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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嘉聰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嘉聰為「六號綠洲公寓大廈」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1樓、82號21樓(實際上包含第21、22層)之住戶,羅淑玲、許耕修、陳臣乾、吳達人分別係上開大廈民國109年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住戶、總幹事。洪嘉聰明知「六號綠洲公寓大廈」為集合住宅,且該大廈6號梯間、7號梯間通往該大廈屋突一層其中呈「凹」形之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屋突一層位於第22層上方,電梯無法抵達,僅能經由6號及7號樓梯抵達,平面圖如附件),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且與連通系爭平臺之6號、7號梯間安全門均屬具逃生避難功能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依法不得阻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2日8時36分許,由該不詳之人先自系爭平臺上方建物(即屋突一層、屋突二層所在之瞭望塔,瞭望塔現實上為洪嘉聰及其家人所管領,他人無法進入)垂吊木梯而下,再由洪嘉聰在屋突一層調整木梯擺放位置之分工方式,在6號梯間通往系爭平臺之安全門外放置1把木梯(下稱A木梯),另在7號梯間通往系爭平臺之安全門外放置另1把木梯(下稱B木梯,2把木梯之具體位置詳見附件),以分別抵住該2道安全門,致該2道安全門無法或難以由建物内部對外開啟,以此方式阻塞上開大廈之逃生通道,使上開大廈之其他住戶或使用人日後遇有災害事變時,將無法或難以經由6、7號梯間之安全門前往系爭平臺避難或逃生,致生危險於該大廈之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嗣因許耕修、陳臣乾、吳達人於同日16時20分許帶領記者欲前往屋突一層拍攝違建情況時,發現上述2道安全門均無法順利開啟,經調閱監視器並由其他平台攀爬至屋突一層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經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6、304至306頁),得不予說明。至辯護人主張證人羅淑玲之警詢及偵訊陳述、證人陳臣乾及許耕修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為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嘉聰(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與不詳之人共同擺放A木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每次下大雨,雨水都會從頂樓安全門滲入導致電梯無法使用,案發前幾天新聞說有颱風要來,我聽到因故障而無法上鎖的安全門一直敲擊門框,所以擺放A木梯擋住安全門,以免雨水潑入。至於B木梯不是我放的。又現在已無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之必要性,6、7號梯間連通系爭平臺之鐵門是設備門而非逃生門,況系爭平臺是屬於約定專用空間云云。辯護人則以:⑴因消防觀念更新及建築法規修正之故,系爭平臺性質上已非屋頂避難平臺,事實上亦無法提供避難需求,則連接系爭平臺與

6、7號梯間之安全門自非逃生通道。⑵案發當天,許耕修等人既能推開6號梯間之安全門,可見該安全門未達阻塞程度,而7號梯間安全門外之B木梯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擺放。⑶被告始終認為系爭平臺為約定專用空間,亦未參與其父洪平森與管委會間之行政爭訟程序,且該爭訟程序迄至本案發生後始告確定,故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平臺之性質為何,復無阻塞逃生通道之動機,自難認被告有何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存在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屬於集合住宅之「六號綠洲公寓大廈」其中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82號21樓(實際上包含第21、22層)之住戶,於109年6月22日8時3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先由該不詳之人自系爭平臺上方(即屋突一層、屋突二層所在之瞭望塔,瞭望塔現實上為被告及其家人所管領,他人無法進入)垂吊1把木梯而下,再由被告在屋突一層調整木梯擺放位置之方式,共同在該大廈6號梯間通往屋突一層系爭平臺之安全門外擺放A木梯,以抵住該安全門。另該大廈7號梯間通往屋突一層系爭平臺之安全門外,亦遭人於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以同A木梯之方式擺放B木梯,抵住該處安全門,導致該2處安全門均無法順利由建物內部對外開啟。嗣於109年6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該大廈斯時之監察委員許耕修、住戶兼前任監察委員陳臣乾、總幹事吳達人帶領數名電視台記者,經由7號梯間欲前往屋突一層拍攝實況,確認是否仍存有妨礙水塔等大廈設備維修之違建存在時,發覺該處安全門已無法開啟,乃轉由6號梯間欲進入屋突一層時,亦無法推開該處安全門,嗣經吳達人、許耕修等人持續猛力搖晃約十幾分鐘後始得開啟,後調閱6號梯間監視器(7號梯間則未裝設監視器),始發現是被告以A木梯抵住安全門後,許耕修等人才發現7號梯間安全門外亦遭人以B木梯抵住等事實,業據證人羅淑玲、陳臣乾、許耕修、吳達人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76至215頁),並有上開大廈第22層、系爭平臺所在屋突一層之平面圖暨照片(警卷第3至4、5至6頁,另見附件所示平面圖)、6號梯間監視器之裝設位置圖(警卷第30頁)、案發時6號梯間安全門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1至32頁)、案發時7號梯間安全門遭木梯阻擋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4頁、他卷第63至65頁)、系爭平臺所在之屋突一層竣工平面圖(他卷第31至33頁)、管委會LINE群組及前總幹事吳達人LINE訊息暨新聞畫面(他卷第35至45頁)、6號梯間安全門出口處照片(他卷第73至75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3月5日檢視上述監視器畫面之報告及擷圖(他卷第151至155頁)、同署檢察官110年6月28日勘驗報告(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1年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0333800號函暨所附建築技術規則及上開大廈使用圖說(原審二卷第123至137頁)、111年4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3082400號函(原審二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擺放A木梯之目的是刻意阻塞大廈內部通往系爭平臺之通道,而非為防雨水滲入:

