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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玄英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下稱天主教社福基金會),擔任該基金會向內政部移民署承攬「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採購案」設置海星國際服務中心(下稱高雄庇護所)之主任,負責該採購案之行政及人員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前述採購案就專職人員之人事費,是採實報實銷方式,而其友人紀昕儀、陳俐帆均僅於107年12月3日參與值勤1次,並非前述採購案所聘僱之專職人員,但其為支應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就高雄庇護所的其他支出,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利用天主教社福基金會不知情之員工陳逸緯,在其業務所作成之「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案經費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薪資請領清冊」、「薪資給付證明」上,不實登載紀昕儀為前述採購案於107年12月間所聘僱之專職人員,並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9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095元,應予更正),另使不知情之紀昕儀在前述「薪資給付證明」上簽名,再於107年12月31日,以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名義發函檢附上述登載不實之文件,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核撥包含人事費在內之相關經費共18萬4369元,致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1月14日,撥款18萬4369元至天主教社福基金會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甲○○以上述方式詐得3萬5095元後,即持其所保管之上述帳戶存摺、印章予以提領,並用以支付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就高雄庇護所之其他支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對前述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8年1月31日前稍早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陳逸緯在其業務所作成之「108年01月專業人員服務費用表」、「證明單」、「108年1月班表(移民署)」上,不實登載紀昕儀、陳俐帆均為前述採購案於108年1月間所聘僱之專職人員,且有按班表值勤,並各自領有薪資3萬6464元,另使不知情之紀昕儀、陳俐帆在前述「證明單」、「108年1月班表(移民署)附件:高雄庇護所簽到表」上簽名,再於108年1月31日,以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名義發函檢附上述登載不實之文件,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而申請核撥包含人事費在內之相關經費共41萬8245元,致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4月11日,撥款41萬8245元至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甲○○以上述方式詐得7萬2928元(計算式:3萬6464元×2=7萬2928元)後,即持其所保管之上述帳戶存摺、印章予以提領,用以支付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就高雄庇護所之其他支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及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對前述採購案管理之正確性。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客觀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並坦承其有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但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不實文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取得的款項,全部都用來支付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就高雄庇護所的相關支出(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完成內政部移民署設置高雄庇護所的目的,內政部移民署並未因此受害,所以我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及部分自白(

警卷第99至102頁、他卷第108至109頁、原審審易卷第105頁、原審院卷第31至34、74、77、229至230頁、本院卷第63至

64、100至101頁)、天主教社福基金會與被告就高雄庇護所所簽立的員工契約書(他卷第15至17頁):證明前述被告所坦承的事實。

㈡證人紀昕儀所出具之談話紀錄摘要、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的陳述(警卷第109至112頁、他卷第47、91至93頁、原審院卷第209至215頁);證人陳俐帆所出具之談話紀錄摘要、在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警卷第105至108頁、他卷第35、83至85頁):證明紀昕儀、陳俐帆2人均非前述採購案所聘僱之專職人員,且均僅於107年12月3日參與值勤1次,之後分別領取1萬元薪資,而其2人是經被告要求而在前述「薪資給付證明」、「證明單」、「108年1月班表(移民署)附件:高雄庇護所簽到表」上簽名等事實。

㈢證人陳逸緯在警詢及偵訊中的陳述(警卷第113至115頁、他

卷第99至101頁):證明陳逸緯是依據被告所提供的資料而製作前述「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案經費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社會慈善福利基金會薪資請領清冊」、「薪資給付證明」、「108年01月專業人員服務費用表」、「證明單」、「108年1月班表(移民署)」之事實。㈣內政部移民署所檢送之前述採購案107年12月份、108年1月份

申請及核撥經費資料(他卷第167至176、179至193頁、原審院卷第133至156頁)、內政部移民署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採購案契約書(原審院卷第157至199頁):證明被告以前述登載不實之文件,分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撥18萬4369元、41萬8245元,並經該署撥給該等款項之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辯稱其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然而:㈠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是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又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管領下,使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關於「不法所有」之判斷,除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均包括在內。

㈡被告辯稱:「我以前述登載不實之文件,而分別向內政部移

民署申請取得之紀昕儀107年12月人事費3萬5095元、紀昕儀及陳俐帆108年1月人事費7萬2928元,均用在支付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就高雄庇護所之相關支出(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此一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以證明;且依據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被告主張其除支付紀昕儀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元外,有另再支付1萬元給紀昕儀部分,因與紀昕儀之陳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予證明,故已予剔除,未列在附表中);又上述3萬5095元、7萬2928元加總的結果為10萬8023元,金額低於附表各款項加總之11萬4065元。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

