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建緻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恒榮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恒榮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恒榮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余建緻部分)。
事 實
一、余建緻明知其並無提供車輛供他人出租以獲利之投資方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月6日前某日,向陳○○、胡○○佯稱:有出租自用小客車營利之門路,僅需由其等出名貸款購入車輛後,將該車交由余建緻出租使用,而車輛之貸款、使用規費等費用均由余建緻負責,並會給予其等一次性或按期給付之紅利(下稱租賃投資方案)云云,使陳○○、胡○○陷於錯誤,誤信余建緻確有能力出租車輛獲利,因而同意貸款購車,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並將該等車輛交付與余建緻。
二、余建緻、林恒榮明知其等並無提供車輛供他人出租以獲利之投資方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至107年間,向黃○○、葉○○、林○○、林○○佯稱:有租賃投資方案云云,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余建緻、林恒榮確有能力出租車輛獲利,因而同意貸款購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核貸金融機構」欄所示之公司貸款購得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並將該等車輛交付與余建緻。
三、余建緻、林恒榮明知其等並無提供車輛供他人出租以獲利之投資方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間,先由林恒榮向不知情之黃○○表示可以找人參加租賃投資方案,黃○○於自己參與此方案後,向陳○○介紹此方案,再由余建緻出面向陳○○佯稱有租賃投資方案云云,使陳○○陷於錯誤,誤信余建緻、林恒榮確有能力出租車輛獲利,因而同意貸款購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款購得如附表編號四「車牌號碼」欄所示之車輛,並將該車輛交付與余建緻。嗣余建緻或林恒榮僅繳納各該車輛之貸款數期後,即未再繳納,並避不見面,車輛亦不見蹤影,黃○○、陳○○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黃○○、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葉○○、林○○、林○○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恒榮(下稱林恒榮)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建緻(下稱余建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陳○○、胡○○(下分別稱陳○○、胡○○)、證人即告訴人黃○○、陳○○、葉○○、林○○、林○○(下分別稱黃○○、陳○○、葉○○、林○○、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二)陳○○、胡○○、黃○○、陳○○、葉○○、林○○、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偵一卷第157至165、61至71、229至237、257至261頁;偵二卷第97至104頁),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余建緻之辯護人、林恒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4、259頁),且檢察官、余建緻之辯護人、林恒榮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余建緻因另案遭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3、31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余建緻之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余建緻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曾參與過租賃投資方案,但後來又將他參與租賃投資方案購買之車輛以權利車之方式賣給我,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部分,我一開始就是向他們6人購買權利車、零件車轉售,我並未向其等佯稱有租賃投資方案,我向其等說的會繳貸款是指收購權利車的保繳金,保繳金是指由向我買權利車之人負責繳納一部分之分期付款云云。又余建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余建緻辯稱:本案係市面常見的買車換現金,余建緻等同權利車商,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購車後先從增貸部分取得一些現金,再從權利車商處取得一些錢云云。另林恒榮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313、346至347頁)。
