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育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育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育誌(下稱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自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21日、111年10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有卷附各項事證可佐,且經原審於111年3月18日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又被告所犯各罪前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死刑,而一般遭遇重刑,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案發之後,遲不敢返家,在外不斷繞行,於偵查中並坦承係因恐遭警方查獲等情,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而,本院前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均不足以擔保被告絕對不會逃匿,致影響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