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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輝星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陳吉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輝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部分:㈠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告訴人(即蔡騰

輝)之警詢筆錄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訴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含告訴人蔡騰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於原審111年4月29日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原審易字卷第70頁),復經依法調查後於判決中引為證據(原審易字卷第123頁、原判決第2頁第30行),依上開說明,其證據能力既已確定,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容再事爭執。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騰輝擔任「雙橡園大廈」財委

期間(88年5月至89年5月),大樓總收入之公款為新台幣(下同)244萬5,420元(住戶每月管理費2,000元,合計96萬元;一樓店面回饋金每月7.2萬元,合計86萬4千元;上屆交接結餘款62萬1,420元。96萬元+86萬4千元+62萬1,420元=244萬5,420元),惟其交接下屆財委款項為14萬9,250元,是被告於公告所言,確屬真實,亦涉公益之事,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善意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依法應屬不罰,不能令負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6月30日17時許,在「雙橡園大廈」大樓公告欄張貼及住戶信箱內投放文件所載「查民國88年蔡騰輝先生,要求大家給他當財委,結果一年下來,約貳佰多萬元公款被花光了」、「回憶二十年前,本人與住戶在多桑酒店內飲酒,碰到蔡先生也在酒店內飲酒,住戶還當面要求蔡先生要把大樓二佰多萬公款還出來」等語,經核俱屬「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之表達」,而原判決已就此詳為論述,認被告所指告訴人花光公款200餘萬元及大樓住戶在酒店當面要求告訴人把大樓二佰多萬公款還出來云云,依證人蔡騰輝、林秀彥、歐秋陽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等相關帳戶之歷史交易交易明細交互以觀,被告上開所指均與事實不符。本院認,有關住戶每月管理費部分,證人蔡騰輝、歐秋陽既已明確證稱每戶每月1,000元,核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有多筆兩個月管理費2,000元存入之記載相符;如依被告所辯當時每戶每月管理費2000元,以兩個月收一次而言,其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每筆至少應為4000元,不應有多筆管理費2000元存入;況依證人即下屆財委林秀彥所稱接任後每戶每月收管理費1500元(原審易字卷第72頁),如認告訴人任內已收取每戶每月收管理費2000元,在大樓經費不充裕之情況下,下屆接任後反而減收管理費,亦與常情不合。另被告所稱之「一樓店面回饋金每月7.2萬元」云云,係以下屆財委林秀彥接任後所收之金額為憑;惟租金或不動產使用之對價,在不同時期本會有不同之數額,此乃情理之常,而依告訴人任內之上開歷史交易明細中顯示,僅有一筆60,000元及每兩月120,000元之金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並無被告所稱每月一樓店面回饋金應有7.2萬元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有擅自花用每月一樓店面回饋金應有7.2萬元或其差額之情形。至於被告所指大樓住戶在酒店當面要求告訴人把大樓200多萬公款還出來部分,依證人歐秋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偵二卷第84頁、原審易字卷第98頁以下),已難認有此事實,況證人歐秋陽既已認知當時大樓公費並沒有那麼多錢(原審易字卷第103頁),且聚餐係因告訴人升職請客,參加者尚有告訴人同事共二、三桌,並非僅有其與被告、告訴人三人(偵二卷第84頁、原審易字卷第103頁),衡情於此場合亦無當面要求告訴人返還大樓200多萬公款之理。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擔任財委未移交所有帳冊

