自白書或道歉書內容大致相同,無須引用前開道歉書、自白書所載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㈡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相關紀錄,雖最高法院認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35條第2 項明定「法院對於與該法有關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而認校園所設性平會調查小組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係依法調查、製作及蒐集所得之資料,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法律上證據適格之效力,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等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判決參 照),惟因此畢竟屬訴訟外之陳述,而相關證人均已在本案有所陳述,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尚無庸引用該份調查報告為證據之必要,自無須就該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為說明。

㈢被告於原審時,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師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

告過往涉及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相關紀錄、A女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B女之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證人即該校巧固球隊球員(按:案發時間已退出球隊)代號BQ000-A109039E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E女)於109年3月6日之訪談內容、E女輔導室訪談紀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㈣又證人A女、B女、C女、E女、證人即A女同班同學亦為該校巧

固球隊球員代號BQ000-A109039D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證人即該校巧固球隊球員代號BQ000-A109039F、BQ000-A109039G、BQ000-A109039H、BQ000-A109039I、BQ000-A109039J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均詳卷,以下分別稱F女、G女、H女、I女、J女)、B女母親及乙師於偵查中轉述證人A女、B女被害經過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應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A女、B女事後曾「告知」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猥褻侵害乙事之經過及情緒反應之證述,引為判斷A女、B女指述之憑信性之佐證,並未將其等轉述A女、B女受害之經過引為認定事實(加重強制猥褻)之直接證據,自無前開辯護人所指傳聞證據之問題,亦予敘明。

㈤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同法第192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始施行,在此之前,倘證人之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認記載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是以,就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A女、A女父親、B女、C女、E女、G女及I女之偵訊筆錄內容與原審法院就前開證人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不符部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並應以法院勘驗結果為準。又除上開爭執部分及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與法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應以法院勘驗結果為準外,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擦藥、按摩之名義觸碰A女、B女之腿部,且其知悉A女、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惟否認有何A女、B女所指訴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B女因練球受傷,我幫她們擦藥、按摩,我只有按摩她們的大腿,沒有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等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可能在體育館看台為附表編號1、2之猥褻之犯行,因體育館有體操隊在練體操、巧固球隊球員在練球,還有家長會坐在看台上,被告不可能於體育館看台為猥褻行為。A女供稱被告的手是摸大腿外側或內側,均無法遮擋視線。A女穿著內搭褲,外面是運動短褲,被告手部很難進入,難以碰觸A女陰蒂。A女證述有叫D女過來陪伴,抓緊D女的手並大聲說很癢,D女證述沒有看到任何異狀。且按摩應該是喊痛而非癢。被告不可能在校長室為附表編號3-8之行為,校長室都是透明窗戶且前後均有走廊,隨時都會有人經過,也很多人進出校長室,被告不可能於校長室開放空間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附表編號3部分,A女證稱距離被告辦公桌37公分,被告身高較矮小,被告身體要非常傾斜才能摸到A女,視訊時應該會受到別人側目;附表編號4部分,A女與B女關於A女被摸部位、B女到達校長室時間等節之證述顯有出入;附表編號5部分,A女證述遭被告觸摸長達13至14分鐘,但依校長室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該期間多人進出校長室,並無長達13至14分鐘之空檔;附表編號6部分,B女雖證稱有C女、D女陪同,但該2人均證述未看到異狀;附表編號7部分,B女跟I女就被告觸摸B女之姿勢所為之證述不同,且無法排除I女看錯之可能;附表編號8部分,A女雖證述看到被告右手揉B女小腿,左手摸B女屁股,但被告應該只是右手按摩B女小腿,左手扶著B女腰部,且A女、B女所述之猥褻時間均為10多分鐘,均與常情有違,A女、B女之證述均不足採信。色情影片、球隊隊員照片無法認定被告有猥褻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間起擔任○○國小之校長兼該校之巧固球隊教練;

告訴人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該校六年級之學生及巧固球隊球員;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B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地點,以為A女腿部按摩為由,以手與A女腿部接觸;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被告確曾與屏東縣縣長及其他學校校長進行視訊會議,開會內容係關於學校防疫措施等內容,A女當時站在被告旁邊;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8所示時間、地點,以為B女腿部按摩為由,以手與乙 之腿部接觸。A女、F女及G女於週一至週五上午7時30分至7時45分負責打掃校長室;被告遭扣案之電腦中該學校女學生之照片大部分為被告所拍攝;被告曾因87年間擔任他校之巧固球隊教練,於102年間經具名檢舉涉有猥褻行為,遭屏東縣政府教育處以行政法追訴期間經過,建議被告主動參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他642號卷第295-300頁;偵2473號卷一第5-25、45-52、99-107、229-232、311-317頁;偵2473號卷二第43-47頁;原審卷㈠第51-55、125-135頁;原審卷㈢第39-51頁;本院卷第258-26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他642號卷第207-227、233-237、240-253頁;偵2473號卷一第259-267、331-332頁;偵4698號卷第41-45頁;原審卷㈡第51-100、133-171頁),且有○○國小之校園平面圖、108下學期巧固球隊名單、巧固球隊名單、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被告手機通訊錄截圖照片5張、案發地體育館現場照片12張、搜索地點現場照片13張、查扣之被告電腦主機截圖畫面及數位鑑識報告共13頁、校長辦公室現場照片14張暨配置圖1張、現場勘檢照片16張(A女部分)、現場勘檢照片14張(B女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09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9張在卷可憑(警卷第75-80、135-177頁、他642號卷第191、193-203、269-281、283-289、309-321、325-333、335-339、341-344頁;他642、643號彌封卷第73、83-101、207-249頁;偵2473號卷一第271-289、333-347頁;偵4698號卷第105頁),並有扣案之被告電腦主機1台可佐,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㈡附表編號1-5部分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⑴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A女於109年3月5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

第1次是109年2月21日週五早上9點半,在體育館裡我們要練球,旁邊還有練韻律、體操的人。被告坐在看台上,就會想辦法擋住視線,我當時坐在看台上,被告叫我坐他旁邊,他坐在我左邊。我跟他說我右腳膝蓋關節很痛,我穿内搭褲加短褲,我自己拉起短褲,他就幫我擦藥,擦完後他幫我把褲子拉下來,開始幫我揉膝蓋關節,揉幾分鐘後,他開始往大腿地方摸,愈摸愈上來,就伸進我短褲,開始找我的私密處,他先摸我的那個…就是三角地帶,有陰毛的地方,摸了1、2分鐘後就往下面,壓我的陰蒂,再去揉一揉,這動作維持3、4分鐘,我就很大聲地說很癢,他馬上把手抽起來。他的表情有點緊張。過幾分鐘,他又把手伸進褲子裡面開始摸,這次他直接摸到陰蒂,就壓陰蒂,又繼續揉一揉,我不太敢反抗。我覺得很不舒服,但又不敢反抗,我就沒講話,他就一直這樣幫我揉,約有10幾分鐘。後來他就拿出來,跟我說好了。我就繼續坐在看台上。這次我沒有跟任何人說,也沒有用手把他推開或移開自己的身體。被告突然這樣對我,我覺得很驚訝,感到害怕,因為突然有一個男生摸我的私密處,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沒辦法接受,但我不敢推開他,我怕他打我,他有時候練球做錯動作會拿樹枝打我們屁股等語(他642號卷第207-2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膝蓋受傷是109年2月21日前幾天,被告知道我受傷,109年2月21日我們球隊在體育館練球,被告就過來說要幫我受傷的地方擦藥,叫我去看台上坐著,我當時穿著內搭褲跟短褲,他一開始把我的內搭褲捲到右膝蓋附近受傷的地方,然後把我的右腳放在他雙腿上擦藥,他先用手幫我右膝蓋擦藥,後來就開始越摸越上面,我感覺到他摸到大腿內側,往私密處那邊摸,就是尿尿的地方,感覺他在找什麼東西,摸到陰蒂那邊開始按壓、揉,我當時有點驚訝,為什麼一個男生會摸小學生私密的地方,覺得很害怕,在這次之前被告沒有摸過我下體,原本我想要跟別人說,但那時候沒有跟別人講,我這次有大聲說很癢,想要引起別人注意,我很想跑掉,但沒有跑掉,我怕跑掉他還是會以校長的名義叫我回來等語(原審卷㈡第51-100頁)。

⑵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A女於109年3月5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

第2次是109年2月24日週一早上8點多,也是在體育館看台處,被告當時在生氣,就把我一個人叫過來,說要幫我擦藥,我本來在練球。他說要看一下我的腳,先是站著,後來坐下,他幫我擦藥,先揉傷處,之後就直接往褲子裡,也是隔著長褲,手伸進去短褲内,他找到那個點,就是陰蒂,就按下去,他是用一根手指頭這樣揉,我知道陰道口在哪裡,但他沒有伸進去。一直揉持續2、3鐘。這次我有喊D女過來陪我,D女有過來陪我,被告看到就馬上把手伸出來,D女沒有看到被告抽手的動作,我跟被告坐面對面,D女等於是在我後面,我有試著後退,但被告一直坐過來,我有抓著D女,D女就問我幹嘛一直抓著她,我很大聲說很癢,被告就把手拿出來,沒過多久,他的手又伸進去摸,一樣摸陰蒂、去揉,D女都一直坐在旁邊,當時我有覺得害怕,我還是抓著D女,又過10幾分鐘後,我就說好了,已經好了,他才停手。這次當天早上我有跟C女講,我們在走廊上邊走邊講,我講的時候她沒有說什麼,我也沒有哭,我只有把事實講給她聽。這次被告又再摸我,我不敢推開他或制止他,也不敢逃走或大聲喊叫,怕他罵我,如果我叫出來怕他會抓住我,不會讓我逃走,我覺得他會以校長的名義把我叫回來,他這樣摸我,我感覺很不舒服等語(他642號卷第207-2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4日是返校日,我本來在體育館練球,後來被告叫我去看台那邊說要擦藥,我就過去,也是穿內搭褲跟短褲,一開始也是要幫我受傷的地方擦藥,後來越摸越上面,隔著內搭褲摸尿尿的地方附近,找到陰蒂的地方按壓,我有嘗試要後退,他一直過來,我這次有叫D女過來陪我,D女坐在我背後,我一直往D女那邊擠,他才把手伸出來,這次我有跟C女講等語(原審卷㈡第51-100頁)。

⑶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A女於109年3月5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

