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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璋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19號、110年度偵字第3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佳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佳璋為我國籍「大滿發」號漁船(船舶號數:013766號,船籍港:高雄港,下稱「大滿發」號)船長,具有製作海事報告之權限及業務,且明知該船未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以下時間如未特別註明均指我國時間),因船艙進水事故在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紹爾)海域沉沒,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某時,在馬紹爾KMI船務代理行,將上開漁船於馬紹爾時間(較我國時間快4小時,為UTC標準時間+12時區)同年4月29日23時30分許至翌日4時許間因大量進水而沉沒之不實海難過程,以口述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船務代理行職員以手寫方式代行登載「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書面紀錄,再由吳佳璋簽名以示為其製作(此部分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非我國審判權範圍),並向不知情之上開漁船登記名義人余秋美之配偶、當時人在美國之胡正山行使之(此部分在中華民領域外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非我國審判權範圍),由不知情之胡正山於106年5月14日某時,以LINE傳送給在我國高雄市之不知情代辦業者蔡杏敏行使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蔡杏敏乃將該手寫書面紀錄所載之不實海難過程登打至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之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於106年6月2日某時,吳佳璋與胡正山、蔡杏敏、黃鼎文(蔡杏敏之子)一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吳佳璋在前揭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之船長欄位內簽名並配合辦理公證完畢,完成不實「船舶海事報告書」業務文書之製作。嗣於106年7月17日某時,再由蔡杏敏、黃鼎文持前開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等文件,向航港局南航中心監理科(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申請註銷上開漁船所有權登記,以行使上開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准予註銷「大滿發」號之船舶所有權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船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年2月12、13日間,因「大滿發」號裝設之漁船監控系統(下稱VMS,係聯合國農糧組織要求各國監控漁船船位,養護漁業資源所設置)仍回報該船位在馬紹爾之馬久羅(即Majuro)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乃派員前往該港,發現「大滿發」號停泊於該港內,始知悉「大滿發」號並未沉沒,並函請航港局撤銷前開註銷所有權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港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璋(下稱被告)在馬紹爾KMI船務代理行,製作「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書面紀錄,並傳送與在美國之胡正山部分,乃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行,依刑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非我國審判權範圍。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口述方式,由KMI船務代理行員工手寫方式記載「大滿發」號在馬紹爾海域發生海難之過程,且提供該「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與不知情之胡正山,而輾轉向在臺灣之蔡杏敏行使,復以船長身分在「船舶海事報告書」上簽名並配合辦理公證完畢,後由不知情之蔡杏敏持以向航港局辦理上開漁船之所有權註銷登記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大滿發」號當時真的有發生事故,我與部分船員分乘不同小艇上岸,到底有沒有沉沒我不知道,之後該船被別人拖去修理,現在已經不是臺灣漁船,手寫書面紀錄上記載之時間為馬紹爾時間,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內填載之時間則為臺灣時間,所以兩者所載之海難發生時間才會不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從行政機關提供之「大滿發」號比對照片,可見承辦人員案發後所拍攝之船隻有修理痕跡,與「大滿發」號顯然為不同船舶;且依被告所述,事發當天其與1名船員搭小艇由馬久羅港的西方上岸,大車即輪機長拆下VMS設備後與二車是搭乘另艘救生艇沿原出港路線返回馬久羅港;另VMS船位資料中所示之GPS時間、被告手寫書面紀錄上之海難時間、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上所載海難時點,分屬不同時區之時間,經加計UTC標準時間與各時區之時差後,可認被告所述「大滿發」號之海難發生時間並無矛盾之處;此外,馬紹爾當時亦有熱帶氣旋生成,難認事發當天的氣候穩定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7至23頁、他卷第59至62、295至299頁、偵卷第295至296頁、原審院二卷第87至88、293至299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實際船舶所有人胡正山、證人即上開漁船登記名義人余秋美、證人即代辦業者蔡杏敏、黃鼎文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15、41至50頁、他卷第58至59、211至213頁、偵卷第199至201、215至219頁、原審院二卷第158至184頁),並有「大滿發」號船舶基本資料、出港紀錄(警卷第77至79頁)、駐馬紹爾大使館(下稱馬紹爾駐館)107年5月24日拍攝之船舶照片(他卷第19至20頁)、「大滿發」號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照片(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簽名之手寫「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之海難過程書面紀錄及說明【警卷第191至193頁(手寫頁碼為第162-163頁)】、被告簽名之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警卷第73-75頁(手寫頁碼為第66-67頁)】、「大滿發」號106年4月30日漁船災害通報單(警卷第195頁)、106年7月17日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申請書(警卷第71頁)、航港局106年7月19日航南字第1063306400號函(警卷第70頁)、107年2月13日「大滿發」號VMS船位資料截圖(他卷第17頁)、漁業署107年11月5日漁三字第1071338485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他卷第25至28頁)、航港局107年11月28日航南字第1073313029號函(警卷第67頁)、漁業署108年12月13日漁二字第1081219891號函暨「大滿發」號VMS船位資料截圖(他卷第221至223頁)、「大滿發」號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日之VMS船位資料(他卷第273至287頁)、漁業署109年4月27日漁二字第1091205778號函(他卷第359頁)、109年11月17日漁二字第1091223809號函暨「大滿發」號106年4月29至同年月30日之航跡圖與VMS船位資料(偵卷第177至184頁)、馬久羅港周遭之Google地圖(偵卷第285頁)、被告110年4月13日當庭繪製之事發當日上岸地點及搭車路徑圖(偵卷第299頁)、漁業署111年1月7日漁二字第1111200158號函(原審院二卷第107至108頁)、原審111年3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院二卷第11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臺灣行使其簽名之「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警卷第191至193頁(手寫頁碼為第162-163頁)】、被告於臺灣製作其簽名之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警卷第73-75頁(手寫頁碼為第66-67頁)】並行使之,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大滿發」號有2套VMS設備,大車即輪機長於棄船時曾將VMS設備帶走,並與被告分乘不同救生艇逃離,此由上開漁船於同一時間卻有兩份不同經緯度之船位資料,即可推知被告所言非虛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大滿發」號有7名船員,我接船長時沒看到舊的VMS系統,只看到新的VMS系統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中先陳稱:我們搭船上的1部小艇逃生,小艇可以載6、7個人,我與2名菲律賓船員、4個當地船員一起搭小艇離開等語(他卷第60頁);復改稱:出港當時原定7名船員,可能出港時有2名沒到場,實際上只有5名船員等語(他卷第61頁);後又稱:船員只有帶私人物品,我只有帶護照及證件離開,母船上的其他東西包含VMS系統我們都沒有帶走,VMS系統是隨母船漂走等語(他卷第297至298頁);再改稱:我不知道大車有無將VMS系統帶回去,因為電腦是他在管的,當時船主有買新的系統,我是用舊的系統,舊的我沒有拆走,我不知道新的有無被大車帶回來等語(他卷第298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

