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翔韋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翔韋被訴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強制猥褻無罪部分撤銷。
王翔韋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王翔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中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王翔韋任職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詳卷,下稱辛○公司)擔任禮儀師,代號AVOOO-A108244號女子(下稱A女)則自民國108年5月7日經辛○公司臺北總公司分發到高雄分公司任職,並由王翔韋負責指導。詎王翔韋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第四公墓納
骨塔旁之停車場,利用教導A女練習開車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伸手進入A女內衣內,掐捏A女乳頭而加以強制猥褻,旋遭A女出言制止並使力將其手拉出,始罷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⒈)。
㈡於108年7月2日22時許以教導為往生者穿壽衣為由,與A女同
處該公司男值班室,期間兩人輪流扮演往生者由另一人為其穿壽衣,嗣由A女擔任往生者時,王翔韋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先以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不顧A女以手推拒而違反其意願逕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道之強暴方式實施性交既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⒉)。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A女身分資訊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模擬影像、畫面之證據能力:
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卷內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模擬案發過程而拍攝之錄影光碟、畫面,係以科技設備拍攝所得之影像或照片,此證據類似地圖、圖表,係作為輔助說明事件經過之工具,可輔助審判者對事件經過之了解,亦有助於判斷證人證詞之正確性,且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王翔韋(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卷內模擬影像、畫面係屬事後模擬,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2.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固否認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83頁),惟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發生經過之時間為108年6月中旬某一日晚上18時左右、地點在高雄市鳥松區第四公墓納骨塔旁邊的停車場、被告遭制止後之生氣反應等節均有明確證述(見警卷第22頁),此部分之陳述內容相較A女於原審作證時之陳述更為詳盡;就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事情發生經過,A女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亦較於原審證述詳細,而有警詢時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是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審判時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證人A女先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之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存否所必要,是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A女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A女於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引用A女於偵訊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說明其證據能力之判斷。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陳述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至284、4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
鳥松區第四公墓納骨塔旁之停車場教導A女練習開車,及曾於108年7月2日下午10時許,與A女同在辛○公司高雄分公司男值班室,彼此練習擔任往生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趁機猥褻摸A女的乳頭;伊沒有對A女摸胸、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⒈精神鑑定報告本質上仍是源自於告訴人之供述,不論在醫學上或倫理法則上,無法作為證明犯罪之補強證據。⒉本案不論是證人之證述或精神鑑定報告,本質上仍是告訴人證述之重疊陳述,或是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欠缺實質補強證據。⒊本案根據A女之陳述內容細究以觀,除非二人有交往之情誼,實在有下列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①被害人於108年5月7日才分發至高雄,一個月多就遭被告性侵,且陳述情節過於荒誕不經,不符經驗法則。②A女於警詢陳述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我的小公主是不是生氣了,我說對,他就向我道歉,以後除非妳說想要我才會碰妳」,明顯不是性侵者對被性侵者之間的對話,是交往狀態下男女朋友間之吵鬧對話。③證人董○○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有告訴他在陽台遭被告摸胸、摸下體,A女既然要舉發被告之惡行,何以最嚴重的「趁按摩身體手指插入下體」的性侵情節卻沒有告訴證人,這明顯不合邏輯。④A女正式向公司舉發申訴遭被告性侵,為何未提及按摩時有抽插下體之情節,只有申訴手放在胸部,明顯不合邏輯。⑤辛○公司性騷擾調查結論,經調閱108年7月2日錄影畫面未發現二人有任何肢體接觸行為。