這次是109年2月25日週二早上7時50分左右,我在校長室掃完地,被告又說要幫我擦藥,他坐在沙發上幫我擦藥,是坐在我右邊,我有感覺到他也是要像之前那樣子,但他坐在沙發上只有摸到大腿,因為他那天要視訊開會,他就坐到辦公桌那邊,我還坐在沙發,他叫我過去一起看,我站在他右邊,鏡頭拍不到我,我站的位置他可以摸到,他摸我左大腿,可是我是右大腿痛,他就從左大腿繼續往上摸,摸到陰蒂,繼續按壓、揉約2、3分鐘才拿出來,因為他要講話,講完話又繼續摸我大腿、屁股,之後又伸進去陰蒂那邊摸,我一直跟他說我要走了,他說再陪他一下,我就一直站著,他就繼續摸,不讓我走。後來他說再1分鐘,我趕緊蹲下,不讓他摸,他叫我站起來,我說我腳麻了,1分鐘到了我要離開,他說這件事是我們兩個的秘密,我就走了。被告的視訊內容是跟縣長報告各國小學生有出國者是否進行自主隔離。這次我有跟C女講,也跟C女講被摸的位置,但她還是沒說什麼,我講的時候也沒有哭,除了C女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程中我想逃走,但我沒有勇氣跑開,怕見到面會很尷尬,我怕把事情鬧大,會讓全校都知道他對我做出那些事情,以後見面會很尷尬,我怕被別人知道會被亂講話,我不想讓人知道,因為有些人會搞不清楚事情經過,會亂講話等語(他642號卷第207-2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5日早上我跟F女、G女去校長室打掃,掃完F女、G女先走,被告說先幫我擦藥後再走,他坐在沙發時單純幫我擦藥、揉受傷的地方,之後他說他要開視訊會議,他叫我去辦公桌那邊,他坐在桌子中間叫我過去,我站在他的右邊,有看到很多校長,他們要討論新冠肺炎的東西,我就一直站在那邊,好像縣長進去會議裡面,他們就開始開會,然後他右手伸過來摸我左腿,他一直摸,越摸越上面,摸到尿尿的地方,找到陰蒂開始按壓,中途他要講話時有把手伸出來,講話完就把麥克風關掉,然後繼續伸手過來摸我,他有叫我站過來一點,我有站過去一點,他就繼續摸我的私密處,不知道過了多久,腳很酸,他有把手伸出來,我就蹲下來,他說再一分鐘,叫我站起來,繼續摸我大腿,然後往上摸,我蹲下是不想讓他再摸,我準備要走時他跟我說這是我們兩個之間的秘密,之後他就讓我走了。這次我也跟C女說這件事情,但C女沒有說什麼等語(原審卷㈡第51-100頁)。

⑷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A女於109年3月5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

這次是109年2月26日週三早上在校長室掃完地,被告把F女、G女支開。我很明確地跟被告說不痛了,不用再擦,他很兇地叫我過去沙發。我走過去他就坐下,坐在我右邊,他真的有給我擦藥,又是揉一揉又伸進去,按壓、揉陰蒂約2、3分鐘,過程我一直想走,但我不敢。又摸一下大腿,又伸進去反覆這動作10幾分鐘,我說好了,他就放我走了,這次他沒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講。這次被告有叫B女過來擦藥,當時被告已經在摸我,只是B女進來時,被告就把手拿出來。我有聽到B女跟被告說她已經不會痛了,但被告還是幫她擦藥,我有注意被告的手,看到被告右手揉B女小腿,左手摸B女屁股。被告先摸完我,才叫B女上來,他摸完B女,我才跟B女一起走,出去後我有問B女,被告剛剛有沒有摸妳屁股,B女說有。我有跟B女說,在妳來之前,被告一直在摸我的「那邊」,就是指私密處。B女說她也是,之前也有被被告摸,但都是摸屁股,這是B女第一次跟我講,我們沒有討論要怎麼處理就回去上課了等語(他642號卷第207-227頁);繼於109年4月15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26日早上跟B女一起被摸那一次,我一直在看著B女,後B女看著我,及把手放在我大腿上,意思像是在問我校長是不是在摸我。B女被摸的時候我有看到,因為我當時往後靠著沙發,所以才會看到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259-26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6日週三上午我在校長室打掃,F女、G女掃完先走,那天我受傷的地方已經不痛了,被告還是說要幫我擦藥,我們坐在三人座沙發上,他把我右腳放在他雙腿上,擦完藥後越摸越上面,隔著內搭褲摸我尿尿的地方,然後有揉,後來B女腳也受傷,有進校長室給被告擦藥,被告有幫她擦藥,不知道過了多久他就讓我們走了,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摸B女的屁股,我問她剛剛被告有沒有摸妳屁股那邊,她說有等語(原審卷㈡第51-100頁)。

⑸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A女於109年3月5日第1次偵訊時證稱:

這次是109年2月27日週四在校長室掃完地,被告叫我留下來,以擦藥名義,他先摸我大腿再伸到我私密處,情形跟週三一樣,也是按、揉我的陰蒂約2、3分鐘,後來我要走了,他從後面過來抱我,左手環抱我,右手摸我私密處,當時我們都是站著,後來他還換手摸,伸到我短褲内摸我私密處約3、4分鐘,我有試圖往前衝,但他抱的很緊,我沒法掙脫,我一直跟他說我要走,他才放開。我就衝去體育館,球隊的人看到我很生氣,我把東西丟在看台,B女問我怎麼了,說他是不是又那樣對妳,我就哭了,其他人也看到我哭了。過2分鐘左右被告就來了,我一直低頭不讓他看到,其他人站在我後面安慰我。中午C女說這件事一定要跟老師說,他太過分了,我要C女陪我去跟老師說。最後一節是體育課,我就去跟乙師講經過,我有把時間、地點跟老師說,但我沒講的很詳細,因為我講到一半就哭了,情緒很激動,乙師說會通知家長。我現在看到校長室就會回想到這件事情,我會做惡夢,我不想再看到他等語(他642號卷第207-227頁);繼於109年4月15日第2次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27日那次按摩被告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是用一根手指頭揉,不是摸屁股。我跟他說已經好了,我就往前一天B女坐的位置移動,被告用手壓住我右邊肩膀繼續按摩,我跟他說我要走了,他就說再10分鐘,過後我站起來,跟他說時間已經到了,他沒有理我,之後他叫我轉過來背對他,他就突然雙手環抱我的肚子,我無法動,我試著要前進,他抱的更緊,我就不敢動。他邊講話,一手摸我尿尿地方,一手還摸我屁股,他後來說要換邊,我有掙扎一下,後來他讓我走,我就跑到體育館哭了。他用手壓住我肩膀時,我怕他會罵我之類的,我不敢起來,他就繼續壓著我,一直用按壓方式摸我下體。被告抱我時我嚇到,因為老師應該不會這樣抱學生。我現在時不時就會想到這些事情,心情就會憂鬱,也會覺得後悔,當初我怎沒跑,我會睡不著,很早起來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259-26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我跟F女、G女在校長室掃完地,被告叫她們先去練球支開她們後說要幫我擦藥,我跟他說我已經不痛、好了,他還是去三人座沙發幫我擦藥,他捲起我的內搭褲幫我擦藥,我的腳放在他的大腿上,他先按摩受傷的地方,然後往尿尿的地方摸,不知道過了多久,他看到老師上來就把我的腳放下去,假裝在幫我擦藥,過程中時不時就會有一個老師進來,他看到老師進來就把我腳放下來假裝在幫我擦藥,每次跟老師交談完,又繼續摸我大腿,然後往上摸,我覺得過了很久之後,我說已經好了,我就站起來,我人面對窗外走廊背對他,他說抱一下,我沒有說好,他從背後環抱我,我試圖往前走,我想要趕快離開,他就抱著更緊,他抱時還有亂摸我,先摸我大腿然後摸我私密處,不知道抱多久才放開讓我走,我很生氣地往體育館走,進去時有摔東西,乙 問我說他又摸我嗎,我回答嗯,然後直接哭了,後來被告過來體育館。我有一個人哭過,我很自責為什麼不他一開始摸的時候就說,一開始是因為我會害怕,怕把事情搞大全校都知道很難看,這件事情影響到我情緒,晚上很晚才睡,很早就起來。我印象中是109年2月27日下午時C女、D女陪我去找乙師講,後來B女也有過來等語(原審卷㈡第51-100頁)。

⒉證人A女之球隊隊員、班導師及父親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6日這次是一個

掃校長室的人過來說,被告叫我去校長室擦藥,我去時A女已經在那裡,因為我之前有那個遭遇不想坐在沙發,我就蹲在地板,當時被告在幫A女按摩,被告以左手自褲子與沙發間隙伸進去,隔著短褲一直摸A女屁股,另一隻手幫A女按摩腳,A女用嘴型問我有沒有看到,我用嘴型回她我有看到,A女當時很緊張,想趕著走,後來被告說好了,並對我說換我了,換我坐下,A女坐我旁邊,被告一隻手摸我屁股,另一手按摩我的腳,被告一直揉捏我屁股,我當下覺得很不舒服,約有10幾分鐘,後來被告才說我們可以下去練球,我跟A女離開校長室後有問彼此剛剛是不是被被告摸。109年2月27日A女走進體育館後,坐在我旁邊就突然哭了,我問她怎麼了,她說被告又摸她私密處。後來她們班的人陪她去跟老師講,我是後來才過去跟老師講自己被被告摸屁股的部分等語(他642號卷第241-253頁;偵4698號卷第41-45頁;原審卷㈡第133-171頁)。

⑵證人C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在109年2月27日前就

有跟我講過她被校長摸的事情,她有提到在體育館被摸,也有提到在校長視訊會議時被摸,但沒有提到她跟B女在校長室一起被摸的事情,A女講的時候沒有哭。109年2月27日這天,A女一進體育館就丟東西然後開始哭,問她為什麼哭,她說校長碰到不該碰的地方,且持續一個禮拜,她當時說,明明沒有到那麼私密的地方,還把手伸過去,後來校長來,她頭一直低著,練完球A女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一起研究怎麼辦,A女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一直哭,一開始A女跟我們講的時候,我們沒有相信,直到她哭得很嚴重,我才覺得是真的,後來我陪她去跟乙師講等語(他642號卷第259-263頁;原審卷㈡第183-196頁)⑶證人D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從108年上學期開始,我

