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育誌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0號、109年度偵字第1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一編號3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乙○○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緣乙○○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約10至12分鐘車程處,設有甲大學(校名詳卷,在臺南市○○區○○里○○路設有校門),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位於臺南市○○區之沙崙線鐵路(高架鐵路,呈西南、東北向),在甲大學○○路校門口北方約110公尺處與南北向之○○路交岔,並續朝東北方斜線延伸,而在靠近○○路○段000號「○○○○學苑」處與東西向之長榮路一段交岔,因而與東西向之○○路一段、南北向之○○路呈現以○○路、○○路一段交岔路口為直角之直角三角形,因該臺鐵高架橋下設有可供人車通行之便道(以下稱便道,有兩向車道,以分隔島、停車格等設施相隔,往○○路方向以下簡稱北向便道,往○○路方向以下簡稱南向便道,在便道中段距離長大路、便道交岔路口約161公尺處,設有一供車輛迴轉用之迴轉道,下稱迴轉道),該校學生下課返回○○路一段與便道交岔路口附近之住宿地點多會超近路而選擇斜切沿便道而行。乙○○因地利之便,為逞自己之性慾,謀劃前往隨機對該校女學生性侵。在該長期未亮路燈便道多次觀察,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上開便道,而就讀甲大學之代號AC000-A10925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同日晚上獨自一人牽腳踏車自甲大學沿南向便道往○○路一段方向行走,而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當B女行過迴轉道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學苑」續向○○路一段方向行約71公尺之處(路旁種植有香蕉樹,起訴書誤載為向東10公尺處),已埋伏在該處等待之乙○○認有機可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從該處路旁跑出,自B女身後,用雙手摀住B女口鼻,並將B女往後拖行,對B女實施強暴,而著手對B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將B女強行拖至附近隱密處欲以親吻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惟因B女於遭拖行時,奮力掙扎及尖叫呼救,乙○○為免事跡敗露,始鬆手而立即駕駛甲車逃離,其強制性交B女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乙○○為上述強制性交B女未遂犯行後,竟不知收斂,欲再度隨機對甲大學女學生下手,且因經濟問題,認缺錢花用,更蒙劫財劫色之想,除再多次前往便道觀察潛伏,並準備麻繩、束帶等工具,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之綁法,而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6、7時許,駕駛甲車,前往便道,將甲車停放在設置在該便道臺鐵高架橋下之停車格(距離迴轉道約61公尺),利用路燈長期未亮,且四周均為農地,荒僻且昏暗,觀察現場狀況及挑選下手對象。適就讀甲大學之代號AC000-A1092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來西亞籍,下稱A女)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自甲大學校門口離開後沿北向便道獨自一人步行,欲返回租屋處,而行經乙○○上開停車地點前,乙○○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強制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持其依照網路上學習之綁法,而預先準備已打成足供人上吊或勒斃他人之麻繩繩圈及束帶等物下車,沿南向便道尾隨A女,於A女步行至迴轉道時,迅及跑至A女身後,雙手持上開繩圈,將該繩圈套入A女頸部,以手臂勾住A女頸部,乙○○再將A女拖行至迴轉道路旁約1層樓高之農用網室後方草叢土地(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網室草叢現場),A女雖不斷掙扎、反抗,扯斷乙○○配戴磁力項圈,乙○○仍將A女強行壓制在地,隨即翻找A女身上現金等財物,乙○○並以手掌強力悶壓A女口鼻,制止A女尖叫,又因A女齧咬乙○○右手中指反擊,乙○○乃毆打A女臉部數下,並抓捏、親舔、吸吮並齧咬A女胸部,復以長度大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多次進出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強制性交A女。期間,乙○○因A女反抗,以口鼻悶壓、毆打A女臉部,猶嫌不足,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並已套入A女頸部之依「上吊結」綁法結成之麻繩繩圈,若予以束緊,足以勒斃人,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一手抓住該繩圈上之繩結,一手將該繩結後之長邊繩子往後拉,同時將該繩結往前推,強力將A女頸部上繩圈縮小勒緊,而緊縮至內徑僅剩29.5公分,使繩索深陷緊勒住周長34公分之A女頸部,導致A女腦部缺氧窒息昏迷。而乙○○於完成以柱狀物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繩索勒頸行為後,見A女持續昏迷,乃強取A女掉落在地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套)並夾放在手機套內之儲值金有新臺幣(下同)261元之icash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復返回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駕駛甲車至網室草叢現場,以面朝地(即趴著)之方式拖行A女至車旁,將A女拉至後車廂與攤平之後座椅背平放,並乙○○再為擦拭A女血跡、將A女掉落之鞋子一隻踢落至網室草叢現場旁水溝等整理現場跡證行為後,於當晚(10月28日)10時8分稍前某時許,駕車載A女離開網室草叢現場。而A女因乙○○上述一連串暴力相向,受有「⒈頭臉部:頭左側、額部及左眼眶明顯瘀傷腫脹(15.0公分×9.5公分)、右顳部頭皮下出血(6公分×5公分)、左額部頭皮下出血(9公分×6公分)、下巴左側瘀傷(3.0公分×2.5公分)、上下牙齦及唇繫帶明顯瘀傷、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出血(2.5公分×0.8公分);⒉左右乳房外傷:右乳乳頭內側2處擦傷(0.8公分×0.7公分、0.9公分×0.4公分)及4點鐘方向6公分處擦傷破皮(0.5公分×0.3公分,為咬痕或指甲痕)與瘀傷、左乳乳頭外側3點鐘分向0.5公分處擦傷(0.8公分×
0.2公分,為咬痕)及9點鐘方向3公分處擦傷(0.4公分×0.2公分)與瘀傷;⒊四肢:左右腋下多處瘀傷(最大15公分×2公分)、右臀約3條線狀擦傷(最大8.0公分×0.3公分)、右髖部擦挫傷(7公分×7公分)、右大腿前外側、左大腿內側、左右膝及左右小腿前內側至少13處之瘀傷出血、腹部、左右大腿前有相當多處縱向線狀擦傷(最大13.0公分×0.7公分)」等傷勢,心臟也因乙○○上述強制性交行為產生心臟氣體栓塞現象,並且因乙○○前述緊縮A女頸部之麻繩繩圈至內徑僅剩29.5公分之繩索勒頸行為,使繩圈深陷壓迫在A女頸部,形成寬度約0.9公分且深深凹陷之索溝,而讓A女頸部承受遠大於15公斤力量之持續壓迫,不但壓塌A女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15公斤足以壓塌氣管),甚至連更深層藏在A女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亦壓碎,導致A女腦部缺氧窒息昏迷進而腦死,並於遭拖行至甲車後隨即失去任何生命徵象而死亡。
三、乙○○於離開網室草叢現場後,隨後駕駛甲車不斷在臺南市及高雄市各地繞行及停留(詳如附表三編號9、11至19),期間並持強盜A女所得之icash卡,先後為附表三編號11、13、19之消費,而購買共計256元之商品,及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持強盜而來之A女行動電話1支質押加油費用(各次時間、地點、消費情形,詳見附表三編號11、13、15、19所載,乃就強盜而得財物之處分,屬不罰之後行為)。
嗣至翌日(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行至大岡山山區,見人煙稀少,認適合棄屍,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甲車停靠在高雄市○○區○○○山區之○○○○00-1線產業道路,龍岩高分34左5電線杆南方約18公尺處,緊靠路旁邊坡,將車上之A女屍體自右後車門拉出,順勢推下該處邊坡,而將A女屍體遺棄在距離該處道路2.7公尺深之邊坡下(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
四、查獲及搜索扣押經過:
(一)乙○○於109年9月30日對B女為犯罪事實一所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後,B女於當晚即前往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下稱大潭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雖未依規定為B女製作筆錄及給與其報案三聯單,然仍依B女之指訴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地區近案發時間監視器畫面,發現出現在案發現場之甲車形跡可疑,並於109年10月10日調得甲車之車籍資料、車主即乙○○之全戶戶籍資料、乙○○之前科表及口卡照片(以下統稱大潭派出所員警調查犯罪事實一所查得資料)。
(二)嗣A女室友林○伃因A女未返回,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9時5分至10分之間(為乙○○對A女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A女未獲回應,又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撥打A女行動電話,發現關機(A女行動電話自同日晚上9時10分25秒起關機),與同學前往甲大學周遭尋找A女無著後,於翌日(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
(三)員警接獲A女失蹤之報案後,會同各單位協尋,隨在網室草叢現場,發現滿A女血跡之衛生紙團(為乙○○行兇後用以擦拭A女血跡)、遭A女扯斷之磁力項圈、束帶及一旁水溝內掉落有A女所有沾有A女血跡之鞋子1支等物(詳如附表二編號3、7、8、9)。承辦員警經由調閱案發時甲大學校門口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發現甲車影像,暨大潭派出所員警所提供之調查犯罪事實一案件所查得資料、監視器畫面,懷疑A女遭施以暴力並經非自願性帶離,且乙○○A女及B女兩案均涉有重嫌,乃前往乙○○上述住處守候,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8時14分許,於乙○○駕駛甲車返回時,當場查獲乙○○,除扣得附表二編號2、4至6、16、19至23、25至28、30至32、34、40等物外,並在甲車後車廂發現血跡。然乙○○經在場多名員警不斷勸說,並告知其已涉嫌殺人罪嫌之情形下,仍不願交代A女下落,並矢口否認殺害A女,更誤導員警至錯誤地點尋找A女,經員警識破後,乙○○見已無法再隱瞞,始帶同員警前往前揭棄屍地點,而於109年10月29日晚上9時37分許,警方尋獲遭乙○○遺棄在前揭棄屍地點之A女屍體。復經大崗山加油站員工見新聞報導,察覺有異,將乙○○持以質押油錢之A女行動電話,交與警方扣案(即附表二編號6,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代理人轉交A女家屬)。
五、案經B女,及A女之父、A女之母(代號AC000-A109249B號代號AC000-A10924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為避免被害人A 女、告訴人B 女之身分遭揭露,爰對於B 女、A 女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暨其等所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A 女之同學林○伃、沈○均、陳○婕、何○宇、黃○翰、甲大學學生謝○翰、甲大學行政人員王○茵(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雖未有親屬關係,然足以推測被害人身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得之情狀,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犯行及犯罪事實三遺棄屍體犯行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有強盜及強制性交A女之犯行(但對強制性交方式爭執),且承認A女之死亡係其行為所致;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辯稱:我在迴轉道時,自A女身後將打成「上吊結」之麻繩繩圈套入A女頸部時,就已拉繩索將繩圈縮小,A女還因此跌倒;之後我都沒有再將繩圈縮小之動作,我用繩圈套A女頸部,只是為了限制A女行動,制止A女喊叫,是不小心導致A女死亡,並非故意要殺害A女;我承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但我是用2根手指,插入A女陰道挖幾下,約3、4秒鐘而已,不是用其他東西插入A女陰道;我不知道自己為何要將A女載離網室草叢現場,將A女從網室草叢現場拖上車載離時,A女還有心跳,人還活著,後來我發現A女死亡才棄屍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以:依據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鑑稱,可認被告持繩索自A女身後套往頸部,拖向網室草叢,為制止A女掙扎喊叫,壓住A女口鼻,被A女咬、抓傷,被告遂再將繩索拉緊造成較深之索溝,致A女昏迷,被告見A女昏迷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遂行強制性交,A女最後因繩索勒頸、口鼻悶壓及氣體栓塞,發生死亡結果。被告是於性侵前對A女為繩索勒頸之犯行,而被告並無戀屍傾向,倘其於性侵前剝奪A女生命,將無從滿足性侵意圖,從而被告並非基於於直接殺人故意,意欲以繩索勒頸之方式殺害A女,應論被告以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性交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縱使認被告對A女為繩索勒頸之犯行已逾越過失程度,至多亦僅應評價為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四卷第341頁、第380至381頁)。然查:
一、前提事實(犯罪事實一、二案發地點及相關地理位置):
(一)甲大學在臺南市○○區○○里○○路(南北向)設有校門口,自○○路校門口沿○○路朝北,依序為:1.在朝北約110公尺處,為○○路與沙崙線高架鐵路橋下便道之交岔路口(該鐵路呈東北、西南方向斜向,高架橋下可供人車通行之便道。下稱○○路與便道路口);2.繼續往北則為○○路與○○路一段(東西向)之交岔路口。又上述便道因係呈東北、西南方向乃斜向延伸至○○路○段000 號「○○○○學苑」附近與○○路一段交岔(下稱便道與○○路一段路口),該便道與東西向之○○路一段、南北向○○路呈現以○○路與○○路交岔路口為直角之直角三角形之形狀。而該校學生有租住在便道與○○路一段路口一帶之學生套房,自○○路校門口返回住宿地點時,多會超近路而選擇行至便道與○○路路口處即斜切沿便道而行。
(二)而該段便道,設有兩向車道(朝東北方往○○路方向、朝西南方往○○路方向,為求行文簡便,僅稱為北向便道、南向便道,又卷內資料時有另以東西向描述,然均指同一便道),馬路中間以分隔島、臺鐵高架橋柱、停車格等設施相隔,便道兩側路旁,均是平坦農地。而由○○路與便道路口後斜向,沿北向便道朝○○路一段路口方向,依序可見:在高架橋下便道中央處設置有多個停車格,再於行至右側路旁約1 層樓以黑色尼龍布覆蓋之農用網室(設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旁有灌溉水溝),則為迴轉道(在距離○○路與便道路口約161公尺處),之後續行經過鄰近便道與○○路一段路口之上述「○○○○學苑」(位在南向車道側,距離便道與○○路路口約367公尺)後即至○○路一段馬路。又該段便道長期未亮路燈,僅有便道與○○路、○○路一段之路口兩端,較為明亮,而犯罪事實一之案發地點即在「○○○○學苑」續往○○路一段方向約71公尺處(已甚接近便道與○○路一段路口);犯罪事實二之案發地點即在上述迴轉道旁農用網室後方之佈滿草叢、果樹之農用土地上(即簡稱網室草叢現場)。
(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案發地點相關地理位置,據證人即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見原審九卷 重訴九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承辦偵查佐李穆昌(見原審九卷第101頁至第1
02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在卷。並有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見原審二卷第
163 頁至第185 頁)、甲大學校門口至○○路一段之GOOGLE街景照片(見原審二卷第187 頁至第261 頁)、甲大學、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地圖及相對位置圖(見原審三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經員警測量製作之A女、B 女行走路線及案發地點相關位置之距離圖(見原審三卷第133 頁)、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現場照片(見原審四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111 頁)、便道之GOOGLE沿途街景照片(見原審二卷第187 頁至第261 頁)、員警就犯罪事實二現場勘查採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相二卷第67至69頁) 附卷可稽。
(四)被告住處距離甲大學,僅有約10至12分鐘車程,而與甲大學有地緣關係,有被告住處至甲大學之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十卷第295 頁)。
二、犯罪事實一(B女)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強制性交B 女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聲羈訊問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97頁;聲羈卷第31頁),並自承當時係為了親吻B 女胸部及以手指插入B 女陰道,始對B 女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97頁),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同予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一卷第425 頁至第427 頁)。復有,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旁(即設置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之便道路邊電線桿上監視器)並設置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前述大潭派出所員員警調查犯罪事實一所查得資料(見他卷第55頁至第65頁),及被告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車主歷史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以下統稱甲車車籍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B女遭梁嫌捂住口鼻處」等現場照片(含案發地點監視器設置狀況,原審四卷第25頁至第41頁)在卷可證。又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公訴意旨雖循B女證述而認在「○○○○學苑」向東(即向○○路一段方向)10公尺處,然因員警嗣於原審審理中實地測量結果應為續往○○路一段方向約71公尺處,有前述員警製作測量之A女、B 女行走路線及案發地點相關位置之距離圖(原審三卷第133 頁)可佐,則公訴意旨並原審就此部分自有誤載。
(二)再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下午6 時29分許起,除上開臺鐵高架橋下便道依舊未亮路燈外,包含甲大學校門口前之○○路、許多校外宿舍所在之○○路1 段在內之臺南市大潭里地區,亦因路燈開關跳脫而大規模停電,直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始經修復,據證人張忠肯於原審審判程序(見原審九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告訴人B 女於偵訊(見偵一卷第425 頁)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10 年10
月8日臺南字第1100022121號函及檢附之事故日誌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十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而被告亦坦言案發當日剛好該處路燈未亮,方便其犯罪,其當時係在車上抽菸等待落單女生經過,且未選擇特定目標,而是在現場看哪位容易得手,就以此為目標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7頁;警二卷第16頁)。復,依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案發前,自
109 年7 月21日起,即有相當多次前往前揭臺鐵高架橋下便道之紀錄,且不分晝夜,逗留時間亦不乏數小時,甚於深夜者,尤以案發前之109 年9 月21日至109 年9 月29日最為密集,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除於當日中午12時18分許即出現在該區域,並自當日下午2 時46分許起逗留在該處長達5 個多小時,可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日自下午2時46分許,即已前往該處觀察、等待(詳見附表四編號1至4),嗣當日晚上6 時29分許起,該區域大規模停電後,再伺機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對獨自路過該處之B 女下手。顯見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並非一時興起偶然所為,是經其長期謀劃,在該處觀察、潛伏後,預謀為之。
(三)依上,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可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A女)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強制性交、強盜、殺害A女等經過,有: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強制性交、強盜、致使A女死亡等情(但對於性交行為之侵入A女陰道之方式、及除一開始套住A女頸部之動作,是否尚有另有為將麻繩套緊A女頸部之行為導致A女死亡,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殺害A女等情有所爭執)。
且被告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二經過供述:「我的目的想要對被害人劫財劫色,就是要用她與拿她的錢,我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伺機找被害對象,沒有針對何人,我原本在湖內區打網咖,到達臺鐵高架橋下便道時已經天黑了,我將我的車子(甲車)停放在高架橋正下方的停車格內,再約等候1、2個小時後,我在車旁看到被害人(A女)從甲大學大門口那個方向走過來,我在對向馬路跟隨被害人方向行走,到達臺鐵高架橋下便道時,我就跑向被害人那一邊的路旁,我用麻繩打一個繩圈由後套入被害人頸部並拉緊,被害人發覺後就尖叫掙扎,我以右手勾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強行拖行至路旁草叢,當時被害人就倒在地上,在地上的時候被害人還是一直掙扎反擊,我就用手翻找 她身上有無財物,她又一直尖叫,我就用右手捂住她的嘴巴,我的右手中指兩側因此被她咬傷,她就一直尖叫,我就再用手捂住她的口鼻一直到她沒有聲音,看到她嘴巴有血」;「當時麻繩很緊,是麻繩將她勒死的」;「我看到她沒有動作與聲音,我就又把她拖到旁邊,我用手撫摸她的胸部,用嘴巴親吻她的胸部,我撫摸她的性器官陰部,當時她還沒死亡,還有呼吸,只是沒有再有掙扎反應。我有發現有人在找她,有停在草叢旁查看,那個路人未發現有異狀再騎車走掉」;「我就去開我的車子到那個地方,以倒車方式進入路旁空地,並將我後座椅墊放平,將後車箱打開將被害人拖行至車尾(被害人躺的地方離我車子很近),將她的頭部上半身拉至車子後車廂內,再將下半身抬進車內,我就將後車箱關閉,我就開車離開現場」;「我往○○路與台39線(高鐵橋)下開,載著被害人一直亂繞,一直到109年10月30日下午15時許的時候,我就將車子開到大崗山(高雄市○○區○○○○00左5電線桿前)的邊坡,看到邊坡後,我就迴轉將被害人丟下邊坡」;「(「用她與拿她的錢」是什麼意思?)我要看被害人身上有無錢財,並且搶走她身上的錢,用她是要撫摸她並用手挖她,用手指深入她的性器官內;我有拿被害人手機內的ICASH卡片放入我的錢包,拿被害人手機當作抵押加油費」等語(見警二卷第6 頁至第15頁,同警一卷14至17頁,又此處被告所陳強制性交方式並非事實,詳下述)。
2.被告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述(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97頁至第103 頁、第308頁至第314 、第417 頁至第419
頁;偵二卷第97頁至第99頁;聲羈卷第31頁至第37頁),及原審審理中亦均有承認對被告強制性交、強盜,及其行為造成A女死亡,隨後棄屍等犯行。並被告就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係為對A 女「劫財劫色」,始對A 女為強盜及強制性交一情,於偵查及於原審亦均陳稱:「我想劫財及劫色,而我當時沒有錢,車貸也沒付,我缺錢。劫色是指我想摸她的胸部及下體,…伸進去那個女生的陰道裡面」;「我當時是在那個女生的後面用麻繩勒住她的脖子,她有反抗及大叫,她面部朝上被我拖行到草叢,我先翻找她身上有無金錢,我確定沒有錢,但有找到行動電話及ICASH卡,當時因為被害人尖叫及掙扎,我就摀住她的嘴,我打完她之後她沒有什麼反抗了,她咬完我的手還有跟我說,要我好好的說,我看她慢慢沒有反抗之後,接下來我掀開她的上衣親撫她並吸她的胸部乳頭…」;「我把被害人從編號5(即迴轉道)拖行過來,當時被害人呼救,她還有說『不要這樣』,我以右手摀住被害人嘴巴,並以嘴巴親吻被害人胸部,…插入被害人生殖器官內,至無法抵抗時,再折回路邊撿被害人掉落手機,我從被害人手機套中取出icash卡,於現場休息一段時間(忘記共多久時間)見被害人只剩心跳,沒有其他反應,我才返回停車處開車」等語(偵一卷9至10頁、偵一卷第308至309頁);至原審(原審一卷第89頁)及本院審理中亦同予承認此情。
