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嘉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楊嘉嘉(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冥紙」按民間習俗乃祭祀死者使用之物,燒冥紙則寓有詛咒盡速死亡之意,且被告揚稱:「我燒給妳」,依一依般社會常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受威脅之意,實務判決有罪者所在多有。另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詞、舉止,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弄死你」已預告將對告訴人施以奪取性命之實害,原審竟認僅屬激烈措辭之使用,無必然加害之意,顯悖於事理。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意旨固認:「冥紙」、「我燒給妳」等寓有死亡、威脅
之意云云;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本件被告除傳送「要多少我燒給你」之留言及張貼冥紙照片外,並未有要致某人死亡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等彰顯將對告訴人不利之具體內容,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旨,縱其內容有使告訴人產生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依前揭說明,至多僅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故原審從客觀上或主觀上,均無法逕認被告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無罪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意旨又認:被告張貼「弄死你」之貼文,已預告將對告
訴人施以奪取性命之實害云云。惟卷內並無該限時動態貼文張貼之時間,且該貼文內容亦未指明道姓,已難認該貼文是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發文;況所謂「弄」,可能指涉諸多不同之事項,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不利之情形下,原審以被告上開貼文所述之「弄」,亦可能僅係以強烈措詞表達將以訴訟解決雙方紛爭,並不必然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等節之判斷,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且該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本院毋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嘉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嘉與告訴人楊OO係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告訴人經濟狀況較為寬裕,平日會不遺餘力資助被告及其配偶謝OO2人,甚為維持2人之低收入戶補助,乃借名予2人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迄民國108年9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楊OO因病過世後,因遺產分配一事,被告口出惡言咒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倶疲,乃請求被告、謝OO返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借款及終止車輛借名登記,詎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0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住
處,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爭執,竟轉羞成怒,貼文對告訴人恫稱:「有本事來我家拿,我看你拿哪一隻手跟我拿」等語。
㈡雙方關係正式決裂,告訴人為避免借名登記之車輛有罰單
或貸款未清償致損及權益之事,乃於108年10月5日偕同員警前往被告、謝OO2人住處處理車輛借名之事,經久按門鈴無人回應,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謝OO,謝OO雖口頭承認有借款、借名之事,卻悍然拒絕變更登記,並稱:「我也可以去拿這些東西去借錢啊,這我也是問過了啦」、「行照就可以借錢了啦」等語(謝OO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為免被告、謝OO2人以車輛行不法之事,甚至提出剩餘貸款由告訴人先代為清償之建議,卻遭被告、謝OO2人直接掛斷電話拒絕配合;迄108年11月3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撥打上開電話協調借款及配合辦理變登記之事,竟透過臉書張貼傳送整疊冥紙照片並緊接貼文:「要多少我燒給你」、「好啊要多少我可以燒給妳」等語予告訴人。
㈢於108年12月10日,在某處,被告再透過臉書張貼傳送:「
做人不要太過分你欺負我我退一步你又欺負我我再退一步你還欺負我…我弄死你」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臉書貼文及簡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有本事來我家拿,我看你拿哪一隻手跟我拿」留言,也有張貼及傳送整疊冥紙照片與訊息「要多少我燒給你」、「好啊要多少我可以燒給妳」予告訴人,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㈠被告辯稱:108年11月3日之前,我們父親過世,關於保險
老人年金的勞退,告訴人偽簽我的名字,以全體繼承人的身分去請領勞退後又把錢佔為己有,完全沒有通知我,所以才會吵起來;我覺得我與告訴人只是在臉書上互相吵架,我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我的弟媳廖OO在臉書上張貼文章,當時我與廖OO、告訴人都在該篇貼文下方互相留言、爭吵,告訴人有回覆我「我左手跟右手一起跟你拿那筆錢回來,理所當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已經完全沒有印象是不是在針對告訴人;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她還是跑到我家來催討借款及汽車等語(易字卷一第31至35頁)。
㈡辯護人則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此前已與廖OO等
人有激烈攻防,情緒失控方才使用較為激烈之言詞要求告訴人先回答父親的財產如何使用後再處理兩人之間借款之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過程可知,告訴人後續有繼續與被告爭執,提及要被告準備45萬元,並稱要馬上自彰化南下高雄找被告拿錢,告訴人應無因被告之留言而心生恐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其等父親勞保年給付的事情,告訴人偽造被告簽名,又不回應被告,被告始以留言、張貼方式諷刺告訴人貪心,且目前現今社會亦不忌諱超自然現象存在,該冥紙照片及留言並無法看出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不利,並未有要某人死亡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之情,客觀上難使人心生畏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張貼限時動態並未指名道姓,僅是在抒發心情,告訴人為何自認為該限時動態之對象,為被告所不知,且告訴人並未因該貼文而不敢向被告催討債務等語(簡字卷第19至25頁,易字卷一第39至41頁,易字卷二第37頁)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且惡害通知内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内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内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是否構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㈡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被告有於108年10月1日,在其