⑥A女控訴遭被告性侵,有創傷症候群,公司為體念A女的感受,出於保護A女,將其調回家鄉嘉義上班,為何A女會認為「學長在高雄有家庭了,我調去嘉義我覺得非常不公平、很委屈」?難道A女要繼續留在高雄面對被告?為何公司的處置會讓她感到非常不滿而決定報警?實在令人匪夷所思。⑦A女既然遭被告性侵,按理對被告應有恐懼、厭惡之牴觸情緒,交接時可以選擇單純沉默,何以還體貼的囑託證人黃○○,告知被告的喜好,說被告喜歡喝黑咖啡,可以買給他喝,此亦與經驗法則有違。⒋告訴人針對「手指侵入陰道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係發生在「穿壽衣」階段,還是發生在「禮體按摩」階段,告訴人語焉不詳;又替亡者淨身按摩及穿衣之順序是先替亡者淨身洗澡,接著是大體按摩,最後才是穿壽衣,如謂「手指侵入陰道強制性交」是發生在「禮體按摩」階段,則告訴人已遭性侵之後,竟還能繼續完成後續之教學,此明顯與常理不符。⒌告訴人對於繼續遭性侵為何隱忍而不舉發被告犯行,總是以怕被告不教她,影響成績云云,實則被告對告訴人之照顧極為全面,甚至花錢請公司同事在公司教她開車及學習會館的案件,何來有被告不教她,影響成績云云。⒍本件A女之證述,除有自相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外,明顯與既存之非供述證據不符,且不符常理,合理懷疑之疑點甚多,實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任職於上址辛○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禮儀師,告訴人A女自108年5月7日經辛○公司臺北總公司分發到高雄分公司任職,並由被告負責指導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96至197、19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316至317頁)大致相符,且有值班表(警卷第46頁)、辛○公司性騷擾申訴資料暨會議紀錄(卷附彌封袋第47至5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參佐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其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況證人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影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始由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甚而偵查程序結束後,直至審判中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受限個人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非但難以期待各次陳述均能詳予描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更無從責令在法院審理時俱能完整轉述先前所述,是倘證人歷次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主要待證事實先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苟非就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顯與事實不符,未可僅因所述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證詞真實性。
3.事實欄一、㈠部分:⑴被告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第四公
墓納骨塔旁之停車場,利用教導A女練習開車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伸手入A女內衣內,掐捏A女乳頭而加以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319、329至330),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教導A女開車(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96頁)。而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其當時穿著公司的黑色polo衫,當時只有扣1顆扣子,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從領口伸進去摸伊胸部及掐乳頭(見原審卷第334至335頁)乙節,此動作經證人即辛○公司區經理周○○於原審作證證稱制服是polo衫,材質是排汗衫等語,並經審判長要求當庭示範,確實可由頸部開口伸手進入衣服內(見原審卷第370頁),再佐以卷內模擬畫面,可見坐在副駕駛座之行為人確實可以伸手至坐在駕駛之領口進入駕駛之內衣(見本院卷第170至174頁),則告訴人A女所述情節非不可信。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練習開車場所,車子往來頻繁,毫
無隱密性可言,依據經驗法則,不可能有人選擇在人車往來之停車場進行性侵或猥褻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
然衡諸常情,一般人練習開車時,為避免因駕車技術不純熟而碰撞人、車,通常會選擇人車稀少之空曠場所,而由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49頁),該處停車場場地空曠,車輛稀少,參酌告訴人A女證述之被告行為時間在下午6時許,被告既會選擇在該時段、該地點教導A女開車,自是因為該處在該時段人車稀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處無隱密性可言云云,自非可採。
⑶審酌A女既是在練習開車,車速自然不快,且A女專注在車輛
之操控上,無暇顧及其他,而該停車場在該時段既然空曠至可以練車之程度,被告在副駕駛座若要對A女做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前,自會評估是否會使A女因驚恐失控肇事之風險,況且被告亦可操控手煞車使車輛停止,故A女指訴之情節在現實中確實可能發生。再佐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指被告)趁我在開車時將手從領口位置伸入我内衣内,捏我的乳頭,我當下就馬上將他的手拉出,他就說我確定妳沒有懷孕,因為妳乳頭沒有濕濕的,我就很生氣的跟他說:學長如果我是妳的老婆,我一定很生氣,因為妳這樣亂摸別的女生。他就回我:妳在想什麼,我是為妳好,我在講健康的事情,確認妳有沒有懷孕而已,他就生氣說不要練車了等語(見警卷第22頁),對照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雖然我當天有生氣,但生氣的原因是因為她將煞車踩到油門差點撞到其他車,我怕要賠,所以我才會生氣,後來我就跟她換手駕駛,由我將車開回公司等語(見警卷第5頁),被告與A女均提及當天被告有因生氣而不練車之事,雖雙方所述被告生氣之原因不同,但衡諸常情,被告當時既然是在教A女開車,若僅是A女單純誤踩油門,此為新手駕車常見狀況,擔任教練之被告應不至於會生氣至停止練習,應是雙方發生極不愉快之事,才會中止練車。綜合A女於警詢上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上開供詞,可知本事件經過應為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導致A女驚恐而誤踩油門,被告因遭A女拒絕,惱羞成怒而中止練車。從而,告訴人A女之指訴,應屬可採。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女所述情節荒誕不經,不符經驗法則,