3.且經原審先後⑴勘驗員警於偵查中之109年11月4日帶同被告前往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現場及棄屍地點模擬之錄影、被告前往關廟服務區時之監視器錄影、被告前往大崗山加油站加油時之監視器錄影,暨⑵勘驗員警於109年10月29日查獲駕車返回住處之被告及帶同尋獲A 女屍體時之蒐證錄影明確,有原審110年3月19日、110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四卷第161 頁至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307 頁;原審九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133 頁至第169 頁)。及員警於偵查中之109年11月4日帶同被告前往案發當日被告所至之各地點查證之過程表、流程圖及照片、在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現場及棄屍地點模擬案發過程之照片(見警二卷第265 頁至第281 頁;偵一卷第165 頁)、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後逃逸方向圖(監視器設置地圖,見他卷第73頁)在卷。
4.而A女死亡及並經解剖鑑定死因(含身體所受傷勢)等節,亦經告訴人A女之父指認(相一卷第93至95頁),及鑑定(證)人即負責A女案件之解剖鑑定之潘至信法醫於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證述、鑑述(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原審六卷第179頁至第275頁),及檢察官相驗解剖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一卷第85頁、第1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一卷第121頁至第143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11日(109)醫鑑字第109110287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一卷第163頁至第179頁)及解剖照片(見相二卷第197頁至第377頁);潘至信法醫於原審提出之解剖鑑定報告簡報、解剖照片及影片(見原審五卷第1頁至第621頁全卷)。又採自A女右乳頭、右乳瘀傷處及左乳頭之棉棒拭子,經唾液斑Amylase試驗法鑑定結果,均成極弱陽性反應,且A女右乳頭棉棒拭子及左乳頭棉棒拭子檢出之YfilerPlusSTR-DNA型別,均與被告相符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1月9日法醫清字第109510077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相一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5.A女室友、同學、學校行政人員等聯絡A女未果後就A女失蹤報案及指認物品等經過,有證人即A 女室友同學林○伃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8頁;原審三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證人即A 女同學沈○均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相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8頁;偵一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證人即A 女同學陳○婕於偵訊所述(見相一卷第88頁)、證人即甲大學境外業務組組長王○茵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相一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87頁至第88頁)明確。
6.員警偵辦A女案件始末以及A女案件之蒐證、搜索扣押經過,亦有證人即承辦A女案件續併為偵辦B女案件之歸仁分局偵查隊詹俊隆小隊長(見原審九卷第37頁至第83頁)及李穆昌偵查佐(見原審九卷第88頁至第108 頁)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述相符。並有李穆昌偵查佐109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四卷第9 頁至第19頁;他卷第5 頁至第14頁)及110 年3 月17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四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詹俊隆小隊長109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 年10月29日初步勘察彙整資料(見相一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現場證物清單及證物採驗紀錄表(見相二卷第29頁至第145 頁、第173 頁至第187 頁)、及員警於109 年10月29日晚上8 時14分許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後對被告住處、甲車、身體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71頁至第77頁)、員警於109年11月16日對被告住處、隨身錢包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371至第381 頁),且有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網室草叢現場、棄屍現場、查獲被告時甲車及住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見相一卷第29頁至第83頁)在卷。
7.再被告強盜所得附表二編號2、6之A女行動電話、icash 卡業經扣案,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三之持強盜所得之A女行動電話、icash 卡予以使用消費(各次使用消費情況如附表三編號11、13、15、16所示),有證人即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啟明、會計楊琇雅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1、13、15、16證據欄所示證據,及A 女之icash 卡照片及查扣時所剩餘額查詢畫面(見警二卷第215 頁)。
8.此外,並有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拍攝之A女最後身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10月28日晚上8時47分,他卷第35至37頁)網室草叢現場與一旁溝渠之地籍圖及衛星地圖(見原審三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設置位置、發現A 女鞋子遺落位置及A 女租屋處之相對位置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甲車車籍相關資料(見原審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員警調得之被告甲車109年10月27至29日之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見警二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299 頁至第301頁)及甲車車牌辨識資料(監視器車牌擷圖)及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19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他卷第71 頁、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甲車ETC 紀錄(見警二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可參。
9.復有附表二編號1 、3至10、15、16、18、20、23、25、27、31、32、34、37、42、43、45至51、53、6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含蒐證所得,就各該證物之說明,詳見附表二各該證物備註欄所示)。
10.又附表三所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案發前、後所為及各該編號所示事件發生之時序經過,亦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
11.此外,經採證而得之下述相關生物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下(見該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見相二卷第391 頁至第412 頁):
⑴遺留在網室草叢現場之扣案如附表二7、8所示掉落在網室草
叢現場旁水溝中A女鞋子上、衛生紙團上之血跡經鑑定結果均為A 女血跡【詳見同編號備註欄之說明】。
⑵在被告甲車 採集而得之血跡、毛髮座椅背上之血跡,經鑑定
結果均為A 女血跡【詳見附表二編號7 、8 、18備註欄之說明】;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後座所採得如附表二編號16及23所示毛髮,經鑑定結果為A 女毛髮【詳見同編號備註欄】。⑶緊束在A 女頸部上之麻繩、A 女左手指甲及指甲縫、A 女右
手指甲、A 女案發時所穿著之牛仔短褲,經鑑定結果,其上殘留有被告DNA 【詳見附表二編號1 、43、45、46、51備註欄之說明】。
⑷被告右手指甲縫,經採檢鑑定結果,殘留A 女之DNA 【詳見附表二編號37備註欄之說明】。
12.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對A 女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前,早於同年9 月30日晚上,已在該段便道,隨機對同校女學生B 女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且於犯罪事實一之後,依照被告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顯示,仍有多次前往前揭便道逗留,且不乏長時間夜間逗留情況,於109 年10月28日犯罪事實二案發前一天,更自晚上6 時27分許至案發當日凌晨2 時27分許(詳見附表四編號5、6所示)。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該段期間,將其行動電話關機一情,由被告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自當日下午4 時45分許起即中斷,而無任何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直至109 年10月28日晚上10時36分許,始浮現在高雄市阿蓮區可佐(見原審一卷第350 頁、第276 頁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臺鐵高架橋下便道現場前,即刻意關機。被告於109 年10月28日晚上6 、7 時許,駕駛甲車至便道觀察,又事先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之綁法結成麻繩繩圈;且預備束帶持以拘束A女所用(嗣遺留現場),為被告所承(見原審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警二卷第12頁),並有該標題有上吊結等字詞之YOUTUBE影片之翻拍照片可參(偵一卷第347頁、原審四卷第231至233頁)。由上所述,可證被告吸收前次未遂之經驗,精進犯罪手法,為遂行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準備。
(二)被告在迴轉道以犯罪事實二之方式控制A女,強拉至網室草叢現場,為壓制A女反抗,有以手掌強力悶壓A 女口鼻,毆打A 女臉部數下,除為搜尋財物外,繼而有親舔、吸吮、咬
A 女胸部,侵入A女陰道為性交之認定,及被告(一度)辯解只有悶壓A女嘴巴,也未咬A女胸部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在迴轉道如何將A女繩圈套頸予以壓制、強拉至網室草叢現場,及暴力壓制A女反抗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並承認:為警在住處查獲時,其手腕、手背上之抓傷及中指之咬痕,就是在網室草叢現場,將A 女壓制在該處草地上時,遭A 女抓傷,A 女在該處一直尖叫,乃伸手捂住A 女,因而遭咬傷手指,為此毆打A 女,頸圈遭A女扯斷等語(見警二卷第7 頁、第12頁;偵一卷第10頁;原審一卷第85頁、第89頁、第91頁;原審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同坦承(本院四卷273至274頁)。
2.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右手手腕、左手手腕及手背,有相當多處指甲抓痕,尤以右手中指第2指節更有相當明顯且深之咬痕,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二卷第3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並觀A女額部及左眼眶明顯瘀傷腫脹(15.0公分×9.5公分)、右顳部頭皮下出血(6公分×5公分)、左額部頭皮下出血(9公分×6公分),下巴左側有一3.0公分×2.5公分之瘀傷乙節,亦有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一卷第126頁;原審五卷第8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明顯可證A女臉部當時有遭被告毆打之跡象。再由被告所配帶之磁力項圈,遭A女扯斷而掉落在該網室後方之草地上,有該磁力項圈扣案(附表二編號9)、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見相二卷第65頁、第72頁)。足見A女反抗激烈,並可佐證被告所陳上情。
3.被告雖一度辯稱只有悶壓A女嘴巴,然於本院審理最後終坦承悶壓口鼻之情屬實(本院四卷第273頁至第274頁),佐以「A 女除上下牙齦及唇繫帶明顯瘀傷出血、口腔內側黏膜多處擦傷破皮出血(口腔內面黏膜層明顯壓砸傷,血管明顯充血及出血),而可證其有遭強力悶壓口部外;其左右鼻孔下方軟組織亦有出血情形(2.5 公分×0.8 公分),經將A 女鼻中膈下方軟組織解剖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皮下軟組織、橫紋肌及腺體有壓砸傷,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皮下彈性纖維斷裂,皮脂腺遭壓迫破裂,若A 女鼻部僅是遭拍打,應僅會有鼻尖部位之傷勢,但依上開解剖切片結果,A 女鼻中膈下方軟組織亦有明顯壓砸傷及出血,而此非單純拍打所能造成,應是鼻部有遭悶壓始會導致」等情,業據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鑑述明確(見原審六卷第182 頁、第186頁至第188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並有上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一卷第171 頁、第173 頁)、解剖報告簡報投影片及照片(見原審五卷第
103 頁、第223 頁至第269 頁、第387 頁至第427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前所辯稱:僅有捂住A女嘴巴,並悶壓口鼻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有強力悶壓A女之口部及鼻部,應堪認定,
4.被告有親舔、吸吮A 女胸部,除經為被告所承,且A 女左、右乳,經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採檢鑑定結果,檢出有被告唾液殘留其上。再潘至信法醫於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及鑑述:「A 女乳房部分有犯罪事實二所示傷勢,並右乳內旁邊有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5.0 公分×4.5公分);左乳旁邊有瘀傷,中間有蒼白壓印痕(3.3 公分×2.0 公分),前揭蒼白壓印痕,大小及形狀與手指相似,應為手指壓印痕,而A 女前揭左右乳之傷勢,都有生前才會有之主動出血現象,顯見是在A 女有明確生命現象時所受,而為生前傷,且前揭擦傷破皮,單純以手捏,抑或以嘴唇或舌頭碰觸,均難以形成此種傷勢,加以其上有驗出澱粉酶(唾液中含有此酶)陽性反應,且與被告DNA 相符,應是被告以牙齒所咬」等情(見偵二卷第71頁;原審六卷第188 頁、第198頁、第217
頁至第218頁、第247頁至第248 頁),此外,並有潘至信法醫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一卷第168 頁、第17
1 頁至第179頁)、解剖照片及顯微鏡照片(見原審五卷第2
71 頁至第311 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除有抓捏、親舔、吸吮A 女胸部外,並有咬A 女胸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咬A 女胸部,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5.A 女生前有遭異物侵入陰道強制性交一情,業經解剖鑑定,其膀胱後壁(下方即是陰道)及陰道後壁之血管均有明顯充血及周圍局部出血現象,陰蒂、小陰唇及子宮頸前壁之血管均有明顯充血,子宮內膜黏膜下層則有局部血管充血,而該等充血均係在有明確生命現象時會有之生理反應,且其出血情形係生前主動出血,而非死後被動出血,除可證A 女陰道有遭異物侵入外,並可證A 女係生前遭受性交,業據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鑑述明確(見原審六卷第195 頁至第19
7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一卷第168 頁、第172 頁、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頁)、解剖照片及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五卷第481 頁至第533頁),亦可認定。
(三)被告強制性交方式(以何異物侵入陰道)之認定被告辯稱:是用手指侵入陰道為性交(指交),但本院基於以下證據,認定被告是如犯罪事實二之以長度大於8、9 公分(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為8、9公分)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侵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茲說明如下:
1.犯罪事實二案發時,A 女正值月經經期,且係月經來潮之第
3 天,業據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鑑述在卷(見原審六卷第202 頁、第218 頁、第256 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7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2590 號函及A女子宮內膜顯微鏡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八卷第317 頁至第322 頁;原審五卷第591頁、第599 頁)。
2.A 女是遭乙○○以「犯罪事實二方式」猛烈強制性交,以致於大量空氣經由陰道灌入體內,並透過A 女因經期子宮內膜脫落、靜脈血管裸露因而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而回流至心臟,致A 女心臟充滿空氣(約150cc之空氣量),血液無法正常回流至心臟,引發A 女心臟氣體栓塞,有潘至信法醫所提出之簡報投影片及解剖照片可參(見原審五卷第339 頁、第351 頁至第355 頁、第503 頁、第529 頁、第577 頁至第
621 頁),且經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鑑述(見原審六卷第190頁至第191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18 頁至第224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第
256 頁至第260 頁)如下:⑴關於解剖A女之有心臟氣體栓塞,又如何由心臟氣體栓塞狀態
推知是因A女正值生理期,空氣藉由因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血管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回流心臟而形成,經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鑑述:①「經解剖發現,A 女心臟右心房及右心室充滿大量空氣【氣體栓塞Air embolism】,且空氣量高達約150CC ,導致A 女之心臟膨脹如氣球一般,經將A 女心臟取出解剖釋放空氣後,心臟隨即塌陷,且左右心室內幾無血液;又將A 女子宮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原應在子宮外頸或陰道壁黏膜之扁平上皮細胞,遭推入子宮腔內,且該等扁平上皮細胞內充滿空氣,子宮腔組織內、子宮內膜小靜脈或微血管內也都充滿空氣,子宮肌肉層亦有許多靜脈擴張並充滿空氣之情形,並可推知隨著血流回流至右心臟必須經過之下腔靜脈中,必定也存在不少空氣,而可證A女遭被告以異物插入陰道強制性交時,隨著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帶入A 女體內之空氣量,遠大於150CC 」;②「而該等空氣會進入血管中,實係因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正值生理期,而女性生理期所流經血來自子宮內膜脫落,A 女陰道於案發時,因遭被告以異物入侵,並帶入大量空氣,空氣藉由因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血管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並隨著血液循環回流至右心,右心房及右心室因累積大量氣體,造成壓力增加,血液無法再正常回流至心臟,如此亦將導致A 女心跳停止而死亡之結果」等語【然因乙○○另有為更強烈之殺人手段即繩索勒頸,故在A 女心臟氣體栓塞而心跳停止前,A女即因繩索勒頸而喪失呼吸、心跳而死亡,詳見下述】。
⑵潘至信法醫再依照下述包含子宮、陰道之構造、空氣壓力作
用等,鑑定造成A女心臟氣體栓塞現象之成因,應係密合陰道之物品強力進出陰道所致,而於原審審判程序詳細鑑稱:①「人體子宮頸之開口很小,遭推入陰道之空氣,要經由細小之子宮頸開口進入子宮並不容易,除非有大量空氣,並有一定之空氣壓力,才能將氣體灌入子宮中,且須是與陰道口徑類似或能將之撐大而與陰道口密合之物,才能避免產生空隙而使空氣漏出,並多次進出陰道,而做出類如唧筒打氣效果之動作,始能將空氣灌入,是插入A 女陰道之物大小須夠大(依據學術文獻,國外曾發生過之實際案例,係以胡蘿蔔自慰,而以胡蘿蔔多次進出陰道,產生如唧筒打氣般之效果,導致心臟空氣栓塞死亡),且不斷進出A 女陰道持續相當時間,才有辦法將空氣打入,若只是以2 根手指插入陰道3、4 下,歷時3 、4 秒,不可能會產生如此大量之空氣及壓力足以將如此多之空氣灌入體內」;②「且縱是在經期從事性交行為,國內亦未曾見有因此產生心臟氣體栓塞而死亡之案例,而國外曾發生之案例,有些是於甫生產完之產褥期從事性交行為(人體子宮因懷胎而撐大,於生產完,胎盤自子宮剝離後,將形成許多靜脈裸露之缺口,導致空氣經由該缺口進入血流而回流至心臟),或是異常之性交行為而導致(例如前揭所述,以胡蘿蔔多次進出陰道進行自慰,或使用醫學上之裝置特意打氣進入陰道),然本案A 女為年輕未婚女子,並非產婦或甫生產完之婦女,縱其案發時月經來潮,若非遭遇不正常之性交行為,應不至於產生如此程度之心臟氣體栓塞結果」;③「又因上開所舉國外以胡蘿蔔插入陰道性交導致心臟空氣栓塞之案例,係因胡蘿蔔表皮較為粗糙,刮傷陰道而形成破口,造成空氣進入血流,並隨著血流回流至心臟,導致心臟氣體栓塞,然本案A 女之陰道並未有表淺傷或破皮,導致空氣進入血流之唯一破口,係因A 女當時正值月經來潮子宮內膜脫落之時期,空氣乃藉由因子宮內膜脫落而裸露之靜脈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由此可推斷本案被告插入A 女陰道之物,應是較平整而不會將陰道刮傷之物」;④「再依A 女子宮頸黏膜層前壁有明顯充血、黏膜層與黏膜下層剝離、黏膜層底部裂開,可見被告案發時插入A 女陰道之物,有深入碰撞到A 女之子宮頸,而A 女陰道開口至子宮頸長約8 、9 公分,是可推知案發時插入A 女陰道之物長度應遠大於8 、9 公分,才能不斷進出A 女陰道,將大量空氣灌入A 女體內,甚至碰撞到A 女子宮頸;加以A 女除陰蒂、小陰唇、子宮頸前壁充血外,其膀胱後壁亦有相當明顯之充血情形,明顯已超過一般正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情況,甚至有明確出血之情形,亦可證A 女生前遭性侵之力道甚大」等語。
⑶雖然被告一直辯稱是用手指插入A 女陰道挖約3 、4秒鐘為性
交等語。但被告先後辯稱是以左手中指及無名指(見偵一卷第10頁、第309 頁);以右手中指及無名指為之(見原審六卷第343 頁),已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再觀諸被告手指粗細和一般成年人相較,未有明顯較粗大之情形,其最長之手指即中指亦僅約8、9 公分,有原審當庭所拍攝之被告雙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三卷第61頁至第71頁),縱依被告所辯同時以中指及無名指插入A 女陰道,顯然無法達到與陰道口完全密合而不會使空氣外漏之程度,且單憑中指及無名指
2 根手指進出A 女陰道幾下持續3、4秒,客觀上亦無法使A女子宮頸前壁明顯充血、膀胱後壁及陰道後壁明顯充血甚至出血之現象,並製造出如唧筒打氣般巨大之空氣壓力,使大量空氣得以通過細小之子宮頸灌入子宮腔內,以致產生心臟氣體,應認被告係以長度遠大於8 、9 公分且可與陰道密合之平整柱狀物,強力且劇烈地不斷進出A 女陰道,且持續相當時間,而為強制性交。故而,被告所辯與上述事證相違背,無可採信。
⑷被告持以強制性交A 女之柱狀物雖未據扣案,然參以該柱狀
物既係被告持以對A女強制性交所用之物,若遭司法機關扣案,將成為證明其此部分犯行之重要證物,而被告並非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當場、立即遭查獲,乃逃離現場,直至翌日晚上8 時14分許始遭警方查獲,有充分時間可以湮滅證據,且被告確有為包含犯罪事實三遺棄屍體在內一連串湮滅證據之行為(詳後述),被告是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為強制性交,既經上述解剖事證及法醫之鑑定可憑,當不能以該柱狀物未予扣案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辯稱:依潘至信法醫鑑定A女外陰部無傷(原審六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定),若用工具為劇烈性交,外陰部豈可能無傷,上述鑑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本院一卷第282頁、本院四卷第383頁),然外陰部有無傷與是否以上述方式侵入陰道無必然關聯,亦同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起訴書雖因於偵查中尚未出現氣體栓塞之鑑定意見(蓋此情
況過於罕見,為國內所未見,潘至信法醫經研究國外報告,直至原審審理中始為確認並於原審為補充鑑定,見原審六卷第201頁)循被告辯解認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A女;然被告辯解不可採,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亦改認被告係持不詳工具強制性交A 女,而更正強制性交方式之起訴事實(見原審十一卷第176 頁、本院二卷第113頁至114頁、本院四卷146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繩索勒頸方式殺害A女之認定⒈A女死因之說明⑴員警於前揭棄屍地點尋獲A女屍體時,A女頸部深陷有一麻繩