住處,透過臉書與告訴人爭執時,在臉書留言欄張貼「有本事來我家拿,我看你拿哪一隻手跟我拿」等語;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就上開事件有所爭執,被告於108年11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整疊冥紙照片,緊接傳送「要多少我燒給你」等語給告訴人,並於被告個人臉書帳號張貼限時動態貼文,貼文内容為一張整疊冥紙照片,附註「好啊要多少我可以燒給妳」等語;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其個人臉書帳號張貼限時動態貼文,内容含有「做人不要太過分你欺負我我退一步你又欺負我我再退一步你還欺負我…我弄死你」等語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易字卷二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一卷35至38頁,偵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留言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限時動態截圖(他一卷第13、17、21,他三卷第37頁)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於其與被告之父楊OO死亡後,於108年9月19日某
時,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给付收據受益人蓋章欄内盜蓋被告之印章,並偽造「楊嘉嘉」之簽名,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人員而行使之等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院109年8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偵卷第29至31頁),堪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確有因其等父親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事宜發生爭議。
⒉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留言截圖照片(他一卷第13頁)
,可見告訴人先表達「老爸的錢用在在養護中心住院看護開銷禮儀社塔位等等…還有這麼有氣魄的話你跟我的現在馬上處理給我」等語,被告則留言稱「有本事來我家拿,我看你拿哪一隻手跟我拿」等語,告訴人又回應「我現在針對你呀你跟我的事情你怎麼解決」等語,廖OO亦有留言進行對話,足見上開被告、告訴人與廖OO間之留言對話內容,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財產用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彼此互相爭論。
⒊復依被告就上開與告訴人、廖OO間之留言對話內容所提
出之截圖照片(他三卷55至56、61至67頁),可見廖OO於被告上開「有本事來我家拿,我看你拿哪一隻手跟我拿」留言後,有回應以「人家叫你把錢吐出來啦」、「不要一直轉移話題啦」、「你現在馬上把45萬拿回來」等語,告訴人即接著回應「我左手跟右手一起跟你拿那筆錢回來理所當然」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因為當時被告跟我吵架情況下,叫我下去拿45萬 ,我就跟他說好啊就下去等語(偵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於上開爭執之對話內容間,有不示弱地向被告表達其將親自前往被告所在地點催討債務之事實。
⒋從而,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留言對話內容之脈絡以觀
,被告當時所述「有本事來我家拿,我看你拿哪一隻手跟我拿」,應係針對告訴人就父親財產處理問題轉移話題至告訴人催討債務事宜表達不滿,客觀文義上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甚且告訴人亦直接回應可親自前往被告所在地點收取金錢,難認有何心生恐懼之情。
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冥紙於我國社會習慣通常係作為喪葬或祭祀之用,燃燒
以供奉亡者、祖先或神明,雖有人會以撒冥紙方式表達不滿、暗寓他人死亡,進行詛咒或警告之意,然人際相處之間,冥紙乙物所代表之意義,仍須以整體對話脈絡、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背景等節綜合觀察,始能判斷行為人是否帶有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
⒉查此部分被告所傳送、張貼之留言「要多少我燒給你」
與冥紙照片,並未有何具體內容足以彰顯被告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不利,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亦無要致某人死亡或與危險物品相結合之情,且該冥紙所搭配之文字「要多少我燒給你」,觀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金錢紛爭背景之下,是否更接近於諷刺、詛咒之意,尚非無疑,則此部分無論係客觀上或主觀上是否能逕認被告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屬有疑。
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雖曾於不詳時間於臉書限時動態張貼內容含有「做
人不要太過分你欺負我我退一步你又欺負我我再退一步你還欺負我…我弄死你」等語之貼文,然此部分張貼之時間,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告訴人亦表示其無上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他三卷第37頁)之拍攝日期資料,無法提出相關時間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易字卷二第23頁),且該貼文內容均未指明道姓,從而在張貼時間不明、指涉對象不明之情形下,該限時動態貼文是否係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發文,已非無疑。
⒉再者,縱使上開動態貼文確係針對告訴人,然依上開文
句內容,固有「我弄死你」一詞,然此部分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在臉書上、通訊軟體上以言詞針鋒相對之情形下,僅屬較為激烈措辭之使用,且其中所謂之「弄」,可能指涉諸多不同行為,且查被告稱其有於108年10至12月間與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發生爭吵後,確有向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易字卷二第38頁),經彰化地院判決如前所述,則被告於上開貼文間所述之「弄」亦可能僅係以強烈措詞表達要向告訴人提起告訴以解決雙方紛爭之意,是否必然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亦非無疑。
㈥是以,被告固有留言、貼文、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行為,
然被告之行為均難認帶有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主觀上亦難認被告確有犯意,且告訴人是否確實心生恐懼並非無疑,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行為均難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