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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侯明伶自訴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被 告 侯文騰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號、110年度自字第4號、110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甲○○為乙○○之兄,其知悉三叔父侯吉星有意要贈與侯錫榮之6

名子女至少美金4,854,987.55元,亦知悉侯吉星匯美金3,848,850.72元給乙○○、匯美金638,000元給甲○○是為返還上揭款項(二者合計美金4,486,850.72元),其中美金747,808.45元是侯吉星贈與乙○○之款項,並非受甲○○委託而代甲○○清償對乙○○所負美金債務。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當乙○○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詢問如何清償所負美金債務時,謊稱:「我開始準備了,我拜託侯吉星處理匯款給妳的事情。扣除臺南市中西區南寧段新台幣3千餘萬元,我嗣另補足差額」等情,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美金3,848,850.72元全都是甲○○委託侯吉星付款,遂於105年間詐得乙○○陳述甲○○所負美金債務已經付清之表示,藉此取得短少履約美金730,931.88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不法利益迄今。嗣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事件於111年4月20日判決,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項親屬間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原審110年度自字第4號)。

㈡甲○○明知被繼承人侯錫榮死亡後所遺留、原由三叔父侯吉星

所代為保管,後於103年4月11日轉帳至其所開立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638,000元,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侵占或背信之犯意,隱匿上揭款項,不報遺產,並於109年9月9日向乙○○否認收受上揭款項,悉數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乙○○及其他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親屬間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43條、第342條第1項親屬間背信罪嫌等語(原審110年度自字第3號)。

㈢甲○○明知悉侯吉星有要贈與被繼承人侯錫榮6名子女即甲○○、

乙○○、侯文欽、侯文彬、侯文勝、侯文恒至少美金4,854,98

7.55元,平均每人則各分配約至少美金809,164.5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乙○○所應分配之美金809,164.59元,悉數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親屬間侵占罪嫌等語(原審110年度自字第20號)。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規定,除該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僅係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自不得認告訴期間已起算。依原審110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自訴狀意旨所載,侯吉星贈與侯錫榮6名子女至少美金4,854,987.55元,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有上開贈與事實,而自訴人乙○○係於109年11月2日收受該民事判決,佐以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自訴人於109年5月間即知悉侯吉星所匯出款項均屬贈與性質,自無從認定本件自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110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本件自訴人所提原審110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應屬合法。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侯吉星於109年4月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㈡侯吉星109年2月25日、5月14日、9月7日、110年4月12日陳報狀、109年7月2日陳述意見狀、㈢侯吉星代理人於109年9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㈣侯吉星103年4月11日轉帳美金638,000元之單據、㈤被告於105年5月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家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及104年7月28日答辯三狀、㈥自訴人乙○○於105年3月3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家事事件審理中之陳述、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自訴人就其等父親侯錫榮之遺產分配簽立同意書(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自訴人美金410萬元),其後與自訴人達成給付美金496萬元之口頭約定,及侯吉星確曾匯款美金3,848,850.72元至自訴人及其子女帳戶、匯款美金638,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侵占、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於102年8月回到臺灣分產,我們兄弟繳納遺產稅等費用1億多,我們手中不夠現金,所以商量後把不動產及動產處理,但又怕影響其他家族,所以先接觸家族裡面的成員,侯吉星聽到後,表示因為我阿公很早就去世,我父親有照顧他,所以要替我們解決,我才請侯吉星直接與自訴人接洽,我只有講一個金額是美金385萬元,因為美金490萬元扣掉黃勝舜土地款1百多萬美金,差不多美金385萬元。她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用詐欺方式讓自訴人錯誤判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案只是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經過民事法院定性之後我們也了解我們的履行沒有完全,也願意依照判決做相關給付,本件沒有親屬間詐欺問題。關於黃勝舜回函部分的說明,被告來找侯吉星處理剩餘匯款之前,自訴人也都同意接受黃勝舜款項作為部分同意書的清償,也證明被告簽約時有給付的意思,並沒有說在簽約之時就沒有要給付之意,可佐證被告在契約成立之時沒有任何詐欺或不法意圖等語。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下列事實:㈠被告與自訴人之父侯錫榮於98年11月14日死亡,侯錫榮遺產

