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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俊賢

石俊銘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石俊賢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俊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俊賢與石俊銘為兄弟。石俊賢於民國107年間起,因向許舜堯陸續借款,故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2紙予許舜堯以供擔保。嗣上開本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許舜堯乃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於108年6月11日將上開本票裁定正本送達石俊賢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並於108年6月21日確定。詎石俊賢身為債務人,明知許舜堯已取得可作為執行名義之上開本票裁定,此時如處分其財產,將損害許舜堯就上開債權受償之權利,亦知悉石俊賢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坐落高雄巿○鎮區○○○街000號之房地(下稱崗山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已交付予許舜堯保管,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以石俊賢出具虛偽填載崗山南街房地所有權狀「於民國108年3月30日遺失屬實,特申請補發,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內容之切結書且在其上簽名蓋印,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崗山南街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8年5月16日補發崗山南街房地所有權狀予石俊賢,致石俊賢所持有之崗山南街房地,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

二、石俊賢於如前所述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石俊銘共同基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且明知2人間實際並無崗山南街房地之買賣關係,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石俊銘於108年6月12日至高雄地院聲請閱覽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卷宗後,再於同日交付含上述補發之崗山南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委任不知情之地政士徐榮龍,以買賣為名義,將石俊賢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崗山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向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俊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變動意義之「買賣關係」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嗣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許舜堯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未果,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並足生損害於許舜堯之債權。

三、案經許舜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俊賢、石俊銘(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石俊賢、石俊銘固不否認被告石俊賢有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12紙本票予告訴人許舜堯,嗣屆期經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故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於108年6月11日將上開本票裁定正本送達被告石俊賢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並於108年6月21日確定。而被告石俊賢於108年6月11日透過石水龍得知上開本票裁定之內容後,委由被告石俊銘於108年6月12日聲請閱覽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卷宗,並於同日委任地政士徐榮龍,明知並無實際買賣,仍以買賣為名義,將被告石俊賢崗山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俊銘,嗣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未果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石俊賢辯稱:我簽立本票是為向告訴人借錢沒錯,但我已經清償借款,告訴人沒有把本票還給我,他硬要聲請本票裁定,我並沒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又聲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因地政機關對此僅有形式審查而沒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故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云云;被告石俊銘則辯稱:108年5月底,石俊賢已經來和我商討另筆欠陳俊廷的債務問題,商量要將他崗山南街房地的應有部分轉讓給我,作為代償債務的對價,我是幫石俊賢代償陳俊廷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時我並不知道石俊賢在外還有其他債權人。我並無要毀損債權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石俊賢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12紙本票予告訴人,嗣屆

期經告訴人提示均未獲付款,故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於108年6月11日將上開本票裁定正本送達被告石俊賢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所,並於108年6月21日確定。又被告石俊賢於108年6月11日透過石水龍得知上開本票裁定之內容後,委由被告石俊銘於108年6月12日聲請閱覽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卷宗,並於同日委任地政士徐榮龍,以買賣為名義,將被告石俊賢名下崗山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石俊銘,嗣於108年6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未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政士徐榮龍、證人即告訴人許舜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下稱他卷〉第137至138頁、第179至180頁),並有108年3月10日借據、陳佳鈺及石水龍簽立之還款承諾書、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44號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裁定確定證明書、108年6月12日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委任書、前鎮區瑞崗段三小段000建號、000地號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835100號函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石俊賢、買方:石俊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0月28日財高國稅新營字第1080302763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份、本票影本12張在卷可稽,亦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偵查他卷第5至7頁、第69至86頁、第107頁、第118至122頁、第126至131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5號〈下稱偵二卷〉第31至35頁、第113至123頁、第129頁,原審審易卷第77至93頁、原審易字卷第57頁、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可證被告石俊賢係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崗山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石俊銘,最終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未果,對被告石俊賢之本案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無訛。

