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號、107年度偵字第149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本案入獄服刑後,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4次會面對話紀錄(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7日),均為原判決所未發現且未調查審酌之證據,可直接證明甲女與再審聲請人第一時間互動之真實情形,甲女的情緒反應是開門主動抱住爸爸,甲女情緒是開心喜悅,擁抱並親吻爸爸,非如蘇姓保育員出具之書面記錄所載稱再審聲請人有對甲女強迫、威脅、打罵,甚至基於犯意之猥褻行為,令甲女產生害怕、焦慮、心生畏懼、噁心…等負面情緒。依上開會面對話紀錄所示,甲女親口說小時候跟爸爸一起洗澡、隨便摸爸爸身體爸爸會生氣、很噁心這句話是叫爸爸幫她洗屁股時爸爸說的,甲女依舊記得遭安置後第一次與再審聲請人會面是爸爸給項鍊、照片,且見面時一開門見到爸爸立刻飛奔抱住爸爸的過程,相對於趙社工、陳社工及蘇姓保育員所載述之甲女對再審聲請人有害怕、焦慮、心生畏懼、噁心之反應,顯然不符,兩位社工置甲女之真實反應於不顧,出庭作證時亦無反應會面真實情形,致再審聲請人法律權益嚴重遭受損害。甲女遭安置後多次與再審聲請人會面,及曾於110年1月9日主動致電再審聲請人,從106年9月19日甲女遭安置至111年2月長達5年與再審聲請人分開,但依相關證據顯示甲女對再審聲請人並無害怕、焦慮、心生畏懼、噁心等負面情緒,初步推定甲女之負面情緒,應與再審聲請人無直接關係,且猥褻行為(摸尿尿地方)一事並不存在,甲女之負面情緒,應與蘇姓保育員及其問話態樣有最直接關係。依110年1月9日甲女主動致電再審聲請人譯文中、110年12月8日甲女親口所述、111年1月27日甲女親口所述,皆顯示甲女對搓搓搓動作幾乎無記憶,顯然不合理,且從甲女親口所述中,搓搓搓動作(摸尿尿地方)係指洗屁股、換尿布、擦屁股之類的行為,或甲女小時候握奶瓶之自主本能行為,且多次對甲女反覆詢問並同時示範動作,甲女皆無法聯想,難認搓搓搓動作係由再審聲請人教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亦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已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以符放寬聲請再審新事證範圍之修法宗旨。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必要,而非以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是否曾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該證據為其判斷標準。經查:
㈠本院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向法務部○○○○○○○調取再審聲請人
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7日之接見錄音與錄影檔案,並借提再審聲請人到場以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之意見,復就上開4次接見錄音與錄影檔案為調查而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2至107頁)。依勘驗結果所示,甲女於各次接見中就再審聲請人所詢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2人第一次會面過程,多係含糊以對(答稱不知道、忘了、不記得),或係於再審聲請人不斷提示追問後始附和再審聲請人而回答,甚至有以下對話:「再審聲請人:爸爸再問你,那個說爸爸叫你摸尿尿的地方是聽誰說的?誰跟你講的?甲女:沒有人跟我講的。
再審聲請人:沒有人跟你講,怎麼會冒出這句話?甲女:不知道。
再審聲請人:反正不是你,是不是你講的就好了?甲女:我不知道是不是我講的。
再審聲請人:(笑)不是你講的。
甲女:你應該問,問小時候的我,不應該問現在的我。」(見本院卷第99、100頁),故甲女並無否定自己先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意,則再審聲請人以甲女於4次與再審聲請人會面時所陳述之內容,主張甲女先前所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蘇姓保
育員、社工黃OO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甲女於偵訊時當庭繪製再審聲請人之生殖器形狀與位置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第一審當庭勘驗甲女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甲女當庭示範用手搓握再審聲請人生殖器之動作擷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會面交往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無原罪方濟傳教修女會公設民營中途之家個案服務過程表等相關證據資料,採信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而以之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之依據,其證據取捨及判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況甲女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曾將內容為「法官叔叔我跟你說爸爸沒有用尿尿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等語之信函交予再審聲請人,以證甲女先前之陳述有無記憶錯誤或遭引導之可能,就此,原確定判決已依證據資料,詳細論述甲女所書寫之上開信函,何以不足採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12頁),此等理由與甲女於4次與再審聲請人會面時所陳述之內容,何以不能採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係屬一致,遑論甲女於4次與再審聲請人會面時所陳述之內容,未若上開信函內容之具體明確,是甲女於4次與再審聲請人會面時所陳述之內容,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至聲請意旨質以甲女係因蘇姓保育員之問話態樣始產生負面
情緒,及社工未真實呈現甲女與再審聲請人會面時之情緒反應部分,均係再審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未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以實其說。又甲女係因身上有多處傷痕,經高雄市政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於106年9月19日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無原罪方濟傳教修女會公設民營中途之家,期間甲女在某次製作一本書活動時,不經意畫出男性生殖器形狀及體毛,並向蘇姓保育員陳述再審聲請人與其共同沐浴時有對其為猥褻動作之過程,經安置機構通報高雄市家防中心後,由黃社工、趙社工前往安置機構與甲女會談後報請檢察官進入早期鑑定流程,始進而查知本案,而安置機構為受政府機關委託收容有受保護必要兒童之處所;社工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實難想像安置機構內之保育員會為使甲女產生負面情緒之行為,或社工需扭曲甲女與再審聲請人會面時之情緒反應之必要及可能,並致甲女設詞誣陷再審聲請人所未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聲請意旨空言稱甲女受蘇姓保育員影響,並質以各該社工所為證述之真實性云云,無從憑信,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調取之4次接見錄音與錄影檔案,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該等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聲請意旨則未指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以實其說。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