(二)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曾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核貸金融機構」欄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用以購買如附表各編號「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後,將該等車輛交由余建緻處分,林恒榮則取得余建緻所給付黃○○、葉○○、林○○、林○○全部及陳○○一部分之佣金,後於核貸金融機構催繳車貸時,林恒榮曾幫陳○○、葉○○、林○○、林○○繳過部分車貸等事實,業據余建緻於原審準備、審判程序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審易卷第92頁;原審易字卷三第176、367頁),並據林恒榮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229至230、346至347頁),核與陳○○、胡○○、黃○○、陳○○、葉○○、林○○、林○○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一卷第157至160、229至234、257至259頁;偵二卷第97至10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80至237、267至292、295至296頁、299至321、362至38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1至111、113至134頁),並有胡○○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所簽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黃○○、陳○○向台新大安公司辦理車輛貸款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葉○○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所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林○○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所簽立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27、217至219、275頁;偵二卷第9至15、187、203至213頁;原審審易卷第105、109至11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09至311、315至33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所載余建緻詐欺部分
1.余建緻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均係以租賃投資方案說服陳○○、胡○○出名貸款購入車輛後交與其處分等情,經陳○○、胡○○指訴如下:
(1)陳○○分別於:①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蛋」之人(無證據證明與余建緻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介紹跟余建緻簽約,契約內容是用我的名義去買車,租給他人使用,他們會繳貸款,貸款繳完車子就還我,他們會給我租金,並約定一開始可以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是余建緻和「阿蛋」跟我說有一個投資案,用我的名義去買車,車子租給別人開,每個月會有一筆收入,實際上我沒有看到車,買車和貸款都是余建緻他們負責辦理,貸款是租我車的人負責繳,貸款繳完車子就歸我,他們說一開始投資會先拿到一筆錢,我一開始貸款下來時有拿到一筆2萬多元,余建緻和「阿蛋」拿契約給我簽但都沒有留副本給我,簽完他們就拿走了,其中有一份合約是汽車讓渡書,他說簽讓渡書是因車子要出租給別人,給那個人開需要有讓渡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63至368、371、373至376、380至383頁)。參以陳○○上揭證述,可知余建緻係以「車輛要出租給別人開,故需要有讓渡書」等話術使陳○○誤信而簽立汽車讓渡書,以作為余建緻詐欺行為東窗事發後得以自保之工具,此汽車讓渡書反更顯其詐欺計畫之周詳,實不足以作為有利余建緻之認定。
(2)胡○○分別於:①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0、11月間,原本是「阿蛋」向我介紹租賃投資方案,後來「阿蛋」沒空,由余建緻直接與我簽約,余建緻說由我貸款買車借給他出租使用,他會幫我繳貸款,我只要出名買車,我會獲得租金1萬多元,一次性而已,車子不會歸我,讓別人租,車子還是登記在我名下,有約定繳完貸款,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阿蛋」跟我講的投資方案是我貸款買車,車交給他們使用,他會給我一筆利潤,我不會拿到貸款下來的錢,他會幫我繳車貸,「阿蛋」跟我說余建緻是負責人,後來是余建緻來跟我簽契約,辦理貸款的資料也是余建緻拿給我簽的,那時余建緻也有跟我講上述投資內容,契約簽完都被余建緻拿走,我沒有留底,貸款、購車的事都是「阿蛋」和余建緻處理,我沒看過我買的車子,我沒有聽過權利車,不知道何謂權利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3至120、122、125、127至133頁)。
(3)觀諸陳○○、胡○○上揭證詞,對於余建緻曾向其等稱有出租自小客車營利之門路,僅需由其等出名貸款購入車輛,交由余建緻出租使用,而車輛之貸款由余建緻負責處理,其等毋庸繳納車貸,余建緻並會給予其等報酬等情,前後約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又與下述黃○○等人證述余建緻向其等介紹之租賃投資方案內容多有相同(詳下述),案發時間亦均係在106年至107年間,與投資詐欺通常會以相同或類似之投資內容吸引、招募多數投資人之常情相符。再衡以陳○○、胡○○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其2人於偵查中表明不欲對余建緻提出告訴(見偵一卷第159至160頁),顯無意追究余建緻之刑責,其等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上揭所證堪以採信,足認余建緻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均係以租賃投資方案說服陳○○、胡○○出名貸款購入車輛後交與其處分無訛。
2.綜合前開各節,佐以余建緻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找客戶出租車輛營利這方面的管道,且出租車要掛租賃牌,不可能掛普通私人車牌等語(見偵二卷第101頁),顯見余建緻明知其取得陳○○、胡○○貸款購得之車輛後,實無從為其等出租及繳納車貸,卻仍以上開不實原因佯邀其等投資並由其等貸款購車後將車輛交與其處分,再將該等車輛挪於己用,可認余建緻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客觀上亦使用詐術致陳○○、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車輛。