資料也沒有支出憑證,表示他的帳冊有問題、有弊端,隱匿收入,表示那些錢不知道被告訴人花到哪裡去了,告訴人一直想當管理委員會的主委,被告有責任讓住戶瞭解告訴人過去有這種情形,讓住戶在委員會選舉時,提供參考,這是可受公評的事實,沒有妨害名譽、誹謗的犯意。而且本大樓是個封閉式的管理,住戶只有四十戶,外面的人不能進來,公告欄公告的內容及將內容放在住戶信箱的內容只有大樓的人才知道,外面的人不知道,被告沒有故意散播的犯意云云。本院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被告所指告訴人花光公款200餘萬元及大樓住戶在酒店當面要求告訴人把大樓200多萬公款還出來云云,俱屬「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之表達」,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被告長久居住上開大樓,且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難諉為不知,其輕率散布不實之事實,亦難認係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原判決就此亦已詳敘甚明,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查本案「雙橡園大廈」住戶40戶固屬特定,惟住戶內所住、往來之人,有獨居有共住,或因搬遷,或因租賃,或因暫住,其人數本難特定;而該「雙橡園大廈」之公告欄係設在大樓門內之電梯對面(警卷第35頁),不僅大樓內居住之人,即便訪客、修繕、送貨或其他進出之人,亦得輕易閱覽,其人數俱屬不特定之多數人,被告所辯無散布之意圖,亦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輝星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輝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輝星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雙橡園大廈」現任主委,蔡騰輝則曾於民國88年5月至89年5月間擔任該大廈財委。洪輝星未經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17時許,在大樓公告欄張貼及住戶信箱內投放,載有「主旨:近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浮濫對本委員會指責,爰逐一駁斥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六、(一)查民國88年蔡騰輝先生,要求大家給他當財委,結果一年下來,約貳佰多萬元公款被花光了,銀行存摺也沒交出來,而隔屆新任主委506號12樓張宏材先生,卻私下與蔡先生談好,而沒有追究,另又要求住戶再繳五仟元來支付管理員薪水,寧是有理?(二)當時每位住戶都感到痛心、失望、無奈、噩夢一場。回憶二十年前,本人與住戶在多桑酒店內飲酒,碰到蔡先生也在酒店內飲酒,住戶還當面要求蔡先生要把大樓二佰多萬公款還出來,蔡先生應該沒有忘記吧!請問當時有住戶私自張貼公告責罵蔡騰輝先生嗎?...」等內容,指謫、傳述蔡騰輝於88年間擔任財委時花光公款200餘萬元,及其在酒店遭住戶索討公款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使上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進入該大廈之不特定人瀏覽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蔡騰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騰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輝星矢口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於公告中所述均屬事實,亦經查證,並非憑空揑造,且所述內容屬涉及公益之事,尚無誹謗之故意。又被告張貼公告之原因,係為回應告訴人蔡騰輝於109年6月27日指謫管委會未經改選非法把持財務和職務之公告,足見告訴人欲積極擔任大樓行政事務之人員,則其先前擔任財委時之表現,當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條件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㈠被告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雙橡園大廈」現任主委,告

訴人則曾於88年5月至89年5月間擔任大廈財委,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騰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秀彥(為告訴人下一屆之大樓財委)、證人張宏材(為告訴人下一屆之大樓主委)、證人林少峰(為告訴人該屆主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209頁、易字卷第106頁)。

㈡梁雅各(為告訴人上一屆主委)於88年5月24日解定存40萬元

,並於同日匯款62萬1,420元至林少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89年5月22日林少峰上開帳戶轉帳銷戶時,金額為22萬550元等節,業據證人蔡騰輝、林少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8頁、第21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88年5月24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88年5月24日定存解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0年9月9日函暨所附歷史明細交易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8日函暨所附梁雅各開戶基本資料、定存帳號明細、領息明細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10年11月5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偵二卷第93頁、第103頁、第173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大廈公告欄張貼及住戶信箱內投放,載

有指稱告訴人擔任財委期間,花光200多萬元公款,下屆主委張宏材亦未追究;20年前在多桑酒店,還有住戶當面要求告訴人交出200多萬元公款等內容之文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7頁),並有該文件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㈠就所指告訴人花光公款200餘萬元部分⒈證人蔡騰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少峰是88年的主

