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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志選任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志為漢程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車司機,於民國109年7月3日14時59分許,駕駛549-FP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公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車停靠區載運乘客時,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於停靠站牌載客時,應待乘客上車站穩或坐穩後,才可啟動駛離,而依當時公車內乘客稀少,司機之視野寬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乘客曾翊緗上車後,還沿著走道往後移動在尋找座位,並未坐穩或站穩之時就貿然啟動,而於公車剛駛出該處公車停靠區時,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又即刻煞車,正巧曾翊緗於公車走道盡頭末排中間座位前轉身屈膝彎腰正要坐下時,因重心前傾以致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致曾翊緗受有頸椎3、4、5、6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損傷、高位脊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起居需全日專人協助,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曾翊緗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陳宗志(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當下告訴人曾翊緗(下稱告訴人)已經扶穩了,依據監視器影像顯示,告訴人在移動時,手都扶著扶手,我之所以在告訴人上車並起步後有煞車,是因為前面路口的號誌燈已經由黃轉成紅燈,且當時的狀態也不可能有急起步或急煞車,我是聽到有聲音,又看到告訴人跌倒,我才把車子停下來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核與檢

察事務官、原審法官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內容相符(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偵查勘驗報告及截圖(偵卷91-100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85-8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64-170之11頁)可佐。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受有頸椎3、4、5、6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及損傷、高位脊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偵他卷7頁、偵卷79頁);又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經原審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該醫院認定「告訴人因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經復健治療過症狀固定,仍遺存明顯神經損傷;目前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有該醫院110年12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919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33頁)。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上車後我約3至5秒後起步,當下我沒特別注意他是否有坐穩,是等到我行駛至前方路口煞停時,碰一聲才發現他跌倒等情(他卷第26頁),核與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00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14時59分36秒,告訴人從公車後門上車,並見其右手持有雨傘及提袋,14時59分39秒,告訴人靠卡後隨即轉身找尋座位(擷圖編號1),14時59分42秒,公車開始起駛,此時告訴人則繼續往公車後方走去尋找座位,14時59分47秒,告訴人轉身面向公車前方準備坐在座椅上(擷圖編號2),14時59分48秒,公車剎車,告訴人隨即向前翻跌倒地(擷圖編號3)等情相符,是依被告警詢供述及公車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可知,本件告訴人上車後,還沿著走道往後移動在尋找座位,並未坐穩或站穩之時,公車就已貿然啟動,復因公車剛駛出該處公車停靠區時,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又即刻煞車,正巧告訴人於公車走道盡頭末排中間座位前轉身屈膝彎腰正要坐下時,因重心前傾以致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應堪認定。

2.高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9款規定:「公

車停靠上下客時,務必確認下車乘客已站穩在地面,上車乘客已站穩或就坐,方得行駛公車」,有高雄市交通局110年1月21日高市交運管字第11030440700號函在卷可查(偵卷47頁);另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教育訓練中也定有「市區公車及公路客運駕駛長行駛途中與中途停靠時應注意事項」,明定「..由靜止再次啟動前需確認所有乘客皆坐妥或扶穩後,才可啟動車輛」;「市區公車上下乘客標準作業程序」亦規定「需確認車内乘客己站穩或坐穩,先打方向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才可駛離」,有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偵卷61-63頁),依上開規定,足見公車司機需確認所有乘客皆站穩或坐穩後,才可啟動車輛,至為明確,被告身為公車司機,違反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3.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跌倒與被告駕駛行為無關,然查:依上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得知,告訴人於是日「14時59分36秒」上車後,就手扶扶手開始往公車後方座位移動尋找座位,「14時59分42秒」公車已開始起動,而此時告訴人仍持續移動尋找座位中,「14時59分47秒」告訴人移動至公車走道盡頭座位,轉身屈膝彎腰準備坐下時,車內扶把瞬間搖晃,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也不否認起駛後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煞車之情(原審卷85頁),顯見公車此時確實有煞車減速,而此同時告訴人就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當時車內乘客稀少,被告視野應

無被遮蔽之可能;而被告亦自陳有看到告訴人上車後手扶扶手等情,竟無視告訴人並不是手扶扶手原地站立,而是走向車道後方尋找座位,竟違反上述規定,未待乘客即告訴人坐穩(或扶穩、站穩),就貿然啟動,致使告訴人因公車煞車而重心不穩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被告如此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之重大不治傷害,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有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告訴人已站穩,否認其有過失,自無可取。

㈣辯護人雖主張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告訴人「已扶穩且站穩

」、「告訴人在車內隨意走動,未握穩扶桿」、「告訴人對於後方座位仍不滿意,轉身欲往公車前方再找車位,雙手並未抓住扶把」等情,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從告訴人上車後到告訴人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前後短短12秒過程中,告訴人在車內一直是處於移動之動態中,並未曾有坐穩後再起身,或站穩(扶穩)後隨意在車內走動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公車駕駛,本應依據相關規定駕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竟於告訴人上車後,雖見其手有扶扶手,但卻未注意乘客是手扶扶手往車內後方移動尋找座位,實際上並未站穩或扶穩,就違反規定貿然起駛,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旋及時煞車,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前俯衝倒臥在走道上,受有如上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業公車司機、離婚、有1名子女,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到重大難治之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談不攏而迄未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