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天瑄輔 佐 人 戴建民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天瑄自民國壹壹壹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暫行安置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縱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經法院裁定暫行安置或延長之,於起訴或原審法院裁判後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時,亦無須由各審級法院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以避免除原法定應訊問之訴訟程序外,因各審級間移審時之即時審查,使被告須更頻繁往返法院與安置機構即醫療院所之間,致影響被告之精神穩定度、醫療院所對被告所為穩定而持續之醫療照護及往返路途中之社會安全。從而,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本院自無庸就暫行安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天瑄(下稱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於111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暫行安置3月;再分別裁定自111年6月16日起延長3月;及自111年9月16日起延長1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1年10月1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4日下午5時5分許,騎車行經被害人王律鈞住處前,僅因不滿遭王律鈞目視即出言辱罵王律鈞,並持西瓜刀朝王律鈞方式作勢揮砍,見王律鈞入內躲避後即續騎機車前行,復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駛至下坑國小校門口時,僅因不耐遭導護志工以交通指揮桿攔阻去路,即持西瓜刀敲打交通指揮桿,因而遭在旁之家長李振添大聲喝叱,被告即又持西瓜刀徒步走向李振添,見李振添躲入校園仍持刀追入,嗣因李振添即時逃離而作罷。被告另涉嫌於翌日(5日)騎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仁愛路口,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又因不滿遭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劉人菘目視即出言辱罵劉人菘,且持西瓜刀朝劉人菘方向作勢揮砍,復出言恫稱「我藏這把西瓜刀隨時都要拿來砍人用的」等語。上述被告所為,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王律鈞、李振添、劉人菘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職務報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原審勘驗西瓜刀之筆錄1份可參,原審因認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11年8月19日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依被告就醫紀錄顯示,被告自91年間起即多次在樂安醫院、靜和醫院、義大醫院、嘉南療養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精神科就診,亦曾多次由警消人員強制就醫,經醫師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症狀主要為聽幻覺、被害妄想,且缺乏病識感,就診不規律,服藥遵循度差,會懷疑家人欲加害而破壞、偷竊家中物品,若家人不順從就與家人發生衝突或出現暴力、攻擊行為,甚至拿菜刀攻擊人;疑似關係妄想(鄰居看被告一眼未說話),即持西瓜刀衝進鄰居家中說要把對方的頭砍下來;會向哥哥要錢,索討未果也持西瓜刀恐嚇等情,有上述醫療院所之回函及被告之病歷資料可參(原審院一卷第135至142、145至195、201至224頁、原審院二卷第17至139頁)。另本件案發後,經原審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報告略以:被告透露有明顯被害性等妄想信念,對他人目視會認為是對自己有敵意的表現,對照被告過往病史曾出現幻聽和被害/關係性思考等精神症狀。因此,被告於涉案行為時可能受幻聽和被害/關係性思考的精神症狀影響,而依被告行事衝動且缺乏耐心,過去行為模式會做出恐嚇等反擊行為,再證之以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思考不現實、自制力差、疑心重、較以自我中心、情緒上偏向壓抑衝動且不在意社會規範、習慣以攻擊、防衛方式來保護自己之性格特質,如處在不安全感的環境或狀況時,會以防衛傾向或攻擊性挑釁面對外界,故被告在犯案行為時能知曉「他在為恐嚇」行為,但在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有減損。換言之,被告具有辨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但案發時受妄想等精神症狀及人格特質影響,即因妄想而扭解及誤解旁人言行,及因反社會人格特質而易怒、攻擊,明顯弱化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等情,有凱旋醫院111年7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080700號函及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195至23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可能受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被告目前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1、依被告過往病史觀之,被告欠缺病識感,未長期在同一醫院就診,回診及服藥均不規律,可見被告對於自己應定期就醫並遵醫囑服藥一事並無正確認知,並自91年起即有自認遭人瞪視即持刀恐嚇或攻擊家人、鄰居之舉動,更曾於107年間因不滿遭素不相識之加油站店員目視,即持西瓜刀下車作勢追砍店員,經店員退至加油島旁蹲下雙手抱頭,仍持刀站在店員身邊