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宥仁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蘇宥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宥仁因不滿蔡邵元未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借款【所涉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宥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先生」之成年男子及約5、6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7日20時40分許,與蔡邵元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自立一路口(光之塔前方)見面後,為強迫蔡邵元處理債務,由2、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蔡邵元推進蘇宥仁、「蕭先生」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內,在車內,蘇宥仁、「蕭先生」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以徒手、持棍棒等物之方式毆打蔡邵元,於甲車移行至九如三路一帶停車格(近TOYOTA停車場)時,蘇宥仁、「蕭先生」等人仍以上開方式毆打蔡邵元,致蔡邵元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顏面多處挫瘀傷、血腫、左耳瘀傷、唇鈍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左上臂鈍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蘇宥仁、「蕭先生」2人並於車內對蔡邵元恫稱:「如果家人或朋友不拿錢來還,就把你丟到山上,不讓你回去,讓你死」等語,致蔡邵元心生畏懼,聯繫其母莊紫玄籌得2萬元,並依指示開立2萬元本票1張,交予在場之某不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邀約梁凱翔(不知情,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向莊紫玄收取2萬元現金抵償債務,並將蔡邵元開立之上揭2萬元本票交還莊紫玄,而蘇宥仁、「蕭先生」則於獲悉取得2萬元款項,再由「蕭先生」取走蔡邵元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行動電話抵債,方任令蔡邵元下車離去,渠等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蔡邵元行動自由達1小時餘。
二、蔡邵元、莊紫玄於翌日(18日)至警局報案,並交付前開2萬元本票1張供查扣,員警獲報後,循線通知蘇宥仁到案,並扣得蘇宥仁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蔡邵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蘇宥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蘇宥仁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1.告訴人蔡邵元與被告間存有債務關係;及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有與告訴人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自立一路口(光之塔前方)見面。2.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有聯繫其母即證人莊紫玄以籌得2萬元,且告訴人有開立前開本票交予某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該年籍不詳之人邀約並搭乘不知情之證人梁凱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7)日晚間10時2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向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莊紫玄收取2萬元現金抵償債務,並當場將前開本票交還證人莊紫玄;及告訴人於其母莊紫玄交付2萬元現金後獲釋,隨於109年4月18日前往就醫,經檢查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等情。
然,被告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邀約告訴人蔡邵元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自立一路口見面討論還款事宜,是因為被欠錢的會有一個通訊軟體照會群組,我在群組上看到有人說告訴人會去該處,因告訴人當時欠錢避不見面,故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找告訴人,到場後我有詢問告訴人身上是否有錢可以償債,經告訴人表示沒有錢可以還,我接著就駕(搭)乙車離開現場,不清楚告訴人後續發生何事,我未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惟查:
一、上述告訴人因債務關係應邀於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至上述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自立一路口(光之塔前方)商討債務,而遭被告夥同「蕭先生」及其餘犯罪事實所示之人押上車至九如三路某停車格(近TOYOTA公司之停車場),期間遭毆打,恫嚇,嗣告訴人請求其母籌錢換票以還債,被告等再取得告訴人行動電話後,始釋放告訴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盡,並經證人莊紫玄、梁凱翔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詳盡(見警卷第21至24、47至49頁;偵卷第151至153頁),復有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莊紫玄於109年4月18日報案時提出前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發票人蔡邵元,面額2萬元,發票日109年2月1日,票號000000000,見警卷57頁),並告訴人獲釋後於109年4月18日凌晨前往就醫,經檢查受有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39頁)在卷為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一)關於被告確有全程參與之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警卷33至37頁),且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偵卷29頁)並證稱:我在109年4月17日被打的時候,有看過「力達」,當時我被押入車内,車内跟車外大約總共有7、8人,「力達」當時是在車内。(問:提示蘇宥仁新興分局檔案照片。蘇宥仁是否借款給你的人?)他就是「力達」,他是坐在車子副駕駛座上。蘇宥仁有出手毆打你;他們將我推上車 ,當時至少有3、4個人站在我後面,我有反抗,但是因為他們人多,我就被他們丟上車,進去車内後,車内的人就開始打我,過程中我也有反抗,但他們將車門鎖起來,我也跑不掉。「蕭先生」、蘇宥仁及車上的人先打我,用棍子戳我,後來他們發現車後面有警車,就移動到九如路、中華路一帶的空地路邊,他們在車上毆打我,打完我後,「蕭先生」、蘇宥仁就要我叫我家人或朋友拿錢來,如果不拿,就要將我丟在山上,不讓我回去,要讓我死。我被載到九如路、中華路那邊空地路邊時,他們有要我寫一張本票,由他們的小弟拿去跟我母親換2萬元回來,他們拿到錢後才讓我走等語(偵卷27至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到達後,他們叫我去車子(甲車),我走過去,就被後面的人押進車裡,然後開始打,打完之後,就說要叫我付錢才放人,後來把車子(甲車)開到九如比較偏僻地方。我打電話給我母親,叫她拿2 萬元來贖我。車上(甲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蕭先生」坐在駕駛座,我一進去就被押在後面,左右都有人押我,我卡在中間,原本在「光之塔」處打我,因為我有反抗,那時有警車經過,他們就改開到九如那邊。應該是從中華路開到九如路。坐前座的「蕭先生」及被告蘇宥仁。說我今天要拿錢來,不然要把我丟在山上,然後讓我死在那邊還是怎樣,被告他們並要求我寫前開本票,由其等小弟拿去跟我母親換2萬元回來,拿到錢後就將我手機搶走,且把我放在九如路旁後,就直接開車離去;從我在光之塔被押上車迄至於九如路被放下車,歷時超過半個小時,我接著走路回去並去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前開傷勢;本件被告公司、與蕭先生兩批人,與我約見面的是被告公司等語(原審卷182至200頁)。