(四)事實欄二、三所載余建緻、林恒榮共同詐欺部分
1.林恒榮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林恒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346至347頁),核與證人黃○○、陳○○、葉○○、林○○、林○○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一卷第229至234、257至259頁;偵二卷第97至10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80至237、267至292、295至296頁、299至32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1至111頁),並有黃○○、陳○○向台新大安公司辦理車輛貸款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葉○○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所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林○○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所簽立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林恒榮與陳○○、葉○○、林○○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27、83至123、275頁;偵二卷第9至15、119至140、187、203至213頁;原審審易卷第
105、109至11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41至155、309至311、315至330頁),足認林恒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余建緻部分
(1)黃○○分別於:①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恒榮跟我是投資認識的朋友,106年9、10月間,林恒榮跟我提租賃投資方案,我出名買車讓出租車公司出租,貸款由出租車公司繳,當時是余建緻出面與我簽約,我們在屏東簽約,我所獲得的好處就是他將車出租獲得的盈利分給我,6年後車子會歸還給我,我不是因為欠錢才買車賣權利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偵二卷第102頁);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就有向林恒榮學習如何投資,後來想多賺一點錢,林恒榮跟我說有一門出租車的生意,他說我可以去貸款買一台車讓公司經營,因為公司營利車跟個人營利車的稅不一樣,公司為減少稅金,所以請人去貸款買車給公司營運,而余建緻是辦理租賃事務的人,所以介紹余建緻給我認識,第一次跟余建緻見面時,余建緻就跟我說找車、申辦貸款都由他處理,我沒有看過我要買的車,他跟我說他幫我找車的條件,是看個人的貸款能力,銀行願意放款多少錢來決定找什麼車輛,余建緻告訴我貸款購車給公司之後,我會先拿到一筆以貸款金額8%計算的分成,之後每月出租車公司即余建緻會負責繳這台車的貸款,如果有盈餘的話,也會分給負責提供車輛的車主,我有拿到這一筆8%的錢,是林恒榮交給我的,期滿後上開車輛是歸貸款人即我所有,余建緻告訴我必須把該車的權利讓渡給他所謂的公司去經營,所以我有簽汽車讓渡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3至186、188至191、200至203、205、2
09、216頁)。
(2)陳○○分別於:①偵查中具結證稱:余建緻請我出名幫他買車,該車是登記在我名下,余建緻說將車交給他出租使用5年後,會將該車給我,5年期間車子的貸款、稅金等均由余建緻負責,他們出租車輛,我可以分紅,余建緻不是跟我買權利車等語(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00頁);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黃○○曾在他的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可以賺錢的方法,我向他詢問後,他告訴我會有朋友跟我介紹,後來他帶我去和余建緻見面,余建緻跟我說賺錢的方法就是由我貸款買一台車,會有一個租賃公司把那台車拿去當租賃車,然後會給我一筆佣金,我不用繳任何錢,我沒有見過我買的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18至221、224、231至234頁)。
(3)葉○○分別於:①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1、12月間,林恒榮說有新的投資方案,問我們有無興趣一起做,我們是包含林○○等人,約在屏東市青島街某餐廳談,林恒榮、余建緻一起講本案投資,他們說要合夥開一間出租車公司,每年可以有收益,說我們是職業軍人,比較好貸款,請我們去貸款買中古車讓他們出租,約定每年或每月有收益,車子登記在我們名下,等他們公司還完車貸,我們再將車子過戶給公司,合約也是寫明車貸由他們償還,我是向裕融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57至259頁;偵二卷第97至99、103頁);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林恒榮介紹余建緻一起跟我講租賃投資方案,說他們要開租車公司,需要車子,由我去貸款買車子交給他們出租,貸款會由公司的客戶繳納,余建緻跟我說貸款還清後,車子的所有權要給公司,如果我要買回也可以,我的投資獲利就是每個月出租車子的獲利,貸款下來也會先給我一筆錢,林恒榮有給我一筆投資的報酬,我沒有看過我買的車子,那時候林恒榮有先跟我說貸款的金額是多少,車子金額是多少,但沒跟我說過車牌號碼是幾號,後來有貸款公司跟我聯絡,我有跟余建緻、林恒榮簽租賃的合約,有跟他們索取合約,但都沒給我,我會買該車就是為了余建緻、林恒榮跟我說的投資方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2至74、77至79、81、83至89、
