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耀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號、第416號、第607號、第1791號、第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撤銷。
甲○○被訴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均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乙○○、丙○○所管理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證(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之指證(附表編號6)、證人周文南之證述,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9張、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等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我沒有在該段時間去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竊盜,該段時間我都在進出警局、檢察署,不知道驗出我DNA的煙蒂怎麼會遺留在現場,可能是風吹的或別人帶過去的;就附表編號6部分,我聽到有人說話而進去該地點,我沒有竊取該處所置放之魷魚片零食若干,主張有刑法第19條適用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就失竊時間指證前後不一,菸蒂可能遺留現場原因甚多,無證據證明被告竊盜;又縱使認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6之行為,然被告業因相近時間之竊盜另案,經送鑑定認被告已因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而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狀態,被告亦應依法諭知無罪等語。
五、事實認定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
1.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
某時)、地點、方法,竊盜財物得逞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卷11至13頁、偵1981卷123至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於竊盜現場蒐證照片9張(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卷23至25頁、51至5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1年1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卷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9日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1981卷115至1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月30日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表編號1竊盜案現場位置、照片(本院卷355至379頁)在卷可參。
2.再附表編號1案件查獲經過及現場蒐證並鑑識經過,乃「員警於110年11月27日12時許,接獲乙○○報案,警方到達竊案現場後,經報案人向警方告知,一樓神明廳右側臥室後方紗窗門遭人破壞,另一樓神明廳左側儲藏間内存放三瓶高粱酒(遭竊)。警方於存放高梁酒的儲藏間地上,發現一根抽完的菸蒂,報案人向警方稱住家内只有她一人居住,也沒有抽菸習慣,並不知道菸蒂是從何而來。現場請鑑識人員到場採集蒐證,並將菸蒂採集DNA送刑事局鑑定,經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該菸蒂DNA為甲○○」,有上述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1年1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參,佐以上述卷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員警於竊盜現場蒐證照片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月30日函所附附表編號1竊盜案現場位置、照片可知,失竊之高粱酒乃擺放在高架木床上,而鄰近該處之床旁地板上即為員警發現遺留菸蒂處,並上述失竊高粱酒之房間位在三合院之邊間(神明廳左側角間),並非位在路旁,參酌該菸蒂與木床、門口之距離、房內布置方式、房間位置等綜合觀之,實難認是風吹菸蒂或經誤留該處之可能,該菸蒂應是被告竊盜時遺留該處無疑。被告辯稱不知菸蒂何來,甚至空言辯稱可能風吹、他人誤黏腳底等等,均不合情理,且與事證相違背,無法採信。
3.一般而言,除非當場查獲,否則遭竊之被害人本無法知悉確切之竊盜時間,至多僅能確認失竊物品仍在管領之時間及發覺遭竊時間,縱告訴人乙○○有於警詢中指稱懷疑之竊盜時間,然該竊盜時間本就只是告訴人個人猜測之詞,依告訴人乙○○之指證,其最後一次看見高粱酒於(110年)11月18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卷12頁),且更於偵查中解釋證稱:於110年11月25日左右發現高粱酒不見的,我是考慮了兩天才去報案的,我怕報案很麻煩,所以考慮兩天才報案,他如果再來偷沒完沒了。我沒有辦法確定遭竊時間,我家有11個房間,我不可能每天每個房間都去巡,我是想到或者要去拿東西才走進去,被偷高粱酒的地方像倉庫一樣,我要拿東西才會走進去,偷竊的時間我只是猜測」等語(偵1981卷124至125頁),又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竊盜之確切時間,依此,充其量僅能確認竊盜時間是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需扣除被告經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詳下述)。被告以告訴人乙○○指訴竊盜時間反覆,質疑告訴人指證不可採,尚無理由。
4.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該段時間進出警局、檢察署,不可能去竊盜等語。然經依被告聲請去函被告於該段時間進出之警局、檢察署,可知:
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分別函
覆: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經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員警逮捕至110年11月24日16時23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離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5日屏檢錦篤111偵128字第1129000656號函及附件110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3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3632100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337至339頁)、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屏檢錦篤111偵128字第1129002406號函暨檢附110年度法警室新收人犯登記簿影本(本院卷345至34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月30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063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拘票、提審票等(本院卷353至363頁)。