所結成之繩圈,有棄屍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二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又該緊勒A女頸部之麻繩繩圈,A女不到10秒即因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約5分鐘腦細胞開始永久壞死,再不久即會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故導致本件A女死亡最重要之原因乃繩索勒頸(Ligaturestrangulation)等情,經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及鑑述明確,並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一卷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原審五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27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71頁、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97頁、第363頁至第381頁、第433頁至第479頁)在卷可證。茲就潘至信法醫就對A女經繩索勒頸狀態、A女死因跡證及分析等,詳敘如下(見原審六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14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64頁、第274頁):
①A 女頸部周徑約34公分,然束在A 女頸部之該麻繩繩圈內徑
遭縮小至29.5公分,不僅小於A 女頸部周徑,且與A 女頸部周徑有高達『4.5公分』之落差,因而緊束且深陷在A 女頸部,而在A 女頸部形成幾乎成圓形、寬度約0.9 公分(與該麻繩之直徑0.9 公分相當)並深深凹陷之索溝。
②將該繩索索溝皮膚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結果,索溝表皮及索溝
下方皮脂腺、汗腺、林巴結均有壓砸傷,皮下組織明顯遭擠壓,且嵌入麻繩纖維,甚至索溝下方深層之肌肉,亦有明顯壓砸傷及出血。此外,由A 女該索溝以上頭頸部明顯充血、頭部左側明顯腫脹、左右眼鞏膜及結膜有出血點及出血斑【以下簡稱頭部充血現象】、左右頸動脈壁旁破裂出血、頸部左右側肌肉出血及壓砸傷、頸部左右側淋巴結局部出血、咽喉左後方(即脊椎上方)軟組織出血等情,亦可證A 女有遭繩索勒頸。
③又由A 女舌根黏膜下層血管鬱血及出血且肌肉有壓砸傷、會
厭軟骨黏膜下層血管鬱血及出血、咽喉開口黏膜下層血管充血及淋巴組織出血,可見其舌根、會厭軟骨有遭擠壓,亦即因該頸部之繩圈內縮,壓迫A女舌根,舌根進一步壓迫會厭軟骨,而會厭軟骨遭壓迫破後,將蓋住A 女呼吸道,導致A女無法吸氣而窒息死亡;再由A 女聲帶肌肉明顯遭壓砸傷出血,肌肉纖維嚴重遭擠壓、碎裂以觀,因人體之聲帶肌肉係藏在甲狀軟骨後方,要將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擠碎,須用相當大之力道才能壓迫位於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使之砸傷、破裂,可見A 女案發時遭繩圈勒頸時之力道相當大。
④依據實驗文獻,約2 公斤之力量可以壓迫到頸靜脈,約5 公
斤之力量可以壓塌更裡面之頸動脈,約15公斤力量可以壓塌氣管,而本案A女不僅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均有遭壓迫,更深層、藏在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甚至遭擠碎,因甲狀軟骨比氣管之管徑更大、骨頭更厚,可見A 女本案遭繩索勒頸所承受之力量遠大於15公斤。
⑤依據文獻上以實驗裝置壓迫頸動脈之實驗,若只是壓迫頸動
脈,平均10秒鐘(最快6 秒鐘),即可使人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4 至6 分鐘(平均5分鐘)後,腦細胞即開始發生不可逆地永久壞死,而隨著腦細胞開始永久壞死,將導致呼吸、心跳停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以本案繩圈壓迫之程度,
A 女不到10秒即會因缺氧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身體即陷入無反應而可任人擺佈之狀態,約5 分鐘其腦細胞開始永久壞死,且為時不久,即會失去呼吸、心跳而死亡。
⑥潘至信法醫並就腦死後之生命徵象鑑稱:當A 女腦細胞缺氧5
分鐘開始壞死後,生命徵象已相當微弱,實際上乃處於「瀕死狀態」,幾乎摸不到脈搏,亦難僅以手貼胸口或環抱胸口之方式,即能感受到心跳,而須使用心電圖才有辦法偵測,以本案A 女頸部遭繩圈緊勒之程度,與完全上吊(例如懸樑自盡)之情形不遑多讓,縱遭繩索勒頸後仍殘存呼吸、心跳,亦不會撐太久,很快就會失去所有呼吸、心跳而死亡,況繩索勒頸缺氧後,也會使血液中二氧化碳升高形成碳酸,導致血液酸鹼失衡,電解質隨之失衡,造成心律不整而心跳停止,此情形亦是很嚴重且快速之過程。有些心律不整,心室顫動或是震顫,就是心臟很快速的收縮,但打出去血液的量很低,那時摸脈搏的話是很微弱的。你說感覺到心跳,也許摸脖子可以摸到一點點很微弱的脈搏跳動,但其實功能是很低的,比起正常人貼著,從後面給她抱著,就可以感覺到她的心跳可能會比較難,如果是達到心室顫動、震顫的情況,其實連摸脈搏幾乎都摸不到等語(見原審六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
⑵而A 女頸部之麻繩繩圈,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遭套上並束緊
後,直至A 女屍體遭尋獲,進行本案因解剖需要始經法醫取下,顯示A 女頸部自該繩圈遭縮小至內徑29.5公分束緊在頸部起,頸部一直處於遭受遠大於15公斤力道之持續壓迫。此亦經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明確鑑稱「(有無可能那條比較深,已經深陷的索溝,其實一開始沒有拉到這麼緊,它是因為頸部膨脤或肌肉自己膨脹造成的一個狀態?)我認為不是,譬如說因為腫脹關係深陷進去的話,那是從內往外脤起來的力量,它不應該去擠壓到躲在甲狀軟骨後面的那個聲帶,從裡面往外膨脹,再怎麼樣也不會去壓迫到聲帶的橫紋肌,壓碎掉,所以我不認為是因為膨脹的關係,導致在軟骨裡面的聲帶的肌肉被壓碎」等語明確(見原審六卷第215頁)。⑶潘至信法醫雖列繩索勒頸、口鼻悶壓、以及心臟右心房右心
室的大量氣體栓塞為法醫學上之共同死亡原因,但經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鑑稱:所謂共同死亡原因意指解剖後認這三個因素都可以是致死的原因,但是有先後順序跟重要性的順序,最重要的是頸部的壓迫,因頸部壓迫會讓腦細胞很快死亡然後心跳停止,第二是口鼻悶壓,最後才是心臟大量的氣體栓塞等語(原審六卷第199頁、203、208頁、原審六卷第274頁)。亦即,繩索勒頸為A女直接死因:
①A女有經被告口鼻悶壓,並造成口鼻出血,但經潘至信法醫鑑
述:「死因最重要是我排的那個順序,頸部被勒是最重要、最明確的,從外表頭部的充血、眼睛的出血、索溝、下面的頸動脈、呼吸通道,包括甲狀軟骨裡面的,都有非常明確的被壓迫的痕跡,列為最重要的死因,因為她的索溝上有明顯的充血;第二個是摀口鼻,摀口鼻的時間長短,若壓一下而已就放開了,應該不會死,但這個情況有壓到她出血,然後血液被吸進去的情況,我相信他用力道也蠻大的。尤其第一個勒頸,是最最最重要的死因」等語(見原審六卷第274頁)。參酌被告既是先口鼻悶壓,之後再以雙手為致死繩索勒頸行為(蓋若為此麻繩勒頸動作,A女會迅及昏迷,顯無庸再為口鼻悶壓動作,此為邏輯上之必然),且其後之繩索勒頸行為是極為強力並迅及開始後續之死亡歷程,復被告為繩索勒頸行為時之A女有出現上述頭部等充血等生理現象(可顯示為生前傷害),則可認被告口鼻悶壓行為未導致A女死亡結果,A女是遭繩索勒頸迅速致死。至於A 女經解剖發現左肺有吸入血液之情形,可見A 女在平躺且意識昏迷下吸入,而無法如有意識之人反射性將血液咳出;而A 女吸入左肺之血液來源,可能來自口部或鼻部之出血;本案被告口鼻悶壓行為或後續之繩索勒頸行為,均會導致A 女鼻部微血管破裂而發生鼻部出血之情形等情,業據潘至信法醫鑑述及證述在卷(見原審六卷第190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16頁至第217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並有A 女左肺之解剖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五卷第347 頁至第349 頁)。則A女左肺有吸入血液乙節,充其量僅能證明,A女在生前有陷入昏迷而於無意識狀態下吸入血液,及該吸入肺部血液來源可能來自口鼻悶壓或後續繩索勒頸行為,尚無法推導出口鼻悶壓已使A女死亡之結論甚明。
②又本案被告對A 女繩索勒頸之行為,及對A 女強制性交而造
成A 女心臟大量空氣栓塞之行為,雖都會導致A 女心跳停止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若本案A 女未遭繩索勒頸,也會因後續心臟氣體栓塞之結果而死亡),但由A 女頭部充血現象,可知A 女尚未因心臟氣體栓塞而死亡前,即因被告上述致死繩索勒頸行為導致死亡一情,此亦經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明確鑑稱:「頸部的壓迫力道已到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都壓迫到,腦部一點氧氣都沒有,會很快腦細胞壞死,不可逆的死亡。腦細胞死掉會不會有後續的心跳、呼吸?可能性還是存在,後面持續的時間長短不一定。如果是心臟的氣體栓塞導致死亡的話,根本就不會有頭部充血,因為血液上不去,心跳整個停止,血流都停止了。因為有源源不斷的血從脊椎的裡面跟脊柱旁邊的椎體動脈一直源源不斷的上去,才會導致她頭部充血,血管爆裂,所以我不認為心跳停止會發生在先,它是在後面的。頸部的繩索勒頸的力量夠大,呼吸道跟頸部供應腦部的血液,很快速的阻斷腦部的血流供應跟氧氣的供應,所以會很快速讓她的腦細胞死亡,心跳停止。氣體栓塞的部分,不會是最後的死因」等語(見原審六卷第208至209頁、第274 頁),換言之,若A 女遭繩索勒頸前,即因心臟氣體栓塞而心跳停止,血液即無法藉由心臟之壓縮上到頭部,而不會有前述頭部充血現象發生。故而,A 女雖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致大量空氣進入體內,藉由
A 女經期子宮內膜脫落所形成之破口進入血流中,但該等空氣係陸續經由血流帶入右心,待逐漸累積至大量空氣,並佔據右心房及右心室後,始會造成心跳停止而死亡之結果,然因被告另有繩索勒頸,故A女乃因此一更快速足以導致A 女心跳停止之行為而死亡。⑷從而,導致A 女死亡最重要之原因乃「繩索勒頸」,即使A
女本案未有前揭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之心臟氣體栓塞情況,亦未遭被告強力口鼻悶壓,單以A 女遭繩索勒頸之程度,必然導致死亡結果。換言之,A 女是因繩索勒頸而死亡,已堪認定。⒉被告為上述造成A女死亡之繩索勒頸行為經過:
被告雖坦承有把麻繩繩圈套入A 女頸部及A女死亡乃繩索勒頸之結果,然辯稱:在迴轉道把麻繩繩圈套入A 女頸部時也有拉繩索將繩圈縮小,但之後未再有將繩圈縮小之動作等語。但,本院認定被告於迴轉道後把麻繩繩圈套入A 女頸部並為悶壓A女口鼻行為之後,必然有另為一次勒緊麻繩繩圈至內徑29.5公分之繩索勒頸行為以殺害A女,被告前述辯解不可採。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於案發前,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而在迴轉道,自A
女身後,雙手持「上吊結」繩圈套入A 女頸部,有前述YOUTUBE影片之照片(偵一卷第347頁、原審四卷第231至233頁),及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偵查中至現場模擬供述並現場示範在甲車內觀看上述YOUTUBE影片後,依照影片而結成作案麻繩之繩結打法,經原審於110年3月19日勘驗如前(偵一卷第347頁、原審四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35頁至第253頁)。又以麻繩結成的繩圈,並非固定形狀之圓形,又因人體頭圍比頸圍大,要能將繩圈由上往下套進頸部,該繩圈大小必須大於頭圍,而必然大於頸圍,加以該「上吊結」,依被告所述在迴轉道將該繩圈縮小之方式,是在A 女身後右手抓繩圈後之繩結,左手將繩結後之長邊繩子連續往後拉,抓著繩結之右手同時將繩結往前推(見原審四卷第180 頁、第
241 頁至第249 頁原審勘驗被告模擬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圖)。以A 女遭套上繩圈後,仍不斷掙扎反抗之狀態,已難想像被告會有餘裕可以拉繩,將繩圈縮小至前揭致死繩索勒頸之程度。
⑵致A女死亡之頸部繩圈,依壓迫力道程度,A女不到10秒鐘即
陷入昏迷。如果被告在迴轉道把麻繩繩圈套入A女頸部時已經勒緊至此程度,A女應即呈喪失意識昏迷狀態,絕無可能為上述掙扎、拉扯被告項圈、尖叫、抓傷、咬傷被告等反抗行為,甚且出聲向被告為「不要這麼做」等哀求,並且被告於A女已然昏迷狀態下亦無須對A女為口鼻悶壓之舉。就此,潘至信法醫除證述繩索勒頸造成A女之生理反應如前,亦於原審審判程序鑑述:「依該繩圈緊勒之程度,A女之聲帶肌肉都已遭壓碎,聲音出不了喉嚨,不可能再叫出聲音,講話,且很快就會喪失意識而陷入昏迷」等語(見原審六卷第212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2頁、第239頁)。此外,A女頸部在致死勒緊之繩索溝左側上方處,另外有一條較為表淺之繩索壓痕,此壓痕長度不長,壓迫範圍有限,且位置較高,並不足以致死,而且A女頸部上之繩索壓痕、索溝,淺痕的那一條壓在下方,可見發生在先等情況,亦經潘至信法醫鑑述明確(見原審六卷第184頁、第215頁、第229頁、第241頁)。
⑶依照上述事證,已可證明被告於在迴轉道,由A女身後把麻繩
繩圈套入A女頸部時,尚未將繩索勒緊至緊束A女頸部至內徑
29.5公分程度;被告將A女拖至網室草叢現場、對A女為悶壓口鼻之後,必然有另一次勒緊麻繩至上述情狀而造成A女死亡之繩索勒頸動作,甚為明確。公訴意旨就此認被告於迴轉道套入勒緊繩圈,而未敘及被告在此後另有一次致死繩索勒頸行為,尚有誤會。
⑷被告未承認在網室草叢現場另為致死繩索勒頸行為,然由被
告供稱是在A女沒有動作與聲音方為性交行為,而陳述以:「當時麻繩很緊,我手伸進去撫摸她的性器官陰部(被告嗣後已承認是為侵入陰道之性交行為),當時她還沒死亡,還有呼吸,只是沒有再有掙扎反應」(警一卷第14頁):「被害人說『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講』等,於是我就捂住她的嘴巴,但她咬我的右手,所以我打了她,等她慢慢沒有反抗之後,我才對她做親密的行為」(偵一卷第418頁);再由A女大腿內側靠近陰部處,無明顯激烈抵抗阻止自己大腿遭扒開強制性交時會形成之瘀傷,此經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之鑑述可明(見原審六卷第22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即A女身上並無抵禦性侵害常見之傷勢,以及強制性交是發生A女生前所為(此見前述強制性交之充血反應是生前主動出血生前述膀胱、陰道等處相當明顯充血且出血之生理現象即明),並被告在口鼻悶壓後始對A女繩索勒頸等情狀,可認被告起劫財劫色之想對A女著手後,期間因A女反抗,以口鼻悶壓A女、毆打A女臉部洩憤,猶嫌不足,進而對A女為繩索勒頸行為。
(五)乙○○於上述強制性交、繩索勒頸之後,見A女仍昏迷,返回距離至網室草叢現場約61公尺之停車處,駕駛甲車返回,將處於瀕死狀態而已無任何反應之A女,以正面朝地(趴著)之方式拖行至車旁,再將A女翻面朝上從A女身後以雙手架住A女腋下,將A女架上車,將A女平放在後車廂及攤平之椅背上(甲車為後座與行李廂完全連通之掀背車型),為被告供述如前。參酌,被告自承強拉A女至網室草叢現場時及拉A女至甲車均有拖拉A女腋下(原審四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而A女左右腋下確實受有多處瘀傷,最大15公分×2公分,且係生前傷乙節,業據潘至信法醫證述及鑑述在卷(見原審六卷第186頁),並有解剖鑑定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五卷第11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並A女因前揭被告拖行至車旁,身體「正面」受有腹部、左右大腿前有相當多處縱向線狀擦傷(最大13.0公分×0.7公分),另外右髖部另有一7公分×7公分之生前擦挫傷、左上腿上方接近左髖部處亦有相當明顯之縱向擦挫傷,甚至右臀處亦有約3條之線狀擦傷(最大8.0公分×0.3公分,在內、外褲緣下方,平常穿著內褲時,會被內褲遮蓋之位置)等傷害,有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證(見相一卷第132頁;原審五卷第115頁、第125頁、第219頁)。又依據A女上開縱向線狀刮擦傷仍有發紅出血現象,可認A女在遭趴著拖行至甲車時,尚有生命跡象。然而,據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鑑述:有主動出血、紅發等表示心臟仍在跳動,而屬生前傷,但依照上開縱向線狀刮擦痕之發紅出血量不多且不明顯,而非人體正常心跳下會產生之傷勢狀況,可知A女當時縱使仍有心跳,但已非常微弱,僅係控制人體呼吸、心跳之腦幹細胞(即生命中樞)尚未完全壞死前,殘存而相當微弱之生命徵象(見原審六卷第264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226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另外,佐以被告陳稱:在網室草叢現場時,發現有人前來尋找A女,但該人未發現我與A女;我拖A女進草叢,還沒有親A女胸部前,有人騎機車經過停下來看,我就捂A女的嘴巴,後來那人就走了等語(見警二卷第7頁;原審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被告顯認為當時有人在尋找A女。且甲大學學生謝○諺,於當日晚上9時56分許,被告尚未將A女載離網室草叢現場前,亦曾騎乘機車行經該網室前(詳見附表三編號8所示)。則依照被告認為有人正在尋找A女,及該路段持續會有其他路人行經之狀態,亦可認定被告去開甲車之前,A女已呈無反應之昏迷狀態,否則被告豈會放心讓A女單獨留在網室草叢現場,自己徒步返回距離該處約61公尺遠之停車格開車,返回現場載運A女。則A女因被告一連串暴力相向,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對A女之繩索勒頸,已使A女腦部缺氧窒息步向必然死亡之歷程,自堪認定A女於遭拖行至甲車之後隨即失去任何生命徵象而死亡。
(六)又被告自承在網室草叢現場有抽菸、擦拭A女血跡,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拖行時A 女掉落在網室草叢現場之右腳鞋子踢入一旁水溝中,而於當日即109 年10月28日晚上10時8分稍前某時許載離現場(見偵一卷第101 頁、第310 頁;原審三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四卷第168頁至第169 頁、第223 頁至第227 頁、及原審勘驗被告在網室草叢現場模擬之影片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四卷第280頁至第281頁),並有遺留在網室草叢現場之被告抽僅剩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菸蒂1 支照片(見相二卷第73頁)、其餘員警在網室草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附表二編號7、10之鞋子、菸蒂,及扣案被告擦拭A女血跡之衛生紙團揉成如附表二編號8 紮實而堅硬之球體可佐。又被告駕駛甲車離開網室草叢現場後於當晚10時8 分經過鄰近之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有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139頁)可參,足認被告離開網室草叢現場時間應如上述,一併敘明。
(七)被告是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對A女繩索勒頸致使A女死亡之結果發生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刑法第13條第1 項關定之故意(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係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進而決意行之,即與同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惟無必生之確信,但容任或聽令其發生之謂。又所謂過失依刑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2.被告明確知悉頸部為人體要害且繩索勒頸會致人於死,此據被告供承:「(你是否知悉頸部為人類易致命部位?)這是基本常識。」(見警二卷第15頁)。又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是否知道麻繩勒住頸部,可能會造成他人的死亡?)我知道嚴重的話會造成死亡(你繼續用力不就會把她勒死,你有想到這個可能?)是的。」(聲羈卷31頁)等語明確。
3.被告持以對A女繩索勒頸之麻繩繩圈,係依事先從網路上觀看教學影片所結成,而被告所觀看網路YOUTUBE 影片名稱既然明白標示「上吊結」詞語,可佐被告對於該繩圈可以勒斃人知之甚詳。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依被告所陳「上吊結」束緊方式實際操作結果,顯示:⑴依被告所述之一手拉繩子、一手推繩結之方式,確實可將該繩圈縮小束緊,且依該上吊結繩圈之特性,若只是一手抓著繩結後之長邊繩子,或只是輕拉繩結後之長邊繩子,均無法輕易將繩圈縮小,必須甚為用力地拉扯一大下或數下,繩圈才會慢慢縮小變緊,並若非以上述方式,不論如何用力拉扯掙扎,均無法改變繩圈之大小;⑵要將上吊結繩圈拉大、變鬆,僅有從遭套入繩圈之人身後,一手抓住頸後之繩結,穩住繩結,另一手拉繩圈其中一邊之繩子(僅有其中一邊繩子才能以此方式抽出、拉鬆,另外一邊之繩子,無論如何拉、抽都不為所動),將繩子慢慢抽出,才能將繩圈放鬆、變大(此亦為上吊結繩圈足以支撐人體重量,而將人吊死勒斃之原因,詳見原審六卷第20
4 頁至第205 頁之原審審判程序筆錄)。依照「上吊結」之繩結操作特性,可認本案緊勒A 女頸部繩圈,絕無可能是被告於過程中,一時不小心拉扯而束緊在A 女頸上,更非A 女因自己於過程中掙扎、拉扯而縮小變緊。
4.被告明知頸部為人體要害,雙手併用強力將該上吊結繩圈縮小至內徑僅剩29.5公分,而與A女頸部34公分之周長差高達『
4.5公分』,使繩圈緊勒且深深凹陷在A 女頸部,持續緊勒壓迫頸部直至死亡,此勒緊之力道、深陷頸部之緊度實是刻意用力所致,以被告攻擊部位、方式及過程,持續時間(至A女屍體發現時仍呈繩索勒頸狀態),可見被告是確知繩索勒頸行為會造成A女死亡,而特意用力為繩索勒頸並持續此一勒緊並深陷在A 女頸部之繩索勒頸狀態,其殺意之堅定,不言可喻,被告是基於殺害A 女之決意而為上述致死繩索勒頸行為,其於勒頸之時即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5.被告及辯護人不具殺人直接故意之抗辯不可採:被告辯稱:將該繩圈套入A 女頸部縮小,單純為控制A 女行動、制止A女尖叫;將A 女拖上車時,有碰觸A 女身體,有感覺到A 女心跳,在想要怎麼做在想到下一步動作前就發現
A 女已經死亡,只是一時失手而不小心導致A 女死亡等語(聲羈卷31頁、原審一卷第87頁、本院二卷第357頁,本院四卷第275頁)。
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是在草叢中為制止A女掙扎喊叫,壓住A女口鼻,遂再將繩索拉緊造成較深之索溝,被告再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又依潘至信鑑定意見,A女被拖上車前可認仍有呼吸、心跳,且不排除仍有經由碰觸身體感知脈搏之可能;被告是於性侵前對A女為繩索勒頸之犯行,而被告並無戀屍傾向,倘於性侵前剝奪A女生命,將無從滿足性侵意圖,殊難想見被告係基於直接殺人故意,意欲以繩索勒頸之方式殺害A女,卷內沒有毫無合理懷疑被告確有直接殺人故意之事證,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論被告強制性交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A女為繩索勒頸之犯行已逾越過失程度,然被告違犯本案之主要目的在於強制性交,其繩索勒頸之行為至多應評價為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四卷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83頁)。但:⑴被告在迴轉道套入繩圈後,在網室草叢現場再對A女為繩索勒
頸行為,且此繩索勒頸束緊程度、力道,10秒內已會使A女昏迷開始死亡歷程,根本不可能再為尖叫、抵抗,然被告於A女昏迷後,始終未曾解開A女頸上勒緊之繩圈。則被告辯稱:將該繩圈套入A女頸部,單純為控制A女行動、制止A女尖叫,不小心致A女死亡等語,已無可採。
⑵強力勒頸之行為會導致死亡實屬一般常識,被告明確知悉勒
頸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卻準備上吊繩結,以前述繩圈勒緊之方式特意雙手併用,並且用猛力至足以壓制氣管之力道勒緊繩索,且直至A女死亡,均未曾解開A女頸上勒緊之繩圈。參以被告在現場滯留時間將近1小時(此由A女案發當晚8時47分離開甲大學大門時加計正常步行至迴轉道路程時間,被告駕駛甲車於當晚10時8分經過網室草叢現場附近之○○路一段000號前可知),而由上述被告在網室草叢現場抽煙、就A女鞋子及以衛生紙擦拭A女血跡為整理等情,顯見被告尚有清理現場、湮滅跡證之餘力,然卻不予鬆綁A女頸上勒緊之繩圈或為其他任何可能挽救A女生命之舉措,直至A女死亡甚棄屍A女時頸部仍緊勒繩圈,依此,更足顯被告執意取人性命,絕非一時失手,僅基於過失或不確定故意而為。
⑶被告在網室草叢現場為繩索勒頸,即已開啟A 女死亡之流程
,必將導致死亡之結果。就此時之生命徵象,潘至信法醫亦於原審審判程序鑑稱如上,可見A 女遭被告面朝下拖拉時,已處於「瀕死狀態」,甚難由一般人徒以肉眼或身體碰觸感知到生命徵象。則被告辯稱拖A女至甲車時仍有感受到心跳一情是否屬實自有疑義。況且縱若依照被告此部分辯解,則被告已見A女因繩索勒頸而癱軟昏迷,竟於感受到A女仍有心跳時,仍不鬆綁繩結,使繩索持續強力壓迫A女頸部,實反足顯其殺意之堅定,而無從據此為被告勒頸行為出於過失或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甚明。
⑷被告欲行強制性交,與是否具備殺人犯意,並不存在互斥關
係,被告有無辯護人所指戀屍癖之特殊性癖好一節,也不影響被告對前述方式就殺人行為之「知」及「欲」之認定。又不問被告於何時確知A女死亡,亦無礙其殺人犯意之認定,因為當被告執意如此用力勒緊且持續地為繩索勒頸,A女之死亡已是必然結果。
6.故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述關於被告對A女之死亡出於過失或不確定故意等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對於以「上吊結」持續勒緊人之頸部,必生死亡之結果,知之甚詳,即主觀上明知既依其攻擊方式、部位及所用工具,會造成A女死亡,仍執意為之使其發生,應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而為勒斃殺害A女犯行。
(八)被告自始即有劫財劫色之想法,而以上述犯罪事實二所示暴力手段相加,致使A女不能抗拒,其先搜尋A女全身,未見現金,後拿取A女掉落在地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套內icash 卡,於離開現場時一併攜離,除經被告供述如前,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4、6之icash 卡、A女行動電話可參,並可由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11、13、15、19上述持強盜A 女所得之icash卡、A 女行動電話為感應消費,質抵加油費用等行為為佐,則被告施強暴致A 女不能抗拒,而強盜A 女所有行動電話、icash 卡得逞。被告強盜犯行自堪認定。
