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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貴榮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82、10383、10384、10385、10387號、107年度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劉維華、李進貴(劉維華、李進貴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林勝國(已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死亡,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丁○○、劉維華、李進貴於104年10月31日晚上,先前往林勝國住處集合,再推由丁○○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小貨車搭載劉維華、李進貴,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工廠,由丁○○、李進貴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破壞該工廠鐵窗後,由劉維華攀爬而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工廠內開啟電動鐵捲門讓丁○○、李進貴進入該工廠內,其3人再一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工廠內之檜木製或牛樟木製之木藝品,隨即一同駕車載運所竊得之木藝品逃離現場,丁○○與李進貴、劉維華、林勝國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前揭木藝品得逞。嗣丁○○將其本次竊盜所分得之木藝品3件,經由柳芸軒(由原審另行審理)居間介紹販賣與乙○○(由原審另行審理)。

二、丁○○與吳昌益、李進貴、甲○○、劉巧茹(吳昌益、李進貴、甲○○、劉巧茹所犯加重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8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9日),由丁○○駕駛劉巧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巧茹、李進貴、甲○○一同前往雲林縣○○鎮○○000○0號吳昌益住處與吳昌益會合,再由吳昌益帶同李進貴、丁○○、甲○○、劉巧茹駕車前往丙○○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鎮00○0號鐵皮屋後,由甲○○、劉巧茹負責在該鐵皮屋附近等候、接應,並推由李進貴、丁○○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係持兇器之工具為之)破壞該鐵皮屋鐵門後,徒手竊取丙○○放置在該鐵皮屋內之扁柏、木雕、玉石等物得逞,吳昌益因而分得扁柏5件【吳昌益並將該5件扁柏,交由郭育豪加工噴漆(郭育豪所涉收受贓物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惟旋遭丙○○發現,並向吳昌益追討,吳昌益乃將該等扁柏取回,歸還丙○○】,李進貴分得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葫蘆型木雕1個、蘋果型木雕2個、聚寶盆木雕1個,丁○○分得觀音佛像木雕1尊、龍柏聚寶盆木雕6個,甲○○分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壁虎型石玉1塊,劉巧茹則分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蘋果型龍柏木雕1顆。惟丁○○所分得之觀音佛像木雕1尊、龍柏聚寶盆木雕6個,後遭鍾奇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在其與劉巧茹(為鍾奇璋同母異父之胞妹)之外婆(案發時已過世)位於高雄巿杉林區桐竹路160號住處,徒手竊取丁○○前揭竊盜所分得而放置在該處之觀音佛像木雕1尊、龍柏聚寶盆木雕6個,得手後將上開觀音佛像木雕1尊及龍柏聚寶盆木雕6個,以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結成(鍾奇璋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警方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高雄巿旗山區光復二街24號陳結成所經營之「藝峰彫刻社」,扣得上開觀音佛像木雕1尊及上開龍柏聚寶盆木雕其中3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二次共同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上開事實二部分,甲○○、劉巧茹未進入屋內參與竊盜,當時只有我與李進貴入屋行竊,非3人以上共同竊盜;另當天鐵皮屋之鐵門沒鎖,我們是直接拉開鐵門進入,不是毀損門扇竊盜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貴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劉維華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證人即收受贓物者吳昌益於原審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進貴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甲○○於原審證述、劉巧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吳昌益於警詢、原審、郭育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鍾奇璋於警詢、偵查、原審、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出租前揭鐵皮屋給被害人丙○○之蔡木棍於警詢、被告於同日另案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周清課於另案警詢、證人陳結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丙○○前揭鐵皮屋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3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郭育豪前揭木材工廠照片、丙○○前揭鐵皮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6月3日在陳結成前揭「藝峰彫刻社」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因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亦有該案判決及全案影卷在卷可參;復有李進貴參與本次竊盜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甲○○參與本次竊盜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劉巧茹參與本次竊盜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參與本次竊盜所分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觀音佛像木雕1尊、附表二編號9所示龍柏聚寶盆木雕3個扣案可佐。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查上開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告、吳昌益、李進貴、甲○○、劉巧茹5人共同謀議,其分工方法為吳昌益提供行竊目標,並帶同另4人前往行竊案發地點,被告與李進貴入屋行竊,劉巧茹提供行竊之交通工具,並與甲○○在外等候並接應離開現場,此據共犯5人供述在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與甲○○等4人均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本件只有2人行竊非屬加重竊盜罪之3人以上共同竊盜,尚有誤會,所辯不足採信。

