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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暨說明被告分別以「婊子」、「賤貨」、「在鄰居中就是你最爛」等語辱罵告訴人温○芸、陳○彤,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又其接續一行為,同時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温○芸、陳○彤,係一行為觸犯2個公然侮辱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等節,而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8千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陳○彤施工車輛阻擋,被告2次請對方移車,對方都不願意,被告始提高音量喊,告訴人陳○彤拿手機說你再大聲,我有錄音錄影告你,我們已經告了兩家了,另温○芸也說:我們不是普通人,你要搞清楚等語,弄的被告情緒也不好,爭吵了起來,並和告訴人温○芸發生一些口角。因告訴人温○芸長期佔用道路是本巷的路霸,但案發當時,被告並沒有罵告訴人陳○彤:妳是婊子、賤貨等語,只有說告訴人温○芸是我們巷子裡素質最差的一家而已,且對方堅不讓路態度惡劣,被告是基於公理是非,並無有侮辱之故意,與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刑法妨害名譽罪章設有「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規定(刑法第311條參照),本質上屬於妨害名譽罪章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範圍固非僅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亦包含同罪章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惟縱係認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事務,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仍應限於適當之評論,亦即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謂為適當之評論。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被告坦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6時45分許,在告訴人温○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家外之人車往來通行之馬路上,與告訴人陳○彤、温○芸因停車發生糾紛,並向告訴人温○芸出言:所有鄰居就妳們家素質最差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彤、温○芸等2人內容相符之證述,暨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告訴人陳○彤、温○芸等2人之證述為可採,另又逐一說明自上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已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14日16時47分30秒至48分45秒:被告騎乘機車接近告訴人陳○彤之貨車,告訴人陳○彤在告訴人温○芸住家外,雙方發生爭執(長達1分鐘),被告拉下口罩情緒激動,並以「右手」比劃,告訴人陳○彤之男性友人緊急移車;(110年5月14日16時48分45秒至49分35秒)被告騎乘車輛到告訴人温○芸住家門口外與告訴人陳○彤爭執不下,被告神情顯微憤怒、激動,手部動作比劃大,隨即騎乘車輛離開(49分30秒),此時有旁人從監視器畫面走過並站在路旁觀看,另有一人騎車機車經過;(110年5月14日16時49分49秒至51分39秒)被告騎車機車返回告訴人温○芸住家門口外(49分49秒),脫下安全帽及口罩,破口大罵,此時現場有告訴人温○芸、陳○彤及陳○彤之友人,圍觀路人5名等節,依此客觀案發歷程,已足佐證告訴人等之證言所述非虛,暨為被告所稱諸節不可採之論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至),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執前開說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法院111年1月11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影帶時均在庭,亦無對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影帶及截圖之內容爭執,僅表示次序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67、69頁),而原審法院亦已詳述被告所稱諸節不可採之理由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温○芸長期佔用道路,是案發地巷弄的路霸,其係基於公理是非而為指摘,並無侮辱告訴人温○芸、陳○彤等2人之犯意云云,並提出三角錐照片2幀為據。然姑不論案發地點巷弄沿牆邊處均未劃設紅線,依次即斜放多量車輛,顯見該處本即提供鄰近住戶停放車輛,另冷氣業者即告訴人陳○彤之小貨車亦已緊臨告訴人温○芸住處前方停放,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又案發時間,係因告訴人陳○彤至告訴人温○芸住處裝設冷氣,始將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温○芸住處前方裝卸一節,亦履據告訴人温○芸、陳○彤等2人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0、14頁),則對此因工事需求臨時之停放,縱造成一時車輛通行之不便,究與社會通念所謂「路霸」有異,是被告以該小貨車之停放對其機車之出入造成影響而質問,卻又對告訴人温○芸出言「在鄰居中就是你最爛」或告訴人温○芸是我們巷子裡素質最差的一家、或對告訴人温○芸、陳○彤稱:若不告就是「婊子」、並罵陳○彤「賤貨」等語,顯見已非單純出於公益目的,而已兼及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依上開說明,並無刑法第311條善意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雖一再質疑上開監視影帶內容之次序或完整性,然上開監視器之內容及截圖,業原審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被告亦不否認勘驗所見內容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具有證據能力,復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被告一再聲請本院命告訴人温○芸提出完整檔案,卻始終未能說明其所稱「完整檔案」究為何物,而未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況上開監視器影像亦非告訴人温○芸自行以手機所錄製,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或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嘉育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因車輛停放移車細故與陳○彤、温○芸發生口角爭執,詎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彤、温○芸辱罵「婊子」、對陳○彤辱罵「賤貨」、對温○芸辱罵「在鄰居中就是你最爛」等語,足以貶損陳○彤、温○芸之名譽。

二、案經陳○彤、温○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黃嘉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嘉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彤、温○芸因停車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陳○彤、温○芸「婊子」、「賤貨」等詞,我當時去倒垃圾,是告訴人陳○彤的汽車擋住道路,所以我就大聲問說是誰的車,後來告訴人前後出現,就說要告我,也不願讓路,最後有很多鄰居出現,她們才把車移開,我只有講所有鄰居就妳們家素質最差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彤、温○芸於110 年5 月14日16時45分許,

