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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守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守係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使用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明知宗O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O華,下稱宗O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承攬榮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O均,下稱榮O公司)坐落同段1186地號(下稱乙土地)之營造案,而因該案基地北側緊鄰甲土地,宗O公司工程車輛需使用該側現有巷道(即新O路49巷,下稱本件巷道)通行進出,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以在甲土地南側靠近乙土地處搭建鐵皮圍籬及擺設盆栽阻止工程車輛進出之強暴方式,及向宗O公司人員恫稱:要通行使用其土地除非支付補償金等語之脅迫方式,妨害宗O公司工程車輛進出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證人即宗O公司經理偕O宗及工程師葉O君警偵陳述、檢察官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17100號函暨蒐證光碟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設置前揭圍籬;惟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圍籬前盆栽是李O祥在幾年前就已放置現場,與其無關,另設置前揭圍籬是為保障來往行人安全、防止噪音及灰塵,但已預留出入口,且不久就賣予簡O均,其從沒說過「除非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通行費,不然不給通過」等語。經查:

㈠、宗O公司於109年間承攬榮O公司坐落乙土地營造案,而在工程車輛開始使用本件巷道前已有盆栽放置該處,被告另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在甲土地南側靠近乙土地處設置前揭圍籬,並於同日以15,000元賣予簡O均,再由簡O均事後轉告偕O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O君(見原審簡上卷第362、364、368頁)、偕O宗(見原審簡上卷第374、380至

381、383至384頁)、夏O珍(見原審簡上卷第392、396頁)、簡O均(見原審簡上卷第398、401至402、405至406、414頁)及李O祥(見原審簡上卷第410至411頁)於原審證述在卷,復有檢察官履勘筆錄(見他卷第13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3至39、143至165頁)及新建合約書(見他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要求支付補償金作為土地通行使用費,然細繹證人偕O宗、簡O均一致證述:包含被告在內之李氏宗親表示就甲土地已繳納多年地價稅,宗O公司要使用應拿出費用來補貼等語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373至374、400頁),被告亦於偵訊自承與偕O宗開會協調捐助祭祀公會款項之事(見他卷第108頁),是被告搭建前揭圍籬前確曾針對使用上開巷道一事要求適度補償之情亦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圍籬前盆栽係由被告放置以阻擋出入,然細繹證人李O祥於原審明確證稱:該處盆栽係其所有並放置該處,且在宗O公司動工前3、4年都沒移動過(見原審簡上卷第410至413頁),核與證人夏O珍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簡上卷第396頁),足見被告辯稱圍籬前盆栽擺放與其無關,應屬可信。又該等盆栽本屬動產而可移動,雖偶因臨時需要移至他處(見他卷第35頁、原審簡上卷第412頁),但細觀卷內多數照片(見他卷第37、39、145至151頁、原審簡上卷第109、111、179、343頁)及前開證人證述,可認該等盆栽確由李O祥長期擺放該址無訛。

㈢、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因此,倘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

⒈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強制犯意,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

以在甲土地南側靠近乙土地處搭建鐵皮圍籬阻止宗O公司 工程車輛進出之強暴方式,及向宗O公司人員恫稱「要通行使用其土地除非支付補償金」之脅迫方式,妨害宗O公司 工程車輛進出通行之權利,為本件強制犯行,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究竟係向何「人」進行強暴,亦未提出該「人」遭被告以搭建圍籬方式當場為強暴之相關證據供參(如警偵訊筆錄等),僅泛指被告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宗O公司工程車輛進出通行之權利,即認被告有本件強制犯行,已嫌速斷。⒉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偕O宗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他字

卷第37頁現場照片》你剛剛說李明守先生建的圍籬,是不是就是照片裡面的這個東西?)是的。」「(他搭設的經過你有在場看到嗎?)我沒有看到,是別人跟我講之後,我才趕到現場看到的。」「(他《意指被告》在搭建時,有工人在現場施作嗎?)沒有。」「(後來你說怪手司機到現場時,發現已經有搭設圍籬了,當時他們怎麼處理?)當時是把旁邊的機車跟汽車請開,強行搬開邊邊的縫縫,讓我們在業界最小的怪手能進去施工,只能這樣子,後來我們越搬越大,才開始慢慢的有後來的那個門出現,就是有點暗渡陳倉慢慢搬,因為我們也不想繼續跟他有爭議了。」「(你們把比較小的怪手放進去,把門打開一個縫隙,讓大家比較好出入,你們做這樣子的行為時,被告李明守有去阻礙嗎?)…應該他們只是在那邊念念念,我們也不太理他,就搬。」「你在把他整個《圍籬》拆除的過程之中,被告李明守有出來再跟你為任何的表示嗎?)拆的過程沒有,…」(見原審簡上卷第372至384頁)。另證人即宗O公司之現場工程師葉O君於原審亦證稱:「我之前受僱於宗O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你知道本案搭設圍牆的經過嗎?)就有一天過去看,就看到門口有圍牆。」(《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7頁現場照片》你說的圍牆是不是長這個樣子?)是。」「(你知道這個圍牆是為什麼會搭起來嗎?)不曉得。」「(搭設時,你人有在現場嗎?)我不在。」「(搭設時,公司有人在現場嗎?)應該是沒有,我完全不曉得有沒有人在現場。」「(因為你沒有在現場,所以你也不知道搭設時有沒有人在現場?)對。」「(剛剛檢察官在問你搭設圍籬時,公司有沒有人在現場,你一開始是說公司應該沒有人在現場,後來是說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人在現場,是不是可以請你確認一下,到底當時公司有沒有人在現場?)當時候那個工地的負責人就我跟我們老闆,所以有沒有人在現場,我老闆的去向我也不曉得,但我是確定我不在現場的,在有一天被知會過去看時,圍籬就搭起來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62至364頁)。而被告於本院亦表示:我(們)在架設圍籬過程中,並沒有宗O公司人員阻止搭建圍籬,且當時偕O宗、葉O君及李O華(宗O公司負責人)均未在場等情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基上,可知被告於僱請工人搭建圍籬之際,偕O宗、葉O君及李O華均未在場,且現場亦無宗O公司人員出面勸阻被告進行搭建圍籬之行為,顯見被告搭建圍籬僅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茲因偕O宗、葉O君及李O華等宗O公司人員均不在現場,自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到被告有何對其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妨害其等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被告上開行為,逕認已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⒊再者,被告僱請工人搭建前揭圍籬後,有在乙土地西北角處

