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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淑慧被 告 蔡麗瑤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㈠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係在放置蛋黃於被告飼養之西施犬平日進食用碗時,

為該犬突然撲咬,已據原判決所認定。而證人黃筠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狗狗平常的狗碗有固定放的位置,飼料放進狗碗後,再把狗碗放在地板上,飼料放在電視櫃上面,狗碗在電視櫃旁邊等語,可見狗碗平時放置於固定位置,而告訴人於本案前未曾餵食過該犬,當無從知悉狗碗放置之實際位置,若非被告要求告訴人將蛋黃餵食該犬,並告知狗碗位置,告訴人如何得知其位置云云。

⒉告訴人並非該犬之飼主,無從得知該犬平時食用何物以及是

否食用蛋黃,當不可能擅自餵食該犬,業經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將蛋黃餵食該犬之事實,原審判決未採信證人所述,稍有速斷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原審法院依包括卷附由獸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在內等既

有事證,採信被告因所養愛犬曾經醫師診斷有過敏體質,並叮囑不能給予水解處方乾糧以外任何食物,故不可能要求客人將自己為渠準備之早餐轉而餵予愛犬之事實;並說明告訴人所指及其女到院所為證述之內容,尚有諸多不一,難以逕信等情。經核與當今一般愛貓、愛狗人士對於寵物之疼愛與重視,為照顧其身心健康,不僅會專程求助於專業醫師,猶不惜花費而謹守以專用之特製食品餵養,與傳統農業社會家庭豢養動物尚兼有處理家中殘羮、廚餘之功能迥然不同,其採證認事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前開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不知狗碗所在,且不知該犬是否食用蛋黃為由,指摘原審法院認事採證不當。然依其所舉證人黃筠棋於原審審理時指出被告家中放置狗碗之位置,既然就在該址屋內之電視櫃旁邊(原審卷第176頁),依一般家庭為發揮電視之觀賞功能,幾無不放置在最為醒目且無視線阻礙之位置,則其一旁所在自屬任何在屋內活動之人均可直接看見且隨手可及之處,原無待他人告知;又告訴人因不知被告已為其準備,而其自己又不吃之早餐蛋黃亦為該犬不能食用之物,乃便宜行事逕自以餵狗方式處理致引發此一事件之結果,既正是本件事發之背景原因,則上訴意旨仍以此為質疑原審判決之依據,自不足取。

⒉衡情,凡天地萬物均有其本能及特性,故不論對人、對動物

,乃至於無生命之器物(如:熱源、電器、車輛等),在與之相處互動或使用操作時,若未予合理、適當之對待、尊重,或未依其物之性質、本能及原理使用、接觸,則不論係刻意、輕率或疏忽所為,均難免招致或造成輕重不等之衝突、反應或風險,然除因風險過高或難以管理、掌控以外,原無因噎廢食而一概嚴予排除、杜絕之必要及可能,此乃一般人均知之甚詳之規範原則與生活常理。本件被告所飼養者為西施犬,與一般屬於個性溫馴之犬種相同,除在感受到侵犯、危險或處於陌生環境而出於生物自我防衛、護食之本能以外,原本少有主動攻擊、咬人之可能,故經常為一般愛犬人士選為陪伴親子、調劑生活之小型寵物,風險甚低。而本件除依原審判決所述,所涉及之犬隻種類,既非依法列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其事發時經飼主即被告安置所在之處所及活動內容,亦係在飼主所能支配、掌控之私人領域住宅空間(同時也是該寵物之生活領域、住處)進行一般家居生活,而非在公共場所或從事戶外活動,原無要求被告須對其所養西施犬施予特別拘束之情事或依據。反觀告訴人乃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於作客他人住處時,卻未尊重並詢問主人對家中寵物之管理及剩餘食物之處理方式,復未注意任何犬隻均難免有自我保護、護食,甚至護主、護家之自然天性,終因貿然舉動引發西施犬本能反應而招致手指遭咬傷之結果,令人遺憾。依其情節,客觀上尚難認為被告就本件事發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或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則原審判決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瑤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麗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麗瑤(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蘇莎涵(下稱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至22日借宿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而被告於該處飼有西施犬(下稱系爭犬隻),為實際管領該犬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該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而該犬前曾咬過被告及陌生人,被告應知該犬有野性,可能突然因刺激而激發獸性產生咬人之情形,為避免該犬獸性突發咬人,理應注意採取將該犬繫上狗鍊並帶上口罩等,避免該犬咬傷人之管束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置放蛋黃於系爭犬隻之食用碗內時,遭系爭犬隻突然撲咬,因而受左手第3指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告訴人雙方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來我家有2到3次了,被告也瞭解狗的習性,告訴人根本不害怕系爭犬隻,本件起因是告訴人未經我的同意或囑託,自己亂餵系爭犬隻。我有跟告訴人說系爭犬隻會過敏所以不能吃人類的食物。當時告訴人餵狗時我背對著告訴人,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想到告訴人會拿蛋黃去餵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依法並沒有保證人的責任,案發地點並非公共場所而是被告的私人住家,被告並無對系爭犬隻採取一定防護措施之義務,告訴人擅自主張未詢問被告之情狀下,自行以人類的食物餵食系爭犬隻,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至22日借