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彤、温○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14頁;偵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温○芸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偵卷證物袋)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無在温○芸住處外馬路上,對告訴人陳○彤、温○芸分別辱罵如起訴書所載言語乙節:

⒈就本案事實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告訴人陳○彤、温○芸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彤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到温○芸家中

安裝冷氣,當時我們把工程車停在温○芸住家門口,裝機完畢待離去時後,見到被告對我說「路是你們家的嗎?」,我隨即跟被告說「不好意思再等一下下」,被告又說「已經等了10分鐘了,還要再等嗎?」,我就立刻跟被告說「不好意思再等一下下,快好了」,被告就說「已經超過10分鐘了還要再多久,路又不是你們的」,我因此回應「路也不是你家的」,被告隨即就嗆我說「你在殺小(台語)」,我就跟被告說你再罵我,我就要提告,被告就跟我說「你去提告啊,你不敢提告就是婊子」,隨即騎車離去。當時我先生準備來接我,被告又騎車回來罵我「你不敢提告就是婊子,就是賤貨」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到温○芸家安裝冷氣,安裝完之後,我們車子開到温○芸家門口準備搬設備,被告就問我何時要移車,我說再一下下,被告就生氣罵我們說路不是你家的,我也回應被告說「路也不是你家的」,接著他就罵我婊子、賤貨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符,又稽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彤之前開警詢、偵訊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且證人陳○彤與被告間並不相識,無怨隙恩仇(見本院卷第71頁),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應可採信。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温○芸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冷氣廠商安

裝好冷氣,要將工具裝備上車,因此將車輛停在我住家門口,我在家聽到外面的叫囂聲,因此與陳○彤外出查看,看到被告在叫囂,陳○彤有跟被告說抱歉,並且跟被告說再一下下就開走了,但被告就開始辱罵我們,先指著我罵「所有鄰居就你最爛」,再罵陳○彤「不敢報警就是婊子」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陳○彤與被告已經吵起來了,我出去時,被告就指著我說「這附近的鄰居就是你最爛」(見偵卷第22頁)等語相符,稽以證人温○芸前開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證人陳○彤證述內容亦相符合,又證人温○芸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無相識(被告亦自承此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且於偵查中表示僅要被告道歉即可,直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無提出任何賠償請求,衡以前開證言亦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可見證人温○芸當無虛捏受害情節,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使之身陷偽證追訴之風險,是證人温○芸前開證述,非無採信。

⒉另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所錄製之影像(無聲音)觀之,經本院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

①光碟時間110 年5 月14日16時47分30秒至48分45秒:被告騎

乘機車接近告訴人陳○彤之貨車,告訴人陳○彤在告訴人温○芸住家外,雙方發生爭執(長達1 分鐘),被告拉下口罩情緒激動,並以「右手」比劃,告訴人陳○彤之男性友人緊急移車。

②光碟時間110 年5 月14日16時48分45秒至49分35秒:被告騎

乘車輛到告訴人温○芸住家門口外與告訴人陳○彤爭執不下,被告神情顯微憤怒、激動,手部動作比劃大,隨即騎乘車輛離開(49分30秒),此時有旁人從監視器畫面走過並站在路旁觀看,另有一人騎車機車經過。

③光碟時間110 年5 月14日16時49分49秒至51分39秒:被告騎

車機車返回告訴人温○芸住家門口外(49分49秒),脫下安全帽及口罩,破口大罵,此時現場有告訴人温○芸、陳○彤及陳○彤之友人,圍觀路人5 名。(見截圖照片)⒊綜上,由上開光碟影像得知,告訴人陳○彤與温○芸於警詢中

證述被告之情緒及駕車離開後隨即返回爭論之情均相符,雖光碟影像中未錄製聲音,然從被告影像中之神情激動,與告訴人等爭鋒相對,且被告亦自承有向告訴人温○芸表示「所有鄰居就妳們家素質最差」,與告訴人温○芸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僅係用字遣詞稍加修飾,不排除係被告事後修飾自身言行之辯詞,且客觀案發歷程亦與告訴人所證內容相符,可認上開勘驗結果,已足佐證告訴人等之證言所述非虛。

二、由是,足認被告確有於110 年5 月14日16時45分許許,在告訴人温○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家外之人車往來通行之馬路上,以「婊子、賤貨、你最爛」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温○芸、陳○彤。而「婊子、賤貨、你最爛」之言論,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寓有私德不檢、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足以對其形象產生不利影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觀諸雙方上開事發脈絡,可知被告僅因車輛阻擋行車,而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馬路上,當面以前揭言論大聲辱罵告訴人温○芸、陳○彤,充滿個人不悅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温○芸、陳○彤之名譽,顯具有損害告訴人温○芸、陳○彤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故被告辯稱沒有公然辱罵告訴人温○芸、陳○彤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婊子」、「賤貨」、「在鄰居中就是你最爛」等語辱罵告訴人温○芸、陳○彤,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温○芸、陳○彤,係一行為觸犯2 個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進行溝通,率爾使用上述語句辱罵告訴人温○芸、陳○彤,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温○芸、陳○彤達成和解;另參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斟酌其行為對告訴人温○芸、陳○彤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