之繼承人為被告、自訴人及侯文欽、侯文彬、侯文勝、侯文恒(下稱侯文欽4人)共6名子女。被告、自訴人於102年8月7日在亞洲合板公司,就侯錫榮之遺產事宜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書記載「乙○○君同意放棄侯錫榮遺產之權利與義務。侯錫榮遺產管理人甲○○君代表其他繼承人同意支付USD4,100,000元予乙○○君。如未依約定支付上述金額,甲○○君需全額負責」,並由被告、自訴人簽名捺印。被告嗣經侯文欽4人同意,與自訴人口頭約定被告同意給付自訴人美金490萬元或496萬元(雙方就此款項為美金490萬元或496萬美元仍有爭執,下稱系爭美金債務)。

㈡自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以黃勝舜名義所匯之款項新台幣31,816,490元,此款項為被告履行系爭美金債務之一部。

㈢被告、自訴人之三叔父侯吉星,於下列時間匯款至自訴人所提供之本人及其子女帳戶:

⒈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予自訴人即MING LING HOU、自訴人之

女BESTY PBI CHIH YEN、自訴人之子MAX YEN、自訴人之子KENTON YEN各美金749,962.68元。

⒉於103年1月9日匯款予自訴人即MING LING HOU、自訴人之女BESTY PBI CHIH YEN各美金210,000元。

⒊於103年1月15日匯款予自訴人之子MAX YEN、自訴人之子KENT

ON YEN各美金214,500元。⒋以上款項共計美金3,848,850.72元(下稱系爭款項,不含匯款手續費美金149.28元)。

㈣侯吉星將系爭款項匯予自訴人及其子女所生之贈與稅新台幣10,962,349元係由侯吉星繳納。

㈤侯吉星於103年4月11日委請其女兒侯葆珊從香港恆生銀行匯

款美金638,000元至被告及梁維庭聯名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下稱新加坡帳戶款項)。

㈥上開被告坦認之㈠至㈤事實,核與證人即自訴人、證人侯吉星

、侯文欽、侯文彬分別於原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4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等案(事)件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自訴人部分見原審109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01至211、216至250頁;侯吉星部分見原審109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2至28、288至294頁、原審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卷一第112至113頁;侯文欽、侯文彬部分見原審109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59至269頁),並有侯吉星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所提之109年2月25日、5月14日、9月7日民事陳報狀、109年7月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事件中所提之110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侯吉星之恆生銀行103年4月11日外幣匯款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10月16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核發)、被告及自訴人102年8月7日手寫同意書(系爭同意書)、遺產分配計算式、估價表、102年9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更正通知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2年9月4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核發)、遺產稅申報說明書、金流圖、自訴人美國護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及電子卷證、遺產稅申報書末頁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5月24日、102年9月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更正核發【節錄】)、自訴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侯吉星107年10月18日手寫聲明書、勘驗筆錄、錄音光碟(侯吉星與自訴人間電話錄音)、被告及侯文勝等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年名下資產及存款明細表、黃勝舜陳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1至37、41至64、127至200、253至257、273至285、341至361頁、原審110年度自字3號卷卷一第79至85、115至117、215至232、271至356、39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六、侯吉星匯款美金3,848,850.72元(即系爭款項)至自訴人所提供之本人及其子女帳戶、匯款美金638,000元(即新加坡帳戶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之原因,係為將坐落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賣得之部分價金贈與侯錫榮6名子女㈠侯吉星於109年4月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母親把我們的財產弄個持分,本來系爭土地是在我名下,有些土地是在其他兄弟名下,母親認為以後不好分,所以依照對家庭貢獻,大哥分43%、二哥分31%、我分到26%。當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一坪約新台幣322,000元,總價新台幣4億多元。109年2月25日陳報狀提到,95年間並非以最理想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但仍感念侯錫榮,故決定將出售之價款扣除成本後分給侯錫榮6名子女,這個決定是賣土地時就有,決定後我有把該想法通知被告、侯文彬,是侯文彬實際跟我協商。我跟侯錫榮的小孩一直有在協商價格,因為系爭土地面積比較大,花很多時間找買主,賣地的事情主要是我作主,只是有時我會向侯錫榮的小孩說買賣的事情,不一定跟誰說,有碰到誰就會跟他說,但我沒有跟自訴人講過,因為她在美國。系爭土地賣掉後,我跟被告、侯文彬商量要分多少給侯錫榮子女,我記得金額好像是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要給侯錫榮小孩的錢就是系爭款項,被告他們通知我要匯多少錢給自訴人,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以贈與方式匯給自訴人,匯給自訴人的金額所剩之餘數,被告要我匯到其他帳戶去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2至26頁);於108年4月2日在同案證稱:我父親於52年過世,當時我才17歲,父親有一些事業,幸好有2位哥哥奮鬥,才能在社會上立足,我服完兵役也加入家庭事業,當時因為被告他們兄弟現金不夠,所以才找我幫忙,因為自訴人要美金,所以我知道後就先幫忙他們解決問題,我當時應該是認為不希望他們繼續吵下去,我做這個舉動是感念2位哥哥,系爭款項跟我2位哥哥都沒有關係,匯款的錢不是侯錫榮的遺產。當初自訴人跟我說匯款給她本人,我出於好意跟自訴人說最好把小孩放進去,以後就不用再移轉財產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290至292頁)。

