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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育菁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梁洪麗琴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梁育菁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記載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梁育菁(下稱被告)徒手推擠拉扯巡佐劉俊毅並致員警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審理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6行至第7頁第12行),此部分已不在本院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曾前往醫院持續

就診,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精神狀態欠佳,病情時好時壞,容易遭受他人言語刺激下,情緒失控而間歇發作,其行為時是否遭受他人言語刺激致辨識力與行為控制力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為之,尚有疑義,仍須進行精神鑑定,以釐清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之犯行。

㈡被告目前現狀為待業中,父親因罹患癌症休養中,母親除了

要照顧被告父親,亦須照顧目前無業又罹患精神疾病之被告。被告於原審時坦承對員警辱罵不雅之言語,嗣後未及於原審判決前與該員警和解,殊為遺憾。被告母親也諄諄告誡被告,並且向該員警表達尋求和解之意,無奈員警表示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除非經由法院通知,才有機會與員警協調和解事宜,懇請法院酌量上情,考量被告業與員警和解,再次傳喚員警到庭,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從輕發落。

㈢本案疑點眾多,承辦檢察官未經正當且以專業方式為訊問及

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內之契約書似乎違反勞基法,原審所作判決有包庇詐欺犯嫌疑,將被告冠上刑法罪名,聲請調閱本院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原審判決書及檢察署上開偵查卷宗內證據資料,調查該冰品店有無不法情事。又被告未犯任何罪行,原審判決不公,希望判處緩刑且不要有任何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16至17、109、155至161、185至215頁)。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陳述、證人黃瑞喜之證述、員警劉俊毅職務報

告、110年12月11日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劉俊毅配戴密錄器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百樂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認定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確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一一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及聲請證據調查為不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原審如附件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為司法精神醫學鑑定部分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人格違常者,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參照)。

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意旨固提出被告於醫院身心科就診之證明,主張

其患有精神疾病而對本案應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21至75頁),惟依據原審判決附件案發當時員警配戴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認為證人黃瑞喜要求其離職發生爭議,經到場員警溝通並與證人黃瑞喜對話時,認為其有勞資爭議而不願離職,一再要求證人黃瑞喜應先給付薪資始願離去店家,對於其身為勞工應有之權益有所主張及堅持;另對於員警要求被告離去否則將構成強制罪嫌等情,被告仍能向員警要求取回出示之身分證,一再質疑為何其行為可能構成強制罪嫌,期間並一再向店家主張有勞資糾紛應該領取薪資,其後對於員警實施強制力逮捕被告時,被告仍能警告員警不得使用武力,並對員警爭執被告傷勢造成之原因。由此顯見被告行為時能理解認知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應受到如何評價並爭取權利,而具備自我意識自主之識別能力,且被告亦未逕行向店家拿取薪資,並能與證人黃瑞喜及員警以口語對話方式一再爭執,而具備控制能力,依據前開證據方法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固主張其有精神疾病,但並未進一步釋明其所患之具體精神疾病為何、所患疾病與本案行為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連、有無達於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等節,被告至多僅屬個人性格違常,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適用餘地,並駁回此部分司法精神鑑定之聲請。

㈢上訴意旨另聲請調查本案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原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偵查卷宗、及傳喚本案到場員警查證有無達成和解,惟查:本案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及原審判決書,前者為被告所提出,後者則已送達被告收受;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2號偵查卷宗部分,上訴意旨係指其內之契約書違反勞基法並欲調查當時任職之冰店有無不法,但此部分與本案並無具體關連;又被告已與本案到場員警達成和解賠償(見原審卷第161頁及本院第19頁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49頁電話查詢紀錄單所載如後述員警就和解內容及意見),上開證據調查聲請,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刑罰裁量⒈刑法第57條部分⑴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⑵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所處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由