94、110至111頁)。
(4)林○○分別於:①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1、12月間,在屏東佳冬某統一超商與余建緻簽約,林恒榮是介紹人且也有來,當時約定由我出名向裕融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建緻、林恒榮說要透過其他車行出租車輛,貸款由余建緻繳交,一旦貸款繳清,我要過戶該車給余建緻,會分營運所得紅利給我,沒講幾成,要看獲利狀況,我剛貸款下來時林恒榮有給我1次1萬元出頭之分紅等語(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二卷第99頁);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林恒榮介紹我投資,並帶余建緻來跟我見面,說余建緻是跟他一起投資的朋友,林恒榮跟我說以我個人名義貸款買車,他們有租車的公司可以幫我把車租出去,每個月會有收益分紅給我,車子所有耗損、罰單,包括貸款的金額都是租車公司會去繳納、處理,我沒有看過我買的車,當初就是看我個人可以在銀行貸到多少金額,林恒榮就去買差不多金額的車子,林恒榮跟我說我買的車輛交給車行,他們會把車子租出去,貸款的事都是林恒榮處理,我的證件都交給他,他有給我1萬多元,他跟我說這是租車的獲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67至271、274、280至282、285、289頁)。
(5)林○○分別於:①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在網路上認識林恒榮,林恒榮說我出名買車,出租給車行,會有分紅,分紅看營運狀況,且車行或租車的人會幫我繳貸款,林恒榮介紹我認識余建緻,簽約時是余建緻出面與我簽約,當天林恒榮沒有到場,我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下來時林恒榮有給我1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32至234頁;偵二卷第100頁);②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林恒榮在網路上有提到汽車投資方案,我去詢問他,他跟我說這個投資方案是我貸款買車交給他,他會去找人租,租車的那個人會幫我負擔貸款,我第一次去找林恒榮時,他帶余建緻一起來,他們就輪流跟我講這個投資方案,我是和余建緻簽約,買車和辦貸款都是林恒榮負責處理,我沒看過我買的車,林恒榮在貸款下來時有給我1筆1萬多元,他跟我說貸款買車的金額如果越高的話,能夠給的錢就會多一點,我當初只能貸27萬元,所以只有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9至302、304、306至307、309、317至318、320至321頁)。
(6)觀諸黃○○、陳○○、葉○○、林○○、林○○上揭證詞,對於余建緻、林恒榮曾向其等稱有出租自小客車營利之門路,僅需由其等出名貸款購入車輛後,將車輛交由余建緻出租使用,而車輛之貸款由余建緻或余建緻所稱之租車客戶負責,其等毋庸繳納車貸,余建緻、林恒榮並會給予其等報酬等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
(7)佐以林恒榮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余建緻跟我說他有租賃汽車的投資方案,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要投資,方案內容係以軍人為主,由我去找軍人來貸款買車,將車輛交給租賃公司使用出租,車貸他們會繳,余建緻會撥以貸款金額5%計算的佣金給我,也會給出名買車的人利潤,我是這樣跟黃○○等4人說這個租賃投資方案,我介紹黃○○、葉○○、林○○跟余建緻見面時,余建緻也是這樣跟他們說這個租賃投資方案,黃○○、葉○○、林○○、林○○等人剛決定要參加這個租賃投資方案時還不知道要買的車是哪一台,是等貸款額度確定後才去找相應價錢的車,車輛後續都是由余建緻處理,余建緻說車輛都由租賃公司租出去了,我有將余建緻所給黃○○、葉○○、林○○、林○○的佣金轉交給他們,後來貸款沒有繳,我有去問余建緻,他跟我說公司可能延繳、遲繳,但客人後續會繳,他叫我先代墊,之後會再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45至149、151、159、162至165、167至170頁)。足徵黃○○、葉○○、林○○、林○○上揭證述余建緻曾與林恒榮共同以租賃投資方案說服其等參與,且租賃投資方案之內容係由其等出名辦理車貸後將車交與余建緻出租使用,而其等毋庸繳納車貸,余建緻、林恒榮並會給予其等報酬等情,洵屬真實。
(8)又陳○○曾與林恒榮以通訊軟體LINE為下列對話:「(107年3月4日)林恒榮(下稱林):請問你是?陳○○(下稱陳):○○的朋友,然後有幫忙辦車貸。(傳送催繳車貸之簡訊截圖)。林:俊凱(「愷」之誤載)嗎?陳:嗯。林:下禮拜客戶會繳納。有時候客人都會延繳到。(107年3月12日)陳:
可以先拍照給我嗎?契約書跟行照。(107年3月13日)林:
(傳送行照照片)合約明天你看能不能出來。(107年3月19日)陳:他這樣一直不繳費我很頭痛欸。林:我們有叫客戶注意了。(107年3月30日)陳:繳了嗎?一直催啊。林:今天會繳。(107年4月10日)林:已經繳納了。(107年4月22日)陳:(傳送催繳車貸之簡訊截圖)還沒繳嗎?(107年4月25日)林:我問一下。(107年5月5日)林:俊凱(「愷」之誤載),你的帳戶給我。陳:要做什麼。林:匯車貸給你。陳:還沒匯。林:對,你帳戶給我,匯款給你。(107年5月10日)林:(傳送繳納車貸之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等語,此有陳○○與林恒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3至85、97至107、111至115、123頁)。足證陳○○上揭關於租賃投資方案內容係其出名辦理車貸後將車交與余建緻出租使用,且其毋庸繳納車貸之證述,確非子虛。