(九)故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強制性交、強盜、殺人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三被告乙○○於離開網室草叢現場後,乃駕駛甲車不斷在臺南市及高雄市各地繞行及停留(詳見附表三編號9、11至19一覽表及證據),而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29分至11時25分期間滯留東山服務站期間(見附表三編號18),萌生遺棄屍體之想,而於同日(29日)下午3時許,行至○○○山區犯罪事實三所示地點,見人煙稀少,認適合棄屍,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將A 女屍體遺棄在距離該處道路2.7 公尺深之邊坡下等遺棄屍體經過,經被告歷次坦承明確,且供述:載離A女時一開始不知道怎麼辦,於行至東山服務站抽菸時想到把屍體丟掉等語(偵一卷419頁、本院四卷第275頁),並上述卷附之A女棄屍現場照片、蒐證報告等資料可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就犯罪事實二所辯,乃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論罪相關法律概念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一】
1.「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本於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性交尚未開始,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判決、106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上之未遂犯與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其區別,如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即非預備犯。
4.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B 女行經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時,自該處路旁跑出,從B 女身後,以雙手捂住B 女口鼻,並將B 女往後拖行,對B 女實施強暴,縱其後因B 女奮力掙扎反抗及呼救而未得逞,然被告此部分既係基於欲以手指插入B 女陰道之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而基於強制性交B 女之犯意而為,並已對B 女身體施加有形強制力,已著手對B女為「強暴」此一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未及對B女遂行性交之結果,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犯罪事實二】
1.按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強劫而強姦者,均為結合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分別定有處罰明文。設基於一個包括之認識,對於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劫,而兼有強姦及殺人行為時,因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又按「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6款至第8款所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罪、強劫而放火罪、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即係由基礎犯罪之強劫罪,與殺人罪或使人受重傷罪、放火罪、強制性交罪,所分別結合成另一新罪名。若與強劫罪可相結合之犯罪有二個以上時,因強劫之基礎行為只有一個,亦僅能就其中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另一未結合之犯罪,再就實際情況,適用數罪併罰、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對A女施以前述暴力手段,暨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強制性交A 女,復以前述強力繩索勒頸之方式,故意殺害A 女,搜索財物後取走A 女之行動電話及icash 卡供己所用。被告所犯強盜罪及強制性交罪,與殺人罪間,均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然為免就殺人罪為雙重評價,僅能擇一結合,考量被告對A 女之強制性交手段,係於A 女月經來潮期間,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其強制性交行為之劇烈,甚而引發足以單獨造成A 女死亡結果之心臟氣體栓塞現象(非A女死因),且強制性交行為對A 女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相較於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顯然較重,故擇一與情節較重之強制性交罪結合,而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
(三)【犯罪事實三】
1.所謂遺棄係指不依法令或習俗埋葬屍體而言。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需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若殺人以後,逕自離去而不顧,未將屍體有所移動,固難遽論該罪,惟如有將屍體遺棄他處之行為,自可另予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對A 女為犯罪事實二所載強制性交殺人、強盜犯行後,將A 女之屍體載至犯罪事實三所示地點,棄置在該處邊坡下,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遺棄屍體罪。
二、罪名
1.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2.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
3.核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三、吸收關係、不罰之後行為之說明(犯罪事實二)
(一)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抓捏、親舔、吸吮並咬A 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 女實施性侵害過程中所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致使A女於犯罪事實二所受傷害,為強制性交、強盜、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論傷害罪。
(二)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A 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icash 卡得逞後,雖持以如附表三編號
11、13、19所示之消費,然該icash 卡乃預付儲值型電子票證,且無自動加值功能,若餘額不足,只能以現金儲值方式加值,並係無記名式卡片乙節,有icash 卡發卡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4 日愛金卡字第110030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三卷第265 頁),故icash卡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icash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亦即icash卡一旦經儲值,即等同現金,任何人均可持該卡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消費使用,則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屬於現金型之支付工具,通稱為電子錢包,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故而,單純持icash卡消費,不過使用該卡中已經內蘊(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故被告持該卡為本案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實係就該卡本身之價值(原儲值261元)予以處分,而與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5所示為加油費質押A女行動電話,均屬強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強盜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僅係對被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
四、想像競合之說明(犯罪事實二)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依照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考量被告自承自始即為劫財劫色,而基於強制性交、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A 女施加暴力,以遂行其強制性交、強盜、殺人之犯行,其所犯強制性交而殺人罪、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就時序或行為手段而言,均相互關聯,且難以切割,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難認其就強盜罪部分係另起犯意,無法依公訴意旨所言(見原審三卷第19頁;原審四卷第191頁;原審十一卷第176頁)將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與被告所犯強盜罪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另行切割予以分論併罰。故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強盜罪之2 罪,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人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強盜等2 罪想像競合後,雖僅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一罪作為處斷刑,惟被告此部分之罪責,因本質上亦包含遭競合之輕罪即強盜罪在內,本院並將之作為裁量被告犯罪事實二宣告刑之量刑審酌(詳見下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所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遺棄屍體罪等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未遂犯、不能犯與中止犯雖均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但未遂犯之未發生犯罪結果,係因意外障礙而不遂,倘無該意外障礙,在客觀上即有發生實害之可能;若在客觀上絕無發生實害之可能者,則屬不能犯;至中止犯之未發生犯罪結果,乃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其行為之完成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倘因外界之障礙因素,恐犯行敗露而中斷行為之繼續實行或完成,即難認係「己意中止」,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已著手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但因B女當時後背書包,且拚命掙扎抵抗,並放聲尖叫,被告始鬆手,立刻往其所駕駛之車輛方向跑去,而駕車逃逸,經B女證述如前,佐以該處已接近便道與○○路一段之交岔路口,附近亦有住宅及學生宿舍乙節,有該處現場照片(見原審四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111頁)、GOOGLE街景照片(見原審二卷第163頁至第185頁),被告亦坦認係因B女尖叫,怕遭人發現才逃離等語(見聲羈卷第31頁),可參。顯見被告是為免事跡敗露始鬆手,而非出於自願而中止犯罪,自屬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犯行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抑或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727號、110 年度臺上字第5032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二)前述犯罪事實一至三之報案、員警偵辦等查獲經過(即犯罪事實四之查獲經過所示),分有以下證據可佐:
1.犯罪事實一被害人B 女於案發之109 年9 月30日當晚,即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該所承辦員警雖未依規定為B 女製作筆錄及開立報案三聯單,然仍與B 女一同返回現場確認案發位置,並依B 女所述案發時間,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再依監視器畫面鎖定車牌進而調取前述卷附大潭派出所員警調查犯罪事實一所查得資料,業據證人B女(見偵一卷第426 頁)、證人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見原審九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2、124 頁)、本案承辦偵查佐李穆昌(見原審九卷第96頁至第98頁)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由該所員警當時所調取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他卷第51頁下方及第53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同路段距離案發地點約1.6 公里處○○路與臺39線交岔路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拍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尾張貼有「誌」字樣之小客車,見他卷第51頁上方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依該車牌調取卷附查得資料即甲車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見他卷第55頁、第65頁,列印者為大潭派出所員警、列印時間為109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9 分及下午3時10分)、被告之口卡照片及其全戶戶籍資料(見他卷第57頁至第63頁、列印日期為109 年10月10日)可參。
2.又犯罪事實二發生後之偵辦經過,乃因A 女之室友林○伃屢次聯絡無果,遲未見A 女返回租住處,於109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報案後,經警聯合相關單位等展開地毯式搜尋,於網室草叢現場,發現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沾有血跡之鞋子1 支(經A 女室友林○伃當場指認為A 女所有),及其餘附表二編號8 、3、9物品,且遍尋A女行動電話等物品無著,而經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調查A 女行動電話已經關機,最後之基地臺位置即在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為距離網室草叢現場最近之基地臺,見原審八卷第99頁該基地臺與本案網室草叢現場位置之GOOGLE地圖),而已可認A 女係有遭施加暴力且遭非自願性帶離之情形。又大潭派出所張忠肯所長於歸仁分局偵查隊員警李穆昌偵查佐、詹俊隆小隊長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告知偵查隊員警於109 年9 月30日亦有同校女學生B 女,在該段高架橋下便道,遭不認識之男子隨機強擄拖行(犯罪事實一案件),並提供前述大潭派出所員警調查犯罪事實一所查得資料、監視器畫面,再經核對調取監視器,被告甲車竟於109年9月30日B女案件案發時及109年10月28日A女案件案發時都有出現,本案偵查隊員警詹俊隆小隊長、李穆昌偵查佐核以事證,比對分析2 案情節,發現犯罪地點、手法、行為對象均雷同,被告住處與案發地點又有地緣關係;確認被告之甲車同時出現該地段,乃研判兩案同係被告所犯,而至被告住處,於當晚查獲獨自駕車返回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歸仁分局偵查隊詹俊隆小隊長(見原審九卷第38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83頁)、李穆昌偵查佐(見原審九卷第88頁至第98頁)、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見原審九卷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18頁)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並有前述李穆昌偵查佐109 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詹俊隆小隊長109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及A 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彌封卷第35頁;原審一卷第361頁)、A女室友、同學林○伃、陳○婕、何○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彌封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一卷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359頁至第360頁)、並且有詹俊隆小隊長經大潭派出所提供被告甲車車牌號碼後電請內勤值班員警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卷第71頁)附卷可稽。
3.而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後,已在被告甲車內發現大片血跡,且並未尋獲A女行動電話,而懷疑A 女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已遭被告遺棄他處,行動電話亦遭取走,然被告經在場多名員警不斷勸說,要求其交代A女屍體所在,卻一再狡辯A 女已自行逃離等語,甚經在場員警一再表明不相信其所言,並告知被告已涉嫌殺人罪,且已可對之逕行拘提,被告仍不願交代A 女下落,並謊稱不知A女有攜帶行動電話等語,甚而故意誤導員警,帶同員警至○○路一段尋找A 女,後經員警以調查之車軌等資料戳破謊言,被告見已無法再隱瞞,始帶同員警尋獲A 女屍體,大崗山加油站員工見新聞報導提出A女行動電話等情,經證人即詹俊隆小隊長(見原審九卷第41頁、第43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3頁;原審九卷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李穆昌偵查佐(見原審九卷第94頁)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原審勘驗員警查獲被告及尋獲A女屍體時之蒐證錄影之原審110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原審九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133頁至第169頁、第33頁)。
4.又109年10月29日晚間9時許,B 女亦至大潭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亦明確指證犯嫌開車逃逸並為指認:「該男子發現我尖叫號就鬆開雙手往後跑,朝他所駕駛的車輛方向前去,並駕車逃逸。(警方現提供一部於案發現場時段所調閱監視器發現可疑車輛,該車輛是否與當時該男子逃逸時所駕車輛相符?)應該是這一部車無誤,因為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時也只有這一部車逃逸方向一定會經過這台攝影機」等語(警一卷46頁),而被告嗣經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51分開始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質問尚有無涉及其它類似手法之案件,始承認犯犯罪事實一所示對B 女強制性交未遂案件,亦有B 女109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109年10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參。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1.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大潭派出所員警至遲在109 年10月10日調取資料時,已將懷疑對象鎖定被告,再因犯罪事實二之發生,經承辦員警核以事證,認兩案同為被告所犯,及B 女亦於
109 年10月29日警詢時為上開指認,顯然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為對B 女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嫌疑人,被告後於109年10月30日警詢承認犯罪事實一,僅為自白。
2.至辯護人雖辯護以:由證人張忠肯於原審審判程序所稱,被告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身為紅色,但案發地點監視器所拍到之車輛為銀色、B 女則稱其看到之車輛為黑色,證據上無法確認關聯性等語(見原審九卷第121 頁),又B 女無法確認涉案車輛車型,監察院報告亦以B女指稱車型不明;且車輛繞行原因多端,並非涉案確切證據;並詹俊隆小隊長雖證稱研判A女、B女兩案件為同一人所犯,但兩案遭控制行動經過、有無使用工具等均有差異,客觀上無法認兩案同為被告所為。員警於被告109 年10月30日警詢自白前,並無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人,被告在警方偵辦A女案件中主動提出B女案件為自首等語(本院四卷第385頁至第389頁)。但:
⑴B 女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其不清楚涉案車輛之顏色、型號等語
(見他卷第44頁),已難認有證人張忠肯上開所述B女指認顏色不同之情形。況且,犯罪事實一為夜間,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顯有因當時現場光線不足,導致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顏色失真之情況,此顏色失真之狀況,可從該等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電線桿上防撞警示顏色與真實顏色不同(見他卷第51頁下方、第52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四卷第55頁該監視器拍攝地點之現場照片,可茲比對),甚觀以大潭派出所員警所調取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夜間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51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在犯罪事實二後所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在各路口之夜間監視器錄影,甲車顏色與真實顏色亦不同(見他卷第71頁、警二卷第119 頁至第126 頁被告甲車行經臺南市各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乃現今警察實務上調查犯罪常見偵查作為,光線不足會導致顏色失真,可謂偵查實務常識,員警自難諉為不知。⑵況且,大潭派出所員警依調得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續依車牌調得資料,比對車型相符,車主名字中「誌」,且經擴大調閱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結果,案發當時往來車輛雖多,然僅有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在該處徘徊繞行,其他往來車輛並無任何可疑之處,亦據證人張忠肯於原審審判程序(見原審九卷第128 頁)、B 女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426 頁)證述明確。復以,A女案件發生後,大潭派出所員警乃提供上開資訊、資料,經偵查隊員警以當時所得事證分析比對2 案情節,2案發生時間不到1個月,地點均在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行為對象均是在夜晚獨自一人路過該便道之甲大學女學生,且都有對被害女學生施加暴力欲將之擄走之行為(僅係B女成功逃離,A女則遭帶離),犯罪地點、手法、行為對象均雷同,兩案具有明顯相同之犯罪模式特徵,且已查得被告甲車於B女案件案發時及A女案件案發時,竟然都有出現,依此等確切事證自足合理懷疑,兩案均為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甲車)之車主即被告所為,非僅主觀臆測之詞。又員警並非單以犯罪事實一案發時間甲車繞行之證據鎖定被告同涉兩案,且兩案犯罪模式重要特徵相符,且使用工具與否、控制行動經過等細節犯罪手法之區別,更是檢警嗣後偵辦過程中綜合事證所得。故辯護人上述關於詹俊隆小隊長研判兩案均為被告所犯僅主觀臆測等辯護,難以憑採。
3.雖被告於109 年10月30日警詢時自承其對B 女所為係為強制性交,B 女雖不知被告對其所為行為之犯罪目的,然B 女於被告為前開自白前,早已於109 年9 月30日前往報案時,及後續109 年10月29日警詢時,明確指證其於犯罪事實一案發當時,遭該犯罪嫌疑人自身後以雙手捂住口鼻,並往後拖行等語(見他卷第44頁),而已指訴其之身體有遭直接施加有形強制力之「強暴」行為,而「強暴」行為,乃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被告為前揭自白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既因B 女之指訴,發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犯罪事實一對B女所為是強制性交未遂,而B女向警方提告者乃妨害自由之部分,以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警方發覺前所查覺,主張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等語,並無理由。
4.綜合上述,員警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為前揭自白前,確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行為人而已發覺該犯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員警接獲報案後綜合上述事證,已可認A 女係有遭施加暴力且遭非自願性帶離之情形,並查得被告則警方已知悉被告對