㈢内政部移民署高雄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採購案契約

書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契約總價金為859萬3870元整,其結算方式依契約所訂各項價金,每月由廠商檢附執行本案相關文件報送機關申報費用,本契約專職人員服務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專職人員成長訓練費、膳食費、交通費、技能學習費、醫療及健康檢查費、諮商費、通譯費等覈實給付,行政費依上述費用合計金額10%為上限列算」、「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專職人員人事費:廠商於翌月10日前檢附上月份專職人員勤務表及工作報告(其內容含重要工作事項、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該月份若無上述各情事且無新增安置個案、則免附工作報告)、專職服務人員名冊及專職服務人員薪資具領清冊並檢附廠商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經機關書面審查驗收合格後撥付款項。12月份款項,應於翌年1月5日前完成上述書面報告提送、款項請領」,此有該契約書可以證明(原審院卷第161至162頁)。可知前述採購案人事費用的核撥給付,是以專職人員為限,且是採取覈實給付制,無從因需支付兼職人員人事費用或其他費用,而得以偽冒專職人員人事費的方式加以申請。

㈣被告既主張其向内政部移民署所申請取得之紀昕儀、陳俐帆

前述人事費,均是用在支付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就高雄庇護所之相關費用,但卻未如實依據相關費用之支應情形(多數均為人員薪資),檢附記載內容正確之單據向内政部移民署申請核撥給付,反而以前述記載內容不實的文件而為申請,足見其明知非專職人員的人事費用,並非內政部移民署就前述採購案所會核撥給付的款項,方會有此行為。從而,被告明知其若如實申請,將因不符前述採購案契約內容,無法通過內政部移民署審核而核撥相關款項,卻仍以觸犯刑責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作為詐術手段,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撥給付紀昕儀、陳俐帆之人事費,則其欠缺適法權源,卻仍違反契約明文約定,以犯罪手段而圖將內政部移民署之財物移入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實力支配管領下,依據前述說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被告將詐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就高雄庇護所

之相關費用,僅得證明其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但無礙於其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此一意圖之成立。再者,被告所為雖在使高雄庇護所得以運作,但内政部移民署既於前述採購案契約書中明定僅支付專職人員人事費用,甚至另有「專職人員成長訓練費」此一支付項目,足見其乃是欲藉由聘僱人員的全職性、專業性,順利完成該採購案所欲達成之「對於在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在臺無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疑似被害人分別收容提供社工人員服務」此一目的(該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壹、參照,原審院卷第182頁)。而此由該採購案需求說明書

拾、一、載明:「本案主要部分為提供個案安置保護之『專責人員』,廠商應自行履約,不得由其他廠商代表履行」(原審院卷第196頁),並要求高雄庇護所之主任,需每3個月進行專責人員個別督導1次(原審院卷第188頁),亦可作為佐證。因此,被告所為仍與内政部移民署關於高雄庇護所應聘僱專職人員的要求有所違背,自無從因其將詐得款項使用在高雄庇護所的相關支出,而認内政部移民署並未因此受害。從而,被告以前述辯解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可採。

