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萬順代 理 人 吳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42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㈠另案鑑定證人陳醫師及謝醫師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另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為本案之新證據:
本案被害人B2於另案(按:指第三人黃○福於103年4月間對B2強制性交、於同年7月間利用權勢對B2性交各1次,均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下稱另案)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B2於過去曾遭人強制性交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鑑定證人陳醫師及謝醫師於另案105年5月24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可證B2曾於違反意願下遭強制性交,但依陳醫師之證述,鑑定結果僅能證明B2曾遭人強制性交,然無法分辨是於何時點及遭何人所為,而第三人黃○福既被判決有罪確定,可證明對B2為強制性交者是黃○福,而與被告無涉。上述鑑定證人於105年5月24日另案審判中之證述雖是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然於本案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經詳盡調查,自屬具新規性及證據適格性之新證據,且本案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補強B2之證述,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極其脆弱,上述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
㈡B2簽署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下稱跨國仲介辦理契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6383號函(下稱勞委會97年4月11日函)為本案之新證據:
B2與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宜宣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宣公司)所簽署之跨國仲介辦理契約,是行政院勞動部訂頒之定型化契約,依該契約及勞委會97年4月11日函之內容,佐以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可知,仲介公司與外籍勞工間是委任關係,可隨時終止契約,彼此間並無監督服從關係,仲介公司以收取協助外籍勞工就業之服務費為主要營業收入,且得收取之服務費總額有上限規定,縱外籍勞工更換仲介公司,新仲介公司亦僅能就原仲介公司尚未收取之服務費部分收取之,故更換仲介公司不會對外籍勞工產生經濟負擔。由此可知,被告僅是受B2委任就其在我國就業事項提供服務,全無威脅、脅迫B2之立基點,B2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隨時更換仲介公司藉以覓得新雇主及新工作,並無經濟及生計上之不利,被告全然無利用權勢或以強暴、脅迫等強制力壓制B2自由意志而為強制性交之可能。上述B2簽署之跨國仲介辦理契約及勞委會97年4月11日函、相關法規均是本案判決確定前存在之證據,然未經原審調查,自屬具新規性及證據適格性之新證據。另本案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可補強B2之證述,且原確定判決謂「契約中縱令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對處於經濟困頓之該方當事人,實無法毫無顧忌行使該項權利」,足認原判決認定B2與宜宣公司簽署之跨國仲介辦理契約尚存在上下屬關係,與前述契約內容不符,自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述法規就仲介機構得收取之服務費總額有上限,以及外籍勞工可自由更換仲介公司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認B2「重覓仲介以取得與需工雇主締約機會之款項(即再一次應納之仲介費)何來?遑論終止契約後另伴隨損害賠償責任,而徒增經濟負擔」,遽然論斷B2若更換仲介會受有不利益,進而推論B2因難以更換仲介致自由意志受壓迫而屈從於被告云云,除無證據支撐外,更與前述法規、函釋、契約相互勾稽之結論不合,是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極其脆弱,上述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
㈢B2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第二次來台後因遭新雇主性侵(指
另案),希望被告盡快幫我換雇主,但被告卻直接叫我回去(印尼),我覺得很難過,生氣為何被告沒有幫我,所以我才把以前的事情(指本案)說出來等語,足認B2因被告未協助其更換新雇主而有陷害被告為不實指控之動機,其指述不足採信。
㈣B2指控被告之同次警詢一併提及另一個對其強制性交之新雇
主之胞弟黃○成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可見B2於同次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可信。
㈤若B2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何以於第一次離台前告知被告盡快
協助安排其再次來台工作?且B2已來台工作多時,應有重新尋求就業服務公司之能力,回印尼後更能尋求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來台工作管道,況B2在印尼期間並未將遭性侵一事告知其母國司法機關,尋求公部門協助向我國司法機關控訴被告所為,均與常情不合,亦足認B2之指控難以採認。
㈥證人陳○娥於偵審中之證詞均是聽聞自B2之轉述,屬B2指述之
重複性累積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至陳○娥證稱「B2說仲介箱子有打開,我想她說可能是男生的保險套」一事,為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亦不足以作為本案補強證據。
㈦證人黃○純於偵審中之證詞均是說明B2第二次來台之事前接洽
、工作細節、B2抵台後之體檢、接送等事宜,與被告是否違反B2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一事無關,顯非B2指述之適格補強證據。且黃○純所述工作內容,與前述跨國仲介辦理契約、勞委會97年4月11日函及相關法規相合,全無脅迫B2之立基點,亦無壓制B2自由意志而為強制性交之可能。㈧綜上,前述2項新證據單獨評價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
定,且本案只有B2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若將新證據與卷內既存證據綜合評價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據結構之蓋然性,足以產生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爰請准予再審之聲請。
二、本院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認犯強制性交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6月、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91、335至339頁)。因本件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故被告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本案確定判決應為本院106年度侵上更㈠字第5號之實體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同有前述判決書可參。
