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璋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梁宵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璋係曾史妃之配偶劉祥如(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歿)之胞弟,明知登記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劉祥如過世後均由曾史妃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漢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虛偽填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發現尋遍不著,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書人願負賠償之責及法律上一切責任」內容之切結書且在其上蓋印,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6年2月17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漢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國璋,致曾史妃所持有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狀保管人曾史妃。嗣因曾史妃發覺有異,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告知業已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曾史妃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史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侵害者固屬社會法益,惟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在告訴人曾史妃保管中,因被告劉國璋逕行以「尋遍不著」為由申請補發,已使告訴人有受竊盜或侵占等刑事訴追之危險。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漢祥公司之歸屬尚有民事訴訟進行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且告訴人於該案之民事起訴狀中已載明劉祥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胞弟劉振聲名下,後劉祥如出資設立漢祥公司以經營出租不動產事業,復向劉振聲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漢祥公司名下,因而請求擔任漢祥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將漢祥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至劉祥如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審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104年12月15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9至368頁),則告訴人就上開民事事件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劉祥如出資所購買,自會以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權利表彰,今被告遽行申請補發,告訴人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效文件,此舉顯然對告訴人產生損害,則被告所犯本件罪行已同時侵害個人法益,告訴人即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為告訴,況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告訴人所提告訴是否合法,均無礙本案之訴追,辯護意旨主張告訴人所提告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其無依法不得具結之情形,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除上述
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0、274、27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填載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尋遍不著」為由,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身上,我於105年因為公司需要融資而到登記在我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鳥松房地)內找不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以我認為應該是遺失了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限於有直接故意始成罪,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並不確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何處,就算未再向告訴人確認,被告至多僅有間接故意;又地政事務所登載之「書狀補給」並非不實之事項,且地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非一經其填具切結書即為登載,仍會以公告方式進行實質審查等語。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劉祥如(於104年8月19日歿)之胞弟,
亦為漢祥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填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尋遍不著」等內容之切結書且在其上蓋印,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書狀補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6年2月17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漢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即失其效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漢祥公司102年8月15日變更登記表、劉祥如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0304200號函、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0600建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0382100號函附106年1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07810號函、漢祥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8月19日)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9、41至47、53至58、77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告訴人所保
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我先生劉祥如所購買,系爭房地跟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地(下稱新富路房地)原本沒有打通,後來因為租給安泰銀行才把它打通,打通後就一直出租給安泰銀行。直到102年7月間劉祥如才成立漢祥公司來管理出租,並把系爭房地移轉予漢祥公司,此係借名登記予漢祥公司,在那之後權狀也是放在我家,在劉祥如生前是他在保管。劉祥如生病後,他在103年1月底開完刀,2月回到家,就把全部東西整理好交給我,由我去處理銀行跟所有的事務,這件事情被告也知道,我們民事告的所有標的的所有權狀,被告都知道是全部放在我們這邊,被告那裡一張都沒有,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過權狀,在我先生過世後他才去報遺失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37至344頁);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本來借名登記在劉振聲名下,後來改成漢祥公司,改成漢祥公司後權狀放在我們四維四路的家裡。借名登記名下的所有權狀,在我們結婚後就一直放在四維四路的家裡,我先生是到處跑的工作,結婚以前放在鄉下,92年我們結婚之後一直放在四維四路的家裡。我有LINE對話紀錄,我有跟被告說權狀在我這邊,被告在104年8月報遺失補發(鳥松房地所有權狀),後來我才知道,所以我跟被告有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告訴人並當庭提出與被告於104年8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頁),依此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當時先質問被告為何申請補發鳥松房地所有權狀,並表明「借名登記」之意,告訴人復向被告稱「您們也是可以跟我溝通的,權狀都在我這啊」,被告對告訴人之質問及明示鳥松房地等之權狀均在告訴人持有中等情,均未有任何反對或說明之字句。
⒉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一同出租予安泰銀行之租金,均定期
