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聰傑(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04年9月2日提領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51萬1,931元之餘額,故被告於翌(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填寫案件號碼為0000000-D-088、0000000-D-0809號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時,確與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定義之無資力者不符。而被告所填寫之法扶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第四點「申請人全戶總資產明細」載明「可處分之資產上限」為「500,000」,顯然已將無資力標準明列在申請書上,被告理應知悉申請人處分資產之上限金額為50萬元,卻仍隱匿填寫其可處分資產淨額為0元,顯係施用詐術;且被告自承法律扶助並非免費訴訟服務,有規定勝訴要回饋律師費用等語,可知被告對於申請法律扶助之流程及事後有無費用需給付等細項知之甚詳,卻辯稱其不知申請法律扶助時無資力之標準為何,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營清字第1100003631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09481號函文暨檢附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⑷法扶基金會110年1月27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072號函;⑸法扶基金會110年4月1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559號函),僅能證明被告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案帳戶內有151萬1,931元之餘額,及被告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上填寫可處分資產淨額為0元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申請法律扶助必須具備「單身戶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無資力要件,而惡意向審查人員為謊稱自身資力狀況之施用詐術行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上所載「可處分之資產上限」及「500,000」等字樣,係法扶高雄分會預先登載在該表格上之文字,字體甚小,且位於該表格第2頁之最上方欄位,並未特別凸顯其重要性,而被告當時已係67歲高齡,客觀上難以期待其視力、專注力及理解力能與一般青、壯年人相仿,故其於填寫該表格時,如未仔細閱讀全文內容,確有可能漏未注意及此;又該表格內並無相關附註說明,故縱使閱覽「可處分之資產上限」及「500,000」等字樣,單從字面上之文義理解,亦未必能與申請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要件產生連結,而得知可處分之資產上限逾50萬元者,即不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資格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曾在該表格上簽名,遽予認定其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申請法律扶助必須具備「單身戶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無資力要件。至於被告自承知悉法律扶助並非免費訴訟服務,有規定勝訴要回饋律師費用等情,尚與被告是否知悉無資力之要件無關,亦難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訴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曾經多次申請法律扶助,且在資力審查詢問表上簽名,即遽認其有何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逕以詐欺得利未遂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聰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傑明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限於無資力之人,無資力者可處分資產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公訴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9月3日間,曾於104年8月26日收到48萬元、48萬元及43萬元之匯款,可處分資產逾50萬元,因其前曾多次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顯知前述規定,又於104年9月1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9,000元,同年9月2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知悉於提領後餘額有151萬1,93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據實陳述前揭事實,於104年9月3日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填寫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號碼為0000000-D-088、0000000-D-0809號申請編號(以下分別稱甲申請案、乙申請案),經審查人員詢問時為不實供述,致審查人員據其供述將無資力「可處分之資產淨值0」事項登載於「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資力審查詢問表),該申請表載切結以上陳述及所檢具之文件等資料皆屬真實,待被告確認無誤於申請人欄位簽名,欲藉以獲取免費法扶律師服務之利益,後因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且其申請扶助案件不符請求慰撫金之要件,遭法扶高雄分會駁回申請,致未能獲取法扶律師服務之不法利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營清字第1100003631號函文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0年3月31日贏清字第1100009481號函文暨檢附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法扶基金會110年1月27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072號函、110年4月1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55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名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分別有公訴意旨所載存匯款項進出,並於上開時間向法扶高雄分會提出甲、乙申請案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裡的48萬元、48萬元、43萬元匯入款項其實也不是我的,我當初申請時也不清楚有這些錢,而且我根本不知道法扶基金會的申請規則有存款不能超過50萬元的限制,申請當日審查人員也沒有口頭跟我確認資力,過程中我什麼都沒講,審查人員就叫我簽名,我就只是依照規定繳交我前一年度的財產及所得清單供他們審查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51至255頁、審易卷第87至95頁、第123至129頁、易卷第45至52頁、第91至10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曾於104年8月26日有48萬元、48萬元及43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2日自該帳戶分別提領2萬9,000元、1萬元,提領後該帳戶尚有151萬1,931元之餘額;被告於同年月3日向法扶高雄分會填寫甲、乙申請案之法律扶助申請書,並繳交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資料,審查人員於該2案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可處分之資產淨值」欄位填載被告資產淨值為「0元」,被告並於申請人欄位簽名而提出申請,後因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且其申請扶助案件不符請求慰撫金之要件,遂遭法扶高雄分會駁回申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51至255頁、審易卷第87至95頁、第123至129頁、易卷第45至52頁、第91至10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甲、乙申請案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被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9至132頁、第183至187頁、第198至199頁、第202至203頁、第234至2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本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一、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二、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本法第3條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現行法律扶助法第1條、104年2月24日修正公布即被告行為時適用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簡稱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如被告不具低收入、中低收入戶身分,且以單身戶資格申請法律扶助時,其可處分資產須未逾50萬元,方符合法規所訂可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上開條文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包含「存款」在內乙情,則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明訂。而被告向法扶高雄分會提出甲、乙申請案時,其本案帳戶存款餘額尚有151萬1,931元,業經認定如前,則就該存款存於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以觀,其該時之資力狀況,確與上開條文所定義之無資力者不符。

