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鮑威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散播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3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乙○○」後,分別以發布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甲○○委由劉雅雲律師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期間,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乙○○」後,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貼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前開附表所示之貼文我都有查證過,不是捏造的,且與公益有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期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帳號「乙○○」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臉書網站截圖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摘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三)經查被告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內容之文字於公眾,均已具體指摘有配偶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前配偶許O玲有婚外情之關係,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他人有婚姻不忠之情常投以異樣眼光,易認定該人有道德上之瑕疵,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合致,當無疑義。且被告既公開在臉書上發布貼文而散布此部分之文字內容,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臉書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之前配偶許O玲有婚外情一節,乃屬事實並非揑造云云。查告訴人及許O玲均一再否認其等有婚外情關係,且在許O玲對被告訴請離婚之民事事件,被告對許O玲亦提起反訴離婚,被告在反訴離婚事件中,雖主張許O玲有婚外情,但主張許O玲婚外情之對象為「洪○明」,並無一語道及許O玲與告訴人有婚外情關係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稽(他字卷第239至250頁)。另被告主張告訴人與其前妻曾O涵之和解書(本院卷第345頁)內容記載「曾O涵於請求請離婚起訴狀有提到關於告訴人與許O玲有外遇通姦之事宜,曾O涵如經法院或檢察官傳喚作證,應行使拒絕證言權,並放棄對許O玲一切主張」,亦可證明告訴人與許O玲有婚外情云云。然查該和解書係告訴人與其前妻曾O涵協議離婚後所簽立,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因為牽涉到將來小孩的問題,才要求曾O涵不要把任何無關的事情有任何後續的發展等語(原審卷第373、374頁),故亦難以該和解書內容,即推斷告訴人與許O玲有婚外情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許O玲確有婚外情云云,尚屬不能證明。
(五)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查通姦於本案案發時固仍未除罪化,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定「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 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 益」。經查告訴人僅為民宿業者,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是否發生婚外情均屬告訴人個人感情或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屬私德之範疇,故縱令被告可證明其指述之該等事項為真實,亦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作為免責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六)另按「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自應述及所涉之事實,就此事實加以辯駁,始符合「自衛」、「自辯」之要件。若行為人所發表貶抑性言論欠缺事實,目的僅在對人毀損名譽時,即非自衛、自辯免責之範疇。