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家芸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林榮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家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家芸為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家芸美髮院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該店內為顧客江佩璇提供燙髮服務時,本應注意使用合格之燙髮器具,且應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傷消費者之皮膚,並於消費者反應有灼熱感時,提供適切之必要照護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使用電子鍋、透明塑膠管、髮捲等器具,以電子鍋所產生蒸氣經由透明塑膠管導熱,以此加熱髮捲之方式為江佩璇燙髮,於燙髮過程中因透明塑膠管未鎖緊脫落導致蒸氣散出,經江佩璇反應灼熱不適後,潘家芸僅關掉電子鍋,而未立即拔除江佩璇頭上之透明塑膠管,致江佩璇遭蒸氣燙傷,因而受有左臉、左耳及左側頭皮9×9公分燒燙傷合併皮下組織感染,並造成頭皮、左臉、左耳廓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約2%),經治療後仍遺有部分左耳耳廓畸型及部分頭皮禿頭之傷害。
二、案經江佩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潘家芸、輔佐人林榮晟(被告配偶),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3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家芸(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53頁、第64頁、本院卷72頁、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並有華榮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5頁;偵卷第133頁)。
㈡、被告為從事美髮工作之人,並以提供燙髮服務為業,自應注意為消費者提供燙髮服務時,應使用合格之燙髮器具,且應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傷消費者之皮膚,並於消費者反應有灼熱感時,提供適切之必要照護措施,以避免消費者遭高溫燙傷,此為一般通常具有智識之人均應知曉之情,被告既從事美髮業,對上揭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更應當知所遵守,衡酌案發當時之情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未使用合格之燙髮器具,貿然使用自行改裝之上開設備為告訴人燙髮,於告訴人反應遭灼傷身體不適時,亦未及時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決判要旨可資參照)。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屬重傷害,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但: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是否屬重傷害,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⒉告訴人初始受傷情況為左臉、左耳以及左側頭皮9X9公分燒燙
傷合併皮下組織感染;左頭皮及左耳燒燙傷(二度燒燙傷,2%體表面積),有前述華榮診所110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13頁);臺南市立醫院110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11頁),然經持續治療後,目前之傷勢狀態為三度燒燙傷導致『部分左耳耳廓畸型及部分頭皮禿頭』,且該等『部分左耳耳廓畸型及部分頭皮禿頭』,若無後續重建,無回復之可能,即使接受後續重建或植髮手術,也僅能程度改善,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0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21262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147至1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左側頭皮部分禿頭及左耳耳廓(上半部)畸型之照片為可參(本院卷99頁),則告訴人經治療後,目前固仍呈因燒燙傷而致左側部分頭皮毛囊受損而禿頭,左耳耳廓畸型之狀態,縱接受後續重建手術(耳廓)或植髮手術(禿頭),僅能程度改善,無法完全恢復而有難治情事,然而,上述部分禿頭及耳廓畸型情況,雖在外觀造成變更,然依此等經治療後傷害的部位、程度(禿頭、左耳廓畸型)對人身體、健康所具有之重要性衡之,難以認為構成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況且上述傷害,尚可以頭髮適當造型(如告訴人即撥分用另一側頭髮撥遮蓋)等方式予以遮蔽,故而無法認定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
⒊至公訴人雖另以告訴人稱其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且禿頭、耳
廓畸型對身體健康、聽力之影響不明,聲請送請成大醫院為鑑定。然,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偵卷第121頁)顯示,該通知核定日期為110年5月10日乃為告訴人受傷之初期所核定,其重大傷病診斷病名為頭皮三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到期日為111年3月25日,現已到期,告訴人未能提出仍持有重大傷病之證明,且亦自稱:現在沒有再看診了;目前去診所拿藥要掛號費等語(本院卷137頁);而頭髮有保護頭部及美觀功能,耳廓為耳朵外圍(與外耳)之皮膚及軟骨組織,雖有收集聲音等功能,然就聽力影響有限,此均為一般身體健康之常識,且告訴人亦自承所需為之後續手術為植髮、耳朵上方軟骨耳廓整形外科手術(見告訴人陳述狀,偵卷115頁)。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
㈣、因被告因上述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當,因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之基礎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13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而為上訴(檢察上訴範圍是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以是否本案為重傷害有待澄清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擔任上開美髮店之負責人,以提供燙髮服務為業,而為告訴人提供燙髮服務時,仍未善盡使用合格燙髮器具及避免告訴人燙傷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情節非輕,被害人與被告關係(消費顧客關係),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被告自述無經濟能力負擔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而因被告、告訴人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和)解,迄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147至148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從事工作狀況、收入、自身罹患巴金森氏症、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狀況,及家人、家庭等生活狀況(被告陳述詳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第67至73頁、本院卷27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