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雩琪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劉怡廷律師上列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部分,應更正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部分,於理由欄已記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9頁第21至22行),查核後當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