㈠聲請意旨不合法部分:
1、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此之前曾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如附表所示之再審聲請(本院及最高法院歷次裁定案號及裁定結果、卷內出處均詳如附表),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㈡關於B2簽署之跨國仲介辦理契約及勞委會97年4月11日函;聲請意旨㈢B2在第一審審理自承第二次來台後因未獲被告協助更換新雇主而生氣難過等證詞部分,於此之前均曾經被告據以為再審理由,經本院以附表編號3所示裁定認不具新規性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附表編號5所示裁定認被告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有附表編號3、5所示裁定在卷可參。準此,本次被告再主張「B2簽署之跨國仲介辦理契約」及「勞委會97年4月11日函」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從B2於本案第一審證詞可知B2有陷害被告之動機云云,均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不合法。
3、另被告主張由聲請意旨㈡之「B2簽署之跨國仲介辦理契約」及「勞委會97年4月11日函」內容,主張佐以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等相關規定,認B2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宜宣公司間僅是委任關係,可隨時終止契約,彼此間並無監督服從關係,且B2更換仲介公司亦不會產生經濟負擔乙節,前亦經被告據為再審理由,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主張是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不具新規性,而以附表編號5所示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同有附表編號5所示裁定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本次再審聲請再為相同主張,顯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4、聲請意旨㈥關於證人陳○娥證詞部分,則分別經被告據以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案件之再審聲請理由,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所示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再分別以編號2、
4、5所示裁定認被告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均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有附表編號
1、2、4、5所示裁定可參。則被告於本次聲請再為相同主張,顯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屬不合法。
5、從而,聲請意旨㈡、㈢、㈥部分,均是以先前經法院認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再審聲請程序,均不合法。
㈡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部分:
1、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是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意旨㈠部分:本案被害人B2曾於103年4月間遭第三人黃○福強制性交1次、同年7月間遭黃○福利用權勢性交1次,黃○福因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依序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駁回黃○福上訴而確定(即前述之另案)。另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B2進行心理衡鑑,經該院出具鑑定書表示B2過去在違反意願下遭強制性交,對於遭性侵深感委屈甚至掉淚,顯示是遭性侵及其伴隨事件造成之極度傷害,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且負責鑑定之陳醫師、謝醫師均曾於105年5月24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等情,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9至486頁)。依上述二位鑑定證人陳醫師及謝醫師該次審判中證詞,可知B2曾於違反意願下遭強制性交,其中陳醫師進一步證稱:只要有一次是被強迫不願意就會影響B2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果A對B2性侵,B是B2同意發生性行為,鑑定結果分別不出來。如果對A有幾次拒絕、幾次是同意,或對B有幾次拒絕、幾次是同意,鑑定結果還是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沒辦法分辨同意哪幾次、不同意哪幾次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完整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121頁,其中陳醫師上述證詞見第119頁)。由上述二位鑑定證人證詞以觀,可知B2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是導因於遭人性侵害,再細究陳醫師證述內容,足認「遭性侵害一次即會導致B2罹患該病症,並非限於多次遭同一對象侵害或遭二個以上對象侵害才會罹患該病症」,換言之,B2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能是遭同一人或數人、一次或多次性侵害所致,顯然無從如聲請意旨所稱,能夠從另案二位鑑定證人之證述推導出「對B2為強制性交者僅有黃○福一人」之結論,則聲請意旨主張從上述二位鑑定證人於另案審理之證詞,佐以黃○福被判決有罪確定乙節,可證明對B2強制性交之人為黃○福,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供稱與B2是合意性交乙節並非無稽云云,已難以採認。此部分聲請意旨既不可採,則無論是單獨評價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顯然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符合再審「確實性」之要件。
3、聲請意旨㈣部分:被告固主張B2於指控其性侵之同次警詢一併提及另一個對其強制性交之新雇主之胞弟黃○成,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可見B2於同次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述:「B2第二次來臺工作後,固於103年7月間第一次製作筆錄時稱曾分別遭受斯時雇主黃○福、其弟黃○成及被告性侵害,且其中B2指訴遭黃○成性侵害之部分,因...致黃○成被訴部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惟...性侵案之被告因除被害人指訴外,欠缺他項補強事證而遭判處無罪確定,亦所在多有,不能因該無罪之判決結果,反推被害人說謊,甚進予推論同一被害人另指訴遭他人性侵害部分亦非實在。是辯護人另以同遭B2指訴之他案被告黃○成已判處無罪確定乙情,質疑證人B2於本案之指訴不實,並不足取。