委,我是財委,88年5月24日我接手時的金額62萬多元。前任主委也就是87年的主委不是林正慶,是梁雅各。梁雅各於88年5月24日解40多萬元定存,轉到林少峰帳戶,林少峰在同一天匯62萬多元到林少峰跟我的聯名戶,有匯款回條及支出傳票為證。梁雅各直接將錢交接給林少峰,當時錢都用主委的名義,林少峰再將62多萬元交接給我。擔任財委時每月基本支出約8萬5,000元,其他費用還不算。依我的印象,前手交接給我們的錢是62萬多,我們交接給後手的結餘應該是15萬左右。我當財委時,大樓全部有44戶,1戶1個月1,000元,我們2個月收一次,44戶乘以2,000元,是8萬8,000元,我們另外還有一個收入,1個月6萬元,2個月12萬元,兩個月加起來共計20萬8,000元,1年乘以6,是120多萬元,加上交接的60多萬,全部收入也不到190萬元,我哪來黑掉200多萬元?我因為本身在合作金庫當襄理,擔任財委時,都有將存摺影印和做收支表貼在公佈欄,存摺餘額與帳簿餘額都相符。我們兩棟大樓,A棟、B棟輪流當主委,輪到林少峰當主委時,因為我在B棟,又在銀行上班,他請我當財委,開戶是林少峰的,我負責記帳,主委要支出時,要拿憑證給我出帳,我和他都要蓋章,因為我們是聯名戶,兩個印章才能支出帳戶內的存款,共同監管該帳戶。我卸任時,大樓並無規範正式的移交程序,我的上一屆也沒有交接存摺給我,只有現金而已等語(偵二卷第88頁至第90頁、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22頁)。

⒉證人林秀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到現在都在

銀行工作,曾於89年至91年間擔任大樓財委,當時搭配的主委是張宏材。林少峰、蔡騰輝交接給我的金額,經我去銀行系統查詢,89年6月12日有一張次日交換支票14萬9,250元。

其實20年前沒有成立所謂的管委會,我們開戶都是用私人的帳戶,像我當時擔任財委時的大樓帳戶也是我個人的,只是我會把它跟我的私帳、存摺分開來,另開一個專戶用於大樓收支,大樓早期沒有去規範移交應該要交什麼文件或應該怎麼移交,剩餘的基金是一定要移交的,這部份很明確,但除此之外,其實沒有規範。我當財委時,管理費每個月是收1,500元,2個月收一次,是最近幾年才改成每月2,000元。我們大樓比較沒有錢,可動支的公款金額約20、30萬元,我擔任財委期間公款總額沒有高達200萬元以上,我不覺得會有這麼多錢,就是因為沒錢,我上任後才會開會決定每一戶先收5,000元。而且大樓帳戶動支會有牽制,就是必須要我和總幹事同時蓋章才能動支,不是財委一人就能動支款項等語(偵二卷第209頁、第213頁、易字卷第71頁至第96頁)。

⒊證人張宏材於偵查中:我89年6月當過主委,大樓是80年1月

蓋好,84年6月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9年6月我當主委時,我有2個任務,1個是擬定規約,1個是成立管委會,向區公所報備。告訴人交接不到20萬元,已經無法維持大樓的設備開銷,經過區權會通過後,同意每戶繳5,000元當基金。

因為過去沒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以沒有基金,成立管委會後,才繳5,000元當基金,只繳這一次而已。109年6月30日每戶信箱都有一份文件,蓋有管委會印章,說告訴人虧空200萬元的事,那是我第一次知道,文件還寫我跟告訴人私相授受,抹黑我,我很生氣。本來我也要對被告提告,是因為我太太吃早齋,勸我鄰居這麼久了,不要訴訟,我才忍下來等語(偵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⒋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林少峰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及證人林秀彥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9頁至第61頁)。告訴人任職期間收取公款總額並未達200餘萬元,大樓按月又有例行性之開銷,客觀上當無花光200餘萬元公款之可能。且案發當時大樓之交接流程,並無交接存摺之慣例,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知,當時均係由財委或主委以個人名義開戶,於任期結束後,再銷戶以支票或轉帳至新任財委帳戶之方式,將公款交接予後手。如此觀之,交接個人存摺確非屬必要,並據證人林秀彥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重申,除了公款需交接以外,其他部分均無明確規範,被告以此指摘告訴人,亦屬無稽。再者,下屆主委張宏材與財委林秀彥於接任後,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共同決議通過向每戶收取5,000元基金,亦與被告所稱張宏材私下與告訴人談好,不予追究等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指均難認與事實相符。⒌至證人林正慶雖於偵查中證稱:我交接給告訴人、林少峰時