A 女施加「強暴」行為,而已發覺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強制性交殺人、強盜之犯罪之一部(均係以「強暴」為構成要件)且已知悉犯罪嫌疑人身份;復以於查獲被告時在被告甲內發現血跡,查無A女行蹤,亦遍尋不著A女行動電話等情,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A 女已遭被告殺害,且屍體已遭被告遺棄他處,並經被告取走行動電話,然被告卻一再向員警謊稱、誤導員警,故而,縱然被告最終坦承A女死亡,帶同尋得A女屍體,承認對A女強制性交、強盜等,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於查獲被告前,既已發覺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被告嗣後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或供出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或因被告供出棄屍地點始尋獲A女屍體,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均無自首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規定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委託鑑定事項為被告責任能力及再犯可能性】,經鑑定結果,被告並無智能不足、智能缺陷之情形,亦無病理性人格(病態人格),經抽血檢查結果,其賀爾蒙指數正常,未有因雄性賀爾蒙過多之生理因素,導致其因而想要從事性犯罪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相關之診斷,且被告為本案各行為前與行為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知道性侵害及殺人是違法行為,並可講出刑法後果,顯示被告具備判斷是非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
1 項或同條第2 項所規定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等情,業據參與該鑑定之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見原審十卷第3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8頁)、蔡景宏醫師(見原審十卷第76頁)、林耿樟心理師(見原審十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62頁至第163 頁)於原審審判程序鑑述在卷,並有凱旋醫院10
9 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以下簡稱為凱旋精神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1 頁至第159 頁)。
(三)被告前於101 年至102 年間,因竊取他人女性內褲之5 次竊盜既遂及1 次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等6次竊盜案件,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2
7 號判決判處有拘役各30日(共5 罪)、有期徒刑6 月(1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下稱竊盜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27 號判決在卷(見原審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及調取之該案全案卷影卷可參。
及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有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女性內衣6 件(有同編號所列證據可佐)。然經鄭塏達醫師於原審審判程序鑑述被告不符合「戀物症」診斷以: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僅能透過女性貼身衣物才能有性喚起,亦可透過觀賞色情影片、漫畫書、幻想而有性喚起以自慰,並曾經交往女朋友有性行為,也曾有過金錢交易之性行為,雖透過女性貼身衣物可以達到性喚起,但該性衝動或幻想,並未造成被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而未達「戀物症」診斷等情,業據鄭塏達醫師於原審審判程序鑑述明確(見原審十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及凱旋醫院110 年7 月22日補充結果說明(見原審八卷第345 頁)在卷可參;況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均未見與衣物相關跡證(A 女之內外衣褲均仍在A 女身上或棄屍地點,見相二卷第117 頁、第119 頁),顯見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是否有戀物癖,並無關聯,無影響其責任能力之判斷。
(四)被告因竊盜前案,於102 年服役期間前往精神科就醫,經診斷為「焦慮狀態」,後因本案遭羈押後,於109 年11月9 日由看守所戒護門診,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有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30
7 頁)。然參與鑑定之凱旋醫院蔡景宏醫師於原審審判程序鑑述以:「適應障礙症」之診斷,大多以情緒或行為症狀呈現,主要造成當事人在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之影響,並不影響其責任能力判斷。被告僅在前案竊盜案件當時一段時間曾有「適應障礙症」診斷,又依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病歷資料,該次「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應與犯罪遭羈押相關等情(見原審十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有凱旋醫院110 年
7 月22日補充結果說明(見原審八卷第345 頁至第347 頁)、110 年9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83700 號函(見原審九卷第379 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自不影響其責任能力判斷。
(五)又被告雖陳稱:我犯案的麻繩是要自殺用的,我覺得我有憂鬱症等語(偵一卷103頁),員警109年11月16日在被告住處房間搜索扣得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8便條紙(上有被告書寫表達因錢煩惱輕生念頭之遺書)。及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鑑定人進行心理衡鑑時,其情緒量表則顯示被告主觀感受重度憂鬱心情,對未來感到悲觀(見偵二卷第149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所載)。但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不符合憂鬱症之診斷,並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敘明(見偵二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並據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原審審判程序鑑述明確(見原審十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並鑑述:被告亦不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在與被告面談過程發現被告面對壓力事件,會有多以逃避方式回應之情形,自殺意念及遺書僅是其逃避之方式之一等語明確(見原審十卷第67頁),自無法因而推斷被告為本案各行為時有憂鬱症之情況,或以此推認其為本案各次行為時有責任能力欠缺或減輕之情形。
(六)另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鑑定人鑑定時,雖表示晚上睡覺時耳邊會斷斷續續出現吱吱叫類似講話之聲音,但白天不會出現,然經鑑定結果,未達典型幻聽之定義,不符合多以第二人稱幻聽呈現之鬱症併精神病症狀,亦不符合多以第三人稱幻聽呈現之思覺失調症,亦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見偵二卷第151 頁、第157 頁)。
(七)再被告於偵查中接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時,其智力測驗結果,整體智能落在邊緣智力範圍,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47 頁)。經凱旋醫院林耿樟心理師於原審審判程序亦鑑述確認本案被告之智力並無問題,無智能不足情況,不影響其行為之責任能力(見原審十卷第137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
(八)此外,被告除因竊盜前案,及109 年11月9 日本案在押期間,有前往精神科(身心科)就醫之紀錄外,未見另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有被告歷次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57頁至第63頁)。綜參上述各情,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預謀犯案、犯罪時機之選擇、於犯罪過程中評估當下情勢,即時逃離,為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中,再改進犯罪手段,預謀計畫,其為犯罪事實二行為時對當下情勢之掌控、行為後一連串滅證及處分贓物之行為等行為,並經查獲後誤導員警、及應答表現,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伍、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三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三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及說明予以論罪,並就量刑說明:1.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依調查所得之被告就學資料、工作資料、家庭成員資料、家庭關係予以說明,並以被告有竊盜前案之前案紀錄,列為素行考量。2.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部分,亦說明:被告為逞其性慾,隨機對素不相識,獨自路過該處,對其無任何刺激,亦毫無任何防備之B女,自身後捂住口鼻並強行拖行之方式,著手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雖因B女奮力抵抗、呼救而未遂;及與A女素不相識,將A女殺害後,不僅載運A女屍體,不斷在臺南市及高雄市各地繞行,出沒公眾場所,直至翌日下午
3 時許,始載往前揭棄屍地點棄屍。 3.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明知其在甲大學周邊,以甲大學女學生為目標,如同挑選獵物般,隨機對路過本案高架橋下便道之女學生性侵之行徑,勢必造成該校學生及當地民眾恐慌,卻仍刻意選在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對獨自夜歸之女大生下手,雖其於犯罪事實一,尚未對B女為性交行為即未遂,然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B女身後捂住B女口鼻及拖行B女之強暴行為,已使B女驚恐萬分,造成B女心理莫大傷害,致B女迄今心中仍有陰影,業據B女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原審三卷第44頁;原審十一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2頁),並有B女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四卷第349頁至第351頁),並敘明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含遺棄屍體)之影響。4.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告犯後雖坦承有犯罪事實一強制性交B女未遂之犯行(就此部分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有利之量刑因素);又被告雖其最終有帶同員警至前揭大崗山邊坡尋找A女屍體,而可作為其犯罪事實三所犯遺棄屍體罪有利之量刑因素,然於此之前,為誤導警方,掩飾其已將A女殺害棄屍之事實,故意帶警方至錯誤地點尋找A女,遭員警識破後,始帶警方前往前揭棄屍地點,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在原審「最後陳述」程序,以言語表達歉意(原審十一卷第200頁)及被告未有任何賠償作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甚妥適。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上訴意旨主張: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是於警方為察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且員警調閱相關車籍資料亦是主觀懷疑而非確認為犯罪嫌疑人,原審認未構成自首不當,主張就此符合自首規定。2.就犯罪事實
一、三部分,原判決之量刑僅在犯後態度中載明考量事項,而就刑法第57條第1至9款之各項量刑因素均未予以詳細說明,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量刑(本院一卷第331頁),並量刑過重。然:
(一)就犯罪事實一並無自首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就此之認定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審就警方發覺犯罪時點雖與本院認定之不同,然無足影響被告無自首適用之結果)。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量刑,業已審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如上述(詳如原判決量刑審酌部分所載),無被告所指僅有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情況,而原判決既然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含處斷刑),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佐以被告迄今亦未有任何具體賠償作為等,於原審之量刑基礎亦無重大變更,故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漏未斟酌各項量刑因子且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
四、因此,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部分【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翔實調查整理後,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及對犯罪事實三部分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原判決認定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後,再以繩索勒頸致A女死亡之順序尚乏證據佐證:
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審雖以A女膀胱後壁及陰道後壁之血管均有明顯充血及周圍局部出血現象,陰蒂、小陰唇及子宮頸前壁之血管均有明顯充血,子宮內膜黏膜下層則有局部血管充血現象,認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後始為繩索勒頸行為,但陰道等充血之現象雖可認為是生前傷之證明,然潘至信法醫於原審審判程序既然明確鑑稱為繩索勒頸後,因窒息5分鐘內腦死,之後心跳、呼吸停止,顯見繩索勒頸尚不致立即使心跳停止,自無法從上述陰道等充血現象斷定繩索勒頸必然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後甚明;又原審雖另以被告曾陳稱;「(在強吻A 女胸部及強制性交A 女時,A 女說什麼?)A女有說『不要這樣子』」等語(見原審一卷第85頁),則A女於性交時尚能發聲為論據,然被告此部分供述究竟是指在強吻胸部或為性交行為時點不明,且與被告之前供述:「被害人說『不要這樣、有話好好講』等,於是我就捂住她的嘴巴,但她咬我的右手,所以我打了她,等她慢慢沒有反抗之後,我才對她做親密的行為」;「當時她還沒死亡,還有呼吸,只是沒有再有掙扎反應」(偵一卷第418頁、警一卷第14頁)等語,均有不同,故亦難僅以被告該於原審不甚明確之陳述遽以認被告於強制性交後方為繩索勒頸。原審就此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2.原審於論罪部分以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同法第332條第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刑法第226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斷。然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惟所犯輕罪仍成立,判決理由仍須同時敘明行為人所犯均該當各輕、重罪名,且科刑時併審酌輕罪之量刑因素,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侵害「數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審對被告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顯已成立2個殺人罪,即便最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於法律體系上仍有違反重複評價之違,縱然原審已表明對殺人罪無過度評價(見原審判決55頁,且觀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多次說明殺害1人之量刑考量亦可明),然原審上開論述,顯就想像競合犯實質上已成立兩個罪名及罪責評價效果有所誤認。且於法律體系上就被告行為可致多種結合犯之組成,參考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當依從重原則,擇以論處結合犯,再與餘罪罪名,視犯罪事實態樣決定如何競合之旨,故於本案應依前述論以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以此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從該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準據,但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對被告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復不生重複評價之誤,而非如原判決論罪以成立兩個結合犯,再以想像競合犯競合處理甚明,則原判決就此有違誤。
3.原審將「被告對身為外籍留學生之A女所為,其客觀結果上,亦使向來以治安良好聞名於世之臺灣,國際形象毀於一旦,而A女於生前一直向其遠在馬來西亞之父母強調臺灣治安之安全,最後卻因被告之自私妄為,慘死在自己一直引以為傲之臺灣,亦格外諷刺」等與罪責無關因素列為量刑因子,難認妥適。
4.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望遠鏡部分予以沒收,然被告對望遠鏡僅陳稱:是通常放在車上物品等語(警一卷第21頁),且卷內尚乏證據可佐該望遠鏡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規定。
5.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猶執前詞以無殺害A女之故意(或直接故意)、是以手指為強制性交等,雖經本院認無可採論駁如上,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以繩索勒頸A女必在強制性交行為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參酌上述與量刑無關事項指摘部分,尚非無據,且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犯罪事實二予以撤銷改判。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沒收部分:
1.原審以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小客車1輛(即甲車),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載運A女屍體至前揭棄屍地點棄屍,而犯犯罪事實三所示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非屬義務沒收規定,乃屬法院得為職權裁量。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復以依刑法第38條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車固為被告犯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然甲車價值甚高(甲車乃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貸款購得,貸款金額85萬8612元,嗣經債權轉讓,現尚積欠57萬5746元,有卷附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9月9日函暨所附契約書及還款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司執字017596號債權憑證,原審九卷第311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47頁可參),與遺棄屍體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害,逕予沒收於比例權衡尚有失衡,考量上述情事並衡酌比例原則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法理,本院認無予沒收之必要。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執沒收部分為指摘,然原判決就此之沒收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犯罪事實三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則原判決關於該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自為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之量刑理由
(一)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
3 及476 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論者雖仍有本於憲法人性尊嚴與生命權絕對保障認死刑制度違憲者,惟對情節最重大之蓄意謀殺者處以死刑,實際上係在強烈宣示「不可殺人」之普世原則,具有維護正義之重要性,亦有彰顯憲法保護生命價值之意義。尤以憲法作為國民總意志之直接展現,現今我國社會民意對死刑制度之維持具有高度共識,輕易認定死刑制度違憲之論點,反而無法通過憲法上民主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之檢視,而立法機關所具之民主正當性,較諸司法機關更能反映當代紛呈之多元價值,要難率爾取代,此觀世界已廢除死刑之國家,多依循國會程序廢除死刑可見。是以,死刑廢除論者固然具有相當理想性,惟我國現行死刑制度並未違反憲法,死刑廢除與否應斟酌國情、文化及政策,本於民主程序尊重國民思辨、形塑價值的決定,法院並無從拒絕適用法律,首應指明。
(二)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公政公約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而適用,合先敘明。而:按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18年第124屆會議第36號就公政公約第6條所為之一般性意見:「『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之極嚴重罪行,在第6條之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之罪行,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同樣地,有限度地參與或共犯即便情節最重大之罪,例如為謀殺提供實際工具,也不能作為判處死刑之理由」。我國為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226 條之1 前段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皆為得選科死刑之罪;且無其他從犯或共犯參與,而係被告獨自一人完成犯罪;此外,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前揭強力繩索勒頸之方式,直接導致A女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之抗辯,已經本院不採,故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不具殺人確定故意,依前述「人權委員會」決議,被告所為非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對被告判處死刑(本院四卷第410至第411頁),尚嫌無據。
(三)再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前述固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惟此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一種最低度之要求,除前述立法裁量之實踐,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
(四)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事由。又刑法第57條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刑法第57條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事由(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