,(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7行至第17行),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復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人量刑因子有關個人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有無與本案員警洽談和解等情,業經原審妥為調查(見原審卷第42、4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03至105頁審判筆錄),可認原審確已斟酌考量上訴意旨所載之事由,另原審審酌後擇採之刑種為有期徒刑,所諭知之宣告刑亦為最低刑度,量刑核屬妥適,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⑶綜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緩刑及其負擔之宣告部分⑴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

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因此,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確實於偵審過程中因之受有警惕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⑵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素行良好,雖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坦承犯行,但上開犯後態度係因其精神疾患致有人格違常所致,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適用餘地,仍應列為緩刑因素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7月21日與員警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元,有和解書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員警亦表示被告已與其和解並道歉,而願意給與被告緩刑負擔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綜上,被告就刑罰裁量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就上開和解內容未及審酌,另本院斟酌上開和解內容之具體情狀,及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係因精神疾患所致,念被告因病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和解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育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育菁原為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百樂冰淇淋」店之試用期員工,梁育菁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2時許,在上址店內因與店長黃瑞喜就離職問題發生爭執,並待在店內不願離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依法執行值班職務之巡佐劉俊毅及警員周祖怡於同日14時07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糾紛,巡佐劉俊毅告知梁育菁勞資糾紛可循勞工局申訴調解途徑處理,並要求梁育菁離開店內,梁育菁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巡佐劉俊毅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劉俊毅出言辱罵:「給我滾出去」、「滾去死」等語,並拿起擺放在店內架上之「WELCOME」字牌砸向劉俊毅(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劉俊毅隨即以現行犯逮捕梁育菁,梁育菁則接續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劉俊毅出言辱罵「下三濫」(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育菁坦承侮辱公務員以及拿店內「Welcome」字牌朝巡佐劉俊毅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拿店內物品丟向警察,但我覺得店長那時趁機刺激我,見縫插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百樂冰淇淋店之店長黃瑞喜,因

離職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報警後經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值班之巡佐劉俊毅、警員周祖怡到場處理糾紛,嗣被告因不滿被員警要求離開店內,而罵員警「滾出去」、「滾去死」、「下三濫」,並持店內店內「Welcome」字牌砸向劉俊毅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黃瑞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復有巡佐劉俊毅職務報告、110年12月11日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劉俊毅配戴密錄器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4日勘驗報告、本院111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內容詳如附件)、百樂食品有限公司110年12月07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986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18至19、20至21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1、69至82頁)。又本案員警2人均係因被告報案後始據報到場,此觀前揭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報案人電話為被告使用之門號可知,且員警到場時身著警察制服,亦有表明其警察身分,此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屬實,被告於案發時既然親自在場,對於員警當場係依法執行職務一事自屬明知,則被告對員警口出「滾出去」、「滾去死」、「下三濫」等語,顯已貶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威信及尊嚴,而具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依本院勘驗巡佐劉俊毅之密錄器影像光碟顯示,被告與員警爭執之際,被告見巡佐劉俊毅持手銬靠近,除徒手推開警察外(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突然隨手拿店內「Welcome」字牌朝巡佐劉俊毅丟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如附件,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及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2頁)在卷可佐,已屬對員警加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顯已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又被告對於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到場顯然明知,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丟擲物品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顯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公務執行之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百樂冰淇淋」店長

黃瑞喜、證人劉俊毅、周祖怡,及聲請調取「百樂冰淇淋」店於案發當天之監視器錄影、函查110報案紀錄地址(見本院卷第44、46、81至82頁),惟就傳喚黃瑞喜之待證事實,被告供稱要調查黃瑞喜與被告先前其他雇主有無關係,與本案事實顯無關連;聲請調取監視器錄影部分,雖經本院發函調取,惟因該公司監視器錄影檔之記憶額為1個月即自動更新,故無法提供等情,有百樂食品公司110年12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實際上已無調查之可能。又本件事發經過,業經本院以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之方式調查,報案紀錄部分亦有前述110報案紀錄單可參,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性,是本院不予傳喚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業於110 年