當天連我在內有7名船員登船,但有2名船員沒有登錄在官方出港文件,我都是用新的VMS系統,舊的我沒有操作過,都是大車他們在管,棄船時應該兩套VMS系統都有搬下船,都搬到大車他們搭乘的大艇,我是搭乘小艇。小艇先上岸,大車和其他船員把大艇開回去,我開小艇從ROLA上岸(原審院二卷第188至189、223至231、207頁),嗣又改稱:可能一台(VMS)跟小艇回來,一台跟著船一起流走(見原審卷二第201頁)云云,足見被告就「大滿發」號出港時之船員人數、分乘幾艘小艇逃生、VMS設備數量、有無拆除及拆除何套VMS設備等情已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況上揭手寫書面紀錄及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均記載被告係與其他船員「共5人」搭乘「同一小艇」逃生至ROLA等節(警卷第73至75、191至193頁),亦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情詞歧異。而卷內又僅存1份VMS船位資料,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後矛盾之供詞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稱之經緯度差異情形,不過係同一船位資料分別以度數(DD.DDDD°)及度分(DD°MM.MM’)2種格式表示經緯度所致,實則經換算後兩者經緯度並無差異乙節,亦有漁業署111年1月7日漁二字第1111200158號函可憑(原審院二卷第107至108頁)。此外,船主裝設VMS系統需要花費金錢,以致營運成本攀升,若原VMS系統未故障、無法使用,殊難想像以捕魚營利為目的之本案漁船會畫蛇添足裝設二套均可發射衛星訊號、供政府機關隨時監控之VMS系統。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本院礙難憑採,故「大滿發」號上僅有1套VMS設備,且由該套設備仍裝設於「大滿發」號上發出衛星訊號,遭漁業署查獲乙情觀之,「大滿發」號上之VMS設備並未遭人取下,堪可認定。

