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素貞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素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素貞前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黃翠雲、蔡鴻章(於民國107年6月2日死亡)為夫妻,亦為吳素貞之友人兼客戶,黃翠雲、蔡鴻章於民國102至104年間,透過吳素貞向中國人壽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3張保單(下分別稱A保單、B保單、C保單)。吳素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支付日期」欄所示第一次支付吳素貞保費日期(A保單:102年10月1日、B保單:104年9月10日、C保單:104年8月31日)前某日,向蔡鴻章及黃翠雲佯稱「若投保後可以將保險費一次繳給中國人壽公司的話,保險投資顧問公司會額外針對尚未轉成月繳保費的款項,於每年1、4、7、10月發給季配利息」云云,致蔡鴻章、黃翠雲均陷於錯誤,蔡鴻章乃分別繳交A、B保單(均以美金計價)之保費、黃翠雲則繳交C保單(澳幣計價)之保費給吳素貞(黃翠雲、蔡鴻章交付保費給吳素貞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吳素貞詐得蔡鴻章、黃翠雲繳交之保費後,僅將附表一「保險公司實際收受金額」欄部分之保費轉匯至中國人壽公司,並未代蔡鴻章、黃翠雲繳交全額保費。之後蔡鴻章於107年6月2日病歿,黃翠雲欲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未獲吳素貞協助,乃向中國人壽公司查詢,發現附表一所示保單均有保費墊繳情形,且中國人壽公司亦無季配利息制度,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雲、黃瀞儀(黃翠雲胞妹,A、B保單要保人)、蔡旻谷、蔡建銘(以上2人均為蔡鴻章、黃翠雲之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素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楊文琳、告訴人黃翠雲、黃瀞儀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A、B、C保險單影本、繳費情形資料、中國人壽公司108年4月24日中壽費字第1080001342號函(含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109年4月27日中壽費字第1090001598號函(含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外幣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保險費墊繳憑證)各1份、保費明細表、被害人蔡鴻章生前手寫資料、107年6月30日錄音檔及譯文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108年8月27日兆銀五福字第1080000035號函(含匯款單、水單、無摺存款憑條影本)1份、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存帳戶(戶名:蔡鴻章)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鴻章)、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翠雲)帳戶存摺、存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1份、原審法院109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橋頭地檢署110年4月12日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分持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A、B、C保險契約以中
國人壽公司會另發季配利息為由,告以不實之配息條件,致各該要保人蔡鴻章、黃翠雲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保費予被告。核其就A、B、C保險契約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就同一契約,先後各次向蔡鴻章、黃翠雲詐取保費之犯行,均係就同一要保人就同一種類保險商品,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後3次所犯詐欺取財罪,時間不同,保單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告
訴人等雖僅受償75萬1,339元(含強制執行受償10萬5,339元),有原審法院109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1月25日刑事陳報㈡狀各1份(調偵字卷第479至481頁、原審法院卷第307-313頁)存卷可查,但於本院判決前,告訴人已受償1,043,045元(含主動還款679,000元及透過民事強制執行方式受償364,045元),有告訴人111年8月17日刑事陳述意見㈡狀,111年8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吳素貞、楊文琳匯款金額及受強制執行所得列表各二份可稽(本院卷第199、201頁),被告辯護人亦表示同意以告訴人主張金額為準,則被告犯罪後所應審酌之態度,已有所變更,量刑自應略為從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因其惡性不輕,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但被告已確有持續還款,是原判決既仍有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受其保險客戶之信任,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以繳交保險費之名義訛詐保險客戶交付金錢,並將該等金錢挪作己用,未實際交予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險事宜,其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高達數百萬元之鉅額損失,並影響中國人壽公司之信譽,復害及保險共同體之穩定性,所為實應非難。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其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等於偵查中移付原審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總額250萬元與告訴人等,但自110年3月起未能持續依約履行,至本件判決前告訴人等僅受償1,043,045元,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驗車保險業、月入不到1萬元、已婚、負擔扶養85歲母親之義務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犯罪手法相當、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另應考量由被害人持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能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本於比例原則之審酌,自應避免雙重剝奪之情事。另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時,多已與其自身之金錢混合,不能識別或是別需費過鉅,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條規定參照),國家無從執行沒收原犯罪所得,僅能追徵替代價額。又檢察官之追徵價額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僅具同一效力,其追徵之標的,仍屬滿足民事金錢請求權之責任財產,其他債權人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追徵債權相對於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亦無優先權。故國家若先為追徵執行後,被害人始再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形,並在被告責任財產不足情形下,使被害人之債權有難以完全滿足之虞,猶如國家與被害人爭利,與前揭沒收制度之意旨恐有不符。基此,被害人就其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如已取得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則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既具法律確認效力,被害人得隨時持此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滿足自身債權,並同時生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效,則在此類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範圍內,如再予以宣告沒收,不僅不利於被害人填補損害,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自不宜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在原審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250
萬元與告訴人等,業如前述,又前揭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調偵卷第479-481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為民事訴訟法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明文。依該調解筆錄,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中之250萬元(已執行1,043,045元,詳如前述),若未能履行,該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參照前旨,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此250萬元之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除上開250萬元後,被告尚有1,339,417元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保單代號 保險名稱及保單號碼 被害人支付日期 被害人支付金額(新臺幣) 支付人/受領人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實際收受金額 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 1 A保單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 102年10月1日 503,250元 蔡鴻章/吳素貞 美金41,867元(新臺幣約1,256,010元,美金兌新臺幣以1:30計算) 1,810,490元 103年7月25日 503,250元 104年5月7日前 1,000,000元 104年9月10日前 1,060,000元 2 B保單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 103年9月30日 42,300元 蔡鴻章/中國人壽 美金12,739元(新臺幣約382,170元,美金兌新臺幣以1:30計算) 1,221,920元 103年12月11日 21,360元 103年12月15日至1 04年8月17日 190,350元 104年9月10日前 64,080元 蔡鴻章/吳素貞 104年9月10日前 500,000元 104年9月15日至10 4年8月17日 786,000元 蔡鴻章/中國人壽(保單價值墊繳) 3 C保單 中國人壽澳翔人生外幣終身壽險(00000000) 104年8月31日 900,000元 黃翠雲/吳素貞 澳幣8,391元(新臺幣約192,993元,澳幣兌新臺幣以1: 23計算) 807,007元 104年8月31日 100,000元 總合計 5,670,590元 1,831,173元(新臺幣) 3,839,417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素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