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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漢忠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漢忠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詹喻媛於民國107年7月2日起與胞姊詹巧羽、友人郭政瑩共同向沈漢忠承租本案房屋,並由郭政瑩代表與沈漢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租金簽訂租賃契約,黃懷德為詹喻媛之男友,有時會與詹喻媛同住在本案房屋,沈漢忠也知悉黃懷德有同住在該處之情事。沈漢忠出租本案房屋時,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使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其明知後陽台經加蓋而僅有1扇對外窗,且後陽台緊鄰主臥室,使原屬室外空間之後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應注意後陽台原先裝設之櫻花牌SH-1012R(下稱本案熱水器)為屋外型熱水器,應改採其他熱水器或加裝強制排氣設備,否則將因通風狀況有所侷限,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無法完全排出,致待在屋內之人於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依沈漢忠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裝強制排氣設備或換裝其他熱水器,適於107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因詹喻媛、黃懷德、詹巧羽、郭政瑩等人陸續於同年9月11日晚間或9月12日凌晨使用本案熱水器,因本案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內,使得洗完澡後在緊鄰後陽台旁之主臥室內睡覺之詹喻媛、黃懷德均不自覺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詹喻媛發生口吐白沫、身體抽搐等症狀,黃懷德亦感覺暈眩,黃懷德隨即於凌晨4時33分撥打119求救,並向郭政瑩表明不適後,再由詹巧羽之男友(現為配偶)蕭昌彥以其行動電話再次撥打119,由詹巧羽再次呼救,經救護人員緊急將詹喻媛、黃懷德送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同日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經醫生診斷均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

二、案經詹喻媛、黃懷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漢忠(下稱被告)坦認將本案房屋於前揭期間以每月1萬3,000元租金租給告訴人詹喻媛及其姊詹巧羽、友人郭政瑩使用,由郭政瑩出面代表簽立租約,被告並提供本案熱水器予房客使用,告訴人黃懷德有在內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2人雖有一氧化碳中毒的情況,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使用本案熱水器所導致,況本案熱水器裝置位置鄰近對外窗,該窗戶終年未關,通風良好,故後陽台並非密閉空間,案發時主臥室有開冷氣,門是關著,使用熱水器所生的一氧化碳亦不可能進入主臥室,告訴人的一氧化碳中毒,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告訴人詹喻媛於107年7月2日起與郭政瑩、詹巧羽共同向沈漢忠承租上開房屋,並由證人郭政瑩代表與被告以每月1萬3,000元之租金簽訂租賃契約,告訴人黃懷德為詹喻媛之男友,有時會跟詹喻媛同住在上開房屋,被告也知悉黃懷德有同住在該處等情,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並經證人郭政瑩於於原審證稱:我有出面向被告承租一整層房屋,被告有跟我們三個人(即郭政瑩、詹喻媛、詹巧羽)拿證件去投保保險,被告知道黃懷德會過來使用本案房屋等語(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證人黃懷德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從107年7月2日開始,大概接近週末我會跟詹喻媛同住在本案房屋,被告知道,也同意我使用本案房屋等語(他字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248頁);證人詹喻媛於偵查中證稱:107年7月2日我開始住在本案房屋,黃懷德是周末會過來找我同住,我有告訴房東即被告等語(他字卷第64至65頁),參以依卷附「我們這一家」之LINE群組(他字卷第205至209頁),群組成員在本案事發前之107年8月底討論本案房屋漏水,並請房東即被告過來處理,群組成員有詹喻媛、郭政瑩、詹巧羽及黃懷德等人,此亦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三第103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他字卷第7至1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070324800號函暨所附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5至18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本案房屋出租時,後陽台經加蓋,僅有一個對外窗對外通風,使原屬室外空間之後陽台與室內空間相結合,該後陽台對外窗上有一個排風扇,而本案熱水器是設置在後陽台的牆面,後陽台緊鄰主臥室,主臥室的衛浴空間未設置窗戶,主臥室僅有一個對外窗,對外窗是連接到後陽台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其買受本案房屋時後陽台即是加蓋狀況,且已有本案熱水器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卷二第325頁),及證人即前租客陳建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租當時後陽台就有排風扇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證人郭政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租本案房屋時,後陽台就有裝熱水器等語(原審卷一第204頁);證人黃懷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陽台現場照片是我去看房子時所拍攝,因為當時她們還在臺東不方便看,本案房屋還未簽訂租約時,後陽台即如他字卷第35頁照片所示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並有後陽台現場照片(他字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7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394900號函暨所附現場位置分布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3至131頁),應可認定。