若非二人有交往之情誼,被害人應該早就告發或離職,不可能隱忍云云(見本院卷第462頁)。然而,A女於108年5月7日被分派至辛○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後,係由被告指導,及由辯護人所稱被告對A女之照顧極為全面,甚至花錢請公司同事在公司交A女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應認被告與A女本無嫌隙,A女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情節雖屬特殊,但A女所述應屬可採,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至於辯護人質疑二人有交往之情誼,否則A女何以隱忍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詢自陳與A女沒有交往過(見警卷第3頁)之主張不同,且在性侵害案件本無典型被害人形象,被害人因各種原因隱忍未立刻告發或未離職,可能因性格或現實生活上各方面考量所致,辯護人以此質疑A女,亦不可採。
4.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曾於108年7月2日下午10時許,與A女同在辛○公司高雄分
公司男值班室,彼此練習擔任往生者一節,業據被告於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284頁),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先當亡者,然後他教學;後來換被告躺著讓我練習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及證人周○○於原審證稱:指導老師教新進學員為往生者穿壽衣時,原則上可以找別人當模特兒,沒有的話,也會互相擔任往生者,先由老師幫學生穿壽衣,助理會先看老師怎麼幫他穿,穿好之後他再回饋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過程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指導過程,係與A女輪流扮演往生者並由彼此互穿壽衣無訛。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由A女擔任往生者時,竟基於強制性交犯
意,先以手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不顧A女以手推拒而違反其意願逕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道之強暴方式實施性交既遂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在我沒有防備下,將手伸入我褲子内,摸我的陰部,我立刻用我的手拉出他的手,並問他在幹嘛,然後他裝作沒事又繼續教我其他禮儀,教學過程中他假借我的褲子濕了,要幫我脫褲子,用吹風機吹乾,他就作勢要脫我褲子2次,但是我都一直拉著褲子沒有讓他得逞,後來他又藉故要讓我體驗被按摩的感覺(因為公司有一套幫往生者按摩的服務),要幫我按摩,要讓我體驗後講出話語讓往生家屬買這套服務,他就要我坐在床上,將腳抬到另一張床上讓他按摩,他就坐在另一個床邊(男生值班室内有2張單人床),開始按我的小腿,在按的過程一直在安撫我,說不會對我怎麼樣,後來越來越往上,他也按摩我的胸部,我都用手撥開他,他就繼續按腿,他就用手指隔著褲子在我陰部外面按摩,我就一直將他的手撥開,他又一直按,又繼續安撫我,跟我說不會對我怎麼樣,這樣的過程一直重複很多次,他看我很害怕一直安撫我,我就一直離他越遠,過程中他就坐過來跟我同一張床,他就抱我讓我更靠近他,讓我的大腿跨在他大腿上,他一直按我的大腿内侧,並繼續安撫我,我還是一直很害怕,一直想要離開,因為公司當時只有我們2人,過程中他也有要我躺著幫我按摩,最後將手從褲頭位置,將伸進我内褲裡面,並用手指插入我陰道抽動,我立刻說不要並將他的手拉出,因為他的手指勾住我陰道,而且他力氣大我拉不出來,他就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内抽動約2至3分鐘,因為我一直求他,要他不要這樣,他就一直要我不要害怕,要我閉上眼凊去慢慢享受,但是我還是一直求他,他看到我快哭了,所以就停止,讓我離開值班室,當時時間約凌晨3點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有穿壽衣,學長就說我看你的腳有沒有腿毛,他也是非常突然、快速的把他的手放到我的陰部,當時我剛好是躺著,他就把手指頭插入我的陰道内,而他的手從褲襠部分進去勾住,我的手都拔不開;一開始是我先當亡者,然後他教學;後來換被告躺著讓我練習,再來才是體驗按摩;體驗按摩過程中被告突然把手伸進去我的陰道内,過程大約2至3分鐘,我非常害怕,手也一直抓著學長的手想要拔出來,但是我躺著他從褲檔伸進去手勾著,我手撥不開他又一直按,過程中他會一直說你不要害怕,如果我想要對你做什麼事早就做了,還有說(停頓)還有說你就好好享受;這過程中我有跟他說不要,我的手抓著他的手想要撥開,但他的手就是勾住了,很難拔開;我表現非常害怕,後來他看到我快哭了就先讓我回去女生值班室;當天是在做禮體淨身,按摩過程被告突然把手伸進去摸我的生殖器,且插進去陰部;被告從腰部上面褲檔那邊伸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332、335至336頁),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針對案發過程所述固略有歧異,但關於重要情節證稱:當天晚上與被告值班時,被告叫伊進入男值班室練習穿壽衣,由伊與被告輪流扮演往生者彼此練習,後來被告藉故要伊體驗往生者被按摩的感覺而要伊躺下,過程中不顧伊出手推拒先強行撫摸胸部、下體,又突然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並抽動2至3分鐘,其間伊除以口頭表示反對且試著撥開被告,但力氣不足無法阻止(警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320至322頁)等情大抵一致,且未有明顯偏差或違背常理之處,自未可僅因部分證述未臻明確或先後陳述並非完全相符即概予否認其證詞真實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於原審就「手指侵入陰道強制性交」究係發生在「穿壽衣」階段或「禮體按摩」階段語焉不詳,告訴人在遭性侵之後,竟還能完成後續之教學,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辯護人雖具狀稱替亡者淨身按摩及穿衣之順序是先替亡者淨身,接著大體按摩,最後才是穿壽衣(見本院卷第465頁),但教學方法與實際替亡者淨身穿衣之過程未必一致,教學過程本可分階段教授讓學生熟練各個階段之操作後再合併運作,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⑶又依證人粘○○(A女前男友)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伊與A女分