作勢威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有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38頁),仍涉嫌再於111年3月4日、5日持刀恐嚇本案3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可知被告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未能從前案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一事獲取教訓,進而積極尋求專業醫療協助,顯有再犯恐嚇之虞並達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已近20年,歷年來多次持銳利刀器恐嚇他人,對象從家人、鄰居擴及無辜路人,顯有造成民眾不安、危及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又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3月16日暫行安置於凱旋醫院後,經該院專業醫療人員診療認被告服藥規則性不定,有怪異妄想,對他人注視感到不舒服,會口頭威脅對方甚至持刀威脅砍人,若對方選擇還擊,則(被告)有傷人之風險,故安排分階段施打長效針劑以減少其症狀干擾並穩定病情;之後被告病況雖較穩定,但對於他人之眼神仍會出現激烈反應,曾於111年5月24日表示遭其他病友一直注視而憤怒,大聲辱罵對方,顯示被告病症仍存在,會因某些人、事之情境而突顯衝動行為,且仍欠缺對自己精神疾病之認知,醫療人員持續對被告施打長效針劑並給予相對高劑量之口服藥物,但截至111年6月8日之前,被告仍有關係妄想(容易覺得他人特別在瞪自己),且仍無法認知其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重要性,整體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性;嗣經醫療人員持續治療並更改不同種類之長效針劑後,相較於入院初期,被告病況已逐漸改善,包括敵意減少且近期未出現暴力行為,顯示使被告症狀改善之醫療成效,主要來自持續口服抗精神藥物及施打長效針劑等治療,以及公權力介入使被告處於治療情境,但觀察被告過往病史,並考量被告無病識感、服藥治療遵從性差、曾使用安非他命且行事衝動、具反社會行為人格特質,認被告若無法規律接受治療,則病情復發機率極高,有滋擾社區之虞等情,分據凱旋醫院於111年3月22日傳真書面意見、以111年6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56200號函及附件、以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236600號函及附件說明甚詳(原審院一卷第255頁、原審院二卷第167至169、300-1至300-3頁)。嗣經本院再就被告目前病況及治療情形函請凱旋醫院說明,該院函覆略以:被告目前仍在急性病房住院中,現已更改不同種類長效針劑,但仍有殘存症狀,且病識感相對薄弱,建議仍須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有凱旋醫院111年10月6日傳真之書面意見1份可參(本院卷第141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要被延長(暫行安置),(醫院)裡面全是精神病患,在裡面很難過,若讓我出去,我會去義大醫院拿「卡到陰」的藥,不是精神病患的藥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核與上述凱旋醫院函覆「被告仍有殘存症狀且病識感相對薄弱」乙節相符,自難認在無公權力介入之情形下被告能自行規律就診及服藥。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受精神病症影響,且未能自主規律接受治療,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神症狀惡化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自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辯護人及輔佐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受安置期間已逾半年,對外在環境之危險性已降低,只要不受到他人挑釁,被告就不會發作,應可讓被告自行就醫。又於本件案發前,被告主要就診醫院是嘉南療養院及義大醫院,可能是凱旋醫院對被告之治療成效不佳才導致必須延長安置,故對於凱旋醫院函覆稱被告須持續接受治療乙節抱持懷疑態度,且輔佐人願帶被告回家照顧,故應無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若認有延長必要,也請求將安置處所變更為離輔佐人住處較近之嘉南療養院或義大醫院,以便輔佐人探視等語。惟查,被告現階段仍受精神病症影響,而有再犯恐嚇之虞並達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且仍有受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參以輔佐人(被告之二哥,案發前與被告同住且為被告唯一之照顧者)亦陳稱:被告若沒有固定吃藥,精神狀況就會不穩定,因為被告生活作息跟我不同,我無法確定被告到底有無服藥。我上晚班時沒有人可以監督被告,被告晚上會亂跑,有人造成被告困擾,被告就會發脾氣、暴怒,之前加油站的人瞪被告說「300(元)加好了」,被告就暴怒。但只要被告不受到挑釁就不會發作,所謂受到挑釁是指有人看被告或按喇叭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162頁),足認現階段無人可全天候監督被告按時服藥及就診,且被告受精神病症影響,會僅因受到他人注視等細故即出現激烈反應,則辯護人及輔佐人主張被告對外在環境之危險性已降低,可自行就醫而無延長安置必要云云,尚難採認。至於安置機構對被告所為醫療處置之成效、所在位置是否造成家屬探視不便等節,乃屬執行層面,應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視被告醫療照護之需求及醫療體系之量能定之,與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辯護人及輔佐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作為不予延長或撤銷暫行安置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次數,及至今已受暫行安置之總期間暨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