(三)鑑定證人黃銘濃於原審證稱:本案熱水器安裝在後陽台是錯誤的位置,雖然窗1(按:指後陽台唯一對外窗)是打開的,但因為熱水器燃燒本身就會產生一氧化碳,窗1打開,外面的氣流可能由外面往裡面吹,就可能順著後陽台,從窗3(按:指主臥室唯一對外窗)進入主臥室,所以主臥室的人有可能一氧化碳中毒等語(原審卷二第156頁)。且其就本案熱水器安裝安全性鑑定,結果以:本案房屋安全性分析有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因後陽台跟室內主臥室相通成一空間,熱水器燃燒後產生之一氧化碳氣體即會擴散至室內空間,室內人員會發生中毒危險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109年8月17日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偵字卷第79至97頁),故後陽台跟主臥室是相通連成一室內空間,本案熱水器燃燒後產生之一氧化碳氣體即有可能擴散至室內空間,導致室內人員發生中毒危險。

(四)而本件經證人詹喻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月11日當日晚上10點多至11點多之間洗澡,11點多12點睡覺等語(原審卷一第226頁);證人黃懷德於原審證稱:當日就寢之前有洗澡,有寫熱水澡,約10、20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254頁、原審卷二第389頁);證人郭政瑩於原審證稱:9月12日凌晨12時至1點回到住處,去客廳外面的浴室洗澡,用溫熱水洗澡,洗了大概10至15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02至403頁);證人詹巧羽於原審證稱:當日約11點多12點中間洗澡,洗溫水澡,約10至15分鐘等語(原審卷一第271頁、原審卷二第418頁),均證稱詹喻媛、黃懷德、郭政瑩、詹巧羽有於9月11日晚間或9月12日凌晨使用本案熱水器洗澡,故本案熱水器經陸續使用,因燃燒瓦斯不完全即有產生一氧化碳氣體進入主臥室之可能。又詹喻媛、黃懷德、詹巧羽、郭政瑩使用本案熱水器之後,詹喻媛於107年9月12日凌晨發生口吐白沫、身體抽搐之症狀,黃懷德亦感覺暈眩,經送醫後,診斷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此經證人黃懷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夜4點多時,詹喻媛把我叫起床,她說她心臟很痛很不舒服,她身體開始抽搐,口吐白沫…我自己也超暈,我就趕快報警(原審卷二第394至39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23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0305688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影本(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他字卷第11至33頁)、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81至83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年2月25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0701673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急診檢驗室報告單(原審卷一第51至59頁)、長庚醫院110年5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130號函(原審卷一第18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9月27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4793000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錄音光碟1片、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91至299頁)。綜上,因本案熱水器為屋外式,本不應放置在室內,其因燃燒不完全而產生一氧化碳,而導致告訴人詹喻媛、黃懷德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應可認定。被告主張一氣化碳來源非出自使用本案熱水器,但又無法自圓其說何以告訴人2人會一氧化碳中毒,於原審竟主張係告訴人自行燒炭自殺所導致,經原審一一指駁後,於本院則不再主張告訴人有燒炭自殺之行為(本院卷第145、146頁)。故綜觀所有客觀事實,本案房屋於案發時會有一氧化碳產生,除使用本案熱水器因不完全燃燒所導致外,並無其他可疑來源。

(五)被告雖辯稱本案熱水器於102年3月22日購屋、交屋已經裝置於後陽台,被告並未安裝亦非「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消防法規」熱水器安裝所規範之專業知識之人,上開法規規範對象僅為器具承裝業者,並未擴及一般安裝之消費者(熱水器持有人)云云。經查:

1.「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95年2月1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第1項熱水器及其配管之安裝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消防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第1項即規定,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立法理由並說明所謂影響空氣流通之設施,包括開放式陽台加裝鐵窗、鋁門窗或類似構造者。

2.又雖該條之規範對象為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惟因熱水器設置處所不通風,燃燒瓦斯不完全導致民眾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傷之事件時有所聞,一般大眾均知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自應加以注意。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是房屋出租人顯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依當時消防法令及民法規定,被告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應注意上開房屋後陽台僅有1扇對外窗,已屬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應改裝其他熱水器或加裝強制排氣設備,以免因通風情況有所侷限,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房屋內無法外散。且一般使用熱水洗澡時,因體溫將因之升高而加速血液循環,更容易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發生意外或窒息情形,時常見諸報章雜誌、電視等各媒體,由於此類事件不斷發生,政府莫不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切勿將瓦斯熱水器安裝於室內或通風不良之場所,此安全觀念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亦應知悉其負有相關注意義務,何況本案熱水器機體右側貼有「本熱水器嚴禁安裝於封閉室內、浴室或通風不良之場所,以免發生意外」標籤,且性能規格表欄內確有標註「屋外式」字樣,此有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108)台櫻經字第20190805001號函暨所附型號SH-1012R熱水器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說明書各1份(他字卷第153至187頁)、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110)台櫻經法字第20210504001號函暨所附熱水器機體右側貼有如附件所示標籤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應能注意本案熱水器不該放置在後陽台內而應改安裝其他熱水器或加裝強制排氣設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卻疏未注意安裝其他熱水器或加裝強制排氣設備,導致本案熱水器因通風狀況不佳,瓦斯燃燒不完全,所生之一氧化碳滯留於後陽台,進而進入主臥室,導致告訴人詹喻媛、黃懷德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結果,被告確有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實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六)被告雖以鑑定報告附件4載明室內人員不會發生中毒危險云云置辯。經查:

1.鑑定報告雖指出:依本案房屋現場門、窗相對位置,當後陽台之門1、窗2、窗3等關閉;窗1開啟,則後陽台與室内即隔離成不同空間,熱水器燃燒後產生之一氧化碳氣體即會擴散至室外,室内人員不會發生中毒危險乙情,並有附件4示意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83、95頁)。然依鑑定證人黃銘濃於原審證稱:鑑定報告附件4的意思是指:室內空間與陽台之間,如果能夠切隔成不同的空間,室內的人當然就不會吸到一氧化碳,一氧化碳就會從窗1跑出去,室內的人就不會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但是這個空間裡面有窗1、門1、窗2及窗3,這些門窗其實還是會有空隙,它還是會飄進去或滲進去室內,如果這些門窗無法確保像是氣密窗一樣完全緊閉,就沒辦法形成一個完全隔離的空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

故依鑑定證人黃銘濃所述,即使窗1、門1、窗2及窗3均有關閉,但如果不是氣密窗呈現完全緊閉隔離之狀態,仍無法形成一個完全隔離的空間,還是有一氧化碳進入室內的可能。而證人詹喻媛於原審證稱:主臥室與後陽台之窗戶(窗3)因為在窗簾擋住的地方有一個管子,直徑約5公分,管子橫跨在窗緣旁邊,所以窗戶無法完全緊密等語(原審卷一第244頁),證稱窗3是無法完全緊閉的。又窗3上方確有一排風管,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209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補充說明如下:「窗3是否無法完全關閉?無法完全關閉,因窗3有一分離式冷氣機之管線配置穿過,再以隔板封貼窗3,造成窗3在關閉狀態時,前後兩片玻璃窗扉中間會產生空隙無法完全關閉。窗1是否無法完全關閉?窗1可以關閉。若窗2、3及門1關閉,後陽台是否無法形成封閉之空間?後陽台可以以將所有門窗關閉形成封閉之空間,但因其門窗非氣密型構造故均有縫隙仍會有氣流進入室內」(本院卷第83至87頁)。