被告於臉書一再指摘告訴人與許O玲有婚外情,無從判斷其係自衛、自辯之行為;遑論其言論內容,欠缺事實基礎,而係以情緒性言語傳述告訴人與許O玲有婚外情,可見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何況被告若認告訴人與許O玲有通姦事實,向司法機關訴追告訴人並非難事,亦不能以此純屬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漫加指摘散布,尚難認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要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免責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其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免責事由之適用,尚屬無據。
(七)再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內容,不外是形容告訴人為「假惺惺、自導自演、假好心」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足使見聞或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被告上開文字內容亦均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被告公開發布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貼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臉書帳號於數日內多次發表附表編號1至4、8至10所示文字內容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次發表之時間、內容相近,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就其犯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以數日內多次發表貼文之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過去曾任105、106年度石泉國小家長會會長、馬公義消顧問,109年南甲公廟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見原審卷第93、384頁),為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之人,且前已有因公然侮辱罪而遭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409頁),其竟仍在臉書上以公開之方式發表高達7篇有關告訴人私德之言論,無助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造成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困擾,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現暫時無業,之前在做車行跟汽車貸款,現在靠家裡的服飾店維生,離婚,未成年子女1人,由前妻撫養,父母不需要我提供金錢,但是需要我提供生活上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8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發表前述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加害名譽之事,尚有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如附表編號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附表編號5、6、11至14所示關於告訴人與許O玲聯手詐騙許O玲之母親鄭美雪,以及告訴人與許O玲有一同放高利貸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附表編號7之內容固然有「不要像狗一樣躲在家裡嗎?我蒐證取證完,公開點名你,每日一問、非問不可也把事實寫出來」等文字,然觀之該部分貼文之全文,係「去年2月18日你不是在LINE貼文串PO文影射我,說我有種在你背後說你怎樣,就要有本事出來面對,不要像狗一樣躲在家裡嗎?」,窺其完整之語意,實為被告在引述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在LINE貼文串上曾經發表過的內容而對此回應,且被告尚有提出臉書帳號「澎湖917民宿(甲○○)」曾發布之貼文(見原審卷第101頁),而該貼文之內容確實有「某車行的猴子大老闆,給你臉你不要臉...有種在背後說我怎樣,就要有本事出來面對,不要像狗一樣躲在家裡」等語,足見附表編號7所示之此部分內容,確實是被告在引述告訴人曾經發布過之言論而對此回應,難認此言論為惡害之通知,亦非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我蒐證取證完,公開點名你,每日一問、非問不可也把事實寫出來」言論,僅為被告表述將蒐證取證完之事證撰寫出來,亦難認有何危害之通知。
