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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為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為成(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罪,伊未說過恐嚇告訴人凃春惠(下稱告訴人)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二)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兒媳林○○之證述、原審勘驗林○○所提出錄影光碟結果之勘驗筆錄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敘明被告為林○○所提出錄影光碟中之男子,且被告之言詞已屬不法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告訴人之心理狀態亦因此陷於危險不安,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等情,資以論斷被告有本案被訴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究如何不可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稱「妳死期到了」、「我要讓妳死」、「妳若自己一個人回來,妳就很淒慘」、「我要她的命!我沒有要她的命,我死,我眼睛不願閉上,我眼睛一定不願意閉上的!」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兒媳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94頁)大致相符,復經原審勘驗證人林○○提出之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30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59至65頁)。

2.佐以被告於案發前之民國110年2月間,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涉嫌拿清潔劑瓶子丟擲告訴人及出言要讓告訴人死,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告訴人嗣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包含命被告應遷出及遠離告訴人住處之諭知,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存卷足憑(見他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相處情形已有不睦。

3.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錄影光碟中之男子聲音為其本人聲音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光碟內容裡的「○○」(音譯)是林○○的丈夫、告訴人的兒子,林○○都叫我「阿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及告訴人、林○○之證述,並對照林○○提出之錄影光碟對話內容,男子提及「跟○○講」、「我要你媽媽的命」、「她害我無家可歸」,錄音中之女1提及「○○」,及錄音中之女2提及「阿伯,你不要這樣,不可以這樣子」、「媽!媽!你過來,媽!」等語,綜合分析上開對話者之關係、彼此稱呼用語及該名男子提及無家可歸亦與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中有命被告遷出告訴人住處情節相符各情,足認上開錄影光碟中之男子應係被告,女1為告訴人,女2則為林○○,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未說過恐嚇告訴人的話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為成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為成與凃春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為成與凃春惠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兩人先前同居處,發生互擲清潔劑瓶子事件後,凃春惠即於同日搬離上開住處。詎被告於110年3月3日上午某時,見凃春惠偕同其長媳林○○返回上開住處拿取日常用品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凃春惠恫稱:「妳死期到了」、「我要讓妳死」、「妳若自己一個人回來,妳就很淒慘」、「我要她的命!我沒有要她的命,我死,我眼睛不願閉上!」(起訴書誤載為「妳若沒死,我死不瞑目」,應予更正)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凃春惠,使凃春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凃春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凃春惠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

述,屬傳聞證據,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大致相符,且非達於證明犯罪不可或缺之程度,欠缺「必要性」,不符合傳聞之例外,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1 年度易字第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為成(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這些話,錄影光碟裡面所錄到的男生聲音並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自80年間起即同居至案發前不久,所賺取之薪資均交告訴人使用,且共同扶養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猶如一家人生活和樂,案發當天被告係因糖尿病血糖不穩定,受到刺激後才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言語,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2月19日下