手後完全沒有聯絡,108年7月11日那天A女突然打電話來說遭被告以按摩為由把手指插入陰道,但其力氣不夠無法掙脫,通話過程A女邊講邊哭,感覺出來情緒不穩定(見警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357至358、361頁)等節,佐以A女案發後時隔近10日仍選擇向多年未聯繫之粘○○訴說上情且情緒反應異常,足見仍對遭人性侵一事耿耿於懷,況A女直至案發數月後方始提起本件告訴,堪信其向粘○○告知上情時尚無追究之意,益徵當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指證或虛偽情緒反應之疑慮。
⑷再依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413至42
1頁)所示之鑑定結果;A女於本案發生後,明顯因本案而出現下列創傷後壓力反應:包含產生與本案創傷相關侵入性症狀、會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刺激、有創傷相關認知及情緒上負面改變、有警醒性及反應性的顯著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421頁),客觀上足認應係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以致出現相關精神、心理異常症狀,足資補強A女前揭指述為真,綜此堪信被告確有利用指導穿著壽衣及按摩而接觸A女身體之機會,逕以前揭強暴方式對其實施性交甚明。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性侵害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之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
從而,具精神科醫生、心理師、相關背景之學者或經驗豐富之臨床工作者等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在鑑定或治療被害人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陳述見聞事項,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害人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疾患,經證實與因個案性侵害事件之關連性,自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書,係綜合心理師進行心理衡艦(含智力測驗、句子完成測驗、畫人測驗、行為觀察與晤談)之結果、鑑定醫師進行鑑定會談之內容,並參考法院所送起訴書及電子卷證光碟後作出鑑定結論(見原審卷第413頁),非僅憑告訴人A女之陳述,且鑑定結果判定A女明顯因本案而出現前揭創傷後壓力反應,而與本案有關連性,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本質上源自於告訴人之供述,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自屬無據。
②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過程,當下情緒或
肢體反應本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此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或沉默隱忍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現實經濟生活需要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及反應,揭發對象之社會地位、求助對象之可信度,而選擇性或分階段性處理,未必會一股腦全部一次性對同一人揭發,或一次性揭發全部犯行。辯護人雖質疑A女之陳述內容、事發後向證人董○○訴說、向公司申訴之經過及對公司調職之反應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辯護人未具體指出其所謂經驗法則之內容究竟為何,以其個人主觀臆測質疑A女之證詞及事發後之反應,委無足採。
③辛○公司處理高屏服務處疑似職場騷擾申訴案之會議紀錄,
記載「高屏服務處提供7/2…值班室外監視錄影畫面確實2人進入值班室但無法證實值班室內所發生之事情」,故其結論為「查證7/2…值勤室錄影檔案亦未能證實雙方有任何肢體接觸等行為」(見原審卷第155、157頁頁),此調查結果並無值班室內之錄影畫面,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於原審證稱A女與其工作交接時曾以LI
NE傳訊提醒被告喜歡喝黑咖啡,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考量案發之初A女仍與被告同在公司任職,被告可對A女學習期間工作表現建議評分,此據證人周○○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63至364頁),可知A女雖因本案受有創傷,但礙於兩人仍須共事且同事圈互有交集,為確保工作無虞及維持公司和諧而選擇暫時隱忍,甚至與被告保持互動,此種情形在親友間性侵案件屢見不鮮,而A女於交換指導老師交接時告知黃○○上開被告之喜好,與一般工作交接時,交接人會告知接交人長官喜好無異,辯護人以此謂A女所為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亦不可採。
5.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欲證明A女在公司陳述其遭性侵之始末,及A女之心理變化過程,然本院認蘇○○僅能證明其所見聞A女向公司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同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猥褻行為,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決定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論罪。觀諸A女於案發過程所表現之反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在A女開車之際伸手進入A女內衣,掐捏A女乳頭,至A女將其手拉出始停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在A女已出手推拒後猶強行撫摸其胸部、下體及將手指插入陰道,堪認此舉係施以一定有形力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實施猥褻、性交行為,而分別該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至A女固與被告有新進學員與指導老師關係,然A女遭被告性交、猥褻過程已有反抗一情詳如上述,是被告非僅利用監督關係遂其犯行,自無由論以同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同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又其就事實欄一、㈡實施性交前先強行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核屬階段行為而應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原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謹守與同事間往來分際,為逞一己私慾率爾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另本案前雖無犯罪紀錄(見原審卷第5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A女和解,暨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與太太及需扶養之母親同住(見原審卷第4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3年10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量刑【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