⒉復據證人徐榮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不認識石俊銘。石

俊銘在108年5月下旬討論登記抵押權事宜時,就有跟我提到石俊賢在外面欠債以及詢問將石俊賢持分移轉登記到他名下的事,我當時有跟他講可以用買賣或贈與的方式移轉,但後來他就沒有繼續提起,直到6月12日才再來找我。6月12日石俊銘來找我,他跟我說,石俊賢在外面欠其他的錢,而房子是他們叔叔在住,怕房子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所以在我這裡簽了買賣契約等語(見偵查他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被告2人移轉被告石俊賢崗山南街房地應有部分之程序,均始於108年6月11日本票裁定送達被告石俊賢住處翌日(即12日)之情節相符,衡諸證人徐榮龍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係依其地政士之專業受託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其上開證述應可信採,可見被告2人係為避免崗山南街房地遭強制執行,故協議將被告石俊賢之應有部分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石俊銘無訛;復據被告石俊賢自承:我和石俊銘一起決定要把持分移轉到他名下。要移轉崗山南街房地前並無告知告訴人,除該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告訴人等語(見偵查他卷第140頁,原審易字卷第272頁),並有被告石俊賢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他卷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足證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石俊賢負債累累,已另無資力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亦均明知其等移轉房地之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債權恐有難以受償之可能,卻基於避免崗山南街房地遭強制執行之動機而依然為之,是被告2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據上,堪認被告2 人有於被告石俊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分工將被告石俊賢崗山南街應有部分處分予被告石俊銘,而該當刑法第356條規定之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㈡又崗山南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已於108年3月10日,被告石

俊賢為取信於告訴人許舜堯,以順利借得款項,而將該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持有以供擔保,亦據告訴人許舜堯於刑事再議理由狀中詳述載明,並有還款承諾書、借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偵續卷第13至35頁),亦即該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或滅失,而被告石俊賢亦明知該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為利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108年4月12日,前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石俊賢名義出具虛偽填載崗山南街房地所有權狀「於民國108年3月30日遺失屬實,特申請補發,如有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時,立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內容之切結書且在其上簽名蓋印,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崗山南街房地所有權狀等事實,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835100號函、土地登記聲請書、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他字卷第7514號卷第51、89至92頁)。

足認被告石俊賢明知「崗山南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或滅失,卻仍以該權狀已遺失或滅失之不實事項,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崗山南街房地所有權狀等事實,亦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至被告石俊銘另辯稱其先代被告石俊賢清償另筆對陳俊廷

之150萬元債務,而取得對石俊賢之債權人地位,故事後被告石俊銘移轉崗山南街房地予其以為清償,並無意要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云云。

①然按,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

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若將其處分予特定債權人,勢必容易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自仍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查被告2人明知被告石俊賢已無資力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亦未在移轉被告石俊賢之崗山南街房地應有部分前告知告訴人,被告2人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即使被告石俊銘對被告石俊賢亦有一般債權,仍無從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