(9)而葉○○亦曾與林恒榮以通訊軟體LINE為下列對話:「(107年2月21日)林恒榮(下稱林):客人下禮拜會繳納。葉○○(下稱葉):老師不好意思我想問一下,這筆錢是你去繳的嗎?林:對啊。葉:那原本因(「應」之誤載)該是要誰繳的?林:公司給我,我拿去繳。林:你要先繳嗎?等客人撥款在(「再」之誤載)補給你。(107年5月19日)葉:這個月可能不行,不能催他嗎……(109年5月21日)葉:老師在(「再」之誤載)麻煩你催一下吧,可以順便給我哪(「那」之誤載)個阿樂的電話嗎?」等語,此有葉○○與林恒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5至149頁)。可見林恒榮與葉○○上揭關於余建緻、林恒榮告知葉○○之投資內容係貸款由租賃公司或承租車輛之客戶繳納,葉○○毋庸繳納車貸等陳述,確實可採。
(10)林○○也曾與林恒榮以通訊軟體LINE為下列對話:「(107年1月1日前某日)林恒榮:你想問軍公教方案嗎?林○○:你是投資車子的那個嗎?林恒榮:是的。(107年1月6日)林○○:我可以貸多少啊?林恒榮:還不知道。林○○:我的去年餉條都被丟掉了。林恒榮:你資格夠了,補所得清單就好。林○○:這樣貸出來的錢不是沒很多嗎?林恒榮:3-40。林○○:
那有保人呢?林恒榮:你保人資料有了嗎?金額一樣,你能辦到35萬內……要幫你保的,你看要不要叫他辦一台。(107年1月13日)林恒榮:雙證件沒收到……你等等先寄。林○○:
是喔,這樣有辦法對保嗎?我學弟說他拿不到身分證,軍證可以嗎?剛銀行的人去他家說要拍門牌。林恒榮:你跟小樂(即余建緻,業據余建緻自陳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03頁】)說一下。林○○:沒有地址我沒辦法寄。林恒榮:你問一下小樂。(107年1月16日)林恒榮:你那朋友請他資料先送來了。林○○:我在(「再」之誤載)跟他說,感覺他很怕。林恒榮:好,加強一下吧。林○○:好,看我的,他如果有貸的話我可以拿多少啊……看來要多找幾個。林恒榮:找下士,就能辦快70萬的車了。林○○:我是跟他說有公司要車可是目前車行沒車可租。(107年2月2日)林○○:我那台貸款的車子有人租了嗎?林恒榮:是的。(107年2月7日)林○○:
你要不要順便先匯車子第一期的錢,我先去繳快到了。林恒榮:客人還沒全給……等等小樂匯(107年2月22日)林○○:阿榮,我的單子好像放在營區你要不要先匯過來我先去繳啊。(107年2月23日)林恒榮:客人月底前會繳……明天會跟客人收錢(107年3月20日)林○○:阿榮,車貸要繳了。林恒榮:
好。(107年3月24日)林○○:阿榮,車貸的在催了(107年3月26日)林恒榮:跟他說這週五,週五前繳款(107年3月30日)林○○:阿榮,今天錢會轉給我嗎?林恒榮:我問下。林○○:恩恩銀行催很兇,今天給嗎?還是怎樣?林恒榮:我等等問小樂(107年3月31日)林○○:問的怎了?林恒榮:晚一點,明天小樂會轉給你。(107年4月1日)林恒榮:小樂說禮拜一。(107年4月28日)林○○:每期都這樣拖好像跟當初講的不一樣耶。(107年5月5日)林○○:今天在(「再」之誤載)沒錢我真的沒辦法了,貸款已經寄存證信函了,我這個很緊沒辦法先繳,如果沒辦法看是要對方結清還是怎樣,不然每期都這樣我真的無法。林恒榮:他們還沒給我消息,我還在問。林○○:什麼時候有錢啊?林恒榮:我不知道啊,我也在等公司回。(107年5月16日)林恒榮:上個月車子的小樂有給嗎?林○○:沒有,怎麼處理?(107年5月18日)林恒榮:我也一直在等,我這邊也都卡住了……等他們撥款,在補了……我等公司人回來」等語,此有林○○與林恒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19至133頁)。可知林恒榮係向林○○介紹租賃投資方案,且車貸係約定由租賃公司或客戶繳納,林○○毋庸繳納車貸,而林恒榮遇到不能處理的問題時,皆會向小樂即余建緻請示或請林○○向余建緻詢問,林恒榮亦有請林○○介紹其他軍人參加租賃投資方案,益徵林恒榮、林○○上揭關於余建緻、林恒榮係以租賃投資方案說服林○○出名貸款購入車輛後將車輛交與余建緻處理,貸款會由租賃公司或客戶負責處理等內容為真。
(11)再觀諸林○○與余建緻曾以通訊軟體LINE為下列對話:「林○○(下稱林):那貸款是我要自己繳還是你們會拿去繳?余建緻(下稱余):我們繳喔,簽約完,我們開始履行合約(107年2月16日)林:小樂錢還沒進來喔。余:他昨天沒接,我等等幫你問。(107年2月21日)林:小樂你有要先拿錢給我嗎?余:我等等忙完跟你說,這邊有個上士要處理。(107年5月3日)林:小樂,請問錢要匯了嗎?聯絡不到阿榮。余:我幫你問問看……林:當初說好是11號給每次都拖到下個月才給這樣行不通。余:我再幫你反應」等語;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為下列對話:「林:小樂,錢什麼時候進來?余:什麼錢?林:車貸的錢啊。余:妳(「你」之誤載)找公司,我沒做了。林:這不是你們處理的嗎?余:我再幫你問一下……如果往後有這種情況,公司那邊我幫你反應,如果可以你自己先繳,公司會補款給你……他們後續變成用車人付款後才繳款」等語,此有林○○與余建緻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35、138至139頁),可見余建緻曾告知林○○車貸係由余建緻負責繳納,且其對於林○○詢問為何車貸未繳乙事,係向林○○表示會再向公司反應、告知林○○先自行繳納,後續公司會補款、等用車人付款後才繳貸款等語,由此更徵林○○上揭證述其係參與余建緻所述之租賃投資方案等情,洵屬信實。
(12)綜前各情觀之,余建緻、林恒榮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均係以租賃投資方案說服黃○○、陳○○、葉○○、林○○、林○○等人出名貸款購入車輛後交與余建緻處分,堪以認定。另佐以余建緻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找客戶出租車輛營利這方面的管道,且出租車要掛租賃牌,不可能掛普通私人車牌等語(見偵二卷第101頁),顯見余建緻明知其取得黃○○、陳○○、葉○○、林○○、林○○等人貸款購得之車輛後,實無從為其等出租及繳納車貸,卻仍與林恒榮共同以上開不實原因佯邀其等投資並由其等貸款購車後將車輛交與余建緻處分,再將該等車輛挪於己用,可認余建緻、林恒榮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致黃○○、陳○○、葉○○、林○○、林○○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車輛。
(13)余建緻與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①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均一再證稱其等是參與租賃