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刑法第140條則於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就本案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起因於不滿員警要求其離開店內,而於密接時間、相同處所,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所為,是其行為可評價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依法到場處理

民眾糾紛,卻欠缺法治觀念,對於執勤員警以不堪言語加以侮辱及以丟擲物品之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所為應予譴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全盤否認犯行,於審理中雖坦承侮辱公務員犯行,但就否認部分所辯均不可採,且指責員警處理方式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手段、情節、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育菁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經據報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要求離開店內,被告竟心生不滿,另徒手推擠拉扯巡佐劉俊毅,並致劉俊毅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瑞喜於警詢

之證述、巡佐劉俊毅職務報告、劉俊毅配戴密錄器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沒有傷害他,不是我用傷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經劉俊毅詢問:「你要不要離開?

最後一次」,被告答稱:「我已經講了,要講幾百次了」,劉俊毅隨即持手銬接近被告欲銬住被告,並稱「你要離開還是怎樣?」,被告旋稱:「不要給我抓手,我跟你」,劉俊毅再詢問:「你要不要離開」,此時在旁警員周祖怡亦稱:「要銬了喔」,被告始推開劉俊毅等情,有如附件所示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此部分之對話及舉動僅歷時數秒,過程快速不及思考,故就被告出手推開劉俊毅之原因,應係見劉俊毅持手銬靠近,為避免被銬住而下意識反射作用出手阻擋所致,難認屬基於傷害或妨害公務犯意對員警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自無從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又劉俊毅固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劉俊毅右手虎口擦傷之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1、22頁),惟上開傷勢成因,係因被告朝員警丟擲店內物品,經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過程中,因被告奮力抵抗而致右手擦傷,此有前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在逮捕過程中掙扎也受有頸部右側挫傷、右手、右腕、左手、左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部位多於劉俊毅之右手單一部位擦傷,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可見劉俊毅所受右手擦傷之傷害,係因要將被告壓制在地以完成逮捕所造成,縱被告於遭壓制後,有推擠抗拒之自然反應,亦僅屬單純的掙扎舉動,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在掙扎過程中有基於傷害或妨害公務犯意另行以強暴手段攻擊或傷害員警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徒手推開警員之行為,尚難評價為妨害公務

執行罪之強暴手段,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於逮捕過程中除掙扎舉動外,有其他積極攻擊或傷害員警之犯意及行為,而無從論以妨害公務罪或傷害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件:本院111年3月25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