看到很多次校長幫A女擦藥的情形,有在體育館或校長室沙發處,也聽過很多次A女跟校長說她傷已經好了,校長還是要為A女擦藥,所以只要A女比較晚來練球,我們就知道校長在幫A女擦藥。109年2月24日,在體育館的時候我有走過去陪A女擦藥,我坐在她後面,A女有抓著我的手,A女有一直叫,但當時我沒特別注意A女與校長發生什麼事情。109年2月27日A女走進來體育館後就自己默默地哭,看起來心情不好,我們圍過去,B女問她為什麼在哭,A女就說校長幫她擦藥時,越摸越上面,摸到她上廁所的地方,A女邊講邊哭,我們就叫她去跟教務主任即代號BQ000-A109039X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X女)說,但她說怕被X女罵,因為我們平常練球偷懶會被X女罵,所以我們會怕X女。後來校長走進來,練完球後就各自回教室。有一天下午練球前,C女陪A女去跟乙師講這件事情,她們在講的時候,我跟B女有去聽,我們四個下去的時候校長一個一個問我們為何這麼晚下來,乙師在我們下去前有先幫我們想好理由。我相信A女說的話,因為她平常不會亂講話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67-173頁;原審卷㈡第209-221頁)⑷證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是巧固球隊隊員,在108年度

上學期退出球隊。我於109年2月27日在學校門口看到A女在哭,有同學跟我講A女發生什麼事情。我相信A女講的是真的,因為我有看到A女在哭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207-211頁)。

⑸證人F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27日我們在體育館練球,A

女在校長室擦藥,因為我打掃完有聽到校長叫A女去擦藥,我就先去打球了。我看到A女時她就已經在哭了,我們圍過去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校長幫她擦藥時有摸到哪裡,讓她覺得不舒服,後來校長來了,A女跟我們去練球,沒有繼續哭。後來A女跟其他人去跟老師講這件事情,她們晚到時,校長還一個一個問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89-193頁)。

⑹證人G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27日早上我去校長室掃地時

,他們在沙發上擦藥,因為校長有說掃完就可以提早走,那天剛好我班上有活動,我就先走。下午放學時,我在大門口看到A女在哭,因為下課時B女有跟我說過了,所以我知道A女為何會哭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97-203頁)。

⑺證人H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7日上午

8時至8時40分許,我們球員當時都在體育館練球,因為我們知道A女負責掃校長室,也知道A女受傷校長會幫她擦藥,擦完藥A女下來後,校長才會下來。A女當時一直哭,沒有講話,B女、C女直接問A女是不是校長又按到不舒服的地方,A女點頭,我有拉C女問說發生什麼事情,C女說A女被校長摸到不舒服的地方,後來校長來了,我們繼續練球,A女就沒有哭了,在這次之前我沒有看過A女哭跟情緒這麼激動。A女這天除了哭,還有摔自己的包包,她看起來很生氣。27日早上我原本有去找掃校長室的球員,但校長說妳們先離開,A女留下來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09-115、119-127頁;原審卷㈡第197-208頁)。

⑻證人即A女、B女之球隊隊員I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

9年2月27日上午,當時除A女在校長室外,其餘球員都在體育館練球,掃校長室的人有跟我們講A女在校長室。A女哭著走到體育館,當時校長還沒到,問她發生何事,A女把事情跟我們講,邊講邊哭,情緒很激動,校長一進來後A女就沒哭了。我們圍著A女聽她講,A女跟我們說她是膝蓋受傷,校長幫她按的過程摸到她的重要部位,而且過程中有一位老師走進來,校長還假裝幫她擦藥。當天下午校長有問我們每一個人A女怎麼了,校長問我們的時候,除了A女外還有其他幾人都不在,後來她們幾個人過來的時候,校長一個一個分開問她們,還叫我們去別的地方等語(偵2473號卷第141-151頁;原審卷㈡第222-237頁)。

⑼證人J女於偵查中證稱:有次A女從校長室擦藥完下來就在哭

,當時我們在練球,大家圍過去問她發生什麼事,她本人沒講,但因為A女之前好像有跟B女、C女說,B女跟我們說,校長把A女帶上去擦藥,擦到上廁所的地方,我聽到有嚇一跳,我第一次聽到。我之前有看過校長在體育館幫A女擦藥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81-185頁)。

⑽證人乙師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27日下午是巧固球隊練球

的時間,因為巧固球隊隊員是分散在四個班級,所以這四個班級的體育課都是同一個時間,只有巧固球隊隊員會另外去練球。當天最後一節課是3點15分,前一節是我的課,正常她們應該要去上體育課了,A女、C女、D女三人還在班上我覺得奇怪,D女站較遠,A女、C女走過來說有話跟我講,A女說「校長會幫我擦藥,擦藥時會摸到我的…」她就不好意思往下講,我問她是摸到哪裡,是摸到妳的私密處嗎,她說對。C女說隔壁班的B女也有同樣狀況,要不要叫她過來一起說,因為B女也是巧固球隊隊員,C女就去把B女叫過來。B女過來後就說校長會幫她擦藥,她受傷是大腿後側,推拿時會揉、推到她的屁股,就摸到她的屁股…。因為A女講沒多久就一直哭,哭到最後,在B女講完後,我就問A女發生的時間,她說應該是前一個週五2月21日,球隊有寒假訓練,所以有到校,2月24日是返校打掃,A女說24、25、26日直到告訴我的當天都有發生這樣的事情。A女是被指定打掃校長室的三個同學之一,A女說去打掃完校長室,校長支開另2名同學,把她留下來擦藥。我問A女校長幫她擦藥時,是否有把她的褲子脫下,她說沒有,是把褲子捲起來,她有比她的傷處給我看,印象中應該是在她的左前大腿,A女說校長手沾藥膏後會按摩,手會滑進她的私密處,當時A女有比給我看,就是她的陰部。A女說她講的那幾天狀況都是這樣子。我問A女有無反抗或說不要,她說沒有,她不敢反抗,因為校長對我們老師或學生都是一個很威嚴的人,所以她說不敢,我可以理解,因為對孩子而言,他就是一個校長,她們會害怕。甲說還有一次在校長室,校長在電腦前看東西,請A女過去一起看,一開始A女說不要,但校長堅持,她就過去。校長坐著操作電腦,A女站在旁邊,校長手過去摸A女的私密處,我問A女有無跟校長說不要,她說沒有。A女說27日當天早上,她去掃地時,校長還有從後面用雙手抱住她,她就一直哭,還一直說我已經不痛了,為什麼還要一直擦藥。我跟A女說我會通報處理,我問她父母是否知道,她說不知道,我說我會連絡家長。之後我幫她們想好一個藉口給校長,再讓她們下樓去球隊等語(他642號卷第31-37頁)。

⑾證人A女父親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27日晚上9點左右,A女

媽媽打給我,說校長對A女做了侵害的事情,我打給乙師,與乙師約在全家超商見面,乙師簡單描述A女發生的事情,還說是三個同學陪A女去跟乙師講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他642號卷第22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

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方式、其事後反應及其事後曾告知何人其遭被告侵害一事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清楚表示其不願意遭被告摸其身體,其覺得不舒服、很噁心,其一開始害怕跟別人說,怕別人知道其被校長摸的事情、怕被被告打或把事情鬧大所以不敢反抗,現在想起來很後悔,當初應該要跑走等違反自己意願、不敢反抗被告之侵害及事後感到後悔等複雜受害感受,依A女當時僅12歲左右之智識程度,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如此清楚具體指證;再者,參諸A女於偵查中證稱:平常我跟被告的關係是好的,被告對我比較好,我自己有感受到,算是蠻疼愛我的等語(他642號卷第209、2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整個球隊的球員關係都不錯,建立在互信上,她們都很相信我,彼此間感情也不錯;我跟A女關係感覺是不錯,互動都相當良好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3、101頁)互為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與A女沒有任何仇恨及糾紛等語(原審卷㈠第128頁),足見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A女係互動尚屬良好之師生關係,並無任何仇隙或糾紛,從而A女應無編造前開情節以設詞誣指被告而陷害毫無恩怨之被告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且依A女前開所述,復佐以證人B女、D女、I女、H女於偵查中均證稱:校長對A女特別好,因為A女是巧固球隊隊長等語(他642號卷第243頁;偵2473號卷一第125、147、169頁),足見被告平時對A女確實特別關愛,益證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甚明。況A女遭被告以強行環抱、撫摸下體等方式為性侵害,為不名譽之事,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無可能於偵審程序一再如此指述,不但自損名節且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而須接受後續繁複之司法偵、審程序,故應認甲 前揭證言憑信性甚高。

⒋復審諸證人B女、C女、D女、乙師及A女父親前開所證,均核

與A女前開所證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隔著外褲撫摸下體時,曾叫D女至身旁陪伴,並有以手抓著D女,大聲表示很癢等語;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撫摸下體時,被告請人叫B女上來校長室擦藥,被告先幫其擦藥,再幫B女擦藥,其與B女離開校長室後有彼此詢問剛剛是否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其於109年2月27日上午走進體育館後突然哭泣,B問其怎麼了,其向B女表示又遭被告侵害;其於109年2月27日在體育館哭泣前某時,曾告知C女其遭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侵害,向C女訴說時並未哭泣,當時C女未為任何反應;A女於109年2月27日下午經C女陪同向乙師告知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撫摸下體,其訴說時不斷哭泣,當時D女在場,後來B女也有向乙師告知遭被告撫摸屁股之事;嗣經乙師聯絡A女父母,A女父母始悉A女遭被告猥褻等節均互為相符,足見A女上揭證述所言非虛,確屬實情。又依B女、C女、D女、E女、F女、G女、I女、H女、J女及乙師前開所證,可知A女於109年2月27日離開校長室後,進入體育館時即摔東西、不斷哭泣,見被告進來後始停止哭泣,放學後在校門口亦有哭泣之情形,且A女於體育館、教室裡,向上開證人訴說其遭被告侵害等情時,均伴隨有情緒緊張、激動、哭泣之生理狀態,乃上開證人親身接觸之經歷,自均適足作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且就A女於109年2月27日離開校長室,走進體育館時即摔東西、不斷哭泣,當天下午向乙師訴說遭被告猥褻時亦不斷哭泣,放學後仍在哭泣等舉措以觀,足見A女確遭逢極大委屈而情緒劇烈起伏,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常產生之驚恐、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益徵A女前開指訴,應屬事實。況衡以常情,苟非A女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受被告以強行環抱、撫摸下體等方式為性侵害,且不堪忍受被告連續5天(按:扣除未上課之例假日)之侵害,年僅12歲之A女豈有可能甘願冒著遭同儕、師長知悉其遭被告以強行環抱、撫摸下體等方式為性侵害之不名譽之事,仍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同儕、師長吐露上情,由此益證A女前揭證言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⒋又參以被告於109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21日體育館