投資方案等情,核與林恒榮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陳○○、葉○○、林○○與林恒榮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與余建緻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業如前述。而余建緻於:Ⅰ.警詢時供稱:陳○○、林○○是跟林恒榮買車,我再向陳○○、林○○買權利車,葉○○、林○○說他們購買車輛的貸款由我繳納,是因為他們才剛買車不久,如果沒繳納車貸會有詐欺問題會被銀行告,所以我從購買權利車的金額先預扣要繳車貸的錢出來繳納分期,我正常是有繳3至4期,後來由承接車輛的人去繳納,是否有繼續繳納我就不清楚云云(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8、10頁);Ⅱ.偵查中供稱:我是單純跟葉○○買權利車,他跟林恒榮應該是正常買賣,因為當時還有貸款,隨時可能被銀行拖走,我們會幫忙繳幾期,我和買方有的約定繳3期,有的約定繳6期,有的是讓對方自己決定繳到何時,葉○○這台車我已經忘記了,林○○的部分是林恒榮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跟林○○買車子權利云云(見偵二卷第98至100頁);Ⅲ.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和林恒榮當時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去跟林○○見面,因為林恒榮順便要交車給林○○,我那時知道的情況是林○○缺錢,所以跟林○○收購;陳○○是直接對我,他是黃○○介紹過來的,後來我才退1筆錢(佣金)給林恒榮;保繳期的錢是權利車的買方給的,買方跟我取得使用權利車的錢是一次性先給我,後續會再按期給我保證繳交的分期付款的錢,黃○○、葉○○、林○○、林○○等人的車是我找好賣給他們之後,再跟他們收權利車;黃○○原本是租賃,不用繳貸款,後來缺錢,轉為權利車,林○○跟林恒榮談時是說租賃方案,但林○○找我時最後是決定賣權利車給我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7頁;易字卷三第179、196至203頁)。
②可見余建緻就陳○○、葉○○、林○○、林○○究係向林恒榮買車後
再以權利車方式賣給其,或係自始即由其協助貸款購車後再以權利車方式收購、所謂「保繳金」究係由其負責繳納,抑或由其所指之購買權利車之人負責繳,以及繳納方式究係由購買權利車之人直接繳納,抑或交給余建緻繳納之說詞前後不一且矛盾,是其所述,實難遽採。
③又就黃○○部分,其原已參與租賃投資方案,毋須繳納車貸,
且可獲取租賃所得利潤,如有金錢需求,自可循其他管道取得,反觀其若真將該車作為權利車賣與余建緻,其賣得之價金必低於該車貸款金額,且須自行繳納該車車貸,另承擔權利車購買人不當使用該車之風險,實無利可圖,殊難想像黃○○會於參與租賃投資方案後又將該車以權利車方式賣與余建緻,由此益見余建緻稱本案均為權利車買賣,實無可採。
④再陳○○、胡○○、黃○○、林○○、林○○間雖有成立本案之被害人
群組,此有該群組之截圖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3頁),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證述之投資方案內容中就投資獲利如何計算、契約期滿後車輛所有權歸屬部分並非完全相同,有前揭證人證述可憑;其中陳○○與胡○○甚且不欲對余建緻提出告訴,前已敘及,堪認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均係基於其等實際經驗所為,並未因成立被害人群組即互相串證。
⑤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人雖均有與余建緻簽立汽車讓渡
書,業據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93、195、207、221、231、234、272、282、375至37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21至124頁),並有葉○○、林○○簽立之汽車讓渡書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7、31頁),惟查:Ⅰ.黃○○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先跟余建緻簽汽車讓渡書,才跟台新大安公司簽貸款契約書,我簽汽車讓渡書時,只有填我自己的基本資料和簽名,其他有關車輛資訊等部分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0、207至208頁);Ⅱ.陳○○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是先跟余建緻簽汽車讓渡書,才跟台新大安公司簽貸款契約書,我簽汽車讓渡書時還不知道我要買哪台車,余建緻只有叫我簽名,汽車讓渡書上沒有記載相關車輛資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2、234頁);Ⅲ.林○○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簽汽車讓渡書時,只有填我自己的基本資料和簽名,其他關於車輛資訊部分都是空白的,是林恒榮拿汽車讓渡書給我簽,余建緻也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2、283至285、291至292頁)。依上揭證述可見黃○○、陳○○、林○○於簽立汽車讓渡書時,尚不知自己要讓渡權利之車輛為何,甚至連車輛貸款契約都尚未簽立,汽車讓渡書亦未記載車輛資訊、受讓人等重要資訊,實與一般權利車買賣之交易情況不符,不足以作為有利余建緻之認定。