②況據被告石俊賢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地政資料〉108

年6月20日即將你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石俊銘,原因?)因為我欠我弟的錢,我在106年開店時向他借約60、70萬,開店間經濟發生狀況才會再向許舜堯借錢等語(見偵查他卷第140頁),與被告石俊銘前面所辯稱之被告石俊賢係為返還其代為清償之150萬元,方將崗山南街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一詞,顯有出入,是被告石俊銘辯稱其對被告石俊賢有150萬元之債權云云,已難盡信;又被告石俊賢分別於108年1月22日、2月12日向陳俊廷、陳泰霖借款共150萬元,而後被告石俊銘於108年6月10前某日向其老闆崔姝媛借款150萬元,並於108年6月10日將崗山南街房地除被告石俊賢應有部分以外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抵押權予崔姝媛以供擔保,崔姝媛遂於108年6月11日借予而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石俊銘。被告石俊銘則於108年6月12日持該150萬元返還予陳俊廷、陳泰霖。嗣被告2人之母親葉淑芬於108年6月26日將其○○區○○○路000巷0號房地賣出,賣得460萬元,並於108年8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150萬元返還予崔姝媛以資清償,崔姝媛遂於108年8月8日將崗山南街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等節,此據證人葉淑芬於偵查中、證人陳俊廷、陳泰霖、崔姝媛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209至217頁、第219至2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870835100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1048000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023000號函、崔姝媛之高雄銀行存簿紀錄各1份、借款照片3張(見偵查他卷第51至68頁、第95至104頁、第143至147頁、偵三卷第67頁至71頁,原審卷第99至137頁)在卷可考,足見用以清償對陳俊廷、陳泰霖債務之150萬元固係由被告石俊銘向崔姝媛商請借得,然最終係由葉淑芬以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賣得之價金460萬元,其中之150萬元返還予崔姝媛,換言之,實際清償被告石俊賢對陳俊廷150萬元債務之人為葉淑芬,而非被告石俊銘,被告石俊銘並非被告石俊賢之債權人。又卷內固有代償暨抵償債務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然與上開證人證述與書面證據顯示之金流不符,立契約之當事人又為被告2人與其等之母親葉淑芬,葉淑芬基於親子關係非無迴護之餘,是僅憑上開證明書尚無從證明被告石俊銘辯稱內容為真。據上,被告石俊銘辯稱與實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信採,被告2人移轉被告石俊賢崗山南街房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即係為避免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至為明灼。㈣從而,被告2人上述所為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俊賢明知崗山南街房地所有權狀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仍於上揭時間前往前鎮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及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及被告石俊賢、石俊銘共同明知並無買賣之實而以買賣之名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崗山南街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動產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補發崗山南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石俊賢領取,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持有崗山南街房地所有權狀之權利。又被告石俊賢取得補發之崗山南街房地所有權狀後,並持以辦理前揭之「將石俊賢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崗山南街房地,8分之1應有部分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俊銘」,其持補發之所有權狀並主張表示其文書之內容,自屬已達行使不實登載文書之程度。是核被告石俊賢就聲請補發崗山南街房地所有權狀並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石俊賢與被告石俊銘共同明知2人間並無買賣之實而以不實「買賣關係」之名義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崗山南街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石俊賢與石俊銘間就所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俊賢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在單一犯意下所為,時間尚屬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附此敘明。

㈡損害債權罪部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

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損害債權罪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債務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查被告石俊銘雖非債務人,然其與被告石俊賢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財產移轉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石俊銘與被告石俊賢共同實行犯罪,自仍成立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是核被告石俊賢、石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考量被告石俊銘並非債務人,又其係為避免叔叔居住之崗山南街房地遭強制執行,方與被告石俊賢共同為本案犯行,其可責性較身為債務人之被告石俊賢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石俊賢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石俊銘所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損害債權罪,2罪之手段與目的間亦有一部或全部之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堪認係包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自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216、第214條項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石俊賢)、第214條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石俊銘)。起訴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損害債權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卷第82頁、第124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詳述理由,以被告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石俊賢所為尚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石俊銘所為尚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刑度較損害債權罪為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未查,就被告石俊賢、石俊銘僅論以損害債權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所為論罪科刑判決違誤

,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已指摘及上揭原判決違失之處,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石俊賢、石俊銘為個人財產利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債權受侵害,且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告訴人對被告石俊賢之債權金額約為新台幣106萬5千元(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金額),尚非鉅大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石俊賢 107年8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2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3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4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5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6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7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5萬元 未載 CH0000000 8 石俊賢 108年1月16日 4萬5000元 未載 CH0000000 9 石俊賢 108年3月10日 2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0 石俊賢 108年3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1 石俊賢 108年3月10日 10萬元 未載 CH0000000 12 石俊賢 108年3月10日 22萬元 未載 CH0000000 金額共計:106萬5000元附表二:崗山南街房地編號1 土地 坐落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高雄市○○區○○段○小段 761 60 編號2 建物 建物門牌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坐落 建號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段○小段000地號 711 一層:45.8 二層:48 騎樓:10.8 共104.6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