(二)而被告承認其從事借貸為業,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於3月19日債務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警卷15頁),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4日遭員警盤查時,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車)車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有蘇宥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59至67頁),以扣得之本票等物品觀之,亦可佐告訴人所指被告以借貸為業,及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情屬實。
(三)再參酌被告就案發當晚行蹤,於警詢時供稱:「(問:…於本市三民區同盟一路「光之塔」公園前,因債務糾紛涉嫌持押被害人前往本市三民區九如三路附近停車格毆打凌虐,並要求交付款項才放人,你是否有知悉此事?是否有參與?)我知道這件事情,我本人有參與此案。(問:承上,參與人員為何?何人通知你?你如何前往?)…,當時是說有人欠錢不還,需要我一起幫忙,當時由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乙車)搭載李宇洋(音譯),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光之塔』公園,當時我跟在一台白色自小客車0000-00(甲車)後方前往九如三路TOYOTA停車場附近。當時我有待在該處。我不曉得現場有幾名人員,不清楚在該處待到幾點,後來因為太無聊才離開」等語(警卷6頁),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除在光之塔處外,亦有到九如路停車位置等語相符。又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平常所使用,此由被告於109年5月4日遭員警盤查時,其正在駕駛乙車自明;且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地圖資料(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亦可知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32分許」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光之塔附近停車格,而乙車於「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即自光之塔附近停車格駛離該處,由此等時序亦可為佐證被告確實有出現在光之塔討債現場,則被告於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確有以乙車為交通工具,抵達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自立一路口(光之塔前方)與告訴人見面催討債務無誤;而乙車於「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自光之塔附近停車格駛離該處後,嗣於「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42分許、同日晚間9時16分許」陸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路與同盟三路一帶、九如二路與通化街口附近,該等行向與告訴人所指訴由光之塔經由中華路往九如三路一帶停車場(格)之方向亦相吻合,而益足徵被告到「光之塔」後,亦有一同到告訴人遭押往之九如三路某停車場。再者,被告自承為向告訴人討債,邀約他人(李宇洋,音譯)共同前往光之塔,若僅為詢問告訴人可否還債後即行離去,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前往?又於警詢時何以自承有一同前往九如三路某停車場,並滯留該處相當時間?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辯稱:於光之塔後離去等情,已無可採。復以被告既然自光之塔至九如三路停車場均在場,而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已如前述,告訴人當日應約前往『光之塔』,亦本為處理債務,因無力償還,始遭毆打、恫嚇、押走等情事,被告亦有告訴人所指訴以上述不法手段以滿足債權之動機,綜上事證,堪認告訴人上述指訴屬實。被告辯稱:只是到光之塔後詢問告訴人身上是否有錢可以償債,獲悉告訴人無資力償還後,接著就駕車離開,對告訴人遭毆打、押走、強逼討債之事既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四)至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抵達光之塔後約6分鐘,乙車即自光之塔駛離;且乙車於前述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之「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許」離開光之塔且持續駕駛中,其顯無可能同時身處甲車副駕駛座而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告訴人指訴無可採信。然前述卷附監視器畫面只能知悉乙車之行向,而無法顯示乙車之駕駛人或其上乘客為何人,況被告自承乙車有同行友人一情,則被告換搭甲車,乙車交予他人,亦非不可能,則被告以此質疑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並無理由。
(五)此外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亦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問被告「你剛剛不是也有打我」等語,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3頁,編號2照片),而告訴人於報案時,並未提出這份對話紀錄,是員警查獲被告時,由從被告手機內發現這些與告訴人相關之對話訊息而截圖附卷,因此,告訴人並無傳送該訊息以誣賴被告之動機,而告訴人就於案發後質問被告之過程亦詳為證稱:「(請提示被告蘇宥仁與蔡邵元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13至15頁,這是從被告的手機取得的,其中有一個「蔡邵元0.15」,請看一下內容?)我回來LINE他,他跟我說剛剛那個人不是他,但明明就是他。(你這裡有寫到說你剛剛不是也有打我?)是,就是他,但他不承認。明明就是他,他就說他沒有來。我當時是用公司的電腦上LINE去LINE他的」等語(原審卷189頁),則若被告無參與其事,告訴人何需於案發後即質問被告?依此,告訴人之指認應非誤認或故意誣指甚明。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未指認被告,而於偵訊中始為指認,然告訴人就此已經說明證稱:「(問:在警察局是否有指認到被告?)警察局那時沒有他。」(原審卷198頁),且觀警卷所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並受指認人之年籍(警卷41至45頁),其中確實沒有被告其人;而之後檢警循線追查得被告,告訴人即明確指認如前(見偵卷29頁)。則被告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有誤,質疑告訴人指認被告之可信度,自難採信。