㈡由侯吉星上開證述內容,並參酌其109年2月25日陳報狀所載

略以:父親過世後,其3兄弟於母親面前達成父親生前分別以3兄弟名義購置之不動產直接歸於登記名義人所有之共識,其雖取得最少筆之不動產,但眾人皆認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最有增值空間,其當時即隨口表示若日後土地價格高漲賣出價格理想,因長兄如父,或可再分配若干與侯錫榮,惟當時侯錫榮不置可否。其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侯錫榮至死亡前亦未曾要求其分配所得,侯錫榮死亡後,其基於對侯錫榮之感念,系爭土地又是父親所給予,其係無償獲利,乃決定將所得扣除成本後將若干比例轉贈侯錫榮6名子女。其本欲每人直接分配美金70萬元,被告知悉此事後,於102年間向其聲稱已受侯錫榮6名子女推派處理受贈事宜,因侯錫榮6名子女另就遺產有分割結算協議,互相找補後,被告指示其將美金420萬元匯給自訴人。其與自訴人聯繫後,自訴人要求將系爭款項分批匯往美國,自102年迄今侯文欽4人未曾反映被告之指示有問題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自字第3號卷卷一第

79、80頁),暨侯吉星109年5月14日陳報狀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陳明:匯給被告之美金638,000元,屬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要給侯錫榮6名子女共新台幣1億4千萬元之一部分,是匯款給自訴人後之餘額,依照被告之指示匯至新加坡帳戶等語(見原審109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31頁、原審110年度自字3號卷卷二第74頁),且提出被告指示其匯入之新加坡帳戶款項之匯款資料佐證(見原審109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37頁)。足認侯吉星係因認系爭土地為其受長輩分配而無償取得,且為感念侯錫榮過往之照顧,主觀上有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部分價款給予侯錫榮之意,但侯錫榮生前對此並無任何表示,嗣侯錫榮死亡後,被告及侯文欽4人為處理侯錫榮遺產分割事宜,有現金之需求,侯吉星念及上情,遂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款中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給付予侯錫榮子女即被告、自訴人及侯文欽4人,並將系爭款項匯入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另將餘額匯至被告指定之新加坡帳戶等事實。

㈢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侯吉星既係因考量系爭土地為受長輩分

配而無償取得,且為感念侯錫榮生前之照顧,而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款中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給付予被告、自訴人及侯文欽4人,並將款項匯入自訴人、被告各自指定之帳戶,可見侯吉星本無給付系爭土地部分出售款予被告、自訴人及侯文欽4人之義務,然其仍有給付意願,並於102年間與自稱已受侯錫榮6名子女推派處理此事宜之被告討論後,先後將款項匯入自訴人指定之帳戶(即系爭款項)、被告指定之新加坡帳戶(即新加坡帳戶款項),應足認侯吉星係基於贈與之意而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款中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給付予被告、自訴人及侯文欽4人,且此贈與契約於102年間即已成立。又由侯吉星就贈與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已陸續於102、103間履行完畢,及侯文欽4人以聲明書表明其等與被告有委任侯吉星匯款予自訴人,以清償系爭同意書等情(見原審110年度自字3號卷卷二第127、128頁),可知被告及侯文欽4人早於102年間已知悉侯吉星欲將系爭款項匯予自訴人一事,且同意侯吉星為之等情,益足徵侯吉星已於102年間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與被告及侯文欽4人達成贈與合意之事實。㈣被告雖辯稱侯吉星匯至新加坡帳戶款項美金638,000元非屬贈與款項云云,然查:

⒈侯吉星於109年4月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已證述要給被告、自訴人及侯文欽4人之金額為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等語,業如上述。

⒉依侯吉星所述其為履行贈與契約而給付之款項為美金3,848,8

50.72元(即系爭款項)、美金638,000元(即新加坡帳戶款項),二者合計美金4,486,850.72元(折合新台幣133,461,375元,係依侯吉星匯出第1筆款項予自訴人之日即102年11月11日之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29.745元計算,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卷卷四第244頁)。

⒊參以侯吉星110年4月12日書狀陳明:要以何種方式、匯入何

人戶頭,被告、自訴人均同意,並無由侯吉星吸收贈與稅之道理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自字3號卷二第116頁),即侯吉星認為其將系爭款項匯予自訴人而繳納之贈與稅新台幣10,962,349元(折合美金367,987.55元,係依102年11月22日之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29.79元計算,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卷卷四第244頁)實際上不應由其負擔。

⒋則侯吉星匯至自訴人、被告指定帳戶之系爭款項及新加坡帳

戶款項數額,加上繳納之贈與稅數額,總計為新台幣144,423,723元(計算式:133,461,375+10,962,349=144,423,723),與侯吉星所稱金額為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大致相當,參以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卷卷一第401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0、101、105年間匯款至侯葆珊帳戶、侯吉星與侯葆珊聯名帳戶,無從以此推論侯吉星係因投資、週轉而給付新加坡帳戶款項。

⒌從而,系爭款項及新加坡帳戶款項均屬侯吉星為履行贈與契約而給付之款項,堪予認定。

㈤系爭款項及新加坡帳戶款項(二者合計美金4,486,850.72元

)均屬侯吉星為履行贈與契約而給付之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侯吉星所為贈與之對象為侯錫榮之繼承人即被告、自訴人及侯文欽4人,亦據侯吉星陳述如上,是侯錫榮之6名子女受贈金額即各為美金747,808.45元(計算式:4,486,850.72÷6=747,808.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訴人既為侯吉星所為贈與對象之一,侯吉星復係為履行贈與契約而給付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中之美金747,808.45元,自屬侯吉星履行對自訴人贈與而為之給付,其餘美金3,101,042.27元(計算式:3,848,850.72-747,808.45=3,101,

042.27)始屬被告及侯文欽4人之受贈款,經被告及侯文欽4人同意委由侯吉星匯予自訴人以清償系爭美金債務。

七、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得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

㈠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為:「自訴人

於102年至104年間向被告詢問如何清償所負美金債務時,被告對自訴人謊稱:『我開始準備了,我拜託侯吉星處理匯款給妳的事情。扣除臺南市中西區南寧段新台幣3千餘萬元,我嗣另補足差額』等情,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美金3,848,850.72元全都是被告委託侯吉星付款,遂於105年間詐得自訴人陳述被告所負美金債務已經付清之表示,藉此取得短少履約美金730,931.88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不法利益迄今」。而自訴意旨所指之美金債務應係被告、自訴人於102年8月7日就侯錫榮之遺產事宜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其後雙方口頭約定給付金額提高至美金490萬元或496萬元。然侯吉星早於102年11月11日至103年1月15日即全數將美金3,848,850.72元匯至自訴人所提供之本人及其子女帳戶,及黃勝舜業於102年11月22日匯款新台幣31,816,490元予自訴人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供稱係因分配遺產後要給自訴人之現金不足,才找侯吉星幫忙,其後由自訴人與侯吉星自行連絡等語,核與侯吉星證述之情相符,故自訴人向被告詢問如何處理系爭美金債務之時間,應於102年8月7日後至同年11月11日間,則自訴意旨所認被告向自訴人謊稱上情之時間為102年至104年間,顯然與事實不符,先予指明。