㈥辯護人雖主張:前述採購案契約書第4條約定:「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可知該採購案對於與規定不符之申請,已優先規定其法律效果,故本件僅屬於民法上的違約,被告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而,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違反契約內容效果的事先約定,僅具有民事法律關係的效果,與一方當事人違反契約行為本身是否有違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乃屬二事,並不存在相斥關係。換言之,上述二事項應分別判斷,無法以一方當事人違反契約行為的民事法律效果已有事先約定,即可論認其所為必然未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前述採購契約書第16條約定:「廠商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履約相關文件,經查屬實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原審院卷第175頁),而將應處以刑責的行為,亦約定其民事法律效果,即明確彰顯此一情狀。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並認被告詐欺取財所得金額,應扣除其支付給紀昕儀、陳俐帆各1萬元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但被告從本案偵查階段,即主張內政部移民署所核撥給付之紀昕儀、陳俐帆2人前述人事費,乃是用於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就高雄庇護所之相關支出,並陸續提出附表所載各項證據作為佐證,而檢察官則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實,自應認被告所言可信。從而,被告詐欺所得既全數用於天主教社福基金會,並未作為私用,則其自應是基於為第三人(天主教社福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再者,紀昕儀、陳俐帆所領取各1萬元之款項,乃是其2人於107年12月3日至高雄庇護所值勤之薪資所得,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款項亦屬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就高雄庇護所所支出之費用;但遭詐騙之內政部移民署就前述採購案,卻只有約定需支付專職人員之人事費用。則在被告是基於為天主教社福基金會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的狀況下,自無將此部分款項從被告詐欺取財所得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理。因此,檢察官前述起訴意旨均有未合,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的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逸緯、紀昕儀、陳俐帆在前述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皆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215條的規定雖有修正,但此次修正只是將刑法第215 條的罰金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提高的「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刑責輕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依修正後的規定論處,併予說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先利用他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再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均應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所犯2件詐欺取財罪,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被告此2部分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有別,且詐騙所行使之不實業務文書也有差異,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部分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故起訴意旨於此尚有未合。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犯有2件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雖然有其依據,然而: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均是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為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3萬5095元、7萬2928元,已詳如前述。故原審論認被告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述2件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所得款項分別為2萬5095元、6萬2928元(即分別扣除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而其基於該犯罪事實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亦因此有未盡妥適之處。

㈡本件被告前述2犯行所詐得的款項,均全數用於支付天主教社

福基金會就高雄庇護所之相關支出,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乃是天主教社福基金會,並非被告。故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8萬8023元,亦有不當。

㈢從而,被告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原審就詐欺取財部

分對其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本院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認宜判處輕於原審所諭知之刑度),且原審另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第2項所載的刑度,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是為了支付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就高雄庇護所之相關支出

,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其是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的方式,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詐騙所得金額分別為3萬5095元、7萬2928元等犯罪情節。

㈡被告坦承本件客觀行為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犯行,但

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等犯後態度;另實際取得本件犯罪所得之天主教社福基金會,事後已將被告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內政部移民署(參見該署112年1月3日移署移字第1110150374號函,本院卷第85頁),故內政部移民署財產法益所遭受的侵害已經獲得填補。

㈢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素行良好。

㈣被告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等生活狀況(

參見其於本院卷第102頁所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五、定執行刑部分㈠被告前述2犯行的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應併合處罰。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並無其他案件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考量:「被告前述2犯行,都是觸犯罪名相同的犯行,所

侵害的法益相同;其是在接近的時間內、以同樣的犯罪手法,先後為上述2犯行;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被告前述2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足見其應是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而偶然犯罪;且被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而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之內政部移民署,也已由實際取得本件犯罪所得之天主教社福基金會予以賠償而使其損害獲得填補。又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但此應是「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此一較屬法律意涵的概念,與一般人對於詐欺犯行的理解存有落差所致,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毫無悔悟之意。再考量對於偶然且行為動機並非惡劣之犯罪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了避免其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的規定,要求其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的義務勞務,及應接受2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另同時依照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七、沒收:被告前述2犯行所詐得的款項,均全數用於支付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就高雄庇護所之相關支出,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乃是天主教社福基金會,而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已將被告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內政部移民署,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不論是被告或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均已未保有前述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內政部移民署),自不需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用途 金額 證據 1 高雄庇護所人員紀昕儀值勤費用(107年12月份) 1萬元 證人紀昕儀的陳述 2 高雄庇護所人員馮思和薪資(107年12月份) 1萬7000元 馮思和出具之領據,原審院卷第81頁 3 高雄庇護所人員紀昕儀勞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107年12月份) 4485元 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原審院卷第85至91頁 4 高雄庇護所人員洪秀鸞勞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107年12月份) 4186元 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原審院卷第85至91頁 5 高雄庇護所人員陳俐帆值勤費用(108年1月份領取) 1萬元 證人陳俐帆的陳述 6 高雄庇護所人員王玉青薪資(108年1月份) 2萬8500元 王玉青出具之領據,原審院卷第93頁 7 高雄庇護所人員李軒莉薪資(108年1月份) 6720元 李軒莉出具之領據,原審院卷第93頁 8 因內政部移民署扣款而貼付給高雄庇護所人員之薪資 2萬3525元 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6日移署移字第1110049863號函,原審院卷第131至132頁 9 高雄庇護所人員紀昕儀勞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108年1月份) 4612元 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原審院卷第95至107頁 10 高雄庇護所人員戴宜珊勞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108年1月份) 5037元 天主教社福基金會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原審院卷第95至107、111頁 合計:11萬406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