綜上,因窗3無法全緊閉,故該後陽台空間即不可能是如鑑定報告附件4所指是一個完全緊閉空間,所有的廢氣均會從窗1擴散至室外之情況發生,仍會發生本案熱水器所產生的一氣化碳從窗3進入主臥室之情形,甚為明確。另被告主張案發當晚,告訴人是開冷氣睡覺,主臥室所有門窗應該都關上,本案熱水器所產生的廢氣應不可能進入主臥室云云,亦因主臥室之窗3無法完全關閉,廢氣仍可由窗3侵入主臥室等情,其主張自不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事發當時,後陽台有加裝排風扇,排風扇運轉中,應可把陽台的廢氣排出去,不可能發生一氧化碳中毒危險云云。惟鑑定證人黃銘濃於原審證稱:本案熱水器是屋外型,如果裝在室內陽台,再去裝排風扇,熱水器裝排風扇做抽風抽氣其實是可以,但是不允許這種熱水器用這種方式去做排氣,只允許瓦斯消耗量在1萬千卡以下的,符合規定的那種熱水器是小型的5公升,放在廚房洗碗用的,那種熱水器可以裝在室內,上面裝一個排風扇,那個排風扇可以當作是排氣用的;本案熱水器燃氣消耗量是22kw,就是22千瓦,換算成卡路里是1萬8920千卡,也就是超過1萬千卡,這種熱水器不能用抽氣扇這種方式排氣等語(原審卷二第158至159頁),可知本案熱水器因燃氣消耗量超過1萬千卡,因此不能用抽風扇的方式排氣,而是應該回歸其本質為屋外式,不得安裝在室內而應安裝在屋外,或加裝強制排氣設備,故被告辯稱使用本案熱水器有裝排風扇,即無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云云,自非可採。

