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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侵附民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家欽被 上訴 人 甲男 (代號AD000-A109341,真實姓名、住所 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甲男係基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欽(下稱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被上訴人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一併隱匿僅記載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透過網路社交軟體認識,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5月29日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飯店合意進行性交,因被上訴人於過程中不願繼續而停止。詎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坐在床邊地板收拾東西準備離去,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以手抓住強壓被上訴人頭部,無視被上訴人不斷以手推開上訴人大腿反抗,將其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口腔,以此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語。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本案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控,伊否認犯罪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經原審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屬實,因而判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上訴人上訴後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相符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上述性侵害,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行為,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貞操、健康等人格法益,亦造成心理難以弭平傷痛,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為82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清潔業、與配偶同住、沒有重大疾病等語;被上訴人則為70至80年間出生,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未婚無子女等語;另兩造名下各有不等之財產、收入(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彌封袋);復考量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等一切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復說明: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損害金額之酌定、遲延利息之核給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有上開不法行為,而不服判決,認毋庸賠償被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