宿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而被告於該處飼有系爭犬隻,為實際管領該犬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置放蛋黃於該犬隻之食用碗內時,遭該犬突然撲咬,因而受左手第3指外傷之傷害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0742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江○甄、證人即被告之女黃筠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告訴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易字卷第184至185頁,江○甄見易字卷第148至171頁,黃筠棋見易字卷第172至183頁),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之費用支付明細、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供之費用支付單據、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2月25日、110年5月11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1日好甘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潛水教練之對話紀錄、訂房紀錄、臺大醫院及好甘心診所之收據、領藥單、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刑事答辯狀暨證物(告訴人及其女兒與該西施犬出遊照片、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與被告及西施犬出遊照片、被告支付之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明細、告訴人出遊相片、動物保護法第20條條文、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西施犬犬類品種資訊及性格特質介紹網頁、系爭西施犬之相片、狗狗十大食物過敏原網路資料、系爭西施犬柏林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寵物食物不良反應、過敏網路資料、系爭西施犬處方飼料照片、寵物登記查詢資料、訴願檢索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至81頁、偵卷第25至29、33至57、73至87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卷【審易卷】第33、44之12至44之31頁、易字卷第69至108、221至2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條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2條規定:危險性犬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⑴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 、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

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

ire Terrier)。⑵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⑶紐波利頓犬(Neapolitan Mastiff)。⑷阿根廷杜告犬(Dogo Argentino)。⑸巴西菲勒犬(Fila Braziliero)。⑹獒犬(Mastiff) :西藏獒犬(Tibetan Mastiff) 、鬥牛獒犬(Bull

Mastiff)、義大利獒犬(Cane Corso)、波爾多獒犬(Do

gue de Bordeaux)。有上開公告在卷可按(審易卷第40之21頁)。查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為「西施犬」,並非上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所定之危險性犬隻品種,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寵物登記查詢結果,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攻擊其他犬隻或民眾之紀錄,被告亦無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紀錄(易字卷第221至225頁),是被告飼養之西施犬亦非上開公告措施所指「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再者,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住家」之「私人領域」,亦不符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上開公告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而,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並非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照上開條文第3項於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正「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所定之「具攻擊性之寵物」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且其非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從要求被告於家中對系爭犬隻採取上開規定及措施所訂之牽繩、戴口罩等防護措施無誤。至於被告雖曾自承:系爭犬隻曾經攻擊過陌生人、被告等語(偵卷第15頁),然被告復供承:系爭犬隻要咬我是因為我要幫牠點眼藥水,會要咬陌生人是因為陌生人出手要摸牠等語,堪認系爭犬隻非「無正當理由」攻擊人類,依上開規定亦不能認定為「有攻擊紀錄犬隻」甚明,併予敘明。

㈢再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固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然本件係告訴人置放蛋黃於系爭犬隻之食用碗內時,遭系爭犬隻突然撲咬,核與「無故」侵害他人等情不合,則本案爭點即在於是否為被告指示告訴人餵食系爭犬隻,且未告知系爭犬隻進食習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過失?⒈證人即被告之女黃筠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因有過

