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育誌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自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21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2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及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有卷附各項事證可佐,且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尚待上訴),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強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又被告所犯各罪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死刑,參酌一般遭遇重刑,具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被告於案發之後,遲不敢返家,在外不斷繞行,於偵查中坦承因恐遭警方查獲等情,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而,本院前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四、參以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被告犯案情節、侵害之法益、及實際危害程度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均不足以擔保被告絕對不會逃匿,致影響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