(五)併參以國內學者依比較法研究結果,以外國立法例上尚未廢除死刑制度之國家就殺人罪所定之量刑考量因素:以日本實務為例,係採所謂「永山基準」,即合併考慮「1.犯罪之性質;2.犯罪之動機;3.犯罪之態樣;4.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5.結果之重大性;6.犯人年齡、前科;7.犯行後情狀;8.被告罪責確實重大」。而美國仍保有死刑之州與聯邦參考之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210.6 ⑴規定,有下列情形時法院應排除適用死刑:a.於現在或未來依據本條第2 項(即由法院決定,或由法院與陪審團決定)進行的審判程序中,並無證據證明存有本條第3 項所列舉的從重刑情狀(即①該謀殺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時所犯;②被告曾有謀殺前科,或是曾犯下涉及使用或威脅對他人使用暴力的重罪;③在被告犯下謀殺罪時,同時犯下其他謀殺罪;④被告故意製造多人的死亡風險;⑤謀殺是在被告犯下「搶劫」、「強制性交」、強制或脅迫肛交、口交、縱火、入侵住宅竊盜或是綁架時所犯,或為共犯、試圖犯下或於逃亡之後犯下上述罪名時所犯;⑥謀殺乃為逃避或避免合法逮捕,或試圖從一個合法拘禁中逃亡時所犯;⑦謀殺是為「獲取金錢利益」;⑧謀殺「特別殘暴、窮兇惡極或殘忍」,顯示被告異常的墮落腐敗);b.審判中有證據可證明本案具有可請求赦免的實質從輕量刑情狀;c.在檢察官的同意與法院核可下,被告對一級謀殺重罪認罪;d.被告於犯罪時為18歲以下;e.被告之身體或心智狀況可請求赦免;f.即便證據已足夠定罪,仍未排除對於被告罪行是否成立的疑問」。
(六)另按死刑判決有無審酌被告「教化可能性」【或稱更生改善可能性、矯正、再社會化、社會復歸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之必要,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基於珍惜生命及慎獄恤刑之理念,並顧及犯罪成因之多元性以及現代刑罰之多重功能等因素,固有因被告仍具教化可能性而給予一線生機之案例,但此尚非屬絕對之因素,仍應依具體個案情節而定。若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並對於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仍得判處死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須符合前揭兩公約所揭示之「犯情節重大之罪」外,並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復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
(七)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事由,及被告有無矯治教化(降低日後復歸社會再犯可能)之合理期待,歸類分述如下:⒈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⑴被告為逞其性慾,隨機以素不相識之甲大學女學生作為其行
兇對象,最遲109年7月起,即前往便道觀察,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竟不知收斂,除仍至便道觀察,甚至精進犯罪手法,不到一個月內,即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並由被告前述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前之準備,可見被告並非偶發性、一時性或遭受刺激所為,而係計畫所為。
⑵被告對獨自路過,毫無防備,素不相識之A女為犯罪事實二所
犯行,A女為被告隨機選擇犯案之無辜受害者。⑶被告陳稱犯案動機出於為滿足其性慾、缺錢花用,但是依照
被告經濟狀況(詳下述),縱有經濟壓力,然並非處飢寒交迫、生活無以為繼之狀態,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法作為正當化其為上述犯行之動機。又被告歷次就性經驗方面之陳述(見偵一卷第99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侵重訴三卷第40頁,及為精神鑑定時之陳述)顯示,被告乃正常之成年人,又知悉運用各種排解性慾方法,竟為自己之性慾需求,擇侵害他人方式滿足性慾;且面對被告侵害,A女自得反抗,而於本案無任何錯誤,被告卻對A女口鼻悶壓、毆打臉部猶嫌不足,更基於殺人犯意剝奪A女生命。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是想在輕生前,做些以前不敢做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418頁),或有陳述輕生念頭、遺書等,然被告關於自殺陳述是當下對負面情緒之表述,除經凱旋醫院鑑定如前(偵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亦經鑑定人嘉南療養院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此鑑述(本院四卷第174頁),且被告所謂「不敢做的事」卻是為求其個人滿足,以侵害無辜之A女,將A女視為發洩對象予以物化。被告為強制性交、殺人、強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均屬惡劣,無可憫之處。
2.與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⑴本案是被告一人獨力,全權主導,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對A
女所為各種暴力手段,實屬殘忍,且被告見A女當時適逢生理期,仍不放過,而被告以柱狀物插入陰道猛烈強制性交,致使A女受有超過一般正常性交行為會有之充血現象,甚至有明確出血狀況,更導致A女心臟氣體栓塞,所為嚴重侵害、踐踏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復有強盜A女財物之舉,侵害A女財產權;又由A女所受犯罪事實二所載多且大範圍之傷勢,及被告繩索勒頸力道、緊度、持續時間,A女頸靜脈、頸動脈、呼吸道均遭壓迫,連更深層之藏在甲狀軟骨後方聲帶肌肉亦遭擠碎,使一位正值青春年華之大學女學生之生命猝然而終,死狀之慘,不敢直視,可見A女生前,係如何處於極度驚恐、痛苦、不解、無助及絕望之境地,被告犯罪手段具有特別殘暴性。⑵被告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法益,更造成A女死亡之不可
回復結果,嚴重破壞國家治安及女性平安夜行之基本權利,夜間下課返家之日常行為,竟成斷魂之路,引發甲大學學生、鄰近居民及社會大眾恐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中從馬來西亞遠道來臺灣,陳述:「希望臺灣司法能給我們一個公道,給我女兒一個公道,這個殘忍的事件,希望不要再發生,人家說的節哀順變,都是騙人的,當自己骨肉分離的時候,就知道那是什麼滋味,我從兩年前就用酒精麻醉我自己,不然無法入眠」等語(本院三卷第247頁);A女母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數度來臺灣,陳述:「A女真的是很優秀的,西元2020年暑假就是在她遇害之前,她參加志工幫助小琉球的海龜保育,去社區服務,過去在臺灣幾年裡面,她關懷生命,照顧流浪動物,她真的是一個很有愛心的小孩子,喜歡與不同的人互動,參加很多跨文化交流課程,是教授的得意助手,可以幫忙現場翻譯的小老師,是我的女兒,我唯一的一個女兒。她那麼相信臺灣是安全的一個地方」等語,更不斷悔恨自己當初不應該鼓勵A女來臺灣求學(見原審十一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3至184頁),並提出為懷念A女製作之A女參與公益活動資料(見彌封卷第241頁至至第273頁,A女母親於原審審判程序庭呈資料);「西元2020年10月29日我收到學校的電話,說我女兒失蹤,我的內心知道女生失蹤會發生什麼事,可是我沒有想到是這麼痛苦」;「我也知道每次看完(告訴代理人的)報告真的很痛苦,但我必須堅強面對,因為我的目的只有一個,就是要為我女兒討回公道」;「如果我女兒在當下一時間就斷氣沒有受很大的痛苦,我可能還可以接受,但她明明還能夠反抗,咬被告,卻被暴打凌虐勒死」等語,且於陳述時數度痛哭(本院三卷第247至249頁),A女父母哀痛之情溢於言表。告訴代理人(訴訟參加代理人)黃雅萍律師亦陳稱:A女之母每一次見面就是哭等語(本院三卷第250頁)。基上可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危險至為劇烈。
3.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此部分除有下述卷內資料(含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並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為量刑鑑定,有嘉南療養院112年2月2日函及所附該院112年1月6日量刑鑑定報告書(本院四卷第43頁至第82頁,以下簡稱量刑鑑定報告) :
⑴被告生活狀況①被告於其學區就讀國小、國中後,選擇就讀高職,畢業後應
屆考取科技大學四技夜間部,後僅就讀3個月,即申請休學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被告自陳幼時曾遭罷凌,觀凱旋醫院鑑定書、量刑鑑定報告(見偵二卷第121頁、本院四卷第53頁),係指被告自陳小學1至2年級曾被同學言語罷凌(拉肚子弄髒褲子,而被笑髒小孩),長期遭
二、三個同學嘲笑。②被告體格正常,身體健康,未見有任何疾病,有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看守所110年3月4日函及檢附之收容人健康資料、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三卷第255頁至第260頁);且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無智能不足或缺陷之情形,亦無任何精神疾病,嘉南療養院亦同此鑑定意見(本院四卷第56頁、第73頁)。
③被告於101年至102年間服役,退伍後,擔任現場技術員、任
送貨員(4年多)、時薪加油員、司機等,於109年6月13日離職後未見有就業工作(被告退伍後至案發前之詳細任職、職務、薪水等工作情況詳如附表五編號2,並各資料可佐)。被告有能力工作,但自願選擇無業。
④被告經濟狀況,被告名下有甲車及重型機車一台,並無多少
存款,案發時甲車貸款尚在分期攤還、另負有小額信用卡費用未繳(約1萬9,879元)、民間貸款5萬元(被告羈押後地下錢莊前來討債家人代償)、紓困貸款等債務,有附表五編號3資料可佐,且竊盜前案易科罰金由被告父親代繳,每月分期償還,自覺車貸及竊盜前案罰金償還等經濟壓力大(本院四卷第56頁量刑鑑定報告),但被告住在家中,家庭相關支出由被告父母支付及採購,經被告父親(見原審九卷第204頁至第207頁)、被告母親(見原審九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整體而言,顯示被告經濟狀況雖非甚佳,然亦尚非至無以繼為生活之狀況。
⑤被告家庭關係,被告於家中排行老二,各有1位哥哥及弟弟,
父母健在(分別為52年次及54年次),從出生迄因本案遭羈押止未曾搬家,父母無家暴、分居或感情破裂情形,但被告曾自己主觀質疑父母對哥哥較為偏心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9頁)、量刑鑑定報告(本院四卷第51頁)可佐,但由被告父母、兄弟曾替被告繳交數期貸款,並被告父親於109年4、5月間,曾在被告房間發現有遺書,而知被告有金錢困擾後,開家庭會議研商由被告將甲車過戶給母親承擔車貸,被告若要用車,再向母親借車等,以解決被告經濟問題,亦據被告父親、被告母親於原審審判程序證述(見原審九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88頁,併見本院四卷63頁至第67頁量刑鑑定報告)。則被告家人尚非對被告漠不關心。
⑥被告平時身邊有幾位同儕好友,亦有工作人際往來,有量刑
鑑定報告(本院卷第55頁、第18頁至第20頁)可考。另被告於服役前曾交過女友,並與女友有性關係,雖之後未再結交女友,但會以其他方式排解,業經前述,並有量刑鑑定報告(本院四卷第51頁)可佐。
⑵被告品行
被告有竊盜前案之前科紀錄(業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並於反社會行為方面,依凱旋醫院鑑定書、量刑鑑定報告顯示,被告國小國中在人際互動上並無明顯衝突事件;但依學校輔導紀錄、曾因攜帶色情漫畫、上課煮泡麵被記小過等等違反校規行為。另外在國中時期,曾躲在女廁偷窺被女生發現,由學校輔導室進行輔導,也曾偷看色情小說,由校方通知家長(偵二卷第127頁、本院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量刑鑑定報告就此小結以:被告的生理發展健康,但自小學開始,便有大大小小遑反校規,同時在家中的人際關係相處與兄長、父母間常有衝突,此部分與米蘭臨床多軸向量表及巴氏衝動量表上的表現吻合,被告的反應較為衝動性,其行為抑制能力不佳,也顯現在國中的偷窥與當兵時的偷内衣自慰行為上。被告容易採用負向自我貶抑的方式與人互動,且平常行為處事較為沒有規劃,無法抑制與處理自己的情緒反應僵化沒有彈性(本院四卷第71頁)。
⑶被告智識程度
被告學歷、兵役、就業狀況已如前述,被告的全量表智商為76(95%信賴區間72-81),知覺推理能力分數明顯高於語言理解能力、工作記憶組合、處理速度組合分數;生活適應能力表現在人口百分比5%左右。被告的認知功能有其侷限,在注意力與衝動及執行上有其直接粗暴的傾向,但被告會以自己的知覺情境判斷能力來協助其對於生活的適應,有其合理且適切當時情境的判斷(見本院四卷第72頁至第74頁量刑鑑定報告,偵二卷第147頁凱旋醫院鑑定書)。
⑷依量刑鑑定報告就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結論以:
①社會心理分析:「一、微視系統 - 個體、家庭與家庭支持:
個體上,被告慣用的生活方式,偏衝動行事,因此,在各個生活面向中,可以看到被告不穩定的表現,如大學讀3個月就休學,衝動下就買車等,與全量表智商對比,容易在面對問題時,採取粗暴直接的反應而中間的孩子(Middlechildren),雖短暫可獲得一些關注,但卻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一個,經常感到上一個孩子與下一個孩子的壓迫,可能需要用一些方法來引起照顧者注意。以被告的情形來看,被告在原生家庭中存有被忽視的壓力,在外又無法得到想要的性控制權,無法獲得異性的認可,透過偷窺、偷内褲等方式,但都被抓到,更加重了被告自皁的間題,而可能引起更強烈想要補償的心態,進而發展出想對人的掌控,對於被害人的過度掌控,則屬於過度補償的狀態,當被害人要脫雜被告掌控時,引起被告不當的行為。二、中間系统-社區鄰里、朋友、工作夥伴:被告在家鄉長大,曾因建教合作離家,後來又返回故鄉。被告與朋友、工作夥伴等,相處狀況似乎尚可,但由被告友人、曾經的老閭等訪談可知,被告雖講義氣,願意幫忙,但為了錢,似乎風評不佳,會需要多於自身能力所能赚取的金錢來滿足生活所需,可能也是要彌補其自卑感,或去收拾衝動行事所導致的問題,且被告雖有固定朋友及工作,但給人印象較深刻的,多是向人借錢,少有機會建立其他人際關樣,對於其最親近的友人,也少吐露心事,關係表淺。社區上與鄰居的互動、社區的的活動等,則没什麼參與。整體而言,被告忙於物質上的追求,無太多社交活動,工作上、杜區鄰里、朋友等,對被告沒有深交。三、外部系统-醫療照顧、信仰文化、經濟支持:被告在經濟上有些問題,導致人生中有許多得時間都在籌措經費。被告無特別宗教信仰,身心理狀態亦無需特別醫療照護。而因本案被害人為外籍僑生,使得被告遭受許多壓力」(見本院四卷第74頁至第77頁之量刑鑑定報告)。
②被告觸法行為之司法精神與犯罪學說明:
「犯罪社會學中,有一說為抑制理論,由被告原生家庭、成長經驗,形成被告人格特徵來看,被告個體上原本衝動,因自皁引發的代償心理,使被告更容易不安,且情緒受影響,對性方面的掌控無法如願,屬於長期的問題,影響社會功能,而被告内控能力不隹,道德操守不甚重視,以違法的方式引起注意或滿足需求、用錢來提升自己的地位,但無危機處理能力對於如何善後其違法所需承擔的責任、以及購物所需負擔的債務,無妥善的因應方式,導致自卑的問題越來越嚴重,無法以正當的方式處理性的需求;而外控上,被告社會角色不明,在家中是第二個孩子也是中間的孩子,容易被忽略,沒有存在感,缺乏家的拘束力,同時也缺乏家庭的情感支持。就犯罪動機與計劃而論,被告於本次鑑定陳述較先前鑑定更具體清楚,其思考較僵化、較容易以衝動的方式來因應生活問題,也容易因為困境而感到自皁。本次因車貸問題而導致需要由家庭接手而陷入經濟困境,進而產生壓力,逐漸覺得想逃避、輕生,在案發前曾透過嫖妓抒解壓力,受到youtube影片相關情節誘發犯案動機,並進而模仿,覺得人生走到這個地步,不要留下遺憾,想試一下刺激的事情,故進而進行後續的犯罪計畫。在内外控系統皆失能的狀態下,導致犯罪發生」(本院四卷第77頁至第79頁之量刑鑑定報告)。
⑸辯護人引上述量刑鑑定以被告因具衝動、自卑之人格特質及
家庭成長背景影響(導因家庭親子、兄弟關係),長期有自卑感,引起其過度補償心態,最終在内外控系統失衡之狀態下,導致本件憾事發生,於個人情狀事由可減輕其可責性(本院四卷第353頁、第412頁至第416頁、第445頁至第452頁)。但以前述被告家庭與成長經歷,雖非毫無波折,然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可謂正常,其衝動、自卑之人格特質乃個人個性,然社會上本有各種人格特質之人,自信或自卑、衝動或謹慎,難以遽為正向或負向評價或遽認可憫,況且此些特質導致因應事件模式亦有不一,就自卑特質而言,被告卻朝過度補償之負面方向發展(見本院四卷第76頁量刑鑑定報告),參與量刑鑑定之嘉南療養院丙○○○○並鑑稱:「自卑比較正向是表現更好,讓被忽略的狀態被免除,這是很正向發展。但被告是朝負向去,走偏的話就從小錯逐漸累積到大錯,變成他很容易從環境中可以找到去欺負,或是讓他掌控的人、事、物,讓他自卑情節獲得滿足,這樣來解釋被告為何從本來偷窺只是看,偷內褲變成動手,接下來變成直接抓人,且由人格形成理論來看,慢慢的定型,變成難以動搖。比較不好的就是再犯風險很高」等語(本院四卷第171頁)。是故,難以就前述事項給予「特別同情」之考量、斟酌,且亦無從稍解被告本案刑責極其重大之認定。
4.被告犯罪後之態度⑴被告雖有於原審最後陳述程序,以言語表達歉意(見原審十
一卷第200頁);於本院審理中最後陳述亦表示:會禱告訴說自己做錯了,對不起被害人家屬等語(本院四卷第93頁),並曾於原審寫信予A女父母(經A女父母退回原審法院,影本見侵重訴四卷第365頁至第378頁、第115頁至第125頁),然除此之外並無積極取得A女家屬諒解之行為,被告對於A女父母之求償,迄今亦未有任何賠償或嘗試賠償A女家屬之任何表示或作為(現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尚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而無勉力彌補填補自身造成損害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後僅係消極認錯,並未盡力稍予彌平、填補A 女家屬傷痛、損害。
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二強盜犯行,有為強制性交,但否
認性交方式,且迄今仍矢口否認有殺害A女之故意,雖自我辯解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然其一再避重就輕,仍可知被告始終未坦然面對其犯行之惡。且被告非但於法院審理中如此表示,於面對鑑定人員亦同此表現,此有前述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以:「針對本案,被告的陳述相較於先前的責任能力鑑定,顯得較能配合會談,較少出現情緒易怒的情形,但部分關鍵内容(如犯罪工具的準備、性侵的過程、棄屍地點的選擇等)仍容易出現態度防衛或表示忘記了的情形」(本院四卷第77頁)。被告既不曾積極明確坦認錯誤,更難認其犯後確具悛悔真意,又如何取得
A 女家屬對其稍予諒解?⑶遑論,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為警在住處查獲時,始終不願
交代A女下落,一再謊稱A女已自行逃離,且明知自己早已將強盜得手之A女行動電話質押油錢,於員警詢問A女行動電話下落,更向員警嗆聲可對其直接搜索,態度囂張(見原審九卷第23頁至第33頁),雖被告有帶同員警至棄屍處尋得A女遺體可為有利量刑考量,然被告先誤導警方不成,始為此舉,仍難寬認被告態度尚可。
⑷辯護人以凱旋醫院林耿樟心理師於原審審判中依鑑定之情緒
量表證述被告苦惱、惶恐(原審十卷第138頁),及被告有向其家人道歉等舉動,被告有逃避傾向以為被告犯後態度有利之考量等語(本院四卷第417頁)。然而,被告涉及重罪,恐遭極刑,情緒惶恐苦惱,實屬人之常情,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詢問檢察官:「最重會被判什麼?」(偵一卷第103頁),足可見其擔憂將遭受之刑罰之甚,自難以其上述情緒表現認定被告深切悔過或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在與家人通信及會面之過程,固有對於發生本件憾事,向家人道歉,關心家裡,經被告父母證述(原審九卷221、222、229頁),並有量刑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四卷第63頁至第67頁)。然而,經量刑鑑定團隊詢問被告對本案的看法,被告則表示願意盡力彌補A女父母的痛苦,但因A女父母拒絕與其接觸,故只好在獄中抄經書迴向給被害人,但不予理解經句內涵,被告尚無法深切反省其犯行,對於被害者的同理仍停留在淺層同理,例如經文的迴向亦未深究其意(本院四卷第81頁至第82頁量刑鑑定報告)。鑑定人即參與量刑鑑定報告嘉南療養院甲○○○○更鑑稱:「要知道對一個人行為真正的改變,真正會影響的不是抄了經書多少次,而是經書裡面相關的內容有無被理解,改變想法、情緒跟行為,這個層次上的東西,我們在本次評估是沒有看到的」等語(本院四卷第163頁);嘉南療養院丙○○○○鑑稱:「表面上看來有念佛經,這些其實都是文字上的陳述,但內在的心理機轉其實就是沒有同理心」等語(本院四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故而無法以辯護人所舉上述事由認為被告犯後徹底反省、悔改,或以被告有逃避性傾向合理化被告犯後之表現等辯護有據。
5.被告有無矯治教化(降低日後復歸社會再犯可能)之合理期待⑴依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屬再犯風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
險等級」(見偵二卷156至157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且經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結果,被告再犯風險亦屬「高危險等級」(見本院四卷第80頁)。⑵而被告經凱旋醫院用以鑑定評估被告再犯風險所用之靜態因
素評估表(Static-99),為衛生福利部網站所公布全國通行之版本乙節,業據為被告實施再犯可能性鑑定之凱旋醫院林耿樟心理師於原審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原審十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7頁)。且上述Static-99評測高危險等級者之再犯研究(含性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再犯率),及僅使用該評估表之原因,分經凱旋醫院林耿樟心理師(見原審十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見原審十卷第47頁、第54頁)於原審審判程序鑑述在卷,並有其等提供之文獻資料(見原審十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內容略以:①依研究統計結果,屬於「高危險」等級者,5 年後100 人中
會有39人再犯性犯罪、44人會再犯其他暴力犯罪,10年後再統計此100 人累計再犯性犯罪者會達45人、累計再犯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達51人,15年後再統計此100 人累計再犯性犯罪者高達52人、累計再犯其他暴力犯罪者則高達59人,亦即屬高危險等級者,15年後再犯性犯罪之機率高達52%、再犯其他暴力犯罪之機率則高達59%【上述靜態因素評估表中「再犯其他暴力犯罪」係指性侵害、謀殺、傷人、襲擊造成身體受傷、攻擊、搶劫、槍枝指頭、縱火、恐嚇威脅等暴力行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12日函(本院二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可佐】。
②本案現階段並不適用包含動態因素在內之量表,蓋動態因素
是行為人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在監接受輔導、治療等處遇,經過一段期間觀察其成效時所使用,抑或其出監前,或出監後接受社區處遇,為觀察其接受處遇之成效,才會加入動態因素之評估,而使用包含動態因素題目在內之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然本案尚未判刑確定,遑論在監接受處遇,故不適用包含動態因素之量表。
⑶且,凱旋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上述「再犯高風險」之鑑定結果
實均已就現在可為評估之靜態、動態因素,綜合予以考量:①凱旋醫院已於精神鑑定書內已經詳予說明評估過程:被告經
書面(Static-99 )勾選評估為中高危險,又考量被告無法清楚交代本案各次犯行發生過程中,自己之想法如何影響其之犯罪行為,及其面對問題逃避之性格,且前案竊盜案件迄今仍影響其情緒,何況本案犯罪情節更嚴重,將來若有回歸社會可能,對其又是一大壓力事件,加以被告因應壓力事件之能力不佳,因而將其再犯可能性修正為「高危險」,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49、155、157 頁)在卷可參。
②量刑鑑定報告以凱旋醫院Static-99 評測完整而援用(本院
四卷第70頁量刑鑑定報告),並仍評估被告再犯風險屬「高危險等級」,經嘉南療養院甲○○○○於本院審理中鑑稱:「動態因子因為沒有對應實務上比較可用具有性效度的量表,但動態因子在個案上還是有不利的因素,像衝動的問題、問題解決能力的問題。這是個人評估,沒有牽涉到量表,我們團隊是以靜態跟動態的部分,整體上還是高風險,就是動態加靜態來說還是高風險。(被告不願意面對、談這部分,對於他再犯的風險有無關連?)動態再犯因子部分,被告本身對於處遇或監督的配合就是風險因子,若不是很願意去談、面對,風險因子當然就高」等語(本院四卷第167至第168頁);嘉南療養院丙○○○○鑑稱:「被告用衝動的方式來處理生活壓力,從偷女用內衣,衝動行為一直不斷被增強,後來變成直接去找真人的模式。因此本來智商加上人格、社會環境會造成他是比較粗暴方式來行事。現在的評估上缺乏同理心,被告在鑑定過程中沒有吐實,其實再犯風險確實是高的」(本院四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③依此等評估過程之敘明,本案上述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兩
次鑑定,鑑定機關就被告之動態狀況雖未以量表測定,然已均有將動態因素考量在內兼衡而為鑑定,且兩次鑑定結果被告均屬再犯風險(含性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等級中最高之「高危險等級」。辯護人以:static-99量表並非被告再為「殺人」行為之再犯風險高低評估,且沒有加入動態因子評估等(本院四卷第419頁至第421頁),質疑鑑定結果,依上所述尚屬無憑。
⑷辯護人又辯護以「靜態因素評估表」係針對行為人「尚未接
受處遇前」之評估,非再犯風險之唯一判準,且透過相關處遇改善機會大,是被告仍有受矯治之可能性,應不得以被告「接受處遇前」之狀態作為判處死刑之依據,被告完整之性侵害再犯風險評估仍須待被告入監接受相關處遇措施後,評估其他動態因子始能判斷,但大多有改善之機會,縱經認有再犯風險,但有教化、矯治之可能性(本院四卷第420至421頁)。然被告目前尚處判決罪刑階段,若以辯護人所辯,以判刑確定後之「教化、處遇」,反推而認被告既然尚未接受處遇,即必具有矯治可能性,而不應判處死刑,毋寧是去除法定刑「死刑」之適用可能,然本院前已敘及,死刑存廢乃觀乎立法政策,法院並無從拒絕適用法律,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法遽採。
⑸再者,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於原審審判程序固曾稱:大多數
性侵害犯可以透過輔導教育改善降低再犯風險等語(見侵重訴十卷第71頁至第72頁);嘉南療養院甲○○○○於本院審理中鑑稱:被告將來再犯風險也是要看將來的矯治狀況。但如果就現在目前的評估,被告還是高風險,這個高風險能否降下來,就要去看後段等語(本院四卷第161頁)。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無病態性人格,矯治可能大,家庭功能完整,亦具有穩定工作之能力、有與他人正常交往之能力,具有社會回歸可能等語(本院四卷第430頁至第431頁)。則或許經過後續處遇,被告再犯可能性「有可能」會降低,即被告似非全無受教化而改過遷善之再社會化機會,然而此是否係對被告最為樂觀的期許,抑或得認屬「有效」教化被告之手段,自應務實進予審視,方能確認被告是否確實具備矯治可能、降低再犯復歸社會可能之合理期待。