上開大廈經由6號梯間通往屋突一層系爭平臺安全門外之A木梯,為被告與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共同擺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是為防颱風來臨時雨水滲入安全門,致電梯無法運作,且案發當天聽聞安全門一直敲擊門框始以A木梯抵住安全門云云,惟觀諸前述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視6號梯間監視器畫面之報告及擷圖、同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可知,該不詳之人是先自系爭平臺上方建物將綁有繩索之A木梯垂吊至6號梯間安全門外之系爭平臺,緊接著被告出現在6號梯間,從該處安全門內側,將手伸出門外調整A木梯位置,並將A木梯以斜靠方式置於安全門外與系爭平臺不詳物體間,期間垂吊A木梯之繩索因人為動作而有異常擺動一情(他卷第151至155頁、偵卷第19頁),據此可推認被告與垂放A木梯者是經事先謀議,刻意以木梯抵住該處安全門,欲使他人無法從大廈內部經由6號梯間進入系爭平臺。又證人羅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號及7號梯間通往系爭平臺的安全門在案發前並沒有人報維修,案發前也沒有颱風、豪大雨的情況。我是93年間入住,據我所知,水不曾淹入電梯機房,下雨時水也不會潑進梯間,管委會不曾有過因漏水而要擋住

6、7號梯間安全門的決議等語(原審二卷第177至179、185、188、191至192頁);證人陳臣乾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從83年起居住在本案大廈,管委會不曾有過因屋頂漏水而要用梯子擋住安全門的決議等語(原審二卷第195、198至199頁);證人吳達人於原審審理時同證稱:管委會不曾有過因6、7號梯間安全門會滲入雨水而要放東西阻擋的決議等語(原審二卷第214頁),則被告所辯前詞,已難認屬實。況綜觀全卷,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案發時、地適逢颱風或豪大雨(即將)侵襲,亦無證據證明6、7號梯間的安全門處於損壞、無法關閉或會持續敲擊門框之狀態,益證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B木梯為被告刻意擺放以阻塞大廈內部經由7號梯間通往系爭平臺之通道:

上開大廈經由6號梯間通往系爭平臺安全門外之A木梯,為被告與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共同擺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固否認經由7號梯間通往系爭平臺安全門外之B木梯亦為其擺放云云,惟依案發時7號梯間安全門遭B木梯阻擋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B木梯上綁有繩索,且係以木梯頂部倚靠安全門外側、木梯底部頂住鄰近該安全門之系爭平臺上不詳物體之方式擺放(警卷第33至34頁、他卷第63至65頁),經與案發時6號梯間安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1至32頁)交互比對後,A、B木梯擺放方式如出一轍,且2把木梯均有繩索纏繞,顯見為相同之人所放置。再者,證人羅淑玲、許耕修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垂放木梯下來之系爭平臺上方建物為被告家族管理,實際上僅被告及其家人可以進入等語(原審二卷第180至181、20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平臺旁之瞭望臺區域我們有產權,其他住戶不能進來,且案發時瞭望臺四周均有牆壁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47至48頁),堪信上開大廈其他住戶於案發時無從前往系爭平臺上方建物,基此應可合理推知B木梯亦是被告與不詳之人用相同方式所擺放。是以,上開大廈6、7號梯間安全門外之A、B木梯均為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放置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遭A、B木梯擋住之安全門為逃生通道:

1.依本案大廈之構造,欲從大廈內部到達位於屋突一層之系爭平臺,僅能經由6號梯間或7號梯間穿過安全門乙節,有工務局111年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0333800號函暨所附該大廈第21層、第22層、屋突一層及屋突二層平面圖可參(原審二卷第123至124、137頁)。而本案大廈依興建時即86年4月9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條文內容同內政部63年2月15日公布實施之建築技術規則目錄第99條)須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且系爭平臺之性質依使用圖說記載為該大廈屋頂避難平臺之一部分等情,業經工務局以前開111年1月10日、111年4月18日函文暨附件函覆甚明(原審二卷第123至137、145至146頁),則被告辯稱依據「現行規定」,上開大廈毋庸設置屋頂避難平臺云云,純屬其對上揭法規之誤解,要無可採。至本案大廈106年度、108年度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就「屋頂避難平台」項目均記載「免檢討」等語,固有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774000號函所附上述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8、189、247頁),惟上述報告書僅表示行政機關未針對屋頂避難平台進行行政檢查,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大廈原設置之屋頂避難平台均已不具功能,此部分辯護意旨同難採認。

2.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公寓大廈之屋頂依法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是系爭平臺縱如被告所述為其與家人之約定專用空間,該私法約定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此觀上開大廈買賣預定合約書第12條前段明載「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保管及使用,…,『但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等』」亦可知悉(本院卷第376頁),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事由抗辯系爭平臺非屬屋頂避難平臺云云,顯屬無據。

3.辯護人主張系爭平臺狹小、有諸多障礙物,事實上不具避難功能,本案大廈有其他更適合避難之寬敞空間,並提出系爭平臺以外其他避難空間照片、案發後所拍攝之系爭平臺現況光碟2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30、117、15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2片光碟內容,系爭平臺呈「凹」形,須經由大廈內部6號梯間推開安全門後,依序行經三段均呈狹長型之空間(如附件所示平面圖標示之甲段、乙段、丙段之空間)後,始可抵達7號梯間的安全門外,惟甲段、丙段空間設置大廈通風設備、冷氣室外機等物,僅可容1至2人通行,另乙段空間則放置桌子、金爐及佈滿大大小小的盆栽,則僅得容1人勉強通過,甲段與乙段連接處的轉角、乙段與丙段連接處的轉角(如附件所示平面圖標示之左轉角、右轉角),更均有約成人腰部高度之欄杆阻擋去路,而僅能從上方跨越欄杆或以蹲跪姿從下方鑽過欄杆之方式通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可參(本院卷第305、309至321頁),堪認系爭平臺目前存有諸多妨礙逃生避難之障礙物。惟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影片內容並非系爭平臺於案發當時之景象,自難認全然符合案發當時之狀態。且特定空間「事實上」是否具備逃生避難功能(實然面),與其「按法規」是否應屬逃生避難空間(應然面),乃屬二事,依本案大廈興建時之建築法規,系爭平臺屬大廈屋頂避難平臺一部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不會因為系爭平臺依法建置完成後,事後遭人設(放)置諸多影響逃生避難之障礙物而異其性質,應檢討者反而是設(放)置該等障礙物之人是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倘因系爭平臺遭人設置障礙物致事實上喪失原有之逃生功能,反認定系爭平臺性質上非逃生避難平台,不啻倒果為因,且將使阻塞逃生通道之相關法規形同具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從而,系爭平臺既屬屋頂避難平臺,則連接此平臺與6、7號梯間之安全門,性質上自為逃生通道無疑。

