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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秉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秉祐於民國107年2月2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尾隨告訴人陳仕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之住處旁,趁告訴人停妥車輛完畢欲下車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球棒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右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秉祐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邱秉祐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邱秉祐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案發當天駕駛B車之人,也沒有到案發地點,而是實際下手之人(下稱甲男)透過友人「陳嘉偉」找我出面頂替,說事後會包紅包給我,本案他們會出錢和解處理,「陳嘉偉」帶我從臺北搭高鐵到高雄與甲男會合,甲男駕駛B車到高鐵站接我們,並告訴我本案事發過程,所以我才會到警局承認有毆打告訴人,我記得甲男比我矮一點、手臂有刺青且壯壯的,我當天不在高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7 年2 月25日6 時許,駕駛A車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住處旁,待停妥車輛欲下車時,遭B車之駕駛人持鐵製球棒攻擊,因而受有左右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07年4月1日警詢時指稱:107年2月25日1

時至6時許,我都在金芭黎酒店包廂內,沒有在酒店外跟他人發生衝突,本案發生前我未曾見過被告,動手毆打我的人經我指認是被告沒錯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動手毆打我的人比在庭的被告矮,也比較胖或壯、比較黑,長相不太像,我沒有注意到身上有無刺青,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當時天色尚昏暗剛要天亮,且在衝突時我有低頭保護自己,只看到對方兩、三眼而已,我只能說在庭的被告跟打我的人長相雷同,在警詢中我是指認照片中最疑似的人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72至179頁)。

㈢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

視器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約快1小時):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路燈為開啟狀態,A車停車處為牆邊無燈光照明,A車停妥後,尾隨在後之B車行駛至附近路口停止約10餘秒,接著迴轉往前行駛一段路,又迴轉至上開路口停止,隨後B車駕駛座車門開啟,穿著黑色上衣之人手持長條形物體從駕駛座下車往A車方向走過去,其走到A車駕駛座旁邊即伸手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毆打告訴人,毆打時間將近1分鐘,隨後穿著黑色上衣之人跑回B車,途中回頭往A車方向看一眼即駕駛B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卷第171至172頁、第189至195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為凌晨6時許,天色尚未全亮且A車停放處較為昏暗,而告訴人遭毆打時間雖將近1分鐘,然期間告訴人多為低頭自我防衛,僅看到下手之人兩、三眼,是其能否於案發後1個多月正確指認,已非無疑,況告訴人雖於警詢中依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確認被告之身高、身形、長相後,認為下手之人比被告矮、壯或胖、長相不太像,而警詢中係指認照片中最疑似者,是其於警詢中所為指認已有瑕疵,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到案經過,係警方循線聯繫B車之車主吳孟,經吳孟表

示B車平時由其孫子吳冠辰所駕駛,會請吳冠辰前往派出所製作關係人筆錄,後續係被告自行前往派出所向警方自承為本案下手之人等情,此經證人即警員曾浩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緝卷第243至247頁);經細觀被告於警詢之回答:「(警問:那時候你是下車開他車門,然後就開始毆打是吧?)他開門,我一下就衝進去啊。(警問:他開門?我看監視器不是這樣子,我看你是先下車,然後拿球棒直接開車門就打?)那裡有監視器嗎?」、「(警問:你離開現場後,有沒有再返回?)有。(警問:有?)沒有。」此有原審勘驗警詢光碟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卷第237至242頁),可見被告到案後對於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有未合之處。故被告辯稱係受甲男委託而出面頂替本案,其於警詢中所述本案事發過程,是甲男所告知,伊不在場,伊非毆打告訴人之人等語,應非虛妄。

綜上所述,因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為「穿著黑色上衣之人手持長條形物體..走到A車駕駛座旁邊,即伸手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毆打告訴人,毆打時間將近1分鐘」,依錄影告訴人並未開車門,其是在其車上之駕駛座上被打,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警問:那時候你是下車開他車門,然後就開始毆打是吧?)他開門,我一下就衝進去啊。(警問:他開門?我看監視器不是這樣子,我看你是先下車,然後拿球棒直接開車門就打?)那裡有監視器嗎」等語,依被告邱秉祐警訊筆錄是指告訴人開車門,伊進去打,此被告所稱之毆打過程,與錄影之實際情形不符。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動手毆打我的人比在庭的被告矮,也比較胖或壯、比較黑,長相不太像等語,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以前因車禍腦缺損,那天開庭頭昏昏的才講錯,確定是被告打我等語,惟案情已因告訴人先前之供述,變成益加可疑,仍無法確切證明是被告所為,依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邱秉祐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邱秉祐供稱案發當天係甲男動手毆打告訴人,事後伊受甲男之託出面頂替等情,其所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