⑹參酌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時有鑑稱:依目
前實務,就性侵害犯無法治癒僅能控制,就算透過在監輔導教育,或出監後之處遇計畫,亦無法做到使其完全不再犯等語(見侵重訴十卷第48頁、第50頁、第72頁至第73頁);又行為人入監服刑接受處遇後,加入動態因素評估其是否有所改變,一般會觀察行為人之表現及陳述,包含其能否說出自己為何犯下此案、整體犯罪歷程及心理之變動,瞭解自己之危險因子,清楚知道自己會犯錯,瞭解自己對被害人之傷害在何處,及是否有想要補償、補救,能否自我改變,以好的立場看待他人對自己之鼓勵或挑戰,且知如何避免再犯,並須將上開改變具體展現在治療之過程中,如此始能謂其有從處遇中得到進步等語(見侵重訴十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67頁)。
⑺嘉南療養院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時鑑稱:「以所謂再犯
風險來講,我們以刑事司法重大矚目刑事案件調查手冊提到
RNR 的範例,指的是風險、犯罪的需求跟對治療的反應性。風險,分成靜態、動態。靜態因子如同凱旋醫院鑑定報告,內部控制、外部控制,比較會牽涉到犯罪行為當時動態上的因子,內外失靈的改善,一般我們談所謂矯治或處遇,第一個是處遇或治療,我們國家目前以預防復發的認知行為治療導向為主,但這會受到人格主客觀環境蠻大的影響,舉例來說,有些個案人格特質上對於處遇與治療上沒有辦法配合,就會花很長很長的時間但收效非常少;第二,有些所謂問題解決能力、金錢管理能力,涉及更生的準備、矯正系統的部分;最後就是監督,就是外部控制的部分」(本院四卷158至160頁、160至161頁)。又人格特質處遇,本屬困難改變,且需要受處遇人之配合,而由上述精神鑑定書、量刑鑑定報告可見,被告迄今仍不願面對本案、欠缺同理心之表現均是負面因素,使再犯風險經評估提高至高風險,已如前述(見上述量刑犯罪後態度、再犯可能性評估部分),且由嘉南療養院丁○○○○○鑑述:「衝動性這種比較像人格特質部分,特質就是由穩定行為不斷塑造形成,單純從學理層面上講,是可以處理的,但我們也會擔心個案年紀、學習狀況,這都是後續影響行為改變的因素」(本院四卷第155頁);丙○○○○亦鑑稱:「被告是有選擇的能力,可以去決定要做什麼方式來解決性衝動,他會推理、情境判斷,在風險上確實比較高,因為是自己要這樣選擇的,衝動控制沒有受到外界症狀(指精神疾病)影響下叫做可以控制的衝動,只是自己不去控制,這是跟人格有關,要改比較難,人格確實在精神醫療、心理治療部分,能幫助有改善的很少,幫助有限」等語(本院四卷第176、177頁)、「在我們平常做性侵害處遇成效評估上很重要是有無同理心,現在的評估上在缺乏同理心」、「至於無機會改善,當然用現在量表看起來是中高危險,現在評估沒有同理心,跟我們會談過程中並沒有講真話,其實再犯風險確實是高的」等語(本院四卷第164頁)亦可佐證。則被告人格特質矯治已有難度,且被告未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同理他人,難以期待其清楚瞭解己身之過,配合接受輔導處遇,徹底改過,避免再犯。⑻再依量刑鑑定報告所列被告家庭功能、工作、人際(友人及
以往工作同事老闆等,見量刑鑑定報告家人關係情況、求學、就業史、社會適應狀況,本院四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至56頁),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二)前均尚屬健全,然未能發揮外控功能,被告仍犯下本案,此觀嘉南療養院甲○○○○鑑稱:「被告在外部的部分沒有穩定的親密關係,他的親戚、友人家人嘗試勸諭,顯然對當時行為並沒有產生很好的約束力」等語(本院四卷第160頁)及凱旋醫院鄭塏達醫師、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社會工作師劉素華、吳淑玲同此鑑(證)述(原審十卷第37、173頁、本院四卷第152至153頁)。及被告父母均稱案發前有向被告表示關心,被告不願意談論(本院四卷第57頁量刑鑑定報告,及被告父親證述,見侵重訴九卷第198頁、第199頁、第208頁、第213頁)可明。
而被告與工作同事、友人間之關係淺薄浮面(本院四卷第77頁量刑鑑定報告),再被告曾有固定工作固為有利回歸社會因素,但被告自行選擇放棄工作,有如前述,則被告父母固然表示願意接納被告、家人亦至看守所有探訪被告,及考量其工作、人際等,然縱被告家庭、親友等支持功能仍在,但依被告防衛、逃避、不願向他人訴說內心真實想法及迄今從未深切自省己身之過之性格,對被告監督、教化效果有限。⑼依此,尚難以合理期待被告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
之可能性(無可教化之合理期待)。無法認為辯護人所辯護:鄭塏達醫師等均稱處遇後可降低再犯,且被告並無病態人格,若入監加以輔導治療及相關處遇,是有很大機會改變;被告家庭支持,穩定工作、正常人際交往,未來矯治可能性、社會復歸可能性高等語(本院四卷第430頁至第431頁)可採。
6.復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而刑罰既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故個案是否應量處死刑,亦必須符合刑法罪責原則。如量處死刑,應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俱如前述。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是屬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得判處死刑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審酌上述犯罪情狀、其手段特別殘忍等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並被告個人情狀事由及凱旋醫院、嘉南療養院關於矯治教化可能性、降低再犯之社會復歸可能性、量刑鑑定等鑑定意見,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及前述各情綜合判斷斟酌再三後,認為僅對被告科處無期徒刑,顯然不足以評價被告犯罪事實二之兇惡犯罪之罪責而違背正義、有違刑罰係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無從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即一般預防功能)之刑罰目的,且被告無從合理期待其可透過矯治教化而降低再犯風險之可能性,而有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使之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因認檢察官據以求刑之起訴事實雖與本院最終審理認定之結果,雖稍有不同,然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犯係最嚴重之罪而毫無可逭,不因此略有更易,是故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容無不當,爰依法對被告量處死刑,以符罪責相當,另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柒、定應執行刑之說明:上開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罪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捌、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繩,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用以勒斃A女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預備用以束縛A女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承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2.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用以強制性交A女所用之柱狀物,雖係供被告強制性交A女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目前形體不明,乃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cash卡1張,乃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A女所得,為被告該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A女上開icash卡得逞後,分別有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持以感應消費,所購得之物(詳如「應沒收之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仍於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A女所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A女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套),雖亦屬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扣案後,合法發還A女家屬,有告訴代理人之領據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小客車1輛(甲車),雖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載運A女屍體至前揭棄屍地點棄屍,而為犯罪事實三所示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然依上述說明,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7至65所示之物,或係本案相關證物,或與本案並無關聯,核均非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225
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本院判決結果: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結果:撤銷改判】 乙○○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不予沒收】【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說明(含物品狀態、扣押情況、鑑定結果、相關證據資料) 扣押地 1 麻繩(證物編號C1-2) 1 條 *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用以勒斃A 女,而緊束在A 女頸上之麻繩繩圈,直至潘至信法醫進行解剖時,始自A 女屍體頸部取下 * 【鑑定結果】採自該麻繩之2 處微物,經鑑定結果,標示00000000處之微物,檢出之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A 女相符,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標示00000000處之微物,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 女與被告之DNA ,另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29 頁;原審五卷第153 頁) * 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見原審二卷第26頁) 棄屍地點 2 望遠鏡(證物編號A7-1) 1 副 * 在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牛仔長褲口袋內扣案 * 照片(見相二卷第90頁;相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 110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見原審二卷第20頁) 被告住處 3 束帶(證物編號4) 1 條 * 網室草叢現場地上所扣得,經比對結果與附表二編號22在被告前揭小客車上所扣得之束帶、附表二編號30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之束帶相符(見相二卷第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 照片(見相二卷第74頁) * 110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見原審二卷第17頁) 網室草叢現場 4 icash卡 1 張 *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A 女所得,經被告持以為附表三編號11、13、19所示之消費後,尚有餘額5元 * 照片(見警二卷第215頁) * 110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8號(見原審二卷第29頁) 被告住處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 納智捷廠牌、車主為被告 * 照片(見相二卷第84頁) * 109 年度南大贓字第259 號(見原審二卷第31頁) 被告住處 6 A 女行動電話(含手機套,又內含SIM 卡1 張,門號詳卷) 1 支 *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強盜A 女所得 * 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轉交A 女家屬(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領據及照片) 大岡山加油站提出 7 A 女鞋子(證物編號1 )及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血跡棉棒(證物編號1-1)、採自該鞋底部之斑跡棉棒(證物編號1-2 ) 各1支 * 【鑑定結果】其上有A 女之血跡,採自該鞋後端外側之棉棒血跡(編號1-1 ),經鑑定結果與A 女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為A 女犯罪事實二案發時所穿,掉落在前揭網室草叢現場,並遭被告踢入該處水溝中* 照片(見相二卷第70頁至第71 頁 ) 扣押及採證地點:網室草叢現場 8 衛生紙團(證物編號6 ,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疑似保麗龍球」)及採自該紙團之血跡棉棒1支(證物編號6-1 ) 1 個 *【鑑定結果】 其上佈滿A 女血跡,經剝開鑑定結果,為衛生紙團(見原審九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 月18日刑生字第11000823921 號鑑定書)。另採自該紙團之棉棒血跡(編號6-1 ),經鑑定結果與A 女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 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76頁;原審九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 9 磁力項圈(證物編號2 ) 1 條 * 為被告所有,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遭A 女扯斷,而遺留在前揭網室草叢現場(見警二卷第12頁被告所述) * 照片(見相二卷第72頁) 10 煙蒂(證物編號3) 1 支 *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後,前往前揭高架橋下停車格開車載運A 女離開前,在前揭網室草叢現場所抽,而遺留在該處(見警二卷第12頁;原審三卷第37頁被告所述) * 照片(見相二卷第73頁) 11 一卡通(證物編號5 ) 1 張 * 遭放置在本案網室靠道路側之網子上(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A女所有) * 照片(見相二卷第75頁) 12 衛生紙(證物編號7 、8、9、10、11) 5件 * 在網室草叢現場所扣得 * 照片(見相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 13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12-1、12-2、12-3) 3件 * 採自網室草叢現場電線桿上之斑跡棉棒 * 照片(見相二卷第82頁) 14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 1 件 *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左側車門噴濺斑跡之斑跡棉棒 * 照片(見相二卷第85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 :被告甲車 15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2) 1 件 *【鑑定結果】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方向盤之斑跡棉棒,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99頁) 16 毛髮(證物編號A3) 1 件 * 【鑑定結果】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左後座椅,經鑑定結果與A 女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4頁至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86頁) 17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4) 1 件 *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右後座椅之斑跡棉棒 * 照片(見相二卷第87頁) 18 血跡棉棒(證物編號A5-1、A5-2) 2 件 *【鑑定結果】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後座椅背血跡之棉棒,經鑑定結果DNA-STR 型別(A5-1)、主要型別(A5-2)與A 女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88頁) 19 毛髮(證物編號A6) 1 件 *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後車廂壁(即後座椅背面) * 照片(見相二卷第89頁) 20 牛仔長褲(證物編號A7) 1 件 * 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後車廂內扣案,為被告犯罪事實二案發時所穿(見警二卷第13頁及偵一卷第313頁被告所述) * 照片(見相二卷第90頁至第91頁) 21 菸蒂(證物編號A7-2) 1 件 *【鑑定結果】 採自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所穿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牛仔長褲口袋內,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90頁) 22 束帶(證物編號A8、A14) 2 條 *【鑑定結果】 分別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右後座椅、駕駛座門邊下方置物槽扣案,經鑑定結果,其上微物均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92頁、第97頁) 23 毛髮(證物編號A9) 1 件 * 【鑑定結果】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右後座門車體框處,經鑑定結果與A女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4 頁至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92頁) 24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0) 1 件 * 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後車廂門玻璃內側 * 照片(見相二卷第93頁) 2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證物編號A11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 支 * 被告所有及所持用,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右前座椅扣案 * 照片(見相二卷第95頁;偵二卷第175 頁) 26 背包【證物編號A12 ,其內有女性內衣6件(其中1 件為情趣內衣)、真理褲4 件、絲襪1 件】 1 個 * 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左後座踏板上扣案 * 照片(見相二卷第96頁;原審四卷第131頁) * 110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25號(見原審六卷第167頁) 27 臺灣中油點數兌換贈品收據(證物編號A13) 1 張 * 在被告前揭小客車駕駛座門邊上方置物槽內扣案 * 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9 年10月28日晚上11時24分許至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加油時之點數兌換收據 * 照片(見相二卷第97頁) 28 寬版透明膠帶(證物編號A15) 1 捲 * 在被告前揭小客車右後座椅前方置物袋內所扣得 * 照片(見相二卷第98頁) 29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A16 、A17 、A18 、A19、A20) 5 件 * 分別採自被告前揭小客車駕駛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6 )、左後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7 )、右前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8 )、右後座門內外開門把手(A19 )、後車廂門外開門把手(A20)之斑跡棉棒 * 照片(見相二卷第99頁) 30 束帶(證物編號B1、B2) 8 條 * 在被告前揭住處房間內床上及地板所扣得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1頁) 31 上衣(藍色T恤)(證物編號B3) 1 件 * 犯罪事實二案發時被告所穿著(見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313 頁被告所述)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2頁) 32 上衣(黑色T恤)(證物編號B4 ) 1 件 * 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 33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B4-1、B4-2、B4-3、B4-4、B4-5) 5 件 *【鑑定結果】 採自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上衣之斑跡棉棒,其中證物編號B4-4斑跡棉棒,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 34 拖鞋(證物編號B5) 1 雙 * 被告遭查獲時所穿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5 頁) 35 斑跡棉棒(證物編號B5-1、B5-2、B5-3、B5-4、B5-5、B5-6) 6 件 * 採自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拖鞋之斑跡棉棒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5 頁至第107頁) 36 棉棒(證物編號B6、B7) 2 件 * 【鑑定結果】採自被告右手中指2 處傷口及傷口處外緣周圍之棉棒,經鑑定結果均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12 頁) 37 棉棒(證物編號B8) 1 件 * 【鑑定結果】採自被告右手指甲縫之棉棒,經鑑定結果混有被告與A 女之DNA (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12 頁) 38 棉棒(證物編號B9) 1 件 * 採自被告左手指甲縫之棉棒* 照片(見相二卷第112 頁) 39 棉棒(證物編號B10 、B11) 2 件 * 採自被告陰莖及周圍之棉棒* 照片(見相二卷第113 頁) 40 內褲(證物編號12) 1 件 * 被告所穿著之內褲 * 照片(見相二卷第102頁) 41 被告之口腔棉棒 1 件 供鑑定比對用 42 衛生紙(證物編號C1-1) 1 件 * 【鑑定結果】棄屍地點A 女屍體頸部附近,經鑑定結果與A 女DNA-STR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27 頁) 扣押及採證地點 : A女棄屍地點及A女屍體 43 A 女右手指甲(證物編號C1-3) 1 包 *【鑑定結果】 剪自A 女屍體,其上微物,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0頁) 44 棉棒(證物編號C1-4) 1 件 * 採自附表二編號43所示A 女屍體右手指甲縫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0頁) 45 A 女左手指甲(證物編號C1-5) 1 包 * 【鑑定結果】剪自A 女屍體,其上微物主要型別,經鑑定結果,檢出男性體染色體,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0頁) 46 棉棒(證物編號C1-6) 1 件 *【鑑定結果】 採自附表二編號45所示A 女屍體左手指甲縫,經鑑定結果,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0 頁) 47 A女內褲(證物編號C1-7) 1 件 * 取自A女屍體上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1頁) 48 A女胸罩(證物編號C1-8) 1 件 * 取自A女屍體上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1頁) 49 A女襪子(證物編號C1-9) 1 件 * 取自A女屍體左腳上 * 照片(見相二卷第131頁) 50 A 女上衣(短袖T恤)(證物編號C2) 1 件 * 掉落在棄屍地點路邊 * 照片(見相二卷第117 頁至第118頁) 51 A女牛仔短褲(證物編號C3) 1 件 * 掉落在棄屍地點A 女屍體左腳左側,呈內面外翻狀態,褲底有一約5.5 公分×3 公分之破裂,經送鑑定結果,無法研判破裂原因為何(見原審十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0500650號) * 【鑑定結果】該牛仔短褲標示00000000處(見相二卷第412 頁),經鑑定結果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見相二卷第4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098017241號鑑定書) * 照片(見相二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410 頁至第412頁;原審十卷第241 頁至第244 頁) 52 棉棒(證物編號C3-7) 1 件 * 採自附表二編號51所示A 