⑥綜上,余建緻上開所辯,皆不可採,俱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余建緻、林恒榮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余建緻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林恒榮就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余建緻、林恒榮就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余建緻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7次、林恒榮就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認林恒榮如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均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林恒榮於原審審理時對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犯行,均否認犯罪,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2)林恒榮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與黃○○於原審審理時雖達成和解、惟僅履行部分給付,於本院審理中則已依和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經黃○○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予林恒榮緩刑機會等情,有林恒榮與黃○○之和解書、黃○○之刑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83頁;本院卷第147頁);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林恒榮於本院審理中與陳○○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陳○○亦表示同意林恒榮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2日調解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
(3)林恒榮就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主張有前揭量刑基礎變更之情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林恒榮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審酌林恒榮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利用投資名義,與余建緻共同向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告訴人詐取金錢,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及林恒榮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另與陳○○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其與黃○○、陳○○之和解、調解內容完畢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林恒榮上開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詐欺所得、所獲利益;再斟酌林恒榮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再綜合斟酌林恒榮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考量林恒榮犯前揭詐欺取財罪手段之類似性、犯罪對象,其各次行為犯罪時間接近,顯係於相近時期內所為,復刑罰對被告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林恒榮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據林恒榮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人貸款成功後,余建緻有給我以貸款金額5%計算之佣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78、367至368頁),其取得之佣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審酌林恒榮已各以10萬元、7萬元、3萬元與葉○○、林○○、林○○達成和解並均實際支付完畢,有林恒榮與葉○○、林○○、林○○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75至379頁),復以10萬元、8萬元與黃○○、陳○○達成和解、調解且均履行完畢,前已敘及,林恒榮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取得之犯罪所得,而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林恒榮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林恒榮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林恒榮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對林恒榮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林恒榮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6至365頁),本院認依現有卷證,林恒榮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余建緻就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余建緻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利用投資名義,由其單獨或與林恒榮共同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金錢,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及余建緻犯後猶未能知錯,毫無省思自身行為過錯之態度;另考量余建緻上開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詐欺所得、所獲利益;再斟酌余建緻於原審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技師,月收入3至4萬元,患有癲癇症,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68頁),暨其素行(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15至32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余建緻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詳附表上揭編號「原審主文」欄所載之刑)。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余建緻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余建緻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余建緻乃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之最終收取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之人,業據余建緻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自陳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07頁),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院經核原審就余建緻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余建緻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稱妥適。余建緻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車牌號碼 貸款日期 核貸金融機構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 陳○○ 000-0000 民國106年7月某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余建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 胡○○ 000-0000 106年11月6日 同上 余建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黃○○ 000-0000 106年11月10日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 余建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恒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林恒榮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撤銷。 林恒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陳○○ 0000-00 106年11月17日 同上 余建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恒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林恒榮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撤銷。 林恒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葉○○ 0000-00 106年12月13日 裕融公司 余建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恒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原審誤載為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林恒榮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撤銷。 林恒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林○○ 000-0000 106年12月某日 裕融公司 余建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恒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林恒榮如附表編號六部分撤銷。 林恒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林○○ 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7年1月15日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余建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恒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林恒榮如附表編號七部分撤銷。 林恒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588900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01314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一,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二,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卷,稱原審審易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卷一,稱原審易字卷一。 7.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卷二,稱原審易字卷二。 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5號卷三,稱原審易字卷三。 9.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卷,稱本院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