(八)被告另辯稱之前其他承租房客使用本案熱水器均沒事,唯獨告訴人有事,可見是告訴人一氣化碳中毒與使用本案熱水器無關云云。查鑑定證人黃銘濃於原審證稱:燃燒本來是產生水蒸氣及二氧化碳,但是這個是理論上,因為大自然界裡面不可能完全燃燒,因為空氣裡面的含氧量只有21%而已,它不是純氧,燃燒時氧氣不足,就不會完全燃燒,就不是全部產生二氧化碳,就會少部分沒辦法變成二氧化碳,就會少一個氧,會變成一氧化碳,一氧化碳進入人體後,它會影響人與氧氣結合的能力,所以會造成體內缺氧,最後就會窒息,一氧化碳中毒其實就是缺氧窒息。窗3就算完全緊閉,還是會透氣。把熱水器裝在離臥室很近的地方,就有可能把廢氣滲進去,如果窗戶是打開就會更容易過去,就算是關著,也有可能會滲進去。進去之後就看一氧化碳的濃度及人在裡面待的時間二個因素,濃度如果很高,在很短時間就有可能中毒,濃度如果不是很高,待的時間夠長,還是會中毒,如果濃度高,又待很長時間,就可能會死掉,很多一氧化碳中毒是看環境與條件,如果環境確實是構成有一氧化碳的環境,但是還是要看有無條件互相配合,有人說他的熱水器裝了十年,可是都沒有中毒,但其實並不是沒有中毒,而是雖然有中毒,但是還不到致死量,平常身體還可以承擔,吸了一氧化碳可以代謝掉,但是如果某日條件剛好都湊在一起,吸的量夠多,吸的時間夠久,身體沒辦法承擔,可能就會暈倒或致死,很多一氧化碳中毒的事件,最大癥結就是把熱水器裝在室內,把會排出一氧化碳的東西放在室內跟人相處才會中毒,如果將熱水器裝在屋外,不管排出的廢氣或一氧化碳多高,它就是在室外,跟人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59至160頁)。故先前房客客陳建銘、陳泓元雖無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並不代表本案熱水器即屬安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向長庚醫院函詢依告訴人送醫時測得之一氧化碳中毒濃度,告訴人應至少暴露多少時間於一氧化碳環境中云云,及會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苓雅消防分隊進行現場重建,以證明現場當時情狀是否足令告訴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等語。然查本案事發迄今已接近4年,本案熱水器現在使用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氣狀態,揆諸經驗法則,已與案發當時之使用狀態有異,已無法重建當時一氧化碳濃度狀況,故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九)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於107年9月6日去本案房屋勘查漏水時,告訴人2人同意我要去外面住宿,我也以1日1,000元之代價補助他們外宿費用,且經我收回套房鑰匙,他們已交還鑰匙給我,107年9月11日事發當時,他們對房屋已無使用權,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1.證人詹喻媛於原審證稱:107年8月底至107年9月5日漏水期間,我們一直跟被告反應,被告於107年9月6日才來處理,因主臥室漏水嚴重,被告說過兩天會來解決漏水的事情,暫時先不要進去房間。當時我們向被告反應,我們因漏水已出去住了兩天,被告當天沒提到要補償,被告是於解約時才補償2,000元,作為107年9月6日之前因漏水不能使用主臥室的代價,我沒把鑰匙交還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晚上,我覺得漏水處理得差不多,因看起來沒漏水,床鋪也乾了,才返回主臥室睡覺,漏水期間租金照常支付,租金付到107年9月14日等語(原審卷一第228、231至236、245頁);證人黃懷德於原審證稱:8月底至9月5日因漏水問題不能使用主臥室,被告於9月6日去主臥室把天花板打開,說暫時先不要進去,但沒有明確講幾天。我記得其他人有向被告反應因漏水不能住,所以有去外面住兩天,被告說不能住的期間,可以去外面住,再拿發票憑證向他請款,但被告當時沒講不能住的期間,是指9月6日之前還是之後,於案發後,我提供住宿收據(含奇異大飯店收據及APP訂房紀錄)給被告,被告以1天1,000元計算,支付我2,000元,是補償9月6日前,我在外住宿兩天的錢,被告亦未表示從漏水到處理完這期間內租金要減免,於9月11日,因已經沒在漏水,床鋪乾了,所以我就進去主臥室住,本案房屋只有大門鑰匙,沒房間鑰匙,被告於9月6日來處理漏水時,我沒把鑰匙返還被告,現場也沒人將鑰匙返還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48至253、258至259頁);證人詹巧羽於原審證稱:9月6日被告有來本案房屋處理漏水問題,被告在解約之107年9月14日當天有給我2,000元,這是要給付詹喻媛與黃懷德於9月6日前在外面住兩天的費用,9月6日當天也沒有終止套房租約使用情形,只是說暫時不要進去,過兩天再過來看狀況,沒有說要終止使用權,也沒有因此收回任何房間之鑰匙等語(原審卷一第267、268至269、274頁);證人郭政瑩於原審證稱:我從8月底一直向被告反應房屋漏水問題,於9月6日向被告反應主臥室漏水沒辦法住,被告才過來處理,當天我去練習,聽詹巧羽及詹喻媛說,被告把主臥室天花板掀開烘乾,稱過兩天會來處理,這兩天先不要進去主臥室住,當天沒人把房間鑰匙交還被告,因為如果有給鑰匙,一定會告知我,那幾天的房租我還是有支付,租金付到107年9月14日終止租約。詹喻媛及黃懷德等到9月11日主臥室床乾後才回去睡,因為詹喻媛及黃懷德只在外住1、2天,解約當天以1天1,000元計算,被告就拿補助2天的費用2,000元給我代收等語(原審卷一第206、210至213、218頁)。

2.故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於9月6日當天過去本案房屋處理漏水問題,僅請詹喻媛等人暫時不要入住主臥室,並未收回房間鑰匙,亦無終止主臥室的租約。且依被告與郭政瑩於107年9月13日簽立「房屋合約終止」契約書(他字卷第105頁),約定承租日期至107年9月14日終止,9月2日至9月14日的租金押(按)日算。若被告已於9月6日跟詹喻媛約定交還主臥室給被告,則被告不應再向詹喻媛收取9月6日以後的租金,但被告卻仍於終止租約載明9月2日至9月14日的租金照日計算,並未扣除主臥室在9月6日以後之租金費用,更可見詹喻媛等人從未在9月6日當日交還主臥室(含鑰匙)。故被告辯稱詹喻媛等人在9月6日已交還主臥室,案發當時是無權使用云云,顯然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二名子女、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三第104頁),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