女牛仔短褲背面內側面斑跡之棉棒 * 照片(見相二卷第122頁) 53 A女襪子(證物編號C4) 1 件 * 掉落在棄屍地點A 女屍體左側,呈內面外翻狀態 * 照片(見相二卷第119 頁、第123頁) 54 A女口腔棉棒 1 件 採自A女屍體 55 A女血液棉棒 1 件 採自A女屍體 56 望遠鏡 1 副 * 附表二編號56至63所示扣押物,乃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 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見偵一卷第369 頁至第373 頁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51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附表二編號64、65所示扣押物,係在被告隨身錢包內扣案(見偵一卷第303 頁被告警詢筆錄、第377 頁至第381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85頁至第401頁) *附註: 附表二編號58、60、64之影本(見偵二卷第349 頁至第367頁) 扣押地如左列 57 寫真集 1 本 58 記事便條紙(遺書) 1 張 59 男性自慰器 3 個 60 記事本 2 本 61 麻繩 1 條 62 潤滑劑 1 瓶 63 電腦設備(含桌上型電腦之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1 組 64 統一發票 7 張 65 保險套 1 個【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三時序表編號 時間 地點、事件及應沒收之物【應沒收之物見編號11、13、19】 相關證據 【 109年10月28日】 1 凌晨3 時30分許至上午11時34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巨象網路科技館(此段期間被告曾於當日凌晨4、5 時許,離開該網咖,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 * 巨象網路科技館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 * 巨象網路科技館名片(見警二卷第311頁) * 被告前揭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 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見原審一卷第350頁) 2 上午11時55分許 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麥當勞仁德二仁店外帶2 杯大杯冰紅茶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355 頁) * 賣當勞仁德二仁店GOOGLE地圖(見原審一卷第235 頁至第237頁) 3 下午5 時5 分許 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茶的魔手」飲料店仁德中洲店消費25元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見偵一卷第357 頁) * 茶的魔手仁德中洲店GOOGLE地圖(見原審一卷第239 頁至第241頁) 4 晚上8 時40分許至晚上8 時45分許 A 女以LINE訊息及通話功能,告知室友林○伃,將從學校自行步行返回其等○○路1 段租屋處 * A 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三卷第147頁至第148 頁) * A 女與林○伃之LINE聯繫紀錄(見原審三卷第203 頁至第205頁) 5 晚上8 時47分許 A女獨自一人步行離開○○路校門口【A女最後身影】 * 甲大學校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35頁至第37頁) 6 晚上9時5分許至晚上9時10分許 A 女室友林○伃於晚上9 時5 分許及9 時6 分許,以LINE通話功能連續撥打A 女行動電話皆未接聽,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走去哪了」、「怎麼都沒看到妳」之訊息與A 女,但均未顯示已讀 * A 女室友林○伃於警詢所述(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三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 A 女與林○伃之LINE聯繫紀錄(見原審三卷第205 頁) 7 晚上9 時10分25秒 A 女隨身所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中斷,顯示A女行動電話自此時起遭關機,最後基地臺位置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位在本案網室草叢現場東南方189公尺處,為距離網室草叢現場最近之基地臺) * A 女所持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本院彌封卷第39頁;原審一卷第365頁)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 年5 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2939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基地臺相關位置距離圖(見原審八卷第97頁至第99頁) 8 晚上9時50分許 甲大學學生謝○諺自甲大學出發,騎乘機車沿前揭臺鐵高架橋下北向便道,經過網室草叢現場前 * 甲大學學生謝○諺所述(見原審二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 謝○諺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見原審一卷第398頁)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1028專案查訪一覽表(見警二卷第211頁) 9 晚上10時8 分許至晚上10時10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載運A 女離開網室草叢現場,而於左列時間經過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沿○○路往東行駛,右轉臺39線往高雄市阿蓮區方向行駛 * 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晚上10時8 分,見警二卷第139頁) * 高雄市歸仁區○○路與臺39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晚上10時10分,見警二卷第141頁) * 車牌辨識資料(見警二卷第120 頁;他卷第71頁) 10 晚上11時7分許 A 女室友林○伃撥打電話與A 女,發現A 女行動電話遭關機,乃與A女同學一同前往甲大學周遭四處尋找A 女,然均未有所獲 * A 女室友林○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88頁;原審三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 A 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彌封卷第35頁;原審一卷第361 頁) * 林○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彌封卷第27頁;原審一卷第353頁) 11 晚上11時14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 女之icash卡 ,購買香菸1包(100 元) 【應沒收之物:香菸1 包】 * 統一超商展穫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37 頁至第245 頁)* A 女icash 卡消費紀錄(見警二卷第229 頁) * A 女icash 卡交易紀錄表(見原審二卷第275 頁) * 統一超商展穫門市GOOGLE地圖及門市查詢資料(見原審一卷第421頁至第425 頁) 12 晚上11時23分許 被告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中油阿蓮加油站以現金加油153 元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見偵一卷第359 頁) * 查獲被告時,在被告前揭小客車上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臺灣中油點數兌換贈品收據(見相二卷第97頁)及該次加油兌換之贈品(五月花抽取式衛生紙1 串共8 包)之照片(見相二卷第98頁) * 阿蓮加油站站長李興亞查訪表(見原審二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原審三卷第151 頁) * 該次加油交易資料查詢(見原審三卷第155 頁)及 被告臺灣中油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查詢(見原審三卷第157 頁至第159頁) 【 109年10月29日】 13 109年10月29日凌晨0 時21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 女之icash 卡,購買涼麵2 盒(共99元) 【應沒收之物:涼麵2 盒】 * 統一超商真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見偵一卷第361 頁) * 該次消費之載具明細表(見警二卷第311 頁) * A 女icash 卡消費紀錄(見警二卷第229 頁) * A 女icash 卡交易紀錄表(見原審二卷第275 頁) 14 109年10月29日凌晨1 時7 分許至凌晨1 時21分許 被告駕駛其前揭小客車至關廟服務區,期間除獨自一人下車抽菸、滑行動電話外,並於凌晨1 時20分許,開啟其前揭小客車後車廂,看向車廂裡面,再闔上後車廂門 * 國道3 號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83 頁至第289 頁) * 原審勘驗此段期間關廟服務區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四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55 頁至第267 頁) 15 109年10月29日凌晨2 時22分許至凌晨2 時34分許 被告駕駛其前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崗山加油站加油800 元,未付款,而將A 女行動電話交給加油站員工抵押油錢 * 大崗山加油站員工陳啟明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 * 大崗山加油站會計楊琇雅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7頁至第48頁) * 上有被告簽名之大崗山加油站客戶簽認單【尚有壓(應為押之誤)行動電話之記載】、大崗山加油站就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紀錄、被告該次加油消費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贈送之洗車卷(見警二卷第49頁) * 員警職務報告及大崗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19 頁至第225 頁) * 原審勘驗此段期間大崗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四卷第183 頁至第185頁、第269 頁至第287頁) * 被告臺灣中油會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查詢(見原審三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 * 大崗山加油站GOOGLE地圖(見原審一卷第243 頁至第249 頁) 16 109年10月29日凌晨2 時58分許至上午8 時15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至新化休息站,期間並獨自一人下車抽菸、上廁所 * 國道3 號新化休息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相二卷第5 頁至第27頁) 17 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 A女同學前往大潭派出所報案,警方開始調查本案 * A 女室友林○伃於警詢所述(見相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三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 *A 女同學沈○均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相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8頁;偵一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 * 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於原審審判程序所述(見原審九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18 109年10月29日上午8 時29分許至上午11時25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至東山服務區,期間未下車或移動車輛 * 國道3 號東山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91 頁至第297 頁) 19 109年10月29日下午1 時17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觀月門市,獨自一人下車進入超商,持A 女之icash 卡,購買統一H2O 純水2 瓶、麥香奶茶1 瓶、購物袋1 個(共57元),此次消費後,A 女icash 卡餘額僅剩5 元 【應沒收之物:統一H2O 純水2 瓶、麥香奶茶1 瓶、購物袋1 個】 * 統一超商觀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247 頁至第261頁)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見偵一卷第363 頁) * A 女icash 卡消費紀錄(見警二卷第229 頁) * A 女icash 卡交易紀錄表(見原審二卷第275 頁) 20 109年10月29日下午3 時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載運A 女屍體前往前揭大崗山邊坡棄屍 * 被告前揭小客車行車軌跡一覽表及行車軌跡圖(見警二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21 109年10月29日晚上7 時57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消費(200 元)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見偵一卷第365 頁) * 統一超商蓮山門市GOOGLE地圖(見原審一卷第251 頁至第253頁) 22 109年10月29日晚上8 時9 分許 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民生店消費25元 * 被告隨身錢包內扣得之發票(見偵一卷第367 頁) * 茶的魔手民生店GOOGLE地圖(見原審一卷第255 頁至第257頁) 23 109年10月29日晚上8 時14分許 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 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 頁、第14頁)【附表四】: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編號 時間區段 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歷程中出現在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最近之2 座基地臺位置日期(見原審一卷第280頁至第350頁,編號4、6並摘錄時段如附註3) 1 109年7月21日至31日之間 109年7月21日、27日、29日、31日 2 109年8月間 109年8月2日、18日、21日 3 109年9月間(僅9月30日前) 109年9月9日、10日、12日至13日、21日至22日、23日至24日、25日至26日、28日至29日 4 109 年9 月30日至109年10月1日【犯罪事實一案發日為109年9 月30日】 詳細時段見下列〈註3之編號1〉 5 109年10月2日至26日之間 109年10月5日、6日、7日至10日、12日至13日、10月14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至20日、21日、22日、23日至24日、25日 6 109年10月27日至109年10月28日【犯罪事實二案發日為109年10月28日】 詳細時段見下列〈註3之編號2〉 又109年10月28日下午4 時45分許起被告行動電話即無任何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直至109 年10月28日晚上10時36分許始在高雄市阿蓮區重新出現 〈附表四註1 〉自原審收案後仍可調取之時間,往前回溯調取109 年7 月15日至109 年10月30日該門號之上網歷程(見原審一卷280至350頁)。 〈附表四註2 〉本表僅摘錄被告此段期間上網歷程中,距離本案臺鐵高架橋下便道最近之2 座基地臺位置之紀錄,分別係「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位在本案網室草叢現場東南方189 公尺處),及「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位在本案網室草叢現場西北方286 公尺處)(見原審八卷第97頁至第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 年5 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262939號函及檢附之案發現場基地臺相關位置距離圖;原審三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基地臺位置圖及衛星地圖)。 〈附表四註3 〉編號 日期 卷證出處(原審一卷) 時間 歷時時間 基地臺位置 1. 109年9月30日中午12時18分4 秒至同日下午1時18分4秒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第330 頁至第331頁 109年9月30日下午2 時46分44秒至同日晚上8時0分34秒 5 小時13分50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9年9月30日晚上9 時0 分34秒至同日晚上10時0 分17秒 59分43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9年9月30日晚上10時0 分17秒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44秒 1 小時10分27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09年9月30日晚上11時10分44秒至同日晚上11時41分44秒 31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9年9月30日晚上11時41分44秒至同日晚上11時53分32秒 11分48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09年10月1 日凌晨0 時0 分0 秒至同日0 時53分32秒 53分32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9年10月1 日上午8 時18分26秒至同日上午9 時18分26分 1小時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9年10月1 日上午9 時18分26秒至同日上午10時37分0秒 1 小時18分34秒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09年10月1 日上午10時37分0 秒至同日上午11時1 分35秒 24分35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9年10月1 日上午11時45分2 秒至同日下午5 時12分43秒 5 小時27分41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9年10月1 日晚上6 時12分43秒至同日晚上9 時14分21秒 3 小時1 分3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 日晚上9 時37分37秒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3秒 1 小時2 分26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2 109年10月27日晚上6時27分22秒至同日晚上10時57分34秒 4 小時30分8秒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第349 頁至第350頁 109年10月27日晚上11時57分34秒至28日凌晨0時27分34秒 30分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109年10月28日凌晨0時57分36秒至同日凌晨1時27分36秒 30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109年10月28日凌晨1時57分38秒至同日凌晨2時27分38秒 30分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附表五】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被告就學史及兵役史 被告之阿蓮國民小學學籍紀錄表(見原審九卷第281 頁至第289 頁)、阿蓮國民中學學籍紀錄表及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62頁)、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籍資料表(見偵二卷第53頁)、高苑科技大學110 年3 月22日苑科大進修字第1100199769號函及檢附之學籍表及說明(見原審四卷第355頁至第359 頁)附卷可參。 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陸海空義務役預備士官暨常備兵考核表(見原審三卷第7頁;偵二卷第41頁;原審一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2 於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7月14日及104年1月5日至104年6月22日,於鉅臣公司擔任現場技術員,月薪2萬2,800元至2萬8,420元; 於104年11月9日至109年3月31日,在崧盛企業行擔任送貨員長達4年多,工作內容為理貨及送貨,月薪2萬5,200元至2萬7,600元,期間並曾至北基公司阿蓮加油站擔任時薪加油員(107年9月3日至108年1月31日、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1月5日)。 於109年4月8日起至明宏公司擔任月薪2萬3,800元之司機工作,然僅工作9日即無故曠職(工作9日,實領9,493元),未再前往工作; 於109年6月1日起至崧源公司擔任薪資2萬3,800元之送貨司機工作,然僅工作10日(工作10日,實領1萬5,550元),未再前往工作 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二卷第23頁)、 鉅臣公司110年8 月20日鉅臣企字第11008200001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人事資料卡、應徵表、勞保投保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願性辭職書(見原審九卷第249 頁至第263 頁)、 崧盛企業行110 年3 月8 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自動離職申請單(見原審三卷第273 頁至第289 頁)、 明宏公司110 年3 月10日回覆之被告薪資證明、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109年3月11日)、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三卷第335 頁至第343 頁)、 崧源公司110 年3 月11日回覆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打卡攷勤表、薪資證明(見原審三卷第319 頁至第329 頁)、 北基公司110 年3 月5 日北基村字第110016 號函及檢附之員工基本資料、員工職務異動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員工離職退保申請書(見原審三卷第295頁至第311 頁)。 3 被告財產資料 被告之財產所得明細(見原審二卷第39頁至第52頁)、甲車車籍相關資料(見原審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機車車籍資料(見偵二卷第13頁)。 被告申請紓困貸款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0年5月17日一路竹字第00080號函及檢附之放款分期攤還表、該次貸款相關資料、原審110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六卷第419頁至第501頁)。 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法院110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85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六卷第51頁至第66頁、第359頁至第369頁) 各銀行查詢之帳戶資料:被告之阿蓮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1萬5,014元,見原審六卷第385頁至第386頁)、新光銀行路竹分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分別為0元、171元,見原審六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86元,見原審六卷第373頁至第377頁)、阿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案發前帳戶餘額80元,見原審六卷第389頁至第411頁)、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0元,見原審六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21元,見原審八卷第9頁至第10頁)、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0元,見原審八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二、三案發前帳戶餘額分別為67元、72元,見原審八卷第19頁至第6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5元,見原審八卷第67頁至第77頁)、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發前帳戶餘額34元,見原審八卷第79頁至第95頁)附卷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