匯入漢祥公司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漢祥公司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變更前之存摺及印章等文件及物品,於劉祥如過世後確均由告訴人所持有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坦認屬實(見原審易卷第71、73、85頁)。告訴人非僅持有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漢祥公司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變更前之存摺及印章,另尚持有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購買契約、資金往來明細、原始交屋管理費收據、產物保險單、各期付款發票及地政規費、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租賃契約及租賃增補契約等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揭文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至333頁),足見告訴人所證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事務於劉祥如生前,原均由劉祥如處理及保管相關文件,劉祥如病後則由告訴人處理及保管相關文件等情,並非子虛,否則告訴人豈會持有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各類文件、暨漢祥公司之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變更前之存摺及印章。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出租安泰銀行之事宜既於劉祥如病後均續由告訴人處理,被告身為漢祥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對此焉有不知之理,遑論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已明確向被告告知「權狀都在我這啊」,參以被告於原審理供稱:我知道所有權狀之前是在劉祥如那邊,在劉祥如過世後,曾經想過這些東西可能還在告訴人那邊,但是我不願意再去跟告訴人確認,因為當時已經有衝突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82頁),更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持有乙節,實屬心知肚明,不過因其與告訴人已生嫌隙,而不願與之再次接觸確認而已,益徵告訴人所證被告知悉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之詞為真,被告侈言稱於106年1月16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並不知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即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擔任漢祥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將漢祥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至劉祥如之繼承人之民事起訴狀中,已載明劉祥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胞弟劉振聲名下、劉祥如出資購買新富路房地,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均出租安泰銀行;後劉祥如出資設立漢祥公司以經營出租不動產事業,且漢祥公司向劉振聲購買系爭房地、向劉祥如購買新富路房地之事實(見偵卷第361至363頁),告訴人就上開民事事件曾將新富路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起訴狀之證物一併付與被告(即民事起訴狀之原證34),該起訴狀雖未檢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但新富路房地係與系爭房地打通後一併出租安泰銀行,告訴人並於民事起訴狀中詳列系爭房地、新富路房地取得、過戶,及出租安泰銀行之過程,顯見兩者密切相關,被告既已因見新富路房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持有而列為證物,自應知悉與新富路房地密切相關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當亦在告訴人保管中,此觀諸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106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一併列明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資料,並陳述:「家族投資事業之重要文件如所有權狀原本置於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老家”中,因劉祥如為管理方便向父親劉漢財索取,放置於『高雄縣鳥松鄉』登記於劉國璋名下房屋中,劉祥如生前,任職督察期間,即住於該處,劉祥如之妻曾史妃,亦常在該處出沒。上開重要文件於劉祥如往生後不見,家人早懷疑被劉祥如之妻取走,事後曾史妃提出訴訟(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始確定是劉祥如之妻曾史妃取走」等語(偵字卷第343至348頁),亦可見一斑。被告既已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告訴人保管,其申請補發前當不會向告訴人詢問以免東窗事發而遭告訴人阻止,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被告並未再向告訴人詢問為由,辯稱被告並不確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所持有,就本件至多僅有未必故意云云,顯然倒果為因,無非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仍於上揭時間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及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尋遍不著」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領取,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利。辯護意旨以本件經地政機關進行實質審查,且「書狀補給」並非不實事項,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合,自無足採。辯護意旨另舉臺灣臺中地方院109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所載「上開切結書乃記載『無法尋獲』,文意解釋上並非僅限於滅失,亦包括無法取得之意,是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亦難認有何偽造之處」,主張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難認有何偽造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惟該案之起訴事實係被告為繼承人中之一人,以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權狀無法尋獲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乙情,有該判決可憑,是該案並未涉及「書狀補給」,亦未生損害於任何共同繼承人,辯護意旨未細繹其意,徒摭拾其中片斷,比附援引認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非不實,進而主張「書狀補給」不等同「尋遍不著」,並認「書狀補給」並非不實事項云云,亦無足採。
⒌至證人即被告之姊劉淑芳固於本院證稱:我在102年11月初有
在鳥松房地看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因為公司要用系爭房地向農會貸款,所以我們開董事會,被告有開抽屜確認有無權狀,我有看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那邊。當天董事會決議同意用系爭房地去貸款,是我們同意後才能去貸款,我確定是11月初開完董事會之後才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似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都放在鳥松房地之情相符。然查,系爭房地係於102年11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並於102年11月20日向該農會貸款等情,有鳳山區農會111年6月8日鳳區農信字第1110000921號函附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鳳山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23頁),且證人即鳳山區農會職員潘貞岑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有在鳳山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由我跟劉祥如接洽辦理的,我們不收權狀,權狀是劉祥如找的代書拿去設定,設定後對保才放款,對保那天不需要看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是證人劉淑芳證稱因欲向農會貸款而於102年11月初在鳥松房地看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詞,顯非實情;又證人劉淑芳僅空言證稱開董事會討論貸款事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以劉淑芳為被告姊姊,且其與告訴人亦有民事糾紛等情衡之,其所為證述難免附和被告而有偏頗之虞,是證人劉淑芳證稱曾在鳥松房地看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乙節,縱與被告之辯詞一致,其憑信性仍有不足,自無從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附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實際上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遍尋不著而申請補發,致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且依被告曾於另案請求告訴人返還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偵卷第335至336頁之被告105年9月8日民事起訴狀)等節觀之,其並非不知若欲向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採取如本案之不正手段,詎仍犯下本案,其所為實屬非是,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對於自己所作所為有任何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原審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參酌系爭房地之書狀補給登記資料、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及新富路房地之相關文件、告訴人與被告另案民事事件卷宗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