㈤被告擺放A、B木梯抵住安全門,已達阻塞逃生通道之程度:

按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構成要件為「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自文義以觀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阻塞逃生通道,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險,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查案發時管委會成員及住戶等人員前往6號梯間安全門內側,發現安全門遭阻擋後,1名身穿白色襯衫黑色西裝褲之男子用力推向安全門,但安全門並未開啟,復經另1名反戴棒球帽身穿POLO衫之男子用力推向安全門,始順利打開安全門,並於安全門開啟後發現A木梯乙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原審111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原審二卷第215至216、271至272頁),且證人羅淑玲、陳臣乾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有去推7號梯的安全門,但完全推不開等語(原審二卷第182、186至18

7、196頁),足見被告與他人共同以A、B木梯阻擋6、7號梯間安全門之舉動,已導致其他住戶平日自前揭梯間通往系爭平臺時無法或須用力推動方能開啟安全門,則處於災害發生時之危急情況下,以成人之力能否順利移動前揭兩處之安全門即屬有疑,亦難期待無成年人在場協助之幼童於災害發生之際得順利推動該等安全門進入系爭平臺逃生,則於災害發生之分秒必爭時刻,該等逃生通道勢將無法於短時間消化大量湧至之逃生人口,徒增逃生所需時間,是被告此舉確已對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已達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程度無誤。

㈥被告有阻塞逃生通道之主觀犯意:

按集合住宅之屋頂平臺,除能供作全體住戶之日常使用空間外,在危急情況發生時尚可作為大樓住戶暫時避難之處所,且救難人員亦可在此空間對住戶施以必要救助措施,如無特殊情事,任何人均不得恣意占用或阻擋其他住戶進出屋頂平臺等情,業經時事新聞廣為披載,且為一般人之基本生活常識,被告既有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於案發時擔任建設公司副總經理(警卷第1頁),足見其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已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沒有參加過管委會,無法確定系爭平臺的性質是否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等語(原審二卷第48頁),亦可徵被告從未透過詢問管委會或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簡易查證方式,確認系爭平臺可否約定專用或是否確非法定逃生通道一事,即逕自認定系爭平臺僅限其與家人可得使用,此已與單純無從探查特定區域是否為法定避難空間之情形有異,遑論管委會從未公告變更上開大廈之法定避難區域乙情,業經證人羅淑玲、陳臣乾、許耕修、吳達人證述甚詳(原審二卷第

178、195、202、211頁),是自難逕以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平臺為約定專用區域為由,遽論被告欠缺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此外,證人羅淑玲、陳臣乾、吳達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管委會從未因滲水問題而決議放置物品擋住6、7號梯間之安全門等語(原審二卷第191至192、198至199、214頁);而管委會與被告父親洪平森雖曾因上開大廈之頂樓空間涉訟,惟該次爭訟客體乃工務局對洪平森於該大廈其他屋頂平臺上之建物所為之拆除通知或處分,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可參(警卷第13至29頁),是該案爭訟內容實與系爭平臺是否為法定避難空間無涉,且倘認得以系爭平臺性質未經行政法院實體認定為由,即反推被告必然不知系爭平臺為屋頂避難空間,豈非所有近似本案之其他案件均得以未經法院實體認定逃生通道之範圍為據,進而主張行為人無罪?故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準此,本件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主觀上已可預見系爭平臺及與其連通之6、7號梯間安全門,均為供上開大廈全體住戶或使用人避難之逃生通道,卻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任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共同阻擋前揭梯間之安全門,其主觀上自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動機云云,但犯罪動

機與犯罪故意係屬二事,縱認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亦無解於其犯罪故意之成立,一併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前往案發現場勘驗部分(本院卷第94頁),因本件事證已明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被告先後在上揭6、7號梯間安全門外擺放木梯阻擋各該安全門開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前開方式阻塞上開大廈之逃生通道,顯已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阻擋逃生通道之期間與範圍;並考量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月薪新臺幣7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二卷第242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附件】屋突一層平面圖【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卷 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4658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914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9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800號卷 原審二卷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