(二)就附表編號9之內容固然有「我絕對連本帶利找你討,我傾家蕩產都跟你耗到底」等文字,然其前後文為「【我的損失,我跟我兒子的傷害,我絕對連本帶利找你討,我傾家蕩產都跟你耗到底】#我一定對你提告#我也等著你告我#看是我還你有罪」等語,是由被告所發布之完整言論前後文脈絡觀之,被告之意係在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行為導致被告及其兒子所受之損害,將會對告訴人採取法律上之行動。而揚言對他人提告,固然可能造成該他人內心程度一定之恐懼,然憲法第16條有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對他人提起訴訟或告訴為亦為人民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惡害之通知。
(三)綜上,就附表編號7、9之言論,非惡害之通知,客觀上難已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謂被告有恐嚇之故意。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就附表編號7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尚有誤會。
三、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言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11至14貼文或直播所示之內容中,表述告訴人與許O玲有聯手詐騙許O玲之母親鄭美雪,以及告訴人與許O玲有一同放高利貸等二事,固均經告訴人、許O玲及其母鄭O雪於偵審中否認之,然因此二事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及暴利情形,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進而有上開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被告辯稱此部分事實都有經過查證,查證方式包含有錄音檔、許O玲自己承認,以及詢問告訴人之前配偶曾O涵及許O玲之母等,經查:
(一)被告曾與許O玲之母親鄭O雪通過電話,詢問鄭O雪是否有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許O玲及其用途為何,鄭O雪則告以是許O玲要償還許O玲車行老闆之借款。但當下被告即另外撥打電話直接詢問許O玲車行之老闆李O倫確認是否有收到許O玲之還款40萬元,李O倫則表示還沒、許O玲有慢慢在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43至2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由此對話內容顯示,鄭O雪雖表示借款目的是為了清償許O玲積欠其老闆李O倫之借款,然當下經被告向李O倫確認後,得知並無此事,足見鄭O雪最初借款給許O玲之動機或目的,與許O玲當下所稱及實際取得借款後之用途,有所不符,而以一般常民之觀點,自可能懷疑係詐騙行為。
(二)被告復提出於109年1月27日在桂祥晟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之前配偶曾O涵及桂祥晟律師之對話錄音,而觀之該錄音中,曾O涵明確表示:
「曾O涵:那個她借他的100 多裡面有60是那部分的錢,就是黑錢。
乙○○:等一下,所以,所以是甲○○借許O玲錢?曾O涵:不是,許O玲借甲○○錢,他。
乙○○:阿許O玲借甲○○錢,怎麼會跟賄選有關係?曾O涵:就是那裡面有60是選舉黑錢,可是許O玲投100 多,一開始不是要借給甲○○,是要去放款。
乙○○:喔!叫甲○○去幫她買?曾O涵:放款。
乙○○:喔!阿許O玲真的豬頭。
桂祥晟:我問問看喔!我聽說,我聽說那個。
曾O涵:高利貸,高利貸。
乙○○:喔!叫,喔!她叫,喔,許O玲拿了100 多給甲○○,然後請甲○○去幫她放高利貸?曾O涵:放高利貸,對,然後他們對分,利益對分,然後這100多萬裡面有60是選舉的黑錢。
乙○○:就是買票的錢。
曾O涵:然後包括許O玲有去用車貸,還有跟許O玲的媽媽借40。」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可見被告係透過告訴人之前配偶曾O涵而獲知告訴人曾有自許O玲取得100多萬元之資金而與許O玲一同經營高利貸及分潤,而該100多萬元之資金中即有包含許O玲自鄭O雪所借得之40萬元。而當時曾O涵為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之生活關係應屬緊密,曾O涵所言,自有一定之可信度,更加深被告之懷疑。
(三)再者,許O玲自陳有經營貸款業務(見原審卷第361頁),並曾經與楊回榮談論過借款5萬元每月利息7,500元之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許O玲與楊回榮間之對話錄音檔及勘驗譯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62頁),參以曾O涵曾於109年2月6日對告訴人訴請離婚,並於起訴狀內記載:「許O玲多次前來民宿,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和汽車買賣事宜,起初曾O涵有些不悅,但告訴人多次告訴曾O涵,告訴人正經營貸款事業,業績蒸蒸日上,可以與她合作,希望曾O涵接納,與之為友」等語(見原審109年婚字第4號卷第11、12頁)明確,是被告稱曾多方查證一節,應非虛假,則綜合以上事證,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許O玲有一同經營高利貸」之情為真實。