這次我有幫A女右腳大腿擦藥及推拿,但沒有踰矩之行為;109年2月24日在體育館我有幫A女擦藥及推拿,她因為疼痛有掙扎,我的右手不小心往大腿上方移動,可能有碰到她短褲的褲腳;109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我確實有跟縣長及10位校長開視訊會議,A女表示好奇,我問A女是否要觀看,並且手有揮舞叫她靠近看,揮舞的過程中我有碰到她的大腿跟屁股,我印象中揮撥到她屁股2、3次,視訊前我有在沙發處先幫她擦藥,但沒有踰矩的行為;109年2月26日這次我在幫A女擦藥,當時有其他球員在,後來又有其他球員前來擦藥,所以沒有踰矩的行為等語(他642卷第295-300頁);於109年3月7日偵訊時供稱:109年2月25日上午確實有進行視訊會議,A女表示好奇說要過來看,站在我旁邊,我伸手有摸到她的大腿跟屁股,但要伸入她的下體是不可能的,我承認有碰到她的大腿、屁股,我有點不小心,因為我眼睛看前面的視訊,只是憑感覺把手伸過去;109年2月21日在體育館我只有按摩她大腿;109年2月27日那天我只是按摩,最後時應該也沒有人,因為她動了一下,我的手才會滑到她的兩腿中間,不是故意摸的,她臨走時,我有按住她肩膀,手移到她兩隻手,跟她說週一開始要恢復正常練習,就放掉她,時間未超過20秒,只有短暫抱她一下,也不算環抱。我有去A女家找A女,是因為我想請求他們原諒,因為還是有碰觸,還是有些越線的地方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5-25頁);於109年3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2月21日部分我自認我完全沒有越線。2月24日A女的痛處是在右腳的膝蓋及大腿,我幫忙抓揉的時候,因為痛處會延伸,我抓著A女短褲褲腳部分,應該是在臀部的下方。2月25日時A女站在我的右手處問縣長在哪,我就用右手順勢拍了A女的屁股,並以左手指向螢幕告訴A女。2月26日沒有任何逾越的行為。2月27日有碰到腹腔範圍,就是私密部位,因為我當時幫她按摩,手順勢滑下去,我判斷她的大腿肌肉還是有點僵硬,所以才會幫她按摩大腿的部分,但是當時應該是全部痊癒,可以做正常的訓練。我有從背後抱她,我雙手放在她的腹部上面。我從後面抱她的確不恰當,有些行為真的越線,造成她不舒服的感覺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45-52頁);於109年4月7日警詢時供稱:109年2月25日視訊會議時,我有揮到A女的屁股;109年2月26日我有替A女按摩,我的手不慎滑到她的下體部位,但我沒有停留,立刻收手等語(警卷第3-6頁);於109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2月21日當時我一隻手固定,一隻手幫她推拿,所以手有接近褲腳,這不是摸,這是推拿;2月24日我也是一隻手固定,一隻手揉捏、推拿,發現時也踰越進入A女短褲腳範圍,我有進入褲腳1至2公分,不是很裡面;2月25日因為我眼睛看視訊,她腳一移動,我手就順勢往上摸,我感覺上有碰到A女私密處,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碰到,我有揮到她屁股,不是抓;2月27日因為我幫A女按摩她會痛,她一縮,我的手就滑到她的私密處,她穿內搭褲,我有碰到她三角地帶,後來她快走到門口,我沒有抱,有壓她肩膀,順勢抓她肩膀,叫她週一起要恢復正常練習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311-317頁),均核與A女前開證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為其擦藥、按摩;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與縣長、其他校長進行視訊會議時,其在旁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幫其擦藥時,B女亦有上來擦藥等情互為大致相符,亦可徵A女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且細譯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故意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猥褻行為,然其於偵審程序中亦多次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A女有諸如「摸大腿」、「揮到屁股2、3下」、「按肩膀」、「短暫抱一下」、「碰到私密處」、「滑到三角地帶」、「手滑到兩腿之間」、「手進入短褲褲腳內1至2公分」等顯然踰矩之行為,已徵A女前開指訴其遭被告猥褻乙節,顯非虛妄。又被告觸碰A女之私密處時是以按壓、揉之方式為之,並非在按摩,且按摩亦非一定會使力而致有痛感,A女喊癢而非痛,並無違常情,且縱穿著內搭褲,仍可隔著衣物在陰蒂處為按壓、揉,辯護意旨以被告手部很難進入,難以碰觸A女陰蒂云云,核就猥褻之定義有所誤會。審諸為警於109年3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扣得被告之電腦內,其內存有多張針對巧固球隊女性隊員大腿、胯下等部位所拍攝之照片,有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電腦主機截圖畫面及數位鑑識報告共13頁在卷可參,復佐以被告遭扣案之電腦中該學校女學生之照片大部分為其所拍攝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心理上對於女學生之大腿、胯下等部位確有特殊性癖好,凡此種種,俱徵A女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確足採信。⒍再者,被告於案發後曾透過X女與A女之父母聯繫,由案發後

被告與X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X女稱:「就是不知道自白書要如何寫」、「寫的鉅細靡遺他不須蒐證告就是死棋,孩子假日來探監,不滿意他告不一定死,但2者均會拖累一些人,學校、家裡3人、雙親」、「反正都要告,沒路了」、「說得還不錯聽,但都絕路……我自找的,算了」、「我多活幾天好像也沒甚麼用?○○罵(按:應指被告配偶,爰予遮隱),你走,你自己輕鬆,有考慮到她嗎?仍是那一句,對不起大家,辛苦你們了,感恩!謝謝!」等語,有X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查(偵2473號卷二第21-35頁),就案發後被告與X女間之通聯內容觀之,苟非被告確有為對不起A女之事,以其擔任國小校長所具之智識、經驗及身分,何須於案發後應A女之父要求撰寫道歉書、自白書時,不斷向X女稱:「寫的鉅細靡遺他不須蒐證告就是死棋」、「反正都要告,沒路了」、「說得還不錯聽,但都絕路…我自找的,算了」等語,再再足徵A女指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撫摸其下體乙情確實為真,洵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沒有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顯非可採。㈢附表編號6-8部分:

⒈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是我讀六年級

上學期108年10至11月間,當時因為我跑步右腿拉傷,校長要我到校長室擦藥,我們坐在沙發椅上擦藥,他先摸我右腿,後來摸我屁股,約10幾分鐘,我當下覺得很不舒服。我每次都跟校長反應說我已經好了,不需要擦藥了,我站起來想要離開,校長拉著我的手硬要我坐下來替我擦藥。因為他是我們巧固球隊的教練,我不太敢反抗。這次是C女、D女陪我去校長室擦藥,她們離我有點距離,所以我被摸屁股時她們沒人注意到等語(他642號卷第233-237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在六年級上學期,約11月左右,因為我大腿後面很痛,校長要幫我按摩,要我坐著右腳往後伸,他越按越上面,就開始揉捏我屁股約10幾分鐘,當時旁邊有人,但她們都在聊天沒看到,我心想說校長應該是不小心的,但我感覺如果是不小心,怎麼會一直捏,但我不敢叫,後來是校長叫我們下去練球才結束,我沒有求救或抗拒是因為我怕校長說我亂說話等語(他642號卷第241-2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11月早上7時30分,被告用一隻手摸我的屁股,一邊跟我聊天,旁邊有其他人,是C女、D女陪我,事後我有跟她們說我被摸,我當天回家的時候也有跟我母親說今天在校長室被告幫我按腿的時候摸到我屁股,我母親說怎麼可能,我只有跟我母親說過這一次。我不願意給他摸屁股,誰會願意,我每次都跟被告說我已經好了,不用擦藥了,他還是幫我擦等語(原審卷㈡第133-171頁)。

⑵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是六年級上學

期,108年11月間某時許,校長又藉故叫我去校長室擦藥,我們坐在沙發椅上擦藥,又摸我的屁股,大約也是10幾分鐘左右。我每次都跟校長反應說我已經好了,不需要擦藥了,我站起來想要離開,校長拉著我的手硬要我坐下來替我擦藥。因為他是我們巧固球隊的教練,我不太敢反抗等語(他642號卷第233-237頁);於109年3月5日偵訊時證稱:有次我右大腿抽筋,我跟被告說我跑步抽筋,他說跟他到校長室,要幫我擦藥,有唐同學(按:應指I女)陪同,當天我穿短褲,沒有内搭,被告從後面幫我按,他先幫我按摩大腿,愈按愈上面,按到我屁股,就揉捏我屁股,約10幾分鐘,摸到我屁股時,我就說校長我好了,並站起來,他拉住我說還沒好,我又坐下,右腳往後伸,他又繼續按、繼續往上摸屁股,還一直問問題,約上課鐘打10分鐘後他才讓我走。因為我後來跟他說我真的好了,而且要上課了,他才說好吧,並讓我去上課,我就跟唐同學一起走了。這次應該是108年11月間某個週二早上10點25分上去,10點40分時才讓我們離開。

因為第三節下課時間比較長,就只有那一節下課是20分鐘,所以我才有印象。被告為何要摸我屁股,我心裡覺得很不舒服,我沒有推開或開口制止他,因為我怕他罵我,他平常很兇。我當天就有跟唐同學講,她說校長怎麼可以這樣做,很誇張等語(他642號卷第241-253頁);於109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只知道有次校長摸我是週二上午10點20幾分,因為我小腿抽筋,我跟校長講,校長把我叫到校長室,並叫我一個人去,我就叫I女跟我一起去,校長還說不用啦,叫我自己去,不用I女陪,但我還是叫I女跟我一起去。校長幫我塗藥,並說我膝蓋應該還沒好,就愈摸愈上去,有摸到我屁股。I女一直走來走去,因為校長室有很多吃的,當時我並不曉得I女究竟有無看到,後來I女才說她有看到。校長幫我按時已經快要打鐘,我跟校長說可以回教室了嗎,但校長說等一下、等一下再上去。當時我心裡覺得很不舒服等語(偵4698號卷第41-4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108年11月六年級上學期某日第二節下課的時候摸我屁股,也是從膝蓋後面的大腿摸到屁股,當時I女在我旁邊,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我忘記我事後有沒有跟I女講了,事情過太久,很多細節我都忘記了,我偵訊所述是真實等語(原審卷㈡第133-171頁)。