(四)再者,將「大滿發」號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照片,與馬紹爾駐館107年5月24日拍攝之船舶照片交互比對後,可見上開照片內之兩艘船舶,自船艏延伸至船艉之外觀,均為白底並於邊緣塗以綠漆,船側艙間外相同位置並均有「V7DA字樣」及「馬紹爾國旗標識」,且兩船之欄杆、天線、吊掛裝置、駕駛艙窗戶、艙門、鐵梯及引擎排氣管等上層設備之位置、樣式及規格亦均相同等情(他卷第19至23頁),足見馬紹爾駐館於107年5月24日所拍攝之船舶確為「大滿發」號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照片所示兩船之船頭高低、天線及船尾搭建部分均有差異,馬紹爾駐館拍攝之船舶並非「大滿發」號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五)另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大滿發」號船身傾斜40幾度,且因艙間大量進水而失去電力,海難發生8、9個月後被別人拖去修理,現在已經被當地漁民佔有,並提出載有「DAMANFA」之維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云云。然:

1.依馬紹爾駐館提供之107年5月24日「大滿發」號照片所示,不但未見上開漁船船身有何破損或修繕跡象存在,該船外觀更與106年3月14日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所檢附之照片一致,此實與經歷重大海難事故之船舶,外觀多少可見整修跡證之常情不符。

2.若「大滿發」號真因故障被被告棄船,嗣遭當地漁民佔有後送修,則以「大滿發」號被誤為已沉沒,而領得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船主胡正山賣出「大滿發」號汰建權之價金為380萬元(見胡正山筆錄,偵卷第215-219頁)觀之,「大滿發」號至少值300萬元,對當地漁民而言,顯屬身價不斐之大船,若能占有使用,當會拔掉船上的VMS衛星追蹤系統,讓船主、政府機關無法追蹤,詎當地漁民見「大滿發」號故障,竟仍以「DAMANFA」名義送修(見被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本院卷第61頁),此舉無異增加遭船主、政府機關尋得之風險,愚蠢至極,令人無法想像。且「大滿發」號若真已沉船,繼受本案漁船之船主顏聰聖理應在馬紹爾亦辦理註銷「大滿發」號船籍登記,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知悉「大滿發」號沒有在馬紹爾註銷船籍(見本院卷第132頁)云云,更足證大滿發號船舶並未沉沒。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上開漁船未曾於上揭時、地遭遇沉沒等海難事故,且仍正常使用,未遭當地漁民非法占有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歷次供述中就海難過程所述之時間有異,係因其混淆我國時間與馬紹爾時間所致,且手寫「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記載的是「馬紹爾時間」,制式船舶海事報告書中填載的是「臺灣時間」,兩者實際上並無差異,足見被告所述屬實云云。然上揭手寫「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內容略為「4月29日23時30分許,機艙大量進水,經搶救後無法止水,4月30日0時30分許,放下救生艇,『於4月30日3時至4時之間,船身不見沉入水面』」等節(警卷第191至193頁),縱如被告所述該手寫紀錄上所載時間均為馬紹爾時間,則「大滿發」號於「馬紹爾時間」106年4月30日4時許之後應已沉入水面無法航行,且上開漁船之VMS船位資料所示GPS時間為「UTC標準時間」,須加計12小時方為「馬紹爾時間」等情,復有漁業署111年1月7日漁二字第1111200158號函及原審111年3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原審院二卷第107至1