(三)公訴意旨基於被告此一資力狀況,認被告明知上開「單身戶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法律扶助申請條件,而有詐欺故意乙節,乃是以被告於本案前即有60逾件申請法律扶助紀錄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法扶基金會110年1月27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072號函所附被告自102年1月至105年7月間之申請紀錄1份為證(見他卷第97至101頁)。然上開無資力認定標準關於可處分資產數額限制之規定,乃是列載於多項條文規範中,其是屬於較為細項之法規內容,是否可謂非從事法律扶助案件審查之一般人,均得透過多次申請經驗,即對各項審核要件、數額限制等知之甚詳,似仍屬有疑。

(四)而細觀被告所提出並主張為其申請資訊來源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宣傳文宣1份(見他卷第257至258頁),該文宣關於申請條件之記載略為(即「誰能申請扶助律師?」欄位):「除下列情形外,全戶財產、所得在一定額度以下,需符合本會無資力認定標準:無資力標準請洽法扶分會,或連結法扶官網www.laf.org.tw查詢。」等語,並未詳載上開「單身戶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無資力認定標準。再就該文宣所提及之法扶基金會官方網站,其於網頁之「法律服務」分頁下之「無資力標準」頁面,固有張貼各年度之無資力認定標準以供民眾參閱,此有網頁畫面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1至64頁)。然其所附各年度無資力認定標準簡表,其上內容繁雜,包含以家庭人口數計算之各縣市每月可處分收入、可處分資產等欄位,則申請人是否可透過法扶基金會之外部宣傳文宣、官方網站等管道,而明確知悉申請人為單身戶者「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規範,誠屬有疑。

(五)再針對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審查人員進行甲、乙申請案之資力審查時,陳述自己包含存款在內之可處分資產為「0元」,而對審查人員施用詐術乙節,乃經被告以:我每次申請時,審查人員都沒有詢問我的資產有沒有超過50萬元,我都是按照規定提交最近一年的所得及財產資料,審查人員就按照資料去審核,並不會當場再跟我口頭確認我的資力狀況,我在審查過程當中也都沒有講什麼,審查人員就叫我簽名等語否認在卷(見易卷第47至48頁)。經查:

1.法扶基金會所訂審查委員審查注意要點(下稱審查注意要點)第2點固明訂:「就無資力部分審查委員應詳予審查,注意下列事項:(四)有關資力審查,應依『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詳細詢問。」之規定。法扶基金會並以函文針對甲、乙申請案表示:「資力審查詢問表之各項欄位,係綜合申請人之口述及其他書面資料而為記載並經申請人簽名確認,代表申請人就其資力狀況向本會所為之說明。而本件依據申請人陳聰傑於審查時提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並未有存款利息所得可推知其有存款,且陳聰傑口述亦未提及其有存款,故本件資力審查詢問表之『可處分資產』欄位並未記載申請人之存款資訊。」等語,此有該會110年4月28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699號函1份在卷為證(見他卷第243至244頁)。

2.然本院就甲、乙申請案審核時,是否留有監視錄影畫面一節函詢法扶高雄分會,經該分會函覆影像已遭系統自動覆蓋而無留存等情明確,此有該分會111年2月24日法扶高字第1110000027號函1份附卷為佐(見易卷第61頁)。則既已無監視器畫面可佐,亦無類如「審查過程逐字稿」等文件可還原被告就「是否無資力、存款」等事由之陳述內容,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甲、乙申請案之審查人員確有依審查注意要點之規定,就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各事項,逐一詳加詢問被告,並經被告明確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且依法扶基金會上開回函指稱「被告口述亦未提及其有存款」等語,尚無從認定是指審查委員已具體詢問被告有無存款而經被告答覆「沒有」,抑或是指審查委員未具體詢問、被告亦未主動提起之情形。自尚無以上開審查注意要點以及法扶基金會回函,即認定被告確有於資力審查時,有以言詞謊稱自身存款、資力狀況而對審查人員積極施用詐術。又縱認被告有消極未告知資力狀況之行為,然其是否知悉「單身戶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無資力要件既屬有疑,則自難認其具有積極告知之義務,而有何不作為詐欺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僅憑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多次申請法律扶助之經驗,即推認其必然知悉「單身戶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無資力要件,而具詐欺故意;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資力審查時,有公訴意旨所指「惡意向審查人員為不實陳述」之積極施詐行為。

五、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於被告是否因知悉「單身戶可處分資產不得逾50萬元」之無資力要件而有詐欺主觀犯意、有無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等方面,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2號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