又被告另依上述卷附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編號2照片)辯稱:被告於告訴人質問時在LINE對話中已經否認有打告訴人,且之後亦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足見被告確實未參與其事等語,然面對質問,脫罪卸責本為常見,又事後因認債權未得完全滿足再予追討亦是常事,故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蕭先生及其他多名成年人,在光之塔以眾人之勢將告訴人押上車至九如三路停車場,實際控制告訴人,其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且一小時餘(雖告訴人無法具體指明時間,然縱以乙車離去光之塔109年4月17日晚間8時38分計至告訴人之母付款之同日22時2分許,亦已歷經1小時餘)自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縱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然其手法顯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且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卷49頁),故本院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蕭先生」及5、6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前案執行方式為易科罰金,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尚難以被告上述前科及執行紀錄,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或尋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蕭先生」及其餘5、6名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於取得告訴人之母支付之2萬元及告訴人行動電話後,方使告訴人離去,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對告訴人非微之法益侵害,主觀上更顯現其不尊重他人及漠視法律之態度,確實值以相當之刑罰予以非難,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捨棄對告訴人之4萬5千元之債權,且業已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有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0月13日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7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原審審訴卷73至75頁),已相當程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末考量被告素行(有前述妨害風化之前科),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年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2.查被告上開犯行雖取得2萬元及告訴人行動電話,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前述調解條件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經拋棄求償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僅為聯絡之用,難認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並無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告訴人業於原審撤回告訴,而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王淑靜簽立面額2萬4千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2 劉正文簽立面額3萬3千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3 李靖瑜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0000 4 劉豔姑簽立面額4萬5千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0000 5 甘維翔簽立面額2萬1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0000 6 林姵彤簽立面額3萬3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0000 7 王曉梅簽立面額2萬4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8 陳柏璋簽立面額2萬1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9 張淑娟簽立面額2萬4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10 陳世敏簽立面額2萬4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11 莊有宗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12 蔡建承簽立面額7萬5千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13 洪秀玲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14 吳豫騏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15 楊淳凱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16 買啟峰簽立面額4萬5千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17 莊有宗簽立面額5萬6千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18 洪秀浩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19 周育如簽立面額15萬元本票 1張 票號CH000000 20 蔡文棟簽立面額3萬3千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0000(含借據、聲明書、和解書) 21 買啟峰簽立面額7萬5千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0000(含借據、聲明書、和解書) 22 吳和得簽立面額1萬8千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0000 23 陳一宏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0000(含借據、聲明書、和解書) 24 黃敏雲簽立面額4萬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0000(含借據、聲明書、和解書) 25 楊日偉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 1張 票號TH000000(含借據、聲明書、和解書) 26 空白商業本票(內有2張本票) 1本 票號CH000000、000000 27 空白商業本票(內有11張本票) 1本 票號CH000000、CH000000~CH000000 28 空白商業本票(內有13份本票、借據、聲明書、和解書) 1本 票號TH000000~TH000000 29 借款人聯絡紀錄簿 1本 30 王新騰身份證 1張 31 王新騰郵局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32 蘇國忠身份證 1張 33 蘇國忠健保卡 1張 34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35 銀色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6 藍色ASUS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 陳俊瑋中華民國護照 1本 護照號碼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