2.證人即被竊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歹徒是破壞鐵門後進入行竊。門的鎖被敲壞,應該是用鐵槌之類東西破壞的」等情明確,並有現場鐵門相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53、197頁、偵二卷第80頁)。本院審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竊盜,只要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效用,即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是被告破壞鐵門入屋行竊,自應該當本款毀越門扇竊盜犯行。再者,本件共犯吳昌益、李進貴、甲○○、劉巧茹4人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經原審論以結夥3人以上毀損門扇罪判刑確定,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亦即新法除就部分法條文字酌予修正外(即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資明確,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及刪除各款「者」字),並將本罪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行為人所攜往,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與李進貴、劉維華、林勝國,於事實一,係持破壞剪破壞甲○○前揭工廠鐵窗乙節,業據劉維華陳明在卷(原審三卷第191頁),該破壞剪既足以破壞鐵窗,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又其等既係毀損該具有防盜、防閑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推由劉維華攀爬而踰越該鐵窗進入該工廠內開啟鐵捲門,自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至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與李進貴、劉維華於事實欄一,係持足堪作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破壞被害人甲○○前揭工廠鐵窗,其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當,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經原審告知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自不影響被告訴訟權益。

㈤被告與李進貴、劉維華及林勝國間,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吳昌益、李進貴、甲○○、劉巧茹間,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易字第4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嗣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甲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7月28日與乙案、丙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加重竊盜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手段及方式、所居之角色地位、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大卡車司機工作、月薪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述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附表一所犯2罪均是竊盜罪,行為時間相隔僅1月餘,且係以相似手段再犯,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辯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事實二部分,其配合警方至雲林查贓,犯後

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事實二之雲林竊盜犯行係共犯甲○○供出,她並供出共犯含被告,如何把木材銷贓,且交待竊盜所得情形,當時借提被告至雲林係為調查該竊案相關細節,當日並無查獲被告供述所竊取之沉香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10-212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於105年3月17日遭警方借提至雲林縣虎尾鎮偵辦本竊案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8-121頁),該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贓物等情,可知本案主要係因共犯甲○○供述而查獲,被告雖配合警方至雲林調查,然該日並未查獲贓物,是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五、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得變賣該次竊盜木藝品所得中之1萬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64、291頁),該1萬元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其該次犯罪之主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該次犯罪所持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與李進貴、劉維華、林勝國等人該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依其性質,並非專供人持以犯罪之物,取得亦不困難,替代性高,是沒收與否,就能否防止再犯以達沒收之立法目的而言,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雖分得觀音佛像木雕1尊、龍柏聚寶盆木雕6

個,然該等物品,業遭同案被告鍾奇璋竊得,後並將該等佛像及聚寶盆以共1萬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結成,而得款1萬元乙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揆諸前揭沒收規定原則,在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保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未保有事實欄二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物有

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係其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8、9部分,經同案被告鍾奇璋竊取變賣與不知情之陳結成,已由陳結成善意取得,而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此些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就事實一部分取得1萬元,是同案林勝國

給我租車之費用,非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104年冬天,確實有經由柳芸軒介紹而購買樹瘤3件,並支付現金約4、5萬元給對方等情明確(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等人確有變賣贓物獲取利益,應堪認定。又【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06年友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事實一所取得係租車竊盜之犯罪成本,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即屬犯罪所得,其支出之犯罪成本費用,不能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鋸 1 臺 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所扣得(警一卷第62-64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珍貴林木木屑 1包 警方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所扣得(警二卷第106-108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3 葫蘆型木雕 1 個 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得(警一卷第59-6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蘋果型木雕 2 個 5 聚寶盆木雕 1 個 6 壁虎型石玉 1 塊 警方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得(警一卷第65-67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7 龍柏(蘋果型)木雕 1 顆 警方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所扣得(警一卷第170-172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8 觀音佛像木雕 1 尊 警方於105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陳結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藝峰彫刻社」扣得(警二卷第202-204 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9 龍柏聚寶盆木雕 3 個 10 柚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32至A15-76) 45支 警方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李益昌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東源建材有限公司之工廠所扣得(警二卷第82-87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附表二編號9 所示柚木45支係在該工廠內所扣,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柚木31支係在工廠外所扣, 該等柚木現保管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原審四卷第235 -24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年12月3 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2077100 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原審四卷第245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柚木31支,業經原審於同案被告林德恭主文中宣告沒收(原審五卷第127 頁原審對林德恭之判決) 11 柚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1 至A15-31) 31支 12 記事本 1 本 警方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所扣得(警一卷第16-1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