⑶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這次109年2月間,

六年級下學期開學後,因為我在寒假期間摔倒,開學後校長也是要求我去校長室擦藥,我們在沙發上擦藥,校長也是一直摸我屁股,大概10幾分鐘,我每次都跟校長反應說我已經好了,不需要擦藥了,我站起來想要離開,校長拉著我的手應要我坐下來替我擦藥。因為他是我們巧固球隊的教練,我不太敢反抗。這次是A女陪我,她有特別注意到校長在對我做什麼事情,我被摸屁股時A女有看到等語(他642號卷第233-237頁);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校長又叫A女上去擦藥,一個掃校長室的人下來說,校長叫我上去,我上去時A女已經在那裡,因為我之前有那個遭遇不想坐在沙發,我就蹲在地板,當時校長在幫A女按摩,校長以左手自褲子與沙發間隙伸進去,隔著短褲一直摸屁股,另一隻手在幫A女按摩腳,A女用嘴型問我有沒有看到,我用嘴型回她我有看到,A女當時很緊張,想趕著走,後來校長說好了,並對我說換我了,就換我坐下,A女坐我旁邊,校長一隻手摸我屁股,另一手按摩我的腳,一直揉捏我屁股,我當下覺得很不舒服,約有10幾分鐘,我後來跟校長說我真的好了,他才說妳們可以下去練球,我跟A女離開校長室後有互相問說剛剛是不是被摸。這次是發生在228連假之前等語(他642號卷第241-25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6日校長找人叫我上去校長室擦藥,我進去時校長跟A女一邊按摩一邊聊天,我蹲在A女旁邊,我看到校長隔著褲子在摸她的屁股,我有用嘴唇講話示意A女我有看到,A女按完就換我,我跟A女換位置,換我坐靠校長那邊,A女坐在我旁邊,校長也是一樣幫我按大腿後然後按上去屁股,我離開校長室後應該有跟A女說我被摸屁股,我們有問彼此剛剛是不是被摸。我不願意被校長摸屁股。這次是A女先跟老師講,我才跟老師講,在這之前我都沒有跟老師說過等語(原審卷㈡第133-171頁)。

⒉證人A女、C女、D女、I女、B女母親、乙師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6日上午被告也有叫

B女過來校長室擦藥,當時被告已經在摸我了,只是B女進來時,被告就把手拿出來,後來我跟B女換位置,我有聽到B女跟被告講她已經不會痛,但被告還是幫她擦藥,我有注意被告的手,看到被告右手揉B女小腿,左手摸B女屁股。他摸完B女,我才跟B女一起走,離開校長室後我問B女被告剛剛有沒有摸妳屁股,B女說有。我有跟B女說,在妳來之前,他一直在摸我的「那邊」,就是指私密處。B女說對,我也是,B女說之前也有被他摸,但都是摸屁股,這是B女第一次跟我講,我們沒有討論要怎麼處理就回去上課了等語(他642號卷第207-227頁;偵2473號卷一第259-267頁;原審卷㈡第51-100頁)。

⑵證人C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7日我先跟A女去找

乙師,A女跟乙師講到B女也有,我就跟老師說是不是要去找B女過來,我就找B女來,B女過來後跟老師說她傷口不到屁股,但校長會藉口擦藥摸她屁股。校長幫B女擦藥時我有在場過,大概3至4次,但確切時間忘記了;B女有跟我說過她被校長摸屁股的事情,我聽到覺得有點噁心,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她跟我講等語(他642號卷第259-263頁;原審卷㈡第183-196頁)。

⑶證人D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27日A女、C女在跟乙

師講的時候,我跟B女有在場;我跟C女有一起陪B女在校長室擦藥過,我忘記擦完藥後B女有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67-173頁;原審卷㈡209-221頁)。

⑷證人I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校長室看過B女

被校長摸屁股,是在第二節下課,下課時間是10時10分至10時30分。這次B女被摸完沒有跟我說她被摸,我也沒有跟她說我有看到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31-137、141-151頁;偵4698號卷第33-37頁;原審卷㈡第222-237頁)。

⑸證人B女母親於偵查中證稱:上學期B女就有跟我說過,校長

很奇怪,很喜歡摸我們屁股,我當時想說校長應該只是純粹幫他們擦藥,我剛剛做筆錄的時候才知道有這麼多次。我沒想到是真的,因為很難相信當到校長的人怎麼會做這種自毀前程的事情;我覺得B女有因為這件事情受到影響,我跟她爸爸碰她,她反應都很大,但我們是她父母,正常來說反應應該不會這麼大等語(他642號卷第251-253頁;偵4698號卷第43-45頁)。

⑹證人乙師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27日下午A女、C女說有話

跟我講,A女說校長會幫她擦藥,擦藥時會摸到她的……她就不好意思往下講,我問她是摸到哪裡,是摸到私密處嗎,她說對。C女說隔壁班的C女也有同樣狀況,要不要叫她過來一起說,因為B女也是巧固球隊隊員,C女就把B女叫過來。B女過來後就說校長會幫她擦藥,她受傷是大腿後側,推拿時會揉、推到她的屁股,摸到她的屁股。我後來有再去補問B女發生的時間、地點,B女跟我說應該是上學期末等語(他642號卷第31-37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

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清楚表示其不願意遭被告摸屁股,沒有人願意被摸;其覺得不舒服,但其不敢反抗,怕遭被告罵;其不敢跟別人說,怕被告說其亂說話;每次擦藥其都有跟被告表示已經好了、不用擦藥了,被告還是硬拉其手坐下來擦藥等違反自己意願、不敢反抗被告之侵害及害怕告知他人遭被告侵害等複雜受害感受,依B女指證當時僅12歲左右之智識程度,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如此清楚具體指證;再者,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整個球隊的球員關係都不錯,建立在互信上,她們都很相信我,彼此間感情也不錯;我跟B女關係感覺是不錯,互動都相當良好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3、10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與B女都沒有任何仇恨及糾紛(原審卷㈠第128頁),復佐以B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平常跟校長互動普通,他對我來說就是師長、教練等語(他642號卷第243頁;原審卷㈡第135頁),足見被告與B女係正常互動之師生關係,素無仇隙或糾紛,足徵B女應無編造前開情節以設詞誣指被告而陷害毫無恩怨之被告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況B女遭被告以撫摸屁股等方式為性侵害,為不名譽之事,若非確有其事,B女應無可能於偵審程序一再如此指述,不但自損名節且無端使個人隱私曝光而須接受後續繁複之司法偵、審程序,故應認B女前揭證言憑信性甚高。

⒋復依證人A女、C女、D女、I女、乙師及B女母親前開所證,核

與證人B女前開所證其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有C女、D女在場陪同擦藥,曾將此事告知C女,此次其有告知母親;其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有I女在場陪同擦藥,此次未告知母親;其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有A女在場陪同擦藥,A女有看見其遭被告撫摸屁股,其與A女離開校長室後有彼此詢問是否有遭被告撫摸,此次亦未告知母親;109年2月27日時係A女先向乙師述說,其始向乙師述說其遭被告撫摸屁股,此前並未向任何老師說過等節互為大致相符,足見證人B女上揭指訴應非子虛,堪可採信,而上開證人前開所證均係上開證人親身接觸之經歷,並非累積證據,均適足作為B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且依I女、A女前開所證,可知其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皆親眼目睹被告藉口擦藥撫摸B女屁股,核與B女前開指訴內容相符,足證B女前開指訴,確屬實情。復佐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自承:幫B女揉捏過程中,是否B女起身,我手不小心碰到她屁股,我也不敢講說沒有;我有拍B女屁股,只是拍屁股,沒有猥褻的意思,是懲戒的意思,現在的人就是不能打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5-25頁),可見被告確曾以手接觸B女之屁股,益徵B女所為上開指證,並非憑空虛構誣陷之詞,為屬可信;再衡以B女母親前開所證,可知B女案發後,其父母碰觸其身體,均會反應過度等情;復佐以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摸我屁股這件事情對我生活跟情緒有造成一點影響,變得不太敢跟被告有接觸或去校長室等語(原審卷㈡第152頁),足見B女於案發後確實因本案造成其一定心理陰影,凡此種種,俱徵B女指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時、地對其為猥褻行為乙情確實為真。被告辯稱:我沒有撫摸B女屁股云云,顯非可採。

⒌關於附表編號7之案發時間,雖證人I女於警偵時證稱:我在1

08年度下學期2月25日第二節下課10時10分至10時30分,陪B女到校長室擦藥,看到校長手碰到她屁股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35-145頁),依I女前開所證,可知I女印象中該次係發生在109年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至10時30分間,與B女前開證述該次係發生在108年11月間某日上午10時10分至10時30分間雖有不同;然經檢察官詢問B女此節,B女於偵查中仍證稱:(檢察官問:I女跟檢察官講的時間是2月25日,意見?)我們確定是周二練跑步,也是利用10時10分那一堂下課20分鐘,而且我確定我那一週只有上去2月26日那一次,就是我跟A女同時在的那次,其他天就沒再上去了,應該是I女記錯等語(偵4698號卷第43頁),審酌B女為當事人,對於其於何時遭被告性侵害,自應較I女為印象深刻,且其與A女於109年2月26日上午同時遭被告為猥褻行為,若B女前一天亦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應無混淆或遺忘之可能;再者,I女嗣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我只記得我和B女去校長室擦藥是六年級下學期,我有看到B女被摸屁股,是下課10時多的時候等語(原審卷㈡第232頁),足見I女對於其看到被告撫摸B女屁股之時點,僅確定係在下課10時多,實際發生之日期則已記憶模糊,審酌I女並非當事人,且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段時間,記憶不清乃屬事理之常,是應認B女證述該次係發生在108年11月間即六年級上學期某週二上午10時25分許等語,較為可採。基此,堪認附表編號7之案發時間係於108年11月間某週二上午10時25分許。又除案發日期外,I女證述其目睹B女遭被告撫摸屁股係發生在下課10時多,由其陪伴B女至校長室擦藥等節,均與B女前開證述不謀而合,自難僅因I女就案發時間之證述與B女部分不一致,即遽認B女前開所證均屬虛偽編造之詞而全無可採,(且本院亦以之此次為被告犯行之認定,就B女所指訴之另次在校長室遭性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則不再相同之證據為另次犯行之證據,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