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覆以: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在
枋寮分局佳冬派出所調查製作筆錄,時間為110年11月22日12時3分至12時20分,有該分局111年(應係112年之誤載)1月30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移送書(本院卷549至351頁)。
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並非均處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辯稱:其因都在進出警局不可能為附表編號1竊盜等語,自屬無據。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時間應扣除被告上述經公權力拘束時間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自不待言。
5.綜合上述,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之事實事證明確,而可以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竊盜財物(魷魚片零食若干)並當場食用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警方通知我在我的麵攤内當場逮捕竊嫌,故通知我來製作筆錄;該處是我承租用來賣麵的,在休息時有將該麵攤鐵門確實拉下,警方通知我到場清點,沒有財物遭竊,但麵攤内零食(魷魚片等)遭竊嫌偷吃完」等語(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12頁)。及證人周文南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住家内準備要休息時,透過窗戶,看到對面麵攤的鐵門遭打開,有翻東西的聲音傳出來,我將該麵攤的鐵門拉下,將正在裡面翻箱倒樞的竊嫌反鎖在麵攤内,立即報案;(你如何確認在麵攤内翻箱倒櫃之人為竊嫌?)因為該名男子在麵攤内翻箱倒櫃且來回進出,明顯不是麵攤的老闆」等語(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23至24頁),並被告亦不否認有持扣案金屬棒,開啟鐵捲門進入麵攤之情,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0年12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3頁) 蒐證照片5張(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45至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28卷123至127頁、119頁,扣案物品名目為「金屬棒」)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544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113至117頁)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在麵攤內翻箱倒櫃,及食用零食等情,被告顯係基於竊盜之意入內為竊盜行為甚明,被告辯稱:無意竊盜,未食用(竊取)零食等語,均無可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另涉竊盜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下稱另案案件)審理中,經該院委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加以鑑定被告甲○○於該案行為時(110年10月18日),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竟受精神障礙影響程度為何(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7日實施鑑定),鑑定內容略為(經本院調卷,並附於本院卷第281至300頁):
⒈精神疾病史:個案(即被告甲○○)較無法確定是從79年或81
年開始,最初是聽幻覺,會聽到「警察來了」等內容,之後曾看到「鬼頭、骨頭、死人」等影像,也曾出現像被人監視之感覺,有時那些聲音也會指示他做什麼,例如打人、打家具、撞頭之自傷性行為等,也曾因想到前妻為何如此對他而有自殺念頭。個案表示從87年開始在精神科就醫,包括中壢的陽明醫院、壢新醫院、桃園醫院、台安醫院等門診就診,也曾住院治療。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個案曾於署立桃園療養院住院2次,第1次入院及出院診斷皆為非特定的思覺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第2次入院診斷為非特定的思覺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出院診斷除非特定的思覺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外,還增加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個案於迦樂醫院住院一次,從105年6月26日至105年7月20日,入院與出院診斷均為非特定的思覺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以及疑似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由此次住院過程紀錄發現個案係因為易怒情緒以及干擾與攻擊他人的行為而入院,接受藥物治療後可改善精神症狀。但個案出院後未曾長期規律回診與服藥,且大多只服用幫助睡眠之藥物。個案表示自110年11月11日被關後(經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應為110年12月19日之誤載),至今未再出現幻覺症狀,只偶而有猜疑想法,但未有明顯妄想內容,目前也沒有自殺或殺人意念。
⒉心理鑑衡:綜合個案在整個鑑定過程中的表現,個案對其過
去長時間有吸毒及竊盜行為並無明顯罪惡感表現,不排除有人格特質方面問題。而就鑑衡結果來看,個案在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106,智力表現屬於中等程度,知覺推理及視覺空間能力的表現都達到中上程度,但其依據環境回饋以形成及修正反應的能力不佳。在面對新問題時會持續以失敗的方式繼續嘗試,思考固執,缺乏認知彈性。
⒊鑑定結論:綜合各項檢查與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
