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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1號)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宣告刑、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判決判處上開毀損罪名部分,處拘役拾日;判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緩刑僅具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

,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當事人雖僅就「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示係針對原判決有關緩刑部分,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同時付保護管束,及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依據前述說明,效力及於主刑,亦即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宣告刑及定執行刑暨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7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租屋處,因見乙○○砸毀其所有玻璃酒杯2個(所涉毀損罪嫌由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毀損犯意,摔砸許進宜所有手機1支並丟入1樓廁所馬桶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隨後乙○○表示要離開該處,甲○○另基於恐嚇犯意,接續拿外套悶住乙○○口部並出言:「你再出聲,我就要讓你死」、「要死就一起死」,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恫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所犯罪名: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為被告所為係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適用刑法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然此部分既屬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既為緩刑之諭知,自應依同條第1項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同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保安處分,乃原判決未為付保護管束及附加緩刑條件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如前所述,僅就緩刑上訴者,效力及於主刑,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宣告刑、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因細故任意以砸毀及丟棄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物,復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使其蒙受心理畏佈,造成身心上之損害,雖否認恐嚇犯行,但坦認主要事實暨始終坦承毀損,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原審訴卷第63至66頁);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獨居,需扶養祖父母(原審訴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10日;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係在同一天、犯罪類型係毀損與恐嚇危害全,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同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憑(原審訴卷第63至66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本件雖應依刑法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仍屬對家庭成員間之暴力犯罪,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及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等行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