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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慧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慧貞(下稱被告)前因擔任案外人東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無力償還款項,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清償,而由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4月30日核發88年度執字第13319號債權憑證。其後,上開債權經多次轉讓,於104年4月17日輾轉由告訴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受讓取得。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故終止其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而領回如附表一所示之解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此部分未據提起公訴)。被告明知因前揭債務而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轉帳或金融卡提款方式,將上開解約金用罄,使其總財產擔保減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實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蘇慧玟、謝念錦、周明嘉於偵查中之指訴、債權讓與證(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319號債權憑證影本、全球人壽公司109年6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615010號、110年5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526001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6月10日彰博字第1100125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終止與全球人壽公司所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而領回如附表一所示之解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處分原因欄所示之原因處分其財產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見他卷第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卷第56頁;本院第70頁),並有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31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7至13頁)、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暨金額表(見他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提出之限期優惠還款暨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受通知人:李余慧貞)(見他卷第31至35頁)、全球人壽公司109年6月15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615010號函暨被告之保險契約資料明細表(見他卷第37至39頁)、全球人壽公司110年3月24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324001號函暨被告之保險契約及保費金額明細表(見調偵卷第41至45頁)、全球人壽公司110年5月26日全球壽(客)字第1100526001號函暨被告之保險契約明細(見調偵卷第63至65頁)、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6月10日彰博字第1100125號函暨被告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偵卷第71至84頁)、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見調偵卷第119至121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種類甚多,但取得執行名義後,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不能僅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失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使債權受有損害,乃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但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應維持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不法構成要件。若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不論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三)查被告前因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原債權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0年間對被告取得債權憑證,至104年4月17日告訴人輾轉取得債權等情,有前揭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31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證明書暨金額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29頁)。又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後,固曾於109年2月3日持前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5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結果,於109年2月18日終止強制執行程序,有前揭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31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地方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9、141頁)。則被告於109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1日轉帳、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已在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而與毀損債權罪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告訴人固於109年4月21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被告破產,有告訴人之民事聲請破產宣告狀可憑(見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4號影卷第9至13頁),惟破產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究為二事,不能混為一談,難認聲請破產等同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是否有毀損債權之意圖部分,被告就附表二款項之處分原因,為清償積欠胞妹之債務、給付女兒之房貸款項、生活花用、給付女兒買入股票款項等,共計11萬5,000元,或為日常生活所需而處分財產,或為償還一般借貸或繳納投資款項,衡情均屬正常處分資產之行為;又被告為前開處分行為後,其帳戶內尚有2萬餘元,截至109年6月18日止,其帳戶內仍有1萬餘元,有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6月10日彰博字第1100125號函暨被告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可參(見調偵卷第75頁),可證被告並無將其財產悉數花盡,使其債權人難以追償;而被告處分其財產之特徵,並非一次性、大規模處分鉅額資產,而係分次轉帳或領取適額之財產以應上開所需,與一般欲脫產之人,會一次且大量將帳戶內財產領出、將財產變易為他物、或尋找人頭將財產盡數轉匯他人,以躲避財產執行之行為特徵顯有不同。復依卷內積極證據,並未顯示被告有何將其財產為不正常減損、隱匿之明確事證,則被告本件所為,仍屬於合理範圍內使用、處分其財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已有疑義,難逕以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相繩。

五、上訴論斷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與伊胞妹之債務,惟此部分僅為被告片面之詞,復未提出證明伊與伊胞妹債務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縱使為真,此等厚此薄彼行為,仍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公平受償權益,要難認被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2.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款項,被告先後給付3萬、3萬及2萬與伊女兒,用以給付女兒之房貸款項及給付女兒買入股票款項,既非出於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非供己繳納投資款項之用,衡情尚難認屬原審判決所謂「正常處分資產」之行為;3.被告自取得解約金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短短1個月餘,先後處分11萬5,000元,其金額不可謂非鉅,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被告行為不符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債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舉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就被告行為不構成毀損債權罪之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予維持。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附表一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生效日期 終止日期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雙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余慧貞 105年5月27日 109年4月16日 9萬7,660元 109年4月20日匯入余慧貞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全球人壽鑫滿利足利率雙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余慧貞 106年12月28日 109年4月16日 2萬1,816元附表二日期(民國) 取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處分原因 109年5月4日 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清償積欠胞妹之債務 109年5月6日 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給付女兒之房貸款項 109年5月7日 金融卡提款 5,000元 生活花用 109年5月10日 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給付女兒之房貸款項 109年5 月25日 金融卡提款 2萬元 生活花用 109年6月11日 轉帳(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給付女兒買入股票款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