(四)綜合上情,被告透過與鄭O雪之電話詢問、側錄他人間之對話及與告訴人前配偶之直接談話等方式,建構出告訴人與許O玲有聯手詐騙鄭O雪,及告訴人與許O玲有一同放高利貸等二事,並將之以言論方式公開呈現,雖不能證明該言論內容確實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被告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而欠缺故意,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 日期 臉書帳號名稱 貼文內容 1 108年2月3日 乙○○ 當你發現另一半常往一間民宿跑,而你也因此跟另一半吵架,吵架後,另一半答應你,他不會再去。但後來你又發現,另一半說他不會再去,結果卻是經常去,甚至有時是天天去,甚至有時是一天去3次,下午去,晚上去,連半夜都去,請問你會是什麼感想? … 後來又繼續追問,請問你跟民宿到底有無見面,結果你的另一半說有,而當場打電話問這老闆,X老闆您好,請問您剛剛與XXX有無見面,而民宿老闆卻說沒有。一男一女有無見面,這麼簡單的問題,我搞不懂為何兩人說詞會不一樣?」 ---------------------------------- 並於留言中表示前述貼文所指者為「安宅917民宿」 2 109年2月16日4時37分 乙○○ 很快的,我就會證明,我跟許O玲到底是誰在扮善良,到底是誰做錯了事,卻反過來誣衊對方,罵是對方的錯。 許O玲不只把自己家庭弄破碎,也把甲○○和妻子曾女的家庭弄破碎,據悉,甲○○的妻子,也已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原因就是許O玲介入了人家的家庭。 許O玲卻從來不曾反省過自己,是因她一次又一次的欺瞞,偷跑去917民宿找甲○○,我才生氣的事實。 許O玲的朋友甲○○是不是無辜,許O玲跟甲○○做過了什麼事,很快的,一切就會公開攤在陽光下了。 3 109年2月16日14時49分 乙○○ 請問 917民宿 甲○○ 請問甲○○,107年12月18日下午,許O玲去民宿找你,你和許O玲也確實見了面,為何你不敢承認你跟許O玲見了面? 還找了位綽號阿南(同音)男子的妻子陳姓女子,出面替你做偽證,掰說許O玲去民宿時你不在,謊稱許O玲是在民宿跟這位阿南(同音)男子的妻子聊天,你在心虛什麼?為何跟許O玲兩人編了這麼多謊言? #你敢說謊 #我敢打臉 不用急 好戲在後頭 4 109年2月18日15時15分 乙○○ 請問 917民宿 甲○○ 1.請問甲○○,你與許O玲有無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 2.請問甲○○,你的妻子是否因抓到你跟許O玲有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憤而離家而去? 3.請問甲○○,你的妻子曾女,是否因你跟許O玲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而委任律師提出離婚訴訟? #你敢說謊 #我敢打臉 5 109年2月19日14時34分 乙○○ #寫給岳母的一封公開信 媽媽您知道彥玲認識甲○○後已經變了嗎? 媽媽您知道彥玲拿了幾百萬給甲○○了嗎? 媽媽您知道那件40萬的事件,是彥玲跟甲○○聯手設的騙局嗎? 我要證明的,除了事實真相以外,我還要證明我當初所說過的,「我是在救彥玲,不是在害彥玲」,我不能讓她越走越偏。我也要證明在害彥玲的不是我,而是甲○○。最重點的,是我要讓爸爸媽媽,讓彥玲,讓大家看清楚甲○○是個什麼樣的人。 6 109年2月22日20時 乙○○ #錢到哪裡去??? #許O玲跟甲○○有沒有聯手設局騙取許O玲母親40萬元? …… 許O玲給甲○○的錢,還不只這筆,還有其他。 原因跟目的我會再繼續寫,待續.... 7 109年3月2日21時10分 乙○○ 請問 917民宿 甲○○ 甲○○你去年不是嗆很大嗎?怎麼現在不敢吭聲了呢?躲起來了嗎? 去年2月18日你不是在LINE貼文串PO文影射我,說我有種在你背後說你怎樣,就要有本事出來面對,不要像狗一樣躲在家裡嗎? 我蒐證取證完,公開點名你,每日一問、非問不可也把事實寫出來,怎變成你消音不敢回應或反駁呢?嚇到躲起來了嗎? #趕快拿本事出來面對阿 #等著看最後誰會是垃圾 8 109年3月6日4時43分 乙○○ 請問 917民宿 甲○○ 請問甲○○,你跟前妻曾女日前離婚,是否因你跟許O玲有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 請問甲○○,你的妻子曾女,是否在108年6月抓到你跟許O玲有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而與你起了衝突? 再問甲○○,你的妻子曾女是否又於同年8月再次發現你與許O玲並未了斷,憤而離家而去? #你敢說謊 #我敢打臉 詳細內容: 108年6月間,甲○○的妻子曾女,發現她的丈夫甲○○與許O玲有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因而與甲○○起了衝突,甲○○對妻子坦承他與許O玲的不當關係,哭著求妻子原諒,辯稱他與許O玲在一起,只是為了許O玲的錢,並向曾女保證,他會與許O玲斷絕關係。後來曾女因考量孩子的因素,跟甲○○說讓彼此冷靜一下,試著再生活看看。 兩個月後,同年8月,甲○○的妻子曾女,又再次發現他的丈夫甲○○與許O玲並未了斷,氣的離家而去。 甲○○在108年6月間,被妻子抓到他與許O玲有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後,不知是否是為掩飾自己不當的行為與模糊焦點,卻反過來說是他的妻子曾女,與自己的友人有染。 