一、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影像檔 1.檔名:(1)2020_1211_143233_092 (2)2020_1211_143734_093 (3)2020_1211_144234_094 (4)2020_1211_144734_095 2.時間:109年12月11日12時許 3.地點: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225號「百樂冰淇淋」 二、勘驗目的:案發經過 三、勘驗內容: (一)檔名:2020_1211_143233_092 被告:履歷,他把我的個人資料鎖在抽屜,這算偷拿嘛。 警員周祖怡(下稱員警A)問店長:你履歷有給他嗎? 店長:他要離職,現在沒要離職,問題很大ㄝ。 員警A問店長:他如果要離職,你那一張要拿給他嗎? 店長:他要先簽離職書。 員警A向被告:如果你願意簽的話,他那一張會給你,看你願不 願意,不然的話也只能訴諸法律。 巡佐劉俊毅(下稱員警B):對呀,你要為了這1千多塊在那邊跟 勞工局提出申訴的話,你的整個流程會走很長,他就是你簽離職 書,然後他把你的東西還給你,把工資給你,我覺得這很合理阿 。 員警A:這完全是看你的意願。 員警B:對對對對對。 員警A:你完全是按照你的意思。 被告:這完全不是我的意願。 員警B:你願不願意。 員警A:你要調解或者要提告。 員警B:對,你要提告或者你要現場跟他處理處理,我跟你講, 你現場跟他處理處理,不然你後續喔… 被告:不是,他那履歷沒有還我阿。 員警A:你簽完那一張他就會全部都給你,老闆剛剛跟我講的。 被告:他上面寫「沒有勞資爭議」,你覺得怎麼可能會沒有勞資 爭議? 員警B:那你如果覺得有勞資爭議,你現在覺得勞資爭議嗎? 員警A:如果你真的覺得有勞資爭議的話,說實在的,你就不願 意去… 被告:我總可以在上面補充一些什麼東西吧,我只要寫上我自己 …,對不對。 員警B:小姐,妳這樣齁我跟你講啦,雙方面齁我跟你們講啦, 我們沒有在管這種事情,警察沒有管這個啦,那如果你們認為… 小姐我現在跟你講的權益,如果你認為你有勞資糾紛的話,你應 該跟主管機關跟勞工局去反應去提出申訴,好不好,那但是你有 你的申訴管道… 被告:不是,他要等到…他的意思是說… 員警B:讓我講一下,讓我講一下。 被告:不是,他的意思是說,他等到調解了,然後他才肯把錢給 我。 員警B:正常啊,合情合理啊。 被告:為什麼? 員警A:因為調解有結果的時候… 員警B:因為你要有程序要走阿。 被告:什麼程序要走?他現在要我離職ㄝ。 員警B:你要有勞工局申訴的程序阿。 被告:從昨天到現在。 員警A:你不寫離職書,那代表是你還是他員工,等於是這個錢 還繼續算,你在吵架的時候錢還繼續算,如果你沒寫離職書的話 ,你明天再來吵的話,是不是算到明天? 員警B:你如果到勞工局齁,你們申訴都贏了… 被告:他錢已經先拿起來了哪有繼續算。 員警A:你沒有完成離職手續,錢還是繼續算,你如果一個月以 後再找他,你沒寫進去說。 員警B(對員警A):不是這樣啦,那個不用給他背書,不然到時 候這條錢你要給嗎。到時候說這是你講的,那你要給他這個月的 錢嗎。 員警B:我跟你講啦,小姐,我只能跟你講齁,警察不干涉你們 這個勞資糾紛,請你到勞工局去做檢舉也好,申訴也好,反應也 好,通通都可以,請你按照法律的程序走,但是你在這邊影響他 的生意不行。 被告:你那個錢就要請他現在錢先給我。他上面寫什麼「沒有勞 資爭議」,我都還沒有跟他寫,我要在旁邊寫那個… 員警B:那你們自己去解決好不好,我們沒有跟你背書,他要不 要給你寫是他的權利,你如果要省事事省,聽的懂嗎?