相關偵查卷及病歷記載資料、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等顯示個案自16歲起使用安非他命至今,即使因使用安非他命後反覆造成精神問題以及因此反覆犯法入獄服刑,個案仍持續使用。個案之精神科診斷目前應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疑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從精神病理學的角度來看,安非他命會引發濫用者出現急性精神病症狀,包括:聽幻覺、視幻覺、妄想、混亂思考、混亂行為、躁動與暴力等情形。而個案也在此次入監後,聽幻覺、自言自語、混亂思考、混亂行為症狀即逐漸消失,顯示個案在案發時可能處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而致個案已欠缺辨識行為的能力。綜上,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另因個案無完整病識感且參考過往就醫紀錄可知個案未規則返診與服藥治療,故需對個案進行處遇,建議可給予監護處分或是強制個案接受藥癮戒治合併精神治療,希望藉由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改善其持續性使用安非他命的行為,且增加其自我控制力和周遭支持系統之功能,減少再犯機會。
(二)上開鑑定報告係醫師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考量被告精神病症就醫狀況、鑑定時之精神狀況,推斷被告在前述另案案件,案發時之行為受精神病症影響程度,且經核所憑據之基礎內容與被告病歷、案發現場狀況證據相符,鑑定結果自可採憑。
(三)核以上開被告犯另案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時間係附表編號1為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及附表編號6110年12月19日,相距僅約1、2月,且均係犯竊盜罪,行為樣態亦有相似之處,本院認上開另案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委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考量被告精神病症就醫狀況、鑑定時之精神狀況所作鑑定結果,自堪採為本件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態的參考依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足認被告甲○○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考前引法條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審未及審究此節,而未能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固無理由,然主張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監護處分:
(一)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三)另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四)前引之屏安醫院就另案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亦提及:因個案無完整病識感,且參考過往就醫紀錄可知個案未規則返診與服藥治療,故需對個案進行處遇,建議可給予監護處分或是強制個案接受藥癮戒治合併精神治療,希望藉由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改善其持續性使用安非他命的行為,且增加其自我控制力和周遭支持系統之功能,減少再犯機會(本院卷第298頁)。此為專業之鑑定機構本於專門之技術、知識及工具所為鑑定之結論,堪可採取,堪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確已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既然被告多次於出院後服藥順從性差、無病識感,則被告若自行中斷治療將導致症狀惡化,參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態樣,若其所罹患之疑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等症狀惡化,恐亦有不能控制衝動行為而再為侵害他人之違法行為舉止,堪認被告因其病症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五)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六)綜合考量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及前述之服藥順從性差、無病識感,被告除本案外,有多起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考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該殺人案亦係經鑑定認甲○○長期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致出現明顯之幻聽、患覺,以及被迫害妄想症、關係妄想,且因而判斷力及邏輯思考能力不良,對挫折耐受力不佳,被告於案發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425至427頁),被告已因上述精神疾患而致憾事,其服藥順從性仍差,並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狀況及危險性,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前開鑑定人考量之內容及建議,為確保其執行及治療成效,維護被告及社會大眾之安全,及其執行中果經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尚可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意旨自明,亦不至過度干預被告之權利,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前所述,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九、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罪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1 110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乙○○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被害人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住處神明廳後方紗門之紗窗,侵入左列被害人上開住處,竊取左列被害人存放在該處1樓神明廳儲藏間之高粱酒3罐(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採集案發地點房間地面所遺留菸蒂上之生物跡證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 2 (略) 3 (略) 4 (略) 5 (略) 6 110年12月19日1時2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丙○○ 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金屬棒1根,開啟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地點之麵攤(案發時未營業)鐵捲門進入後,竊取該處所置放之魷魚片零食若干,得手後旋即食用殆盡。嗣經民眾周文南當場察覺將上開麵攤之鐵門拉下反鎖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前開金屬棒1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