敏體質,只能吃水解蛋白的飼料,醫生有特別交代不能給牠飼料以外的食物。我們平常不可能會餵系爭犬隻吃人類食物,假設系爭犬隻吃了會讓牠身體產生過敏反應的食物,嚴重會導致需要住院,我們絕對不可能請別人幫忙餵牠,因為我們不知道別人會拿什麼樣的食物餵牠等語(見易字卷第172至173頁)」,可證該犬食用專門飼料以外之食物可能會導致過敏反應,平常應無請他人幫忙餵食之習慣或經驗,應無可能要求告訴人拿系爭犬隻不能食用之人類食物加以餵食,參以系爭犬隻柏林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見易字卷第69頁),可知該犬曾因食物引起不良反應就醫,並經醫生建議平日不要給予水解處方乾糧以外任何食物,均與被告所辯:因系爭犬隻會過敏,不能吃人類的食物,我沒有要求告訴人代為餵食系爭犬隻相符。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江○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早上我跟

告訴人都買義美麵包,因麵包非常的大,所以我們都吃不完,所以我們就沒有吃被告提供的水煮蛋,後來被告就吃掉蛋白,且表示因她膽固醇太高,另外要告訴人將她挑出之蛋黃餵給系爭犬隻吃,被告將裝有蛋黃的狗碗交給告訴人,要告訴人把蛋黃放在狗碗裡。告訴人蹲下把裝有蛋黃的狗碗放下去,站起來的時候系爭犬隻跳上來咬了告訴人云云(見易字卷第149至150、154、156至157頁),然此與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就把要餵給系爭犬隻吃的蛋黃放在人的碗裡拿給我,請我幫忙餵系爭犬隻,我要把人碗裡的蛋黃倒到狗碗裡時,系爭犬隻就過來咬我的左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以證人江○甄所述餵食蛋黃之過程、方式以及告訴人遭系爭犬隻咬中之經過,均有不合,則證人江○甄證述本件係被告要求告訴人餵食系爭犬隻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再觀諸證人江○甄證述時,就案發當日早餐為「義美的肉鬆麵包」、在走廊看到被告「在廚房水槽旁用叉子吃掉蛋白,把蛋黃挑掉說不要吃,因為膽固醇太高」等細節,甚至就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妳看系爭犬隻(阿拗)多可憐,都挑食不吃飼料,妳去把蛋黃餵系爭犬隻(阿拗)」之對話內容等細瑣事項均清楚明白記憶,卻對辯護人質之前1日所食用之早餐、被告當日煮了幾顆蛋、吃了幾顆蛋、該犬體型等其他問題,均稱:「忘記了」或「不知道」,所述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江○甄證稱很怕系爭犬隻,不太喜歡跟系爭犬隻玩云云,但告訴人及證人江○甄均非第1次至被告家中作客,與系爭犬隻亦不只1次共同出遊,應無懼怕系爭犬隻之情事,此亦有出遊照片可證(見審易卷第44之12至44之13頁),是證人江○甄之所述與事實不符,顯無法排除證人江○甄係告訴人女兒,且自案發後即聽聞告訴人一面之詞,因而於證述時作出較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述之可能。再互核證人江○甄上開證述既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中,關於案發時之餵食方法、系爭犬隻攻擊情形之前後經過,存有諸多不一致之處,證人江○甄上開關於本案係被告要求告訴人餵食系爭犬隻之證述云云,實難逕為採信。

⒊另證人江○甄就案發當下,告訴人被咬到後之反應一節,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沒有問被告,妳知不知道系爭犬隻會咬人?)沒有」、「(告訴人有沒有問被告怎麼系爭犬隻會咬我?)沒有」、「(告訴人都沒有質疑被告為什麼叫告訴人做這件事?)沒有。」,並證稱:我那時候也不知道告訴人被咬到,我只看到系爭犬隻跳上來又下去,我忘了告訴人說什麼,後來告訴人跟被告說了幾句話,我才知道告訴人被咬了,被告就幫告訴人簡單的包紮等語(見易字卷第170至171頁)」,倘告訴人確實係因聽從被告指示拿蛋黃餵食系爭犬隻而遭咬傷,何以當下未立即質問被告為何要求伊前去餵食或指責系爭犬隻為何咬人?是以告訴人對被告要求伊代為餵食系爭犬隻人當場並無任何質疑,則本案是否為被告指示告訴人餵食系爭犬隻,實屬有疑。依上開說明,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要求代為餵食系爭犬隻,難謂被告對系爭犬隻突發攻擊事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存在。是縱使告訴人為被告所飼養系爭犬隻咬傷而受有前揭傷勢,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住家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系爭犬隻並非公告具攻擊性犬隻,亦並無「無故」攻擊他人紀錄,無以鍊繩、口罩管束必要,再案發之時,系爭犬隻係因告訴人試圖餵食而攻擊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要求告訴人代為餵食,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過失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