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蓋性侵案件實務,不乏別有動機的被害者,例如:因為以為找到如意郎君,但發現竟然被當作一夜情對象而怒告者;也有因為逃家與網友同居,怕家人責罵而反控男友性侵者;還有為順利取得監護權唆使孩童指證爸爸性侵者;更有兩小無猜,但女孩或男孩迫於家長的壓力,而指控對方違反其意願性侵者。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猥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猥褻行為,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猥褻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就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區辯所為之論述,可茲援引參照)。查本案A女、B女均係未滿14歲之人,身心發展均尚未成熟,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被告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成年人為低,是以,就本案被告是否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A女、B女為猥褻者,認定之標準自應放寬。而依A女、B女前開整體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撫摸其等屁股、下體時均未詢問其等意願,其等亦不願意遭被告撫摸屁股、下體等隱私部位,其等覺得不舒服、很噁心等情,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猥褻行為,自已違反A女、B女之意願甚明。復審酌被告為A女、B女就讀國小之校長、巧固球隊之教練,前已敘及,對於A女、B女而言,被告係具有一定權威、地位之人,平日亦曾以打、罵之方式管教其等,此觀證人A女證稱:我不敢推開他,我怕他打我,他有時候練球做錯動作會拿樹枝打我們屁股;我很想跑掉,但沒有跑掉,我怕跑掉他還是會以校長的名義叫我回來等語(他642號卷第213頁;原審卷㈡第59頁);證人B女證稱:校長為何要摸我屁股,我心裡覺得很不舒服,我沒有推開或開口制止他,因為我怕他罵我,他平常很兇等語(他642號卷第245頁);證人乙師證稱:我問A女有無反抗或說不要,她說沒有,我問她說為什麼沒有反抗,她說她不敢,因為校長對我們老師或學生都是一個很威嚴的人,所以她說不敢,我可以理解,因為對孩子而言,他就是一個校長,她們會害怕等語(他642號卷第33-35頁)自明。是本案被告利用其身為校長、教練之身份及A女、B女心智尚未成熟,不顧A女、B女多次向其表示傷好了、不用再擦藥了等語,仍強行命其等留在校長室、前往校長室或至體育館看台處由被告為其等擦藥、按摩,由此已足見被告對於A女、B女心理上之支配力,A女、B女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被告藉以擦藥之名所為撫摸屁股、下體等行為,雖有以言詞或舉動表示拒絕,或因而驚嚇過度、不知所措及畏懼如抗拒恐遭打罵等不利之情,因被告之身分、平常會以打罵之方式管教球員等情,已對其等造成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只能屈從被告之要求,已足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B女確有施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至被告固與A女、B女有師生及球員與教練關係而屬因教育訓練受其監督、照護之人,然被告以前開違反A女、B女意願之方法猥褻一情詳如上述,自無論以同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A女、B女按摩、擦藥

時,係不小心觸碰到其等屁股及私密處,其並無猥褻之故意云云,惟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女性臀部及陰部均係隱私部位,不得隨意觸碰、撫摸,且被告曾因87年間擔任他校之巧固球隊教練,於102年間經具名檢舉涉有猥褻行為,遭屏東縣政府教育處以行政法追訴期間經過,建議被告主動參與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研習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先前之經驗,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與女性學生互動、相處時,理應會更加謹慎、小心,避免與女學生單獨相處及觸碰其等身體,豈有可能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一再「不小心」觸碰A女、B女之隱私部位?且依A女、B女所證,可知被告撫摸、揉捏其等前開部位之時間皆為數分鐘以上,顯非短暫,自無可能僅係不慎觸碰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體育館有體操隊在練體操、巧固球隊

球員在練球,還有家長會坐在看台上,被告不可能於體育館對A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猥褻行為,並提出體育館練球情況照片及按摩示意圖為證。經查,該體育館看台處固為一開放式空間,惟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看台的位置大家看得到,但被告會用腳遮住他的手等語(他642號卷第211頁),可知被告會以腳遮掩其猥褻行為,令旁人難以察覺,且被告為猥褻之犯行時,既係伺機而為,當然儘量在人不易查覺時為之,且衡以本案被告係國小之校長、巧固球隊之教練,苟非本案發生,一般人亦難以相信或預見被告會假借擦藥之名猥褻學生而特意留意被告與A女之互動是否異常,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猥褻行為時,未有人發見或對前開情形察覺有所異狀,並非難以想像,且上開等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確有可能趁旁人未注意之際,假藉為A女擦藥、按摩之外觀,以腳掩飾其猥褻行為,令旁人難以察覺有所異狀,而於上開地點為本案犯行,故而辯護意旨以摸大腿內、外側均無法遮擋視線一節,尚有誤會而非可採;況被告是否選擇於體育館看台處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乃涉及被告行為當時主觀意識之決定,實無從以一般常情認應於密閉空間為本件猥褻犯行始合理,是尚難以此逕認證人A女此部分之指證不合常理。辯護人固又辯稱:依A女前開所證,D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旁陪伴A女,卻未發見任何異狀,顯與常情有違云云,然依證人D女證稱:我看到很多次校長幫A女擦藥的情形,有在體育館或校長室沙發處,也聽過很多次A女跟校長說她傷已經好了,校長還是為A女擦藥,所以只要A女比較晚來練球,我們就知道校長在幫A女擦藥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63、171頁),足徵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已在體育館、校長室為A女擦藥多次甚明,是D女對於被告為A女擦藥、按摩之情形,顯然已習以為常,自有可能未多加以留意。且查D女未曾經歷過A女之遭遇,自不能意會A女在被被告按摩時之反應有特殊含意,或特別去注意被告按摩之行為或範圍,更不似A女、B女因有同樣遭按摩性侵之遭遇而會互相注意被告所謂按摩之動作。是縱令D女證述其陪伴A女擦藥時未看見被告為猥褻行為或未察覺有何異狀,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校長室都是透明窗戶且前後均有走

廊,隨時都會有人經過,也有很多人進出校長室,被告不可能在校長室對A女、B女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猥褻行為云云。惟觀諸卷附之校長辦公室現場照片、配置圖,可知校長室沙發處有一大面屏風遮擋,有前引之照片暨配置圖在卷可參;復佐以證人即教務主任X女於警詢中證稱:如果人坐在辦公桌的話就會很清楚,如果坐在沙發上,因為有屏風擋住有沒有人在就看不太清楚。(偵2473號卷二第73頁),其復於本院仍證稱應該是看不清楚等語,雖辯護人詢及:「(問:提示併辦警卷第165 頁照片,如走到照片最右側窗戶即防撞條右邊往裡看的話,可否看到沙發狀況?)我沒有真正去那裡站過,無法預測。(問:你說會被視線擋住,是否是表示如靠近左邊就會被擋住?)依據剛才證詞上面所寫的,我當時的意思應是如果我直接從那個門進去,因為我有進去的話都是直接從那個門進去,那裡有屏風就會被擋住。(問:其他方位的視線會不會被擋住?)就我而言,我就是直接進去,我沒有像你所說的去那樣做過,所以無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373-374頁);可見雖校長室雖是透明窗戶,且前後均有走廊,但除有心人刻意朝校長室內探看,應無人會在經過時,對校長室內之人、事、物為刻意查看。又證人即學務主任薛○子於警詢中證稱:109年2月27日我進去校長室完全沒注意到裡面有沒有人,我放完公文要離開的時候才忽然看到校長跟A女坐在一起,我嚇一跳,我有看到校長在幫A女按壓腿部,看起來並無異狀,但依我所受教育訓練,覺得2人獨處之情形不妥當,所以我有故意針對公事跟校長報告久一點,希望可以讓A女回去上課。校長室有屏風的地方從外面看不太清楚等語(偵2473號卷二第67頁),可知校長室內沙發處因有屏風遮擋,自校長室外無法清楚看見校長室內沙發處之情況,且薛○子學務主任於109年2月27日甚至係進入校長室放完公文後始突然發見被告在沙發處為A女擦藥等情,足見校長室內部具有一定之隱蔽性。再者,衡以A女於偵查證稱:大家都是在前走廊走,且校長室那一排旁邊是會議室,沒有教室或學務處等行政科室,也無老師辦公室,除非有老師要拿東西上去,不然很少人會走進來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261頁),可知校長室除老師送公文與被告本身外,平日較少師生會經過、出入,是依前開等情以觀,被告選擇於校長室遂行本件犯行,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及辯護人猶執上情置辯,顯非可採。辯護人固復辯稱:依勘驗結果,可知109年2月27日上午自7時56分許起至8時16分許止有多位老師、工友進入校長室,被告根本沒有長達13至14分鐘之空檔可猥褻A女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自G女於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51分許離開校長室後,迄至同日上午8時21分許A女始離開校長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109年2月27日校長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275-280、342-366頁),可見被告有將近30分鐘之時間可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復佐以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2月27日陸續有老師進來,我忘記哪些老師進來,只記得很多老師,時不時就會有一個老師進來,被告看到老師進來就把我腳放下來假裝在幫我擦藥,每次跟老師交談完,又繼續摸我大腿;被告坐的位子看得到有人走進來,我也看得到等語(原審卷㈡第72-73頁),足見被告於上開過程中,見有老師進入,即會立刻抽手,佯以為A女擦藥等情甚明。是A女前開指訴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對其猥褻之時間長達13至14分鐘等節,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亦與客觀事證相符,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辯護人固復主張A女前開所證,係因辯護人於110年3月30日向原審聲請勘驗校長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且點出有多名老師出入校長室等節後A女始改稱上詞云云,惟觀諸A女偵查中之證述(他642號卷第207-227頁;偵2473號卷一第259-267頁),因所詢事項均未問及109年2月27日案發時有無老師進入之情形,而係於審理中經檢察官針對此節詢問A女時,A女始首次證稱有多名老師進入,並無辯護人所稱事後「改稱」之情事,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個人主觀之意見,尚無可採。至辯護人雖於原審勘驗程序中,一再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學生消失於畫面下方即係進入校長室,並據此主張案發時間有多名學生進入校長室,被告豈有可能為本案犯行云云,惟觀諸前引之校長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知,校長室外監視器受限於拍攝角度,僅攝得上樓之樓梯一角,消失於下方之學生亦有可能係沿樓梯上樓,實無法僅依經過校長室外面之學生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下方,即遽認學生即係進入校長室,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於原審曾為被告辯護稱:附表編號4、8部分,A女證稱

