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BASKARAN VEERAN PACKIAMUTHU PRASAD
(中文譯名:卜拉薩)選任辯護人 黃政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 ○○○ ○○○○○ ○○
AD(印度籍,中文譯名:卜拉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抗告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原審於111年4月11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無罪,惟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本案檢察官業已提起上訴,且抗告人為來台工作之印度籍人士,其受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聘僱之期間至111年4月30日止,考量抗告人有返國後不再來台而迴避審理進行或逃避刑罰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業經判決無罪,現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然
抗告人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降低,限制出境之需求顯屬薄弱,抗告人應無畏罪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限制出境(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自應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出海。
㈡抗告人蒙受冤屈仍於原審歷次庭期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司法審
判,甚至並要求辯護人向法院請求提前開庭,且抗告人接受警詢後並未遭限制出境,倘抗告人有逃亡回國之意圖,自可於收受警察局通知後立即潛逃出境,況抗告人曾主動陳報有返國需求,而遭檢察官限制出境,上情均可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
㈢抗告人身為家中獨子,因疫情影響家人相繼過世,母親現亦
身染糖尿病開刀而截下半截手指,人生最大遺憾莫過於未能見親人最後一面,抗告人實有返國探親之緊急需求,以圓家人最後遺願,請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
㈣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已近3年未返國,指導教授亦表示受聘期間
屆滿後先予抗告人回鄉探親,後續再返台任教之情。抗告人隻身1人滯留台灣,不諳中文而無法與人溝通,現又無工作而身無分文,且抗告人原可續聘受僱於台灣,為國家、教育奉獻畢身所學,卻因告訴人濫行告訴,致使抗告人名譽、身體、精神遭受極大折磨,倘因告訴人濫行告訴,致使抗告人無法續聘,並將抗告人滯留國內長達4個月,將使具有博士學位之抗告人走投無路而踏上犯罪一途,實與刑法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甚至損及台印兩國交流,兩相權衡,自應許抗告人返鄉探親,除圓家人遺願外,亦可暫時確保抗告人生活無虞,避免踏上犯罪一途,未來再回台續聘並接受審判,再為國家、教育奉獻畢身所學云云。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於111年4月11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無罪,惟檢察官已提起上訴,原審乃聽取抗告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第4但書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告人返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押重大。本件抗告人被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為外籍人士,係受學校約聘而在我國從事研究工作並居留我國境內,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母國不歸之可能性,此與抗告人是否按時到庭及其家庭狀況,無必然相斥之關係,尚難以此為由即認無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又抗告人為外籍人士,其工作權乃因移民法相關規定而有管制,並非限制出境、出海之結果,遑論無工作即會走上犯罪之途,抗告人執此爭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