午1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兩人先前同居處,發生互擲清潔劑瓶子事件後,告訴人即於同日搬離上開住處。告訴人於110年3月3日上午某時,與其長媳林○○返回上開住處拿取日常用品時,有男子向告訴人恫稱:「妳死期到了」、「我要讓妳死」、「妳若自己一個人回來,妳就很淒慘」、「我要她的命!我沒有要她的命,我死,我眼睛不願閉上,我眼睛一定不願意閉上的!」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凃春惠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媳婦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9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3、94頁、易字卷第67-75頁),並有告訴人110年2月20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0年2月25日受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保護令(他卷第19-23頁)、110年3月3日錄影光碟及譯文(他卷第25-26頁)、告訴人住家門口110年7月監視器晝面擷圖(他卷第27-31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0年7月2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3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50號民事保護令(他卷第63-65頁)、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0號卷第59-65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即告訴人凃春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我跟我證人即我媳婦林○○到案發地點時,被告有對我稱:「妳死期到了」、「我要讓妳死」、「妳若自己一個人回來,妳就很淒慘」、「我要她的命!我沒有要她的命,我死,我眼睛不願閉上,我眼睛一定不願意閉上的!」等語,我感到很害怕,林○○有把被告恐嚇我的過程全部錄下來,過程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等語(易字卷第67-75頁),並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當天陪告訴人回去上開房屋時,被告已在房子裡,我聽到被告在跟告訴人說話,當下就拿起手機就錄下來等語(偵字卷第94頁),參以本院勘驗110年3月3日錄影光碟可知,告訴人、林○○與錄音中男子對話,該名男子情緒激動,除為上開恐嚇言論外,更向證人林○○表示遭「她」害到無家可歸、日子很難過等語,以及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被告必須自上開住所遷出一情,此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參(他卷第19-23頁),顯見該男子與上開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間有爭執,告訴人令該男子失去居住之處所,是依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林○○證述以及勘驗內容綜合觀之,錄音中之男子聲為被告,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言論無誤,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同此看法)。亦即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復證稱因上開言語感受害怕,則被告上開言語確屬不法惡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堪認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致告訴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無誤,是上開恫嚇言語屬不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其主觀上即有惡害通知犯意存在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恫嚇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成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同居數十年,同居期間經常帶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有被告提出之照片5張為證(易字卷第95-101頁),感情尚屬融洽,被告為31年次,行為時79歲,年事已高,被告無刑事遭判處罪刑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前開計程車為業、目前無業,曾胃出血至義大醫院住院,罹患輕微糖尿病,未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勘驗筆錄(經本院認定「男」為被告胡為成、「女1」為告訴人凃春惠、「女2」為證人林○○) 勘驗標的:檔案「證物三」(他卷光碟片存放袋/證物4光碟片) 說明:錄影畫面均為收拾物品晃動之畫面,且於00:01:43後即為黑屏,僅剩聲音。是,以下僅就聲音譯文加以紀錄。 【譯文】 男:啊捏下去你就死了,我跟你說。你死期到了你還不知道 喔?你若沒自己一個回來你就很悽慘,我跟你說,就要有兩個叫你回來,你死期到了你啊!(時間00:00〜00:20)《中間為物品碰撞聲音》 男:要忽你死就對了(00:30)《物品碰撞聲》 男:…(時間00:32〜00:34,無法辨識),《物品碰撞聲》…沒死,我不能吃不能睡(時間:00:35〜00:37)…(無法辨識)。《持續物品碰撞聲》 男:妹〜妹〜,他那個,跟○○講啦,我要你媽媽的命啦!回去跟○○講,我要她的命!她她,我沒有要她的命,我死,我眼睛不願閉上,我眼睛一定不願意閉上的!(時間:00:59〜00:01:25)《物品碰撞聲》 男:她害我害得很慘(時間:00:01:35),《物品碰撞聲》…(無法辨識),心肝那麼壞,伊心肝有夠壞。 女1:○○!○○!(時間:00:02:00) 女2:ㄟ~阿伯,你不要這樣!阿伯,你不可以這樣! 男:她那個袋子放著!女2:沒有,不可以這樣子!男:…(無法辨識) 女2:阿姨阿姨,阿姨,你等我一下好不好男:不要給你,…(無法辨識) 女2:阿姨拜託。不可以這樣子! 男:我要她的命。(時間:00:02:17)你走開,你走開。 女2:阿伯,你不可以這樣子,你不可以這樣子。 男:你走開!你走開!我要她的命(時間:00:02:25)! 女2:媽!媽!你過來,媽! 男:我要她的命。(時間:00:02:31) 女2:阿伯,你真的不可以這個樣子。 男:我被她害得好惨喔! 女2:阿伯,你真的不可以這樣子。 男:我被她害得好慘喔。 女2:你不可以這樣子! 男:害得沒有辦法生活,我被她害得好慘!從暗的來,明的她不敢講。從暗的來,害得我好慘。 女2:阿伯,你不可以這樣子喔! 男:她害得我好慘。 女2:阿姨,不好意思,等我一下。 男:叫,○○有沒有回來,叫他回來,叫他回來啊!叫○○回來啊 女2:阿伯,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子,你不要這樣子啦!男:我被她害得好慘,住不了,日子難過啊!很難過啊!日子很難過,被她害到「七ㄉ丫八的事我被她整個弄垮!好好的事我被她整個弄垮,她為什麼要害我咧?害我無家可歸!逼我啊!逼我要做什麼,逼我要做什麼啊!就算沒有跟我講,他逼我要做什麼,逼我要做什麼。我被她害得好慘。 女2:好,好,沒事了,謝謝。 男:我被她害得好慘!我都沒有害她,她害我呢!她讓我無家可歸! 女2:好啦,阿伯。男:她害我無家可歸!她為什麼要害我,我也不懂耶! 女2:她不會害你。 男:我前世又跟她沒有冤仇,她這世要害我! 女2:她沒有害你。 男:哪有沒害我! 女2:她沒有害你。真的!男:害我,害我一些人都跑光光,害得一些人都跑光光,走都看不到人!剩自己一個。剩我自己一個人哪!這樣不是她害的是誰害的?我已經準備好了,你自己回來就好。自己回來就好,你叫他走,你叫他走。 女2:不行,媽媽跟我一起。男:他說叫你走啦。 女2:不可以。 男:他說有叫你走啦。 女2:沒有。 男:叫你走比較早,比較快。 女2:不行。 男:沒有關係。 《結束》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