你要簡單 處理的話,你就簽給他,他錢給你,履歷還給你,事情就解決了 ,不然的話,就要你就要走勞工局去,走他的程序,那你如果繼 續在這邊影響他做生意的話,那不管是社維法或強制罪,我都可 以把你逮捕,把你帶走。你覺得要把… 被告:我沒有強…沒有啊… 員警B:妳在這裡不離開,你一直跟他…他這裡有其他客人阿。 被告:你不可以在這裡亂來你知道嗎? 員警B:如果店家,他認為你妨礙他人安寧,或者是你在這裡構 成他沒辦法做生意,這屬於強制罪的範疇。我先告訴你,你會涉 及刑法,所以妳不要去觸法,你看要跟他… 被告:誰涉及刑法咧。你敢確定他沒有涉及刑法嗎? 員警B:他最低就是勞基法,那你勞基法不關我們的事啊。 員警A:你可以去告啊。 員警B:對啊,他最多就是勞資糾紛。 被告:他都很守法,你的意思是說他都很守法? 員警B:我沒有說他都很守法,我是說他最多違規勞基法。好啦 ,小姐那個我現在不跟你講那麼多了,你的權利我都告訴你了, 你要跟他現場處理,還是你要那個,你都必須離開,你要現在跟 他處理,還是要到勞工局去提出申訴,現在勞工局還沒關你現在 可以去。 被告:不是,你要趕快叫他把那個錢給我啊,然後… 員警B:他的條件就是說,他要簽你要幫他簽名嘛。 被告:你是不想要把他抓去關是不是。 員警B:我要用什麼理由把他抓去關? 被告:你是現在公親變事主了是不是? 員警B:我從來不怕事,我從來不怕事。 被告:我不要…我的意思說,你是現在變成公親變事主,不要把 他抓去關是不是? 員警B:我憑什麼把他抓去關?你現在要告他什麼? 被告:怎麼知道,你要去查啊,我又不是警察。 員警B:我自己都不知道我什麼理由可以逮捕他了,我要查什麼 。沒有,他沒有犯法。 被告:那妳有什麼理由跟我講這些有的沒有的。 員警B:因為我是執法者。 員警A:強制罪的話是否授權。 被告:什麼強制罪? 員警B:你這個在這裡賴著不走… (二)檔名:2020_1211_143734_093 員警B:他需要營業,他有客人,你這已經有涉及強制罪了。如 果店家要追究的話,我們是會逮捕你的,你看你要請你先離開, 好不好,你就想清楚,跟勞工局… 被告:他是有這個膽子敢追究? 員警B:隨便啊,他待會說要追究我們就會逮捕你了,你就現行 犯,你看要跟他… 被告:什麼現行犯? 員警B:簡單,你看要簡單的跟他處理,還是要到勞工局去提出 申訴,我們還有其他勤務要執行,不能為了你一直耗費警力在這 裡。 被告:那我的身分證? 員警B:不在我這裡,在我同事那裡。 被告:我的身分證。 員警A:我抄一下。 員警B:好啦,那不然就請你先離開了,好不好。 被告:我要錢,我想要… 員警B:你要簽名他才要給你錢,我聽到老闆講的意思就這樣, 包含履歷表都還給你,你簽了他就通通還給你。 被告:他寫「沒有勞資爭議」,怎麼可能會沒有啦。 員警B:那你對內容有意見你就去勞工局申訴嘛,講八次了捏, 阿到底是聽不懂嗎? 被告:我管你講幾次。 員警B:那請你離開了。 被告:這是你家開的是不是?還是你認識的親戚朋友開的? 員警B:你不能在這裡影響人家的,你涉嫌有強制罪,我現在在 你還沒有鑄成大錯之前請妳先離開,不要在這裡惹事,你會這樣 會涉及刑法。 被告:什麼鑄成大錯?他是敢對我們家怎樣? 員警A:小姐,我跟妳講你這樣對你吃虧啦,你真的好好想一想 對啊。 員警B:你要不要離開了,我們還有其他公務要執行。你要跟他 處理處理,還是怎麼樣?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跟我講緩和我的什麼情緒,都不用。 員警B:我幹麻緩和你的情緒,我就是依法行政,我不用緩和你 的情緒。 被告:不是,你在大聲個什麼屁啊。 員警B:我沒有大聲個什麼屁,你講話客氣一點喔,那個什麼屁 我覺得對我不是很尊重。 被告:沒關係啊。 