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AV000-A110159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李錫泓
送達代收人 洪慧珍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V000-A110159(下稱上訴人)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上訴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6月2日與被上訴人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小額貸款事宜後,被上訴人即以疫情為由,要求至上訴人家中商談,並於同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抵達上訴人住處。因上訴人不願讓同住家人得知自己承受沉重經濟壓力,為免家中飼養犬隻見生人吠叫,故帶被上訴人進入3樓房間內商談。詎兩人商談完畢後,被上訴人竟起色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上訴人撲倒在床上,上訴人立即以手推被上訴人,喝斥不要這樣,惟因力氣不敵而無法推開,被上訴人即抓住上訴人雙手、掀開衣物親吻胸部,再以手隔著褲子撫摸上訴人下體,然因上訴人適逢生理期,被上訴人即自行脫下褲子,將上訴人頭部強壓向自己下體,並把陰莖塞入上訴人口中,以此方式強迫上訴人為自己口交直至射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其並未強制性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審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5月,經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正本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貞操乃獨立之人格權,並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以,原審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年齡、其等自述之學歷、經歷(原審附民卷第29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收入情形(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等,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附民卷密封袋);復考量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以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之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院經核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等情狀,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再賠償20萬元;被上訴人上訴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均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