其係遭被告撫摸下體,被告先摸完她,才叫B女上來,B女卻證稱其係7時50分時跟A女一起出現在校長室或自己上去時A女已經在校長室被摸屁股,兩者證述顯然不一致,足見A女、B女所述不實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A女、B女就上開細節所述雖略有出入,然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基本情節、前後時序均互核一致,未有明顯出入,業如前述,況衡以案發當時情況緊急,證人A女、B女均遭被告侵犯,所受驚嚇非輕,自難苛責證人A女、B女事後仍精確記憶案發時被告每一行為舉止如錄影或監視器般精準紀錄,是尚難僅依證人A女、B女就上開與案情相關之枝微末節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證人A女、B女所述全屬虛編而無足採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辯護人固又辯以:B女證稱附表編號6部分,有C女、D女陪同

,C女卻證稱僅看到被告幫B女擦藥;D女證稱未看到任何異狀,若被告持續撫摸B女長達10幾分鐘,難以想像C女、D女未發見上情,質疑B女所證不實一節。然本件被告既係假藉擦藥、按摩之名義撫摸B女屁股,且衡情被告此動作隨時皆可抽離,且C女、D女並未有如同B女般遭被告侵犯之經歷,故其2人在校長室內未特別注意B女擦藥之情況或未發見被告撫摸B女屁股等節,均非難以想像,自難以此推論證人B女該部分所述不實,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辯護人又以:附表編號7部分,I女證述看到被告猥褻B女之姿

勢與B女證述被告猥褻其之姿勢不同,足認B女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B女、I女就上開細節所述雖稍有出入,然其等於偵查及原審理理中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基本情節、前後時序均互核一致,未有明顯出入,業如前述,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如相機或錄影般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是尚難僅依證人B女、I女就上開與案情相關之細節事項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證人B女所述乃屬虛編而全無足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⒎辯護人又以:B女係在A女於109年2月27日稱被被告猥褻後始

稱其屁股亦遭被告撫摸,顯係附和A女所述,可信度低而不可採信云云。然B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猥褻時,當天回家時即告知其母親上情,亦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時許即曾告知C女其遭被告撫摸屁股;B女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撫摸屁股後,亦曾告知A女剛剛遭被告撫摸屁股等節,業經證人A女、B女、C女及B女母親證述如前,足見B女於109年2月27日告知乙師前即曾告知其母親、A女、C女其遭被告撫摸屁股乙情,辯護人前開所稱B女係先聽到A女稱遭被告猥褻,始稱其遭被告撫摸屁股等節,顯有誤會。且依A女、C女及乙師上開所證,可知本案係A女由C女陪同於109年2月27日下午在教室將其遭被告猥褻一事告知乙師後,經乙師聽C女說B女亦有類似情況,通知B女過來,B女始向乙師訴說其遭被告撫摸屁股等情,足見B女係經乙師詢問,始向乙師吐露其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此與蓄意設陷而主動誣指他人情形,顯有不同,難認B女有何羅織上情之可能。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⒐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A女係穿著短褲,裡面穿內搭褲

,被告手部動作勢必受限於短褲,再加上厚內搭褲阻隔,被告如何精準按壓陰蒂;附表編號3部分,A女證稱距離校長辦公桌37公分,被告身高較矮小,要十分傾斜才能摸到A女,如此一來被告會跑出視訊畫面,受到人家側目,A女並未證述被告側身遭會議與會者側目,足見A女所言不符經驗法則;附表編號8部分,A女雖證述看到被告右手揉B女小腿,左手摸B女屁股,但被告應該只是右手按摩B女小腿,左手扶著B女腰部,並非觸碰B女屁股等節,然此部分僅係辯護人之辯護,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甚低,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辯護意旨雖又以A女、B女所述之遭猥褻之時間長達10分鐘以

上不合理云云,然此係A女、B女在陳述被告為按摩擦藥時趁機為猥褻之犯行,而且被告係伺機而為,至於真正遭猥褻之時間為多長,因無碼錶計時,當時無從精確,且被告就上開時地8次與A女、B女為按摩擦藥等情事並未否認其事,僅係否認有刻意為猥褻之犯行為辯,而依常理,人之心理對難以忍受之情事均覺度日如年,故A女、B女在時間長短形容上或未精準,亦無礙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及質疑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㈦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即109年2月25日校長視訊會議

之承辦人員王承光,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關掉視訊會議,均在線上等節,然此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成立應無重要關係,原判決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勘驗109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A女出現於校長室前,及A女離開校長室後之校長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證明校長室是隨時有人進出之狀況,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直接拍攝校長室門口,僅攝得校長室外之走廊、樓梯,實無法排除經過校長室走廊之人係沿樓梯上樓而非進入校長室等情,原判決亦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又聲請傳訊證人A、B女以釐清與被告間有無仇恨,致使A、B女誣指被告為此案犯行一節,此前已就A女、B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為說明(貳、

一、㈡⒊及㈢⒊),並核被告亦自稱與A女、B女沒有任何仇恨及糾紛,另證人B女、D女、I女、H女於偵查中亦證述「校長對A女特別好」等情,均如前述,均足見被告與A女、B女係正常互動之師生關係,素無仇隙或糾紛,A女、B女應無編造前開情節以設詞誣指被告而陷害毫無恩怨之被告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原審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原判決第17、27頁),自無再予以傳訊A、B女就此為詢問證明之必要。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自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對A女、B女分別所為以手撫摸陰部、按壓陰蒂、撫摸、揉捏屁股(縱係隔著衣物為之)及環抱A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屬與性之意涵相關,客觀上屬於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行為,且業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被告亦於行為時認知上情,足認其所犯屬「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犯行,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少年猥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1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見原審卷㈡第268頁),並經法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罪名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各次先後強行以手撫摸A女陰

部,強行以手按壓A女陰蒂之行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先後強行以手撫摸A女陰部、屁股,強行雙手環抱A女之行為,分別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已將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於108年11月間某日上午7時30分許(即告訴人B女六年級上學期),在○○國小之校長室內,因B女大腿疼痛,被告即佯稱幫B女按摩,被告先以手按摩B女大腿,再伸入B女屁股處,以手撫摸、揉捏B女屁股之方式,前後持續約10幾分鐘,B女雖知悉遭被告猥褻,惟礙於被告權勢而不敢聲張,而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少年猥褻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乙 指述、證人A女、H女、I女、B女母親、乙師證述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未對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同行之H女供稱只看到被告按摩小腿,I女證述其僅見過下課10時多20分鐘那次,B女證述此部分被告之猥褻事實應屬子虛等語。

肆、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指述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或被害人陳述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仍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不利被告之陳述互為補充,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經查:

一、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第2次是大約第1次的隔天,被告又叫我到校長室擦藥,我們坐在沙發上擦藥,被告又摸我的屁股,大約也是10幾分鐘,這次是唐同學陪我,她跟我有點距離,所以我被摸屁股時她沒有注意到等語(他642號卷第233-237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早上7時30分打掃完去校長室聊天,當時被告叫我過去給他看一下腳好了沒,其他人都下去練球,僅1人留下來陪我,但我忘記是誰,被告又叫我坐下,從大腿按摩然後揉捏我屁股,時間約10幾分鐘等語(他642號卷第241-2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早上打掃完就去校長室,被告一樣是從膝蓋後面往上方屁股的位置按,當時我旁邊有人,I女有看到,我們按完要走去練球,我跟她說被告又摸我,她說她微微看到,我這次回去沒有跟父母說,也沒有跟老師說等語(原軍卷㈡133-171頁)。經核B女前開證述,固一致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間某時許,在校長室撫摸其屁股等節。然審諸I女於警詢、偵訊時先係證稱:我在108年上學期某日之掃地時間,在校長室看到被告右手在按B女大腿,左手在摸B女屁股,我當時走來走去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35、141-15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改口證稱:我只有在早上10時多下課時間,看過被告撫摸B女屁股,我確定是10時許,我確實看到被告撫摸B女屁股只有這一次,我不記得H女當時有沒有在場,我只記得B女有跟我說過108年度上學期有次打掃時間,她在校長室被校長摸屁股,但我沒看到等語(原審卷㈡第222-237頁),足見I女就其是否有於108年上學期上午打掃時間,在校長室看見被告撫摸B女屁股乙節,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致,且依I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對於B女於10時多下課遭被告撫摸屁股一事較有印象,且亦證稱其曾聽聞B女轉述其於108年上學期打掃時間在校長室遭被告撫摸屁股一情,是實無法排除I女係聽聞B女轉述上情後,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有於108年上學期打掃時間目睹被告撫摸B女屁股等語。是以,就I女於前開警詢、偵訊證述其曾有於108年上學期打掃時間目睹被告撫摸B女屁股等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自難以I女上開前後顯然不一致之證述,作為B女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就I女於原審審理中轉述B女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撫摸屁股之部分,性質上核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或重複之累積性證據,自亦無從作為B女前開指訴之補強。

二、又證人H女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次我跟B女、I女一起過去校長室找打掃校長室之A女、F女、G女,那次校長說要幫B女擦藥,A女、F女、G女都先下去練球,我跟I女就陪在B女旁邊,那時候B女已經受傷很久,校長主動她去擦藥,過程中B女有跟被告說不用再按摩了,但校長說再按一下下,當時應該是六年級上學期,還沒過聖誕節,是早上掃地時間,我除了這次沒有看過B女在校長室擦藥。知道A女的事情後,B女有跟我說她被摸屁股的事情等語(偵2473號卷一第119-127頁;原審卷㈡第197-208頁),可知H女曾與I女陪伴B女至校長室擦藥過乙次,且除此次外並無其他次。然依B女前開指訴可知,該次僅有I女陪同在場,I女亦證述不記得H女是否在場,綜核前開各情以觀,足見H女上開證述其曾與I女陪伴B女至校長室擦藥之時點,顯與B女前開指訴之時點不同,是H女上開證述自無從作為B女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而就H女於原審審理中轉述B女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撫摸屁股之部分,性質上亦核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或重複之累積性證據,亦無從作為B女前開指訴之補強。