」、「B2指訴遭黃○成性侵害之部分,雖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惟本不能因該無罪之判決結果,反推B2說謊,甚進予推論B2指訴遭被告性侵害部分並非實在,此由本案承審法院亦不得以B2指訴遭黃○福性侵害之部分,黃○福業經判處有罪確定,資為B2本案指訴真實可採之佐證,亦無佐之」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10行至第13頁第5行、第21頁第14至18行),足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此情實質判斷詳為審酌,認仍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具體事由。此部分再審意旨僅是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事實重為爭執,自無理由。
4、聲請意旨㈤、㈦部分:被告主張B2第一次離台前告知被告盡快協助安排其再次來台工作,與常情不合,足認B2指控不可採;證人黃○純證詞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本案B2指述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述:「B2第一次離臺前夕,乃係由黃○純出面在宜宣公司內,向其探詢有無再度來臺工作之意願及項目需求,嗣亦由黃○純透過有合作關係之印尼仲介公司,回應B2離臺後頻頻詢問何時可再度來臺工作之事,並告以未來可能雇主要求之工作內容及家庭狀況,而探詢其締約意願,嗣B2第二次來臺並完成體檢之後,亦係由黃○純將B2接送至雇主住處,並處理B2之工作反應,除經證人黃○純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外...,並據被告坦言:我未插手B2第二次來臺工作之事,是由公司之業務黃○純負責並以SKYPE與B2聯繫,B2抵臺後亦由黃○純負責接送等語屬實...,自堪認定,質言之,B2第一、二次來臺工作之仲介公司,雖均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宜宣公司,但實際負責B2個人之仲介業(事)務者,已由被告變更為黃○純,則證人B2首揭關於離臺前,被告說公司的老闆不是他了,是一位黃小姐,要我不用怕,我也認為被告已經不是老闆了,而我當時只想趕快再回來臺灣賺錢,不希望這件事影響到我的工作等證述內容,亦屬有據而堪信實在。被告及辯護人另空言辯稱B2第二次來臺猶由被告實際擔任仲介角色云云,悖於事實,不可採信。」、「至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固另辯稱:B2第二次來臺時因我工作較多,才分一些工作給黃○純云云...,惟苟如被告所辯,其因工作過繁而需由黃○純分擔,本得有多樣之分工方式,且其既與B2兩情相悅關係良好,理當由其繼續為B2服務方合理,若非被告明知自己對B2有愧致B2無意再與其接觸,又何必另行指派黃○純取代自己而為B2之新任仲介,徒增黃○純重新瞭解B2狀況、需求並進而建立信賴關係之勞費?是由被告刻意指派黃○純取代自己對B2之仲介事務乙節,乃足以補強證人B2關於事實欄㈢部分,同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交得逞等所述之真實性。」、「證人B2首揭關於事實欄3次性交行為均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所犯等證述內容,得與證人...黃○純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而真實性無疑,且有...被告刻意指派黃○純取代自己而為B2之新任仲介...等種種客觀事證為適格之補強,則就事實欄㈠、㈢部分,被告...對B2強制性交得逞至灼。另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致令B2或處於相同情境之人,不免心生畏怖,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壓制,毫無權衡空間,出於無奈不得不順從,乃自行脫下褲子任由被告匆匆對其性交得逞。被告此部分顯係以脅迫手段對B2為強制性交得逞至灼。」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13行至第17頁第4行、第17頁第10至19行、第18頁第20行至第19頁第17行),可知原判決經審酌包含黃○純證詞在內之卷內事證,認定B2第一次離台前、第二次來台後實際接觸之仲介均為黃○純,已就此部分詳為調查斟酌並敘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乃是以相同之抗辯再事爭執,亦無理由。
5、從而,聲請意旨㈠主張另案鑑定證人陳醫師及謝醫師於105年5月24日另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所為證述部分,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確實性要件;聲請意旨㈣、㈤、㈦主張從另案被告黃○成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B2第一次離台前告知被告盡快協助安排其再次來台工作一事與常情不合,可見B2指述不可信、證人黃○純證詞與本案無關云云,均是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均屬經原判決實質判斷而不具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新規性要件,此部分再審聲請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㈡、㈢、㈥部分為不合法,聲請意旨㈠、㈣、㈤、㈦部分為無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被告就本件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聲請一覽表編號 本院、最高法院裁定案號及裁定結果 裁定出處(均本院卷) 1 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侵聲再第2號認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台抗第79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第369至401頁、第403至405頁 2 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侵聲再第6號認部分聲請意旨是以同一原因聲請而不合法、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台抗第152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第407至408頁、第409至410頁 3 本院於109年4月6日以108年度侵聲再第7號認聲請意旨均經原判決審酌過,不具新規性而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台抗第7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第411至420頁、第421至423頁 4 本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侵聲再第7號認部分聲請意旨不合法、部分聲請意旨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台抗第1902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第425至429頁、第431至433頁 5 本院於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侵聲再第13號認部分聲請意旨是以同一原因聲請而不合法、部分聲請意旨不具新規性屬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被告之配偶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台抗第881號認被告之配偶非抗告權人而駁回抗告確定。 第435至446頁、第4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