接著甲○○又在109年1月24日,在LINE貼文串上PO文誣指自己的妻子曾女與自己的友人,在外同居等內容。(見附件1) 甲○○的妻子曾女,決定不再選擇原諒,堅決的提出離婚要求後,甲○○反要他的妻子曾女要給付他30萬元。兩人在無法達成協議下,曾女今年2月初,透過委任律師向澎湖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甲○○的父親,在得知甲○○收到法院寄來的文件後,即主動的聯絡甲○○的妻子曾女,約曾女私談,對曾女說甲○○30萬不要了,表示希望能雙方私談和解,不要上法院。 2月20號前後,甲○○與曾女雙方在雙方律師均在場下,協調後談妥條件及協議,雙方簽字離婚。 #內容如有不實或捏造 #歡迎當事人對我提告 #看是我毀謗 #還是你污告 臉書上一個讓網友匿名發文的粉絲專頁「澎湖靠北-靠北澎湖」,日前一篇編號8063,由網友匿名發文的貼文,內容除了誣衊、惡意攻擊我,還誣指我介入甲○○及妻子曾女家庭。此文內容巧合之處,同一個調調,都是誣指曾女與丈夫以外之男人有不尋常的關係與同居。(見附件2) #文章誰匿名發的? #發文的目的為何? #讓各位網友們判斷 9 109年3月7日 乙○○ 請問 917民宿 甲○○ 甲○○你在罵你老婆的時候,有想過你自己幹過的事嗎? 你指你的前妻,還沒離婚就急著跟別人在一起,你有證據嗎?我敢說你沒有證據,因為這不是事實。 那你甲○○呢,還沒離婚就跟許O玲在一起,還逾越正常交友關係,你有什麼資格這樣說你老婆,你沒資格。 甲○○你說你老婆連她父母都騙,你怎不說說你甲○○跟許O玲聯手設局騙取許O玲母親40萬元的事呢?因為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嗎?還是因為見不得人,所以不敢說? 甲○○你指你妻子口口聲聲說跟X先生沒聯絡,而被你發現他們兩人在外同居,你有證據嗎?我敢說你沒證據,因為不是事實。 那你甲○○呢,口口聲聲跟我說你跟許O玲沒見面,結果呢?實際上是有,兩人串供還被我戳破,你為了圓謊還找陳姓女子出面做偽證。 你甲○○口口聲聲跟我說,你跟許O玲沒關係,結果呢?兩人卻是戀姦情熱,逾越正常交友關係。 甲○○你罵你老婆扯,罵你老婆丟下兩個女兒,那你反省過你自己嗎?你的婚姻不是你搞砸造成破裂的嗎?你老婆去年6月抓到你跟許O玲,你老婆沒給你機會嗎?你有把握珍惜過你老婆給你的機會嗎? 甲○○你怪你老婆丟下兩個女兒,#那你有想過你害得我兒子的媽媽丟下他嗎? 【我的損失,我跟我兒子的傷害,我絕對連本帶利找你討,我傾家蕩產都跟你耗到底】 #我一定對你提告 #我也等著你告我 #看是我還你有罪 提醒各位,做人千萬不要只剩一張嘴,有嘴說別人,卻沒嘴說自己。千萬不要成為甲○○所說的「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至於是什麼人不要臉到天下無敵的程度,相信各位網友心中自有一把尺。 10 109年3月28日 通訊軟體LINE、 乙○○ 大家看甲○○多麼假惺惺,多麼會自導自演,多麼的假好心 再問917民宿甲○○與馬公市民代表許O玲,請問你們兩人有無曖昧、逾越正常交友之關係? #你敢說謊 #我敢打臉 1.錄音檔是我跟甲○○妻子對話時所錄,再次證明甲○○說謊,還找陳姓女子做偽證。(#提到陳姓女子姓名的地方消音處理) 11 109年4月17日 乙○○ 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開直播,指稱「對外講也跟我講說什麼說我形象不好,所以才不讓我跟他一起出門,結果最後的原因是什麼,最後的原因是因為他要自己一個人去安宅917民宿,我講的人如果不是事實,你告我,不要緊,蛤,許O玲,我講的如果不是事實,你告我,我等你」、「因為那時候我還在蒐證許O玲跟甲○○在放高利貸的部分,當時我還在蒐證,那當時我其實已經聽到說這個甲○○是不是在利用許O玲,或者是許O玲心甘情願,我不知道,反正那時候已經有一些消息說他們2個在共同從事高利貸,所以那時候,因為我那時候還沒有甲○○的臉書,所以我在臉書上面po了臭畜生、幹,然後我標註了許O玲,其實那時候主要是要給甲○○看」等,又將上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直播內容,張貼至澎湖各大社團 12 109年4月19日 乙○○ 被告乙○○又於許O玲之臉書留言下方張貼「因為我再怎麼缺錢,也不會向許O玲聯手甲○○設局騙自己媽媽拿40萬出來」。 13 109年4月26日 乙○○ 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開直播,言稱「從許O玲離家之後,還在幫許O玲,高利貸事件真的是一個事實,連甲○○的老婆都講說是事實,連旁邊共犯結構有什麼人,全部都跟我講了,我還找了第2個人、第3個人查,也確實有高利貸,結果我們高源流怎麼寫說我乙○○為了離婚官司找人設計許O玲放高利貸,請問一下你高源流,我請問一下你高源流,許O玲跟甲○○有沒有放高利貸,跟我們離婚官司什麼關係啊」。 14 109年5月13日 乙○○ 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開直播,言稱「917民宿的甲○○在利用許O玲放高利貸,當時我沒有甲○○的臉書好友,所以我po在我的臉書,我po臭畜生、幹,標註了許O玲,原因目的是什麼,因為我要讓甲○○看到這個po文之後去問許O玲為什麼我會po臭畜生、幹,我主要的目的是什麼,我主要的原因是什麼,要讓甲○○知道你在利用許O玲,你在跟許O玲一起從事高利貸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