員警B:你如果對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的時候,顯然你不當的言 詞相加,你這會涉及違反這個觸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好不好。 被告:我管你講什麼,什麼涉及什麼法? 員警B:我已經告訴了,你講話客氣一點,你要跟他處理,還是 你還是要離開?還是你要離開? 被告:對呀,我要拿回我的錢啊。 員警A:你就是要簽他的那個離職書。 員警B :要我再repeat一次嗎?然後他又不要給你什麼勞資糾紛 ,我們就在一直在這個問題上一直打轉嗎?你如果覺得你不想簽 這個東西,你認為有勞資糾紛,請你到勞工局去提出申訴,檢舉 他都可以,我都沒意見,不要在這裡,影響到做生意。 被告:不是啊,他錢把我扣住啊。 員警B:去找勞工局啊,勞工局會幫你處理啊。 被告:你講的話我能信?你就公親變事主了啦。 員警B:可以可以,你要報案三聯單那可以。 員警B:好啦,那你現在要跟他處理,還是要離開? 被告:是他沒有處理,還是我不要處理啦,你要搞清楚事情。 員警B:他要處理啊,他要處理啊,簽名。 被告:你耳朵有問題嗎?你為什麼一直戴著安全帽? 員警B:我這是我的習慣,你不用管我為什麼戴著安全帽? 被告:不是,他耳朵有問題。 員警B:有管你穿什麼衣服嗎?你管我戴不戴安全帽?幹嘛? 被告:我才不管你什麼… 員警B:好啦,請你離開了啦?小姐請你離開了。 被告:不要。 員警B(對店長):那個他在這邊會涉及刑法的強制罪,你會你 要用那個嗎?要追究嗎?那你要到我們派出所去做筆錄,你是店 長嗎?負責人? 店長:店長。 員警B:店長,那老闆呢? 店長:老闆現在在家裡。 員警B:那店長也可以啦,帶著營登,帶著證件來,我不想在跟 你再這樣耗時間。 被告:等一下,我的履歷跟錢呢? (員警B拿出手銬) 被告:不要給我銬手銬。 員警B:我會對你銬手銬,你在這裡一直一直跟影響他們做生意 ,你已經涉及刑法的強制罪,我一再的告誡你,請你好好的處理 ,請你離開嗎?請你好好的處理,或者離開。 被告:你告誡我什麼?好好什麼?你是公親變事主,你講了很多 次?講一次等於講一百次了。 員警B:我維護守法的人,我只要逮捕違法的人。 被告:你為什麼安全帽一直戴著? 員警B:你不要逼我,關你什麼事?關你什麼事?關你什麼事? 被告:你是怎樣?我講一次等於講一百次了。你是公親變事主了 是不是。 被告:什麼關我什麼事。 員警B(對店長):小姐,你要追究他嗎?他在這裡一直不走。 員警B: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這是我最後一次告訴你,你要 離開或去勞工局,或者現在跟他好好的處理。你告訴我,一個答 案就好。 被告:什麼?什麼?什麼好好處理?是他才沒有好好處理呢,你 懂我意思嗎? 員警B:他已經告訴你了,我不想在這個問題上打轉了,好不好 , 被告:打轉什麼? 員警B:你請你離開好了? 被告:誰在打轉? 員警B:來小姐請你離開,我不想我不想在這裡逮捕你,請你離 開。 被告:誰在一直原地打轉,我講一次等於講一百次 員警B(對店長):小姐,你要追究他強制罪的部分嗎? (三)檔名:2020_1211_144234_094 員警B:他如果在這邊一直鬧到晚上都不會處理好。 店長:他就是這樣從十二點多,我要錢給他,他就不要,就一直 吵到現在。 員警B(對店長):那你有沒有要求過他離開? 店長:他人身攻擊,什麼我們怎麼樣什麼什麼… 員警B(對店長):你不要告訴我什麼什麼,你要舉證,但是他 在這邊會涉及刑法強制罪的問題,他在這裡也賴著不走,一直影 響你們的對不對,那我就跟他講了很多次,那如果你要追究的話 ,我們會逮捕他,你願不願意,你要你是不是要追究他強制罪? 員警B:你要不要離開?最後一次。 被告:我已經講了,要講幾百次了。 (員警B開始持手銬銬住被告) 員警B:你要離開還是怎麼樣? 被告:不要給我抓手,我跟你說。 員警B:你要不要離開? 員警A:要銬了喔。 被告:不要用喔。 員警B:要不要離開,請你離開,請你離開。 被告:走,你給我滾。 (被告推開員警B的手) 員警B:不要對執法人員動手。 被告:你給我出去。 員警B:你現在涉嫌妨礙公務喔,你剛剛為什麼推我?你剛剛為 什麼推我? 被告:給我滾出去。 員警B:什麼叫滾出去? 被告:給我滾出去。 員警B:小姐,不好意思,那個我們就不客氣了。 被告:(尖叫)我的手,我的手。 員警B:你的手怎麼樣?你剛剛推我推的很用力,你現在涉嫌妨 礙公務喔。 被告:(尖叫)我的手,我的手。 員警B:還是你要離開?我再給你一次機會。 被告:你給我走,你給我走。 員警A:小姐,你冷靜。 員警B:還是你要離開? 被告:給我走。 員警B:讓你走是不是,好,走。 被告:給我滾出去,滾出去。 員警B:誰? 被告:給我滾出警察局,滾出任何地方,滾去死,滾去死。 員警B:請你離開。 員警A:小姐妳冷靜一點。 被告:滾去死,滾去死。 員警B:什麼叫滾去死? 員警A:不要一直罵警察,你冷靜。 員警B:你一直叫警察滾去死,你剛剛動手推我,你涉嫌這個刑 法的妨害公務喔。 (被告持店內架上之「WELCOME」字牌砸向劉俊毅) 員警B:好,那你的妨害公務已經成立了,不好意思,來,逮捕 他。 (員警B開始逮捕被告,被告極力掙扎) 被告:啊,我的手,好痛。 員警B:你的手怎麼樣了啦。 被告:你在幹麻,我沒有辦法呼吸了。 員警B:呼吸跟手有關係嗎? 員警A:我的手銬銬在一起啦。 被告:救命啊。救命啊。好痛,救命啊。我的手好痛。救命啊。 (員警A持警用無線電請求支援) 員警B:不要掙脫。 被告:我的手,好痛喔。 員警B:敬酒不吃吃罰酒。 員警A:你不要攻擊警方好不好? 被告:啊,好痛喔。給我解開。 員警B:我要解開了啊。 被告:給我解開。啊(尖叫)。 員警B:不要動。 被告:下三濫。 員警B:你叫誰下三濫? 被告:你敢給我用強的你試看看。 員警B:你叫我下三濫是嗎? 被告:你敢給我用強的你試看看,你給我用成這樣子,叫你給我 用武力對付我。 員警B:因為你涉嫌妨害其他人的自由。我在給你開手銬,不要 叫好不好。 員警A:你不要,小姐你冷靜、輕鬆。 被告:我的手被他用膝蓋壓住喔。 員警B:我知道啊,因為你剛剛攻擊我。因為妳剛剛攻擊我,來 手來。 被告:啊,我的手。給我解開。 員警B:我直接把你兩隻手銬在一起,來坐起啦。 員警A:我們現在逮捕你,權利告知。 被告:啊,我的手怎麼那麼痛。 員警B:小姐我告訴你喔,你涉嫌妨礙公務,我現在宣布你的權 利。 被告:等一下。 員警B:第一,你有權保持緘默,毋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第二 ,你可以選任辯護人。 被告:你給我解開。 員警B:你如果是低收入、中低收入、原住民、智能障礙無法完 全陳述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 被告:手銬你給我解開。 員警B:第三,你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我們現在正式 以妨礙公務的罪名逮捕你。 被告:趕快解開啊。 員警B:敬酒不吃吃罰酒。 被告:趕快解開啊。 員警B:妳不要掙扎。 員警A:小姐妳不要妳不要動,不要動這樣就不會痛,稍微冷靜 一下好不好,拜託。 被告:你給我解開。 員警A:解開不可能了啦。 員警B:你在跟我們掙脫的過程,我受傷了。 員警A:你拿那個牌子攻擊、打我們警員,你這樣就不對了,妳 先冷靜。 被告:誰沒有受過傷害。 員警A:你先冷靜,先冷靜,你不可以對我們警察侮辱。 (四)檔名:2020_1211_144734_095 員警A:也不可以拿東西砸我們,也不可以罵我們,懂嗎?我們 要處理公務。 被告:處理公務,一隻嘴很會講。 員警A:拜託一下好不好,你冷靜一下好不好。 被告:解開啦。 員警A:不可能解開了,逮捕的時候不可能解開了。 員警B(對店長):小姐,你知道要跟我們去派出所一趟喔。 被告:解開啦,快一點。 員警A:不可能解開了,上銬之後就不會解開了。 被告:快一點啦。 員警A:就不會解開了。 被告:是誰妨礙你們執行公務啊。 員警A:是你。 被告:你最好是給我講清楚。 員警A:真的啦,你剛剛拿東西砸我們警員,又罵我們,然後又 推我們,現在警員的手受傷了,你看都流血了。 被告:快解開。 員警A:不能解開。 員警B:我告訴你,我從來不怕事啊,我這裡沒有流血嗎?來, 我這裡沒有流血嗎? 被告:我這裡沒有挫傷嗎? 員警A:你冷靜。 員警B:你自己好好的好自為之,我從來不怕你這種人,好不好 。 被告:不要弄啦。 員警B:來,出來,出來外面等,人家還在做生意,請你出來, 請你出來。 (員警A、B將被告帶出店外) 被告:給我放下。手放開。 員警A:冷靜、冷靜,小姐冷靜。 員警B:我已經給過你很多次機會了。 員警A:小姐冷靜你不要掙脫就不會痛了,冷靜。包包在這邊你 不用擔心,冷靜。 被告:放開啦。 員警A:冷靜,小姐冷靜。 被告:放開。 員警A:冷靜。 被告:放開。 員警B:憑什麼? 被告:憑什麼?你不要自以為是。 員警B:我沒有自以為是,你剛剛攻擊執法人員。 員警A(對員警B):幫他拿一下好了。 員警A:冷靜啦,小姐妳不能妳不要動就不會痛了啦。 被告:這個都是你們害的。 員警B:這個是你害的。 員警A:你看我們都流血了。 被告:你以為對你來講是小意思嗎? 被告:你當便衣警察來試看看,我要揍你。 員警A:小姐,冷靜、冷靜。 員警B:你剛剛已經揍我了不是嗎? 被告:那個叫揍嗎? 員警B:你拿那個店家的招牌丟我。 被告:那這個傷口是我用的? 員警B:妳在掙脫的時候用的。 被告:那個傷口最好是我用的。 員警B:妳在掙脫的時候用的。 (一名男子騎機車靠近準備停車進入該店) 被告(對該名男子):誒,先生,那個警察對我動粗。 (對該名男子對其搖手) 被告:跟你沒關係。 員警A:你沒犯法,警察怎麼會銬你?想也知道,你如果沒有犯 法的話,警察會銬你嗎?你冷靜好不好。 被告:我不要冷靜。 員警A:你不要一直掙脫會越來越痛啊。 被告:你手放開啊。 員警A:你不要再掙扎了啦。 被告:你不要讓我知道穿著便衣到處走來走去。 員警A:我們已經對你很客氣了,你不要再這樣子好不好,你不 要再掙扎,掙扎只會更痛而已啊,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我跟你 講,也許你不能控制你自己,但是我會跟你講,再繼續不能控制 自己,對於你自己是傷害而已啦。 被告:是你不能控制,你們兩個才不能控制。 (支援警車到達現場) 員警B:好了好了,來上車。 被告:啊,痛死了。 員警B:你坐這邊就好了。 被告:啊,我的手好痛。 員警B:你陪他坐,妳坐那邊,妳坐那邊。 被告:放開啦。 員警B:你的包包。(對支援員警)包包沒有搜喔。 (被告被警車載走) 員警B(對店長):店長、店長,不好意思,我們已經盡量幫忙 妳了,那但是你如果要追究強制罪的部分,你要到我們派出所來 一趟,而且現在你必須來,好嗎? 店長:OK。 員警B(對店長):還有其他人可以幫你顧店。 店長:前金分局嗎? 員警B(對店長):前金分駐所中正四路174號。 店長:OK,我知道。 員警B:給她留個電話。 員警B(對店長):但是你要帶著你的那個喔,營登、營登要帶 去。 (影片結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