08、113頁),據此應可推認「大滿發」號之VMS船位資料至遲於「GPS時間(UTC標準時間)」4月29日16時許(即「馬紹爾時間」4月30日4時許扣除12小時),即應顯示該船失去動力方符事理,但參以卷附「大滿發」號之VMS船位資料,卻可見上開漁船於「GPS時間(即UTC標準時間)」4月29日16時18分許至20時16分許,仍以3至5節不等之航速行進(他卷第285頁),此益徵「大滿發」號於「馬紹爾時間」4月30日4時許,實際上並未遭遇海難事故而沉沒,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殊難憑採。

(七)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馬紹爾當時海象不穩定,當地晚間8時至8時30分有暴雨,出港當天至晚上0時前3-5級風,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事發時馬久羅港周遭海域氣候穩定云云。惟馬久羅港附近海域於馬紹爾時間10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無颱風及明顯天氣系統乙情,復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1月6日中象參字第1110000085號函可佐(原審院二卷第109頁)。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63頁),106年4月29日晚間8時僅有緩和的陣雨【Moderate Rain(SHRA)】,陣雨型的大雨【Heavy Rain(SHRA)】僅在晚間8時29分至8時38分間,即10分鐘內發生陣雨型的大雨【Heavy Rain(SHRA)】,晚間8時38分至9時間,轉為緩和的陣雨【Moderate Rain(SHRA)】,其餘時間均未下雨,對於能在遠洋作業、達60公噸之「大滿發」號(見「大滿發」號船舶基本資料,警卷第77頁)而言,顯非惡劣之天候狀況;再依被告自行提出之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63頁)顯示,106年4月29日晚間8時至次日0時間之風速為8-15節,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之風級和相應的描述風力術語圖表(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風速8-15節為蒲福氏風級3-4級風,屬微風、和風,海浪強度為小至中浪、中浪,並無被告所稱:海象不穩定之情事。此外,由被告自行提出之氣象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63頁)顯示,106年4月29日「大滿發」號出海後至30日全日,僅106年4月29日晚間8時至9時間有降雨,其餘時間均無降雨、亦無大浪,更足證其「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船舶海事報告書」記載「晚上約23時30分..經過30分鐘,當時正下著大雨」、「大約晚間19點30分(即馬紹爾時間23時30分)當時海上氣象不佳」(見警卷第

191、73頁)云云,顯屬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無稽,亦難採信。

(八)被告自承:「顏聰聖叫我跟胡正山聯繫,就是要把這艘船註銷掉」(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核與證人蔡杏敏證述:「船長吳佳璋親自簽名完成船舶海事報告書,主要用途是在所有權註銷及新建船需要購買汰建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2頁),是被告既已知悉「大滿發」號並未於上揭時間遭遇海難而沉沒,卻仍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於其依法應製作之船舶海事報告書中記載「大滿發」號因大量進水而沉沒等不實情節,並藉機使他人持該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向航港局行使,致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註銷「大滿發」號之所有權登記,則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船舶海事報告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蔡杏敏行使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之目的係在進一步製作船舶海事報告書,以向公務員行使之,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滿發」號沉沒之事實,乃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考量前揭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一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罪名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正山持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向蔡杏敏行使及蔡杏敏持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向航港局申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製作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係在馬紹爾KMI船務代理行內所為,原判決認定係在不詳地點,顯有誤會。㈡、被告製作不實之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並向胡正山行使之犯行,非我國審判權範圍,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㈢、被告另於馬紹爾製作之他卷第203-207、303-305、307-311頁之大滿發海事報告,並未持向蔡杏敏行使,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復非我國審判權範圍,核與本案無關,原判決將之引用為本案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13-14行),容有不當。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正山持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向蔡杏敏行使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未為明確記載,綜觀原判決之記載似認定被告僅有登載不實「船舶海事報告書」並行使之犯行,容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漁船並未因海難事故沉沒,竟仍向代辦業者行使其業務上製作之不實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並業務上製作之不實船舶海事報告書,並藉由代辦業者持以向公務員行使而註銷上開漁船之所有權登記資料,損及航運主管機關對我國船舶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可議,且其無視卷內客觀證據,始終以上開辯詞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足認其態度惡劣,未有悔悟之意。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養殖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大滿發沉船事故報告原本並未扣案,其對蔡杏敏行使之電子檔不能證明現仍存在;另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已送交主管機關,現非其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罪部分及原審被告胡正山部分,均未據上訴,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