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國晃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間對少年甲女(年籍詳卷)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年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共2次,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部分,依聲請人與甲女間於95年4月16日下午5時41分38秒之對話紀錄,甲女稱:「那一天我全部都是裝出來的」等語(警卷二第16頁),足見甲女係裝出主動迎合、相互取悅之模樣,甚至有主動幫聲請人口交及女上男下之性交體位等舉動,誘導聲請人與其性交2次,故聲請人並未違反甲女當時所表達之意願,或非故意違反甲女之真正意願。是以,本案應改判較輕之連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12日,以其使用
之「qwert32177」帳號透過奇摩即時通,向當時年僅15歲餘之甲女誆稱:伊手上握有之前在「春天商務飯店」與甲女進行性交易時所拍攝之裸照,如甲女不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就要在網路上公布該照片等語,甲女因之前確曾與聲請人同至「春天商務飯店」性交易,加以聲請人寄送之裸照上之女子,身影與甲女確實相似,甲女因而陷於錯誤,心生畏懼,乃不得不答應聲請人之要求。聲請人遂於95年3月間某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龍陽賓館」703室,違背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連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而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年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甲女之證述,並佐以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就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卷附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為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惟該份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附於該案警卷二第16至18頁間,其內所顯示聲請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辯論,並綜合全文意旨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記載於判決書內(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7至14行),已難認該份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觀諸該份對話內容,甲女於95年4月16日下午5時41分38秒係稱:「難道你還不懂ㄇ?不管你再跟我做幾次你都不會滿足的,那一天我全部都是裝出來的,跟你做我一點感覺都沒有,唯一真的就是我很痛,而且我哪知道以後你會不會又拿什麼東西威脅我,算我拜託你放過我行不行」等語(本院卷第37頁),顯然甲女係表達其遭受聲請人以公開裸照為威脅,始被迫違反意願而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旨。聲請人既係先以公開甲女裸照之方式要脅甲女後,甲女始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則聲請人主觀上自應明知此舉違背甲女之意願,甲女僅係為避免裸照遭公開始不得不假意配合。是以,聲請人就甲女之前揭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僅擷取甲女所述「那一天我全部都是裝出來的」之隻字片語,遽予主張該項證據為足認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乃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之自作主張,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具備「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新證據,亦不具備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