教導A女開車之際,對受其指導之A女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無視A 女身體自主權,危害A 女身心健康,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卻以上開情詞矯飾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兼衡被告自陳具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身體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強制性交罪,犯罪類型相似,均是侵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犯罪時間在108年6月中旬某日、同年7月2日,二行為間相距十餘日,暨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中原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定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108年7月8日22時至翌日(9)1時許在辛○公司值班時,要求A女同至3樓陽台抽菸並突自後抱住A女,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手伸入褲内撫摸生殖器而實施強制猥褻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⒊),因認被告此舉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⒊部分)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A女指述、證人董○○、粘○○證述、辛○公司性騷擾申訴資料、會議紀錄、值班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起訴書所載時地在辛○公司3樓陽台與A女擁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有抱A女,但伊未將手深入A女內褲而強制猥褻A女等語。經查:
㈠本件固據A女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等
語在卷,然依前開說明,不得以A女單方指述為據,尚須其他證據補強。又起訴書所稱證人董○○、粘○○針對前開犯罪事實所為證言無非係聽聞A女告知再為轉述(警卷第36、41頁、原審卷第352、354、358頁),另辛○公司性騷擾申訴資料、會議紀錄(卷附彌封袋第47至52頁)亦係依A女自述內容調查後而為記載,其中針對案發過程性質上核屬與被害人陳述同一或重複之累積性證據而無從憑以補強A女所述為真,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8年7月8日22時至翌日(9)1時許值班時,與A女同
至辛○公司3樓陽台,期間A女有抱住被告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69、314頁),並與證人A女歷次證述相符(警卷第24頁、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323至325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考(原審卷第175至182頁)。此部分固據告訴人A女指述:伊於上開時地先從後面快速抱完被告,放手後突遭被告自後強行抱住並徒手撫摸生殖器(警卷第24頁、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323至326、337、339頁),然原審勘驗該公司3樓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即108年7月9日0時48分41秒至0時52分19秒,侵訴卷第175至182頁)僅見A女於0時49分14秒由背後抱住被告,放手後被告面向前方(原審卷第177頁),復於0時50分58秒再度轉向A女(此時A女身影超出畫面範圍),而後雙方於0時51分19秒即呈現面對面環抱等情(原審卷第178頁),雖無從確認A女擁抱被告放手後之站向為何,然依被告轉向A女僅約20秒即面對面緊靠乙節以觀,足見兩人原先應係相對而立,則上述過程俱未見A女所述背對被告遭其由後環抱情事,益難推認A女所稱遭被告自後環抱強制猥褻一情為真。
㈢再由卷內模擬畫面觀之,若如A女指訴,被告自後還抱A女並
以手指伸入A女褲子撫摸A女生殖器,則A女與被告站立位置應極為靠近(見本院卷第178、234頁),但由卷內監視器檔案時間00:50:58至00:51:19,僅可見被告轉身向畫面左邊,未見A女在畫面內,則被告與A女之相對位置,似與模擬照片所示不同,亦不能佐證A女所述情節。
㈣A女事後經鑑定結果雖認案發後明顯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已
如前述,然精神疾病成因為多重因素,為生理(含遺傳特性)、心理(含性格特質)及社會環境等因素所共同影響造成,而考量A女於有罪部分所載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1次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詳前揭有罪部分),縱令A女案發後確有上述類似創傷反應,惟個別犯罪事實乃互不相屬,是前揭精神鑑定書診斷記載得否據以直接補強或特定某次、數次甚至全部犯罪事實,仍應參酌其他事證綜合認定之,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⒊部分,除A女單方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客觀上亦無從遽認其心理創傷來自前揭各時地遭被告猥褻所致,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涉有此次強制猥褻犯行。
四、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證明力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⒊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強制猥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⒋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