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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明飛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鄭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90號、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明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銷。

吳明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飛為乙○○之子,明知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及所坐落同段1477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均係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趁乙○○住院之際即民國109年8月16日20時43分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丙屋),擅持自備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丙屋,徒手竊取乙○○所有國民身分證、印章、甲屋及甲地所有權狀,及陳阿眉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9房屋,下稱乙屋)及所坐落同段2679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所有權狀既遂。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84、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陳阿眉分別證述內容相符(他一卷第273至274頁,原審訴卷第119至112頁、第132至1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屋及甲地之所有權狀、甲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乙屋及乙地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137、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我父親的權狀,當天也有看到陳阿眉的權狀,但我認為那是我家的財產,想說一起拿走等語(他一卷第47、48頁、原審訴卷第52頁),顯見被告竊取上開甲、乙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時,知悉所有權分屬其父乙○○及陳阿眉所有,是其於同一時地竊取其2人之物,係以一侵入住宅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明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定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一、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等方式。二、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三、其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有關過度控制家庭財務常見之態樣,例如:被害人使用金錢需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要求瞭解被害人使用金錢的情形,或要求被害人花錢時必須繳回收據及發票等」,可見所謂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應解釋為係積極介入或干預被害人之經濟生活,而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尚與前述積極介入或干預被害人之經濟生活不同,難認已該當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不成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對於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自有未當。

2.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刑度為何。其中以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為例,刑法訂定該罪目的,在於保障民眾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因此法院對於該罪科刑時應斟酌之主要量刑因子,當與其規範目的有所牽連,亦即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多寡、居家安寧遭破壞之情節嚴重與否,當為審酌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度輕重之最重要參考因子,法院自應就此事由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於量刑時給予輕重不同差別。經查:

⑴被告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僅係表彰個

人身分及財產所有權之證明,縱遭他人竊取,仍可向發證單位申請補發;另被告竊取之印章,亦非價高之物,並可重新刻印取得,可認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全家當天先去長庚醫院探望告訴人,我請陳怡雯先將看護陳阿眉支開,之後離開就到告訴人住處拿權狀文件等語(他一卷第272頁),顯見被告係趁告訴人住院期間,陳阿眉亦在旁看護,丙屋無人在內之機會入屋行竊,相對於侵入有人在內之住宅竊盜,被告所為對於居家安寧之破壞亦屬有限。另縱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曾持告訴人印章偽造相關文件,並檢附甲屋所有權狀,欲辦理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上開所為,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竊盜罪量刑時,自無再針對上情予以考量必要。

⑵被告犯後已經由醫院護士將告訴人身分證予以返還,另欲將

甲、乙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時,遭告訴人、陳阿眉拒絕等情,除據證人陳阿眉證述在卷明確(原審訴卷第139、第143至144頁),並據被告提出其與陳阿眉對話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可認被告已返還部分所竊物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至其餘未歸還物品部分,則事出有因,非被告不願返還所竊之物。另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結果,雖未達成共識,然此係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況觀之告訴人提出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81、182頁),其中包括要求被告返還登記他處房屋,或將房屋變賣價金予以返還等節(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與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應予賠償之範圍無涉,告訴人應係將其與被告間之其他民事糾紛作為本案和解條件,顯見本件兩造遲遲未能達成和解,事出有因,非被告拒不賠償,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另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書、和解書、本院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17頁),此均屬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

3.綜上,被告上訴認原判決就其上開所犯部分量刑過重,即屬有理;另原判決亦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所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係為辦理甲屋移轉登記,才會侵入

住宅竊取本案證件及權狀等物,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與其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既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免訴判決諭知等語。經查:按刑法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查被告於109年8月16日侵入丙屋竊得上開證件及權狀等物後,所為竊盜犯行已經完成。至其後於同年8月18日、12月22日、12月23日,分持告訴人印章及甲屋所有權狀,偽造相關文書辦理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然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於時間及空間上,俱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處,參以被告所竊之物除告訴人所有物品外,另包括陳阿眉所有乙屋、乙地所有權狀,與被告嗣後辦理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關連,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尚難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恣意進入丙屋竊取告訴人及陳阿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住屋權及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陳阿眉因此受有損害,惟念犯後終知坦承竊盜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均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負責管理家中不動產,經濟來源為不動產租金收入,需扶養同住配偶及3名小孩(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其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予以返還等情,業如前述。另甲、乙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可重新申請補發,告訴人之印章亦可再行刻立,暨被告所有用以開啟丙屋大門進入之自備鑰匙1把價額甚微,且未扣案,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案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據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