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U000-A108020B 年籍詳卷
C男 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BU000-A108020 年籍詳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U000-A108020A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本院刑事案號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BU000-A108020逾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BU000-A108020A逾新臺幣拾陸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BU000-A108020、BU000-A108020A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屬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告BU000-A108020(下稱甲 )、被上訴人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BU000-A108020A(下稱A父)及與其等相關之人,均隱匿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甲 、A父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刑案被告)C男、BU000-A108020B(下稱A母)均明知甲 於民國107年間未滿14歲,竟罔顧倫常,於107年間夏季某日晚上,在C男戶籍地之2樓房間,趁甲 熟睡之時,共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C男將甲 褲子脫下,甲 驚醒後隨即反抗並穿上褲子,並逃往3樓房間,惟因門鎖已壞無法將門反鎖,A母尾隨於後,無視甲 之求助及明示拒絕,向甲
告以「給他做沒關係,反正他都要進去關了」等語,並取出預藏之保險套供尾隨於後之C男戴上,隨後C男在該3樓房間,再次逼近甲 並脫去甲 衣、褲,違反甲 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對甲 強制性交1次得逞。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當時身心及人格尚在發展中之甲身體、健康及貞操,又原告A父為甲 之父親,與甲 有至親關係,被告上開共同對甲 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帶給A父精神上莫大之痛苦,長期飽受身心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父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就原告甲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原告A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原告2人勝訴之判決,並將原告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C男、A母則以:其等並未共同對甲 強制性交,並無任何犯罪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為上述判決後,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C男、A母共同於107年間夏季某日晚上,在C男戶籍地之2樓房間,趁甲 熟睡之時,共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C男將甲 褲子脫下,甲 驚醒後隨即反抗並穿上褲子,並逃往3樓房間,惟因門鎖已壞無法將門反鎖,A母尾隨於後,無視甲 之求助及明示拒絕,向甲 告以「給他做沒關係,反正他都要進去關了」等語,並取出預藏之保險套供尾隨於後之C男戴上,隨後C男在該3樓房間,再次逼近甲 並脫去甲 衣、褲,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陰莖在甲 陰道外用力摩擦,C男與A母以此方式共同對甲 為強制性交,然因C男陰莖並未插入甲 陰道而止於未遂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事證均屬明確,而撤銷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對甲 為強制性交既遂),改依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C男有期徒刑6年8月、處A母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依據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被告2人分別各以上述之行為分工,共同故意對甲 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即屬故意以不法手段共同侵害甲 之貞操權,且對尚屬年幼之甲 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被告之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 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身心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對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
2.再按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項及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發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基於父母對子女之身分法益。A父為甲 之父,對甲 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甲 尚未滿14歲,身心發育未臻成熟,縱然A父及A母於當時已離婚且正在進行親權酌定之家事訴訟,以及甲 當時尚在A母之實力支配下,但仍無法否定甲
仍需父親之保護教養及關心,A父必在甲 成長過程中應當費盡養育心思,然被告於上開性侵害事件所為已嚴重影響甲
之身心發展,並侵害其父即A父基於父親之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監護權與身分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必致A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依上開說明,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及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地位,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故A父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甲 現尚在學,案發後感到傷心,並對長輩有生疏感,並有至身心科就診及接受學校老師輔導等情,業經原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92頁)。又A父自述職業為開交通船,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語(原審卷第92頁);C男自述國小畢業,現協助胞弟的事業從事車工,月收入約2萬元,沒有婚姻關係,但與A母育有2名子女,目前分別為4歲、3歲,另須扶養二次中風的母親等語(本院刑事卷第502頁),及A母自承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離婚,共有4名子女,與前夫所生的甲 及A弟現均由前夫照顧,我現在照顧與C男所生的2名子女等語(本院刑事卷第503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原審卷第55至69頁及證物袋)及A母在與A父離婚後尚有獲得一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186萬餘元(見原審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全卷),以及本案被告共同不法侵害甲 貞操權及A父身分法益之手段、情節,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請求40萬元、原告A父請求20萬元(甲 超過40萬元、A父超過20萬元部分之請求,均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精神賠償尚屬過高,甲 部分應予核減為35 萬元、A父部分應予核減為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就原告甲 部分在35萬元、就原告A父部分在16萬元之範圍為正當,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甲 35萬元及其利息、A父16萬元及其利息),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甲 之35萬元、A父之16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並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