留一出入口與本件巷道相連等情,業據證人葉O君及偕O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364、372、37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筆錄可參(見他卷第37、39、137頁,原審簡上卷第179頁),可見圍籬設置使乙土地前方可供車輛通行空間受限制,但並未完全阻隔宗O公司人員進出乙土地,宗O公司人員尚可繞過圍籬進出。參以,現今工地搭建圍籬避免行人及附近住戶受到影響尚屬常見,前揭圍籬搭建後客觀上顯亦有上開功能,佐以證人簡O均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跟我講說我們工地要做圍籬,不然會危險,所以他圍籬搭好之後有叫我過去看,(圍籬)要賣給我,我以15,000元向他買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98頁),可知被告搭建圍籬阻擋出入亦兼有維護人車通行安全之功效,就此以觀,已難排除被告亦有基於公安考量而搭建圍籬之可能。另宗O公司進出本件巷道處前方原由李O祥擺放多座盆栽,且證人葉O君、偕O宗及夏O珍於原審證稱:原本擺放盆栽比卷內照片更多,宗O公司工程車輛因此無法順利進出(見原審簡上卷第3

68、384、396頁),足認宗O公司之通行早在前揭圍籬搭建完成前已因該等盆栽受到相當影響,並非完全受限於前揭圍籬,佐以前揭圍籬係設於甲土地上且未越界(見原審簡上卷第385頁),並未對乙土地直接造成侵害;況被告於圍籬搭建完成當日即將該圍籬出售予簡O均,並由簡O均事後告知偕O宗,此據證人偕O宗及簡O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380至381、405、414頁),簡O均身為對該工程案有一定主導權之業主,取得圍籬所有權後自可隨時決定是否拆除以恢復該地通行,被告實際支配管領前揭圍籬以阻擋該公司出入之時間極為短暫,縱因此造成宗O公司人員些許不便,然所造成之侵害仍屬輕微,衡酌被告所使用上開手段(搭建圍籬)客觀上確有效維護甲土地使用權利及保障人車往來安全,該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間難謂毫無合理關連。況宗O公司人員之後將被告搭建圍籬時所預留供人車進出之通道空間拉開(大)暨拆除圍籬時,被告均未加以阻止,此據證人偕O宗及簡O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376至377、38

2、403至405頁)。綜此各情,被告於搭建圍籬時,主觀上是否已有強制犯意,仍有疑義。

⒋至被告曾向偕O宗要求支付使用補償,固經審認如前,然本件

巷道坐落土地之實際占有使用人既為被告及其家族成員(尚未完成繼承登記,現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李O),有仁武地政高市地仁登字第10470225800號函暨土地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115至172頁),要求使用者給予適度補償尚稱合理,難認被告此舉已達脅迫之不法程度。另前述圍籬前盆栽既係李O祥放置,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擺放盆栽妨害宗O公司車輛通行一事與李O祥有何犯意聯絡(見理由一㈡所述),此部分即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罪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搭建圍籬,形成對宗O公司人員自由進出權利限制,而甲土地既為現有巷道,且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招標,被告既非所有權人,能否逕自認定為個人所有而拒絕容忍他人通行尚有疑義,縱被告主觀上認甲土地為其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土地,仍應思循理性溝通方式向宗O公司主張其權利或尋求公權力介入,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宗O公司人員權利之行使,況被告之目的純係為阻礙宗O公司人員之行動自由,動機係因宗O公司及偕O宗拒絕給付被告通行費,非如被告辯稱之安全疑慮,權衡被告強制手段與對宗O公司人員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間,具有刑法不法之可非難性,應成立強制罪云云。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人即非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又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間接施之於物體時,他人在場,始係對他人間接施強暴脅迫。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搭建圍籬時究竟係向何「人」進行強暴,而被告於搭建圍籬之際,宗O公司之相關人員如偕O宗(告訴代理人)、葉O君(宗O公司之現場工程師)、李O華(宗O公司負責人)及乙地之原地主簡O均(其擔任負責人之榮O建設公司與宗O公司就本件乙土地之新建案有簽訂新建合約書,見原審簡上卷第255至261頁)等人均未在場,被告自難對其等直接或間接施加強暴行為,縱被告上開舉措嗣後有影響宗O公司人員進出乙土地之情形,充其量祗是有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或宗O公司可否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犯強制罪。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搭建圍籬之行為屬妨害宗O公司工程車輛進出通行之權利,認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於搭建圍籬時,宗O公司人員有在現場觀看或試圖勸阻、制止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宗O公司人員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強制罪,此不因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在甲土地上搭建圍籬,或被告之行為結果對於宗O公司進出(巷道、乙土地)是否產生不便,而作不同認定。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所據理由雖與本院並不完全相同,惟就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強制罪之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予維持。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