,我記得有150至200萬元左右云云(偵二卷第88頁)。然其於同一日偵查程序,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證據,詢問應係由梁雅各交接予林少峰62萬餘元時,又旋即改稱:太久了,我當主委、財委很多次,我不碰財務,這要去查資料,詳細數字我不是很清楚云云(偵二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證人林正慶前揭所稱交接予林少峰、告訴人約150至200萬元之說法,除於同一次期日旋即翻異說詞,並與卷內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自無從採取。

㈡就所指大樓住戶在酒店質疑告訴人部分

證人蔡騰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因為升官,請3桌,當時被告是主委,我有請他,被告又自己約歐秋陽給我請,歐秋陽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或質疑200萬元的事等語(易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歐秋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20年前我還不認識告訴人,跟他完全不熟,吃飯是4至6年前,告訴人升職請客,被告私下邀請我一起去讓告訴人請。我有去吃飯,跟200萬元這件事無關,是因為告訴人升職。那是公開場合,而且還有當時告訴人銀行的同事,有2、3桌,不是只有我們3人。被告之前一直用話套我,說我、告訴人、被告有密會,告訴人叫我不要再講200萬元的事,所以告訴人才請我吃飯,但我跟被告說事情是像我上面講的,根本從來沒有密會過。告訴人不可能花掉公款200多萬元,因為我們那時公費沒那麼多,那時候每個人才繳1,000元管理費,哪來這麼多公費,是後來才改2,000元到現在等語(偵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指稱住戶曾於多桑酒店要求告訴人返還公款200多萬元云云,亦與事實不符。㈢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無從解免誹謗罪責。本案被告雖辯稱有查證云云。然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帳戶交易明細,即可知大樓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其他租金,均會隨時間之遞移而調整,依告訴人、證人歐秋陽、林秀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開始之管理費每月為1,000元,證人林秀彥時調漲為1,500元,近年來始調漲為2,000元。然被告推算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逕以現在收取之2,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審易卷第53頁),已足見被告未經查證輕率發言之情。再者,依據證人林秀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一開始是告訴我說我們大樓委員會要開會的事,還有講13樓違建的問題,後來才問我當初移交的狀況,我有告訴被告當時我有拿到支票,原本要去找告訴人,但告訴人不在,就沒有拿到其他東西,但我也有講大樓並沒有規範什麼應該要交、什麼不用交。被告有問過我告訴人擔任財委期間帳目有無不清不楚或中飽私囊的情況,我跟被告說我不瞭解,我也是接手後,才有去關心大樓財務。被告剛才說他有查證,但講的都是我帳戶的狀況,所以被告查證是要查我的還是前財委的?等語(易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92頁至第93頁)。是被告除逕以現在大樓之收支狀況,推斷20多年前之大樓財務狀況,並以此指摘告訴人侵吞200多萬元公款,並於擔任過財委之林秀彥已明確告知並未要求須交接存摺,亦未聽聞或瞭解告訴人有何帳務上之問題後,仍為事實欄所示公告,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查證後之合理確信為之。本案被告本件所指摘告訴人之事項,均未經相當之查證,甚且自行杜撰、演繹住戶於酒店質疑告訴人侵吞公款之情節,自難認其於行時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被告行為時有誹謗之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所為既意在詆毀告訴人,而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就所涉事項亦難認屬適當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39年生之人,於本件案發時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縱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亦有諸多更理性、合法之方式可表達己身不滿,竟選擇以上開方式,誹謗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遑論對所為有深切反省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7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99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號卷 易字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