㈡自訴意旨固認侯吉星有意要贈與侯錫榮6名子女至少美金4,85

4,987.55元(計算式應為系爭款項及新加坡帳戶款項【二者合計美金4,486,850.72元】,加計侯吉星所支付之匯款手續費美金149.28元、贈與稅折合美金367,987.55元),惟侯吉星係因被告尋求協助始主動表示欲將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贈與被告、自訴人及侯文欽4人,故關於此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之給付義務人並非被告,且被告與自訴人同為受贈與者,被告自無將侯吉星欲贈與之事告知自訴人之法定義務,是被告雖僅向自訴人陳稱已拜託侯吉星匯款以支付系爭美金債務等語,而未向自訴人敘及侯吉星贈與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之事,仍無違法之處,自難以被告未向自訴人告知上情,縱認係故意隱匿此情,亦無從認此係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遑論被告支付系爭美金債務之資金來源為何,非雙方就系爭美金債務締約、履約之重要事項,被告縱未據實告知自訴人,亦無涉欺瞞,況侯吉星匯付系爭款項過程乃經由被告之告知後自行與自訴人接洽,若被告真有刻意向自訴人隱瞞侯吉星贈與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之事,其焉有容任侯吉星與自訴人接洽之可能,益徵被告無對自訴人施詐之意。

㈢自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取得黃勝舜所匯新台幣31,816,490元

(折合美金1,068,025.85元,係依匯款日之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29.79元計算,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卷卷四第244頁),及於102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全數取得侯吉星所匯美金3,848,850.72元,二者合計美金4,916,876.57元後(扣除自訴人所主張之美金490萬元及自訴人應得之受贈款美金747,808.45元,即為自訴意旨所認被告短付之美金730,931.88元),猶認被告及侯文欽4人與自訴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訛稱據以為討論基礎之價格為當時之不動產市價,並隱瞞被繼承人侯錫榮尚有其他股票、股利等情事,故自訴人先於103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及侯文欽4人表示撤銷系爭同意書,因遭被告及侯文欽4人否認效力,自訴人乃再以被告及侯文欽4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將侯錫榮之遺產回復為自訴人、被告及侯文欽4人公同共有狀態,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後駁回自訴人之起訴乙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審自字第27號卷第129至184頁),自訴人既於收受美金4,916,876.57元後未及二月,即對被告及侯文欽4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顯見自訴人未對被告為免除系爭同意書所衍伸生之系爭美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自訴意旨徒以自訴人於105年3月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4號詐欺案件(該案後移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即主張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免除被告所負之系爭美金債務,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雖對自訴人負有給付系爭美金債務(美金490萬元或496

萬元)之義務,然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向自訴人為給付(即侯吉星匯款美金3,848,850.72元,加計黃勝舜匯款新台幣31,816,490元),縱嗣後經民事法院判決認定侯吉星所匯之系爭款項,其中美金747,808.45元乃自訴人應得之款項,而與被告履行系爭美金債務無關,然此僅係被告對自訴人仍有部分美金債務未清償之問題,實無從徒以被告未對自訴人清償全數系爭美金債務,即認被告請侯吉星匯款予自訴人時係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行為,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後免除債務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將侯吉星贈與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予侯錫榮6名子女之事告知自訴人,且尚未對自訴人清償全數系爭美金債務,惟因被告並無告知自訴人有關侯錫榮6名子女受侯吉星贈與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之事之義務,且被告確有清償大部分系爭美金債務,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為施以詐術之行為,況自訴人並無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反係於多年來積極向被告及侯文欽4人主張應得之繼承權利,故自訴人容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是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至自訴意旨其餘所指之侵占、背信犯行部分,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本件在原審是主張數罪,目前看起來只有一罪而已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卷第172頁),而未就被告被訴侵占、背信犯行部分舉證,且自訴人所起訴之原審110年度自字第3號、110年度自字第20號之犯罪事實,均與侯吉星贈與之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有關,因被告就此等款項未曾持有,且未受自訴人委任而處理此等款項之相關事務,自無從該當侵占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有所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自訴人執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事件判決結果而上訴,猶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所執上訴意旨均無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