三、另證人B女母親雖於109年5月6日偵訊時證稱:常聽B女在念,有很多次,我們以為是按摩不小心按到,沒想到是真的等語(偵4698號卷第43頁),然B女母親於109年3月5日第1次偵訊時係證稱:上學期B女就有講過,她說校長很奇怪,很喜歡摸我們屁股,我想說校長應該只是幫他按摩,剛剛做筆錄才知道有這麼多次等語(他642號卷第251頁),核與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遭被告摸屁股的時候,回家有跟母親說,我母親說怎麼可能,我只有跟我母親說過這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41、152頁)互為大致相符,且審酌B女母親第1次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應認該次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堪認B女於本案進入司法偵查程序前,僅曾告知其母親其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撫摸屁股一事,並未告知其母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亦遭被告撫摸屁股等節甚明,是B女母親於109年5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亦無從補強B女前開指訴。

四、又證人乙師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27日下午A女說校長會幫她擦藥,擦藥時會摸到她的……她就不好意思往下講。C女說隔壁班的B女也有同樣狀況,因為B女也是巧固球隊隊員,C女就去把B女叫過來。B女說校長會幫她擦藥,她受傷是大腿後側,推拿時會揉、推到她的屁股,就摸到她的屁股。我後來有再去補問B女發生的時間、地點,B女跟我說應該是上學期末等語(他642號卷第31-37頁),然細譯乙師前開證述,可知其僅聽聞B女述說其曾於上學期末遭被告撫摸屁股,B女並未告知其具體之時間點或在場有何人等足以特定該次犯行之細節,且其所為證言無非係聽聞B女、第三人告知後再為轉述;而A女於偵審中亦僅證稱其僅曾親眼看見B女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撫摸屁股等語(他642號卷第207-227頁;偵2473號卷一第259-267頁;原審卷㈡第51-100頁),是均無從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補強B女前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之指訴。至被告雖不爭執其於前開時間、地點為B女擦藥、按摩,並自承曾以手拍B女屁股、起身時可能有不小心碰到B女屁股等節,又B女於案發後因本案造成其一定心理陰影等情,前固均已敘及,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僅得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曾為B女擦藥,並曾於不詳時間以手接觸B女之屁股等節,惟無法認定被告前開行為之確切時間,且考量B女於如附表編號6-8所載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3次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詳前揭有罪部分理由貳、一、㈢),縱令被告確曾於不詳時間觸摸B女屁股及B女案發後確有上述類似創傷反應,惟個別犯罪事實乃互不相屬,是被告前開供述、證人B女案發後心理狀態得否據以直接補強或特定某次、數次甚至全部犯罪事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合認定之,故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除B女單一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客觀上亦無從遽認其心理創傷來自前揭時地遭被告猥褻所致,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

伍、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另涉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少年猥褻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行,依法應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丙、上訴論斷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8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在國小校園內擔任教職,為人師表,對於品德教育宣揚更應以身作則,且於在校期間,有接受過性別平等教育之相關研習,自當知悉應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告訴人A女、B女對師長之尊敬與信賴,且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當甚淺薄,性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對告訴人A女、B女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戕害告訴人A女、B女之身心健全,造成其等受有一定心理創傷,被告恣為踰矩之行為,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狡飾其責,迄今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8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罪數、各罪之罪名均相同,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被害人2人,其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整體惡害,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所犯8次犯行,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說明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8罪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惟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等旨,核無違誤。

二、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就證人證詞以自己個人主觀意念,認定異於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又其選任辯護人再以他案為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節互殊,自非可比附援引,且查被告身為小學校長,為知識份子,依其智識、經驗及身分,既為人師長,竟對尚未成年認事不清、對校長更有崇敬、畏懼心之少女學生,較之一般人更負具影響力,被告不知潔身自重,發揮教育樹人之理念,反藉以受傷按摩治療、學生對之有信任感之機為猥褻行為,惡性更重,且自始即否認有猥褻犯行,量刑自不宜為輕。縱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辯護人指摘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既認被告之自白書、道歉書未採為論斷證據,然於判決第26頁又引之為說明一節;經核,原判決理由中敘及被告曾書寫道歉書、自白書交由X女一節所為之敘述,係指被告事後書寫道歉書、自白書交由X女一節之舉止及以被告與X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論斷以被告之身分如無A女指訴之犯行,當不至為上開與X女間之對話及書寫道歉書、自白書交由X女等旨,而非以被告之道歉書、自白書內容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該部分語意造成誤會,或有不當,然縱除去引該證據為說明,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仍以證人A女、C女、I女、H女、B女之母、及證人乙師之證詞為補強B女之指訴為論述,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I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校長室幫B女擦藥時,我有在場過,看到被告擦到一半會摸到她屁股,B女有跟我講過等語,查證人B女於審理中證稱其有印象發生4次等情(其餘3次即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事實)」等語,然原審係採I女於親眼目睹B女被校長摸屁股的那1次之證詞為補強B女指訴原判決附表編號7犯行之證據,I女既未稱其係親眼目睹4次,原審亦未以I女之證述為其他犯行部分之補強證據,並無違誤可言。另就其餘證人之證詞雖經原審採為被告侵害B女其他有罪之3次犯行補強證據,惟因其他3次均有其他證據共同為補強證據,而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本次犯行,除I女上開證述已不足為補強證外,並無與本次犯行有直接關聯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之認係補強證據,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證詞或有無法為補強證據者,或有已為被告侵害B女成立犯罪3次犯行之共同補強證據,原判決既俱已說明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只執異於原判決說明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有速審法之適用。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猥褻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109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國小體育館看台 BQ000-A109039Y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佯以為甲 受傷處擦藥、按摩,先將甲 之右腿放在其雙腿上,以手按摩甲 腿後,即將手伸進甲 之短褲內,隔著甲 內搭褲撫摸甲 之陰部後,復揉捏甲 之陰蒂,經甲 大聲喊出「很癢」等語表示拒絕後,BQ000-A109039Y先將手伸出,於數分鐘後仍接續將手伸入甲 之陰部,繼續揉壓甲 之陰蒂,而以前開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 BQ000-A109039Y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109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 ○○國小體育館看台 BQ000-A109039Y於左列時間,以為甲 擦藥為由,命甲 至左列地點後,先幫甲 之受傷處擦藥、按摩後,即將手伸入甲 短褲內,隔著甲 內搭褲揉壓甲 之陰蒂,嗣甲 呼喚D女過來陪伴,D女過來後,BQ000-A109039Y見狀即先將手抽出,停止前開動作,見D女未察覺,且注意力未在此後,復接續將其手伸入甲 之陰部,繼續撫摸、按壓甲 之陰蒂,雖過程中甲 有以身體往後靠之方式,並以手抓著D女,大聲喊「很癢」等語表示拒絕BQ000-A109039Y繼續為猥褻行為,BQ000-A109039Y雖先將手抽出,後仍繼續將手伸進去甲 之短褲內揉壓其陰蒂,經甲 不斷表示向其「好了、已經好了、不用擦藥了」等語,BQ000-A109039Y始停手離去,而以前開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 BQ000-A109039Y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 109年2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 ○○國小校長室內 BQ000-A109039Y於左列地點,見甲 打掃完畢,F女、G女亦離開後,以為甲 受傷處擦藥、按摩為由,命甲 留下後,先於沙發處為甲 擦藥、按摩大腿,後因須於左列時間至辦公桌處與縣長及其他校長進行視訊會議,遂命甲 站在其辦公桌右側,其坐在辦公椅上,以右手撫摸甲 之左大腿,揉壓甲 之陰蒂後抽出,待其發言完畢後復接續伸手撫摸甲 之左大腿、屁股,揉壓甲 之陰蒂,經甲 不斷向其表示「我要走了」等語,其仍向甲 表示「再陪我一下」、「再1分鐘」等語,不讓甲 離開,甲 為免遭繼續猥褻遂蹲下,BQ000-A109039Y命甲 站起來,甲 向其表示「我的腳麻了,1分鐘到了,我要離開了」等語,BQ000-A109039Y向甲 稱「這件事情是我們兩個的秘密」等語後,始准許甲 離開,而以前開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 BQ000-A109039Y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109年2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 ○○國小校長室 BQ000-A109039Y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甲 打掃完畢,F女、G女亦離開後,以為甲 受傷處擦藥為由,要求甲 留下擦藥,經甲 向其表示「不痛了,不用再擦藥」等語,BQ000-A109039Y仍命甲 至沙發處擦藥,先佯裝為甲 大腿處擦藥,即以手撫摸甲 大腿,並伸入甲 短褲內按壓、揉捏其陰蒂,而以前開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嗣因BQ000-A109039Y請人呼喚乙 至左列地點擦藥,乙 於同日上午8時許進入左列地點後,BQ000-A109039Y先將手伸出後,假裝係為甲 擦藥,其後甲 與乙 換位置,換乙 擦藥,甲 因發見乙 亦遭BQ000-A109039YA為猥褻行為,遂待乙 擦藥完畢後,於同日8時28分許與乙 一同離開。 BQ000-A109039Y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 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 ○○國小校長室 BQ000-A109039Y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甲 打掃完畢,F女、G女亦離開後,以為甲 受傷處擦藥為由,要求甲 留下擦藥,在沙發處,先佯裝為甲 大腿處擦藥,即以手撫摸甲 大腿,並伸入甲 短褲內按壓、揉捏其陰蒂,甲 起身表示欲離開,轉身背對BQ000-A109039Y時,BQ000-A109039Y竟從後方雙手環抱甲 ,致甲 難以掙脫後,繼續以一手伸至甲 短褲內撫摸甲 之陰部,一手撫摸甲 之屁股,經甲 不斷大聲表示欲離開,BQ000-A109039Y始放手讓甲 離開,而以前開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 BQ000-A109039Y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108年11月間某日上午7時30分許 ○○國小校長室 BQ000-A109039Y於左列時間、地點,佯裝欲為乙 受傷處擦藥、按摩,先以手按摩乙 大腿後,不顧乙 之意願,即以手撫摸、揉捏乙 之屁股,而以前開方式違反乙 之意願猥褻得逞。 BQ000-A109039Y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108年11月間某日上午10時25分許 ○○國小校長室 BQ000-A109039Y於左列時間、地點,佯裝欲為乙 受傷處擦藥、按摩,先以手按摩乙 大腿後,不顧乙 之意願,即以手撫摸、揉捏乙 之屁股,而以前開方式違反乙 之意願猥褻得逞。 BQ000-A109039Y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乙 109年2月26日上午8時至8時28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國小校長室 BQ000-A109039Y於左列時間、地點,佯裝欲為乙 受傷處擦藥、按摩,先以手按摩乙 大腿後,即以手撫摸、揉捏乙 之屁股,而以前開方式違反乙 之意願猥褻得逞。 BQ000-A109039Y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