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寶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寶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至同年6月30日0時12分間不詳時許,推由被告至告訴人邱仕偉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超級名膜有限公司」店面(下稱案發地)後門處,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破壞鐵捲門及鐵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門鎖後進入,並從內開啟上鎖之側面鐵門。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線器、油壓剪、美工刀剪斷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抽取其內銅線後置於原地離去。再由被告於110年6月30日0時12分許、同年7月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自前開未上鎖之側面鐵門進入店內,將前開銅線搬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銅線。嗣被告於110年7月4日9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資源回收場(下稱上址回收場),將所竊銅線5.7公斤以新臺幣(下同)1,368元出售。經警於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拘票查獲被告,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銅線1條、電線1捆、美工刀4支、剝線器1支、油壓剪2支、老虎鉗4支、反光背心1件等物(下合稱本案扣案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址回收場負責人蔡富田於偵查中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下稱甲勘驗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訪紀錄表暨交易明細、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影像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下稱乙勘驗筆錄)、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0年6月24日到同年7月4日這段期間多次進入案發地只是要進去上廁所、吸毒,比較沒有人會注意,我到現場時看到銅線已經都被別人拿走了,剩下電線皮而已,我不知道是誰偷的,我賣去上址回收場的銅線是許文騰賣給我的,110年7月4日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有人拿東西給我,就是許文騰把銅線拿給我,許文騰是跟我約在我停車的附近即案發地正門口把銅線拿給我,不是在案發地裡面,當天他把銅線交我,我就直接離開去資源回收場販賣,事實上本案的電纜線就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

㈠、案發地內電纜線於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至同年7月4日14時許前,遭人剪斷並竊走,且同年7月4日14時許案發地經人發現遭竊時,案發地後門鐵捲門鎖孔不見、鐵門鎖孔有凹痕,平時案發地鐵捲門與鐵門會上鎖等節,固經證人連宏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71至75頁),且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至51頁)。

然證人連宏恩關於其在110年7月4日前最後一次至案發地查看且斯時尚未遭竊之日期,前後陳述不一(先稱係110年6月16日,後改稱係同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是案發地電纜線失竊之確切期間為何,已有疑問,則該等電纜線是否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進入案發地之時間前即已遭竊,亦有疑慮;縱認證人連宏恩於偵查中所述最後至案發地查看之時間為110年6月24日等詞較可採,上開證據至多亦僅能認定案發地內電纜線(或其內銅線)有在首開期間內遭人竊取得手及案發地鐵捲門、鐵門鎖孔遭人破壞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下手行竊或破壞鐵捲門、鐵門鎖孔之人即為被告。

㈡、次查,被告於110年6月29日23時許、同年6月30日0時許及13時許、同年7月1日14時許、同年7月3日3時許、同年7月4日5時許及11至12時許及13時許等時段,有駕駛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附近徘徊、停車或下車走動之行為,且被告有於同年6月29日23時22分許停留在案發地後方近1分鐘後離開,以及於同年7月4日5時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案發地外道路上後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接洽暨將體積非小之袋狀物放入車內之舉動等節,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檔案暨甲勘驗筆錄、原審依被告聲請勘驗案發地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製成之勘驗筆錄(下稱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警卷第53至79、83頁,偵卷第121至127頁,原審卷第141至155頁)。惟:

⒈綜觀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相關監

視器影像均無被告本人直接自案發地內搬運電纜線、銅線或物品走出之相關畫面,更無任何被告持工具破壞案發地後門鐵捲門及鐵門門鎖之影像,且被告於110年6月29日23時22分許停留在案發地後方近1分鐘後離開時,亦無搬運物品離開之情形(詳見警卷第57頁),則在卷內僅存有部分日期部分時段之監視器影像情況下,實無法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其他時間進入案發地行竊或破壞門鎖之可能,故難依被告自述曾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進入案發地內之陳述暨其有於首開日期駕車至案發地附近徘徊、停車或下車走動之行為,逕認被告為本案下手行竊或破壞門鎖之人。

⒉另依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45、149至151頁)及被

告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⑴被告於110年6月30日0時11分55秒至12分17秒間,雖有走向本案車輛開啟左後車門後又將之關上,再打開駕駛座車門並彎身入座之行為,然因監視器畫面較遠且現場昏暗,無法識別被告於開啟左後車門時有無攜帶物品上車;⑵被告於110年7月4日5時許,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案發地附近,並於將車輛停放在案發地外之前方道路上後,有在案發地「外」前方某處逗留並與某甲接洽,再自前開逗留地拖著1袋體積非小之袋狀物走向本案車輛,並將該袋狀物放入本案車輛內,復駕車駛離現場,某甲於被告離開後亦徒步離去等情,足見卷內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被告於110年6月30日0時12分許、同年7月4日5時許,親自從案發地內將銅線搬離現場之相關畫面。⒊從而,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稱破壞案發地門鎖、持用

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剪斷案發地內電纜線後,於110年6月30日0時12分許、同年7月4日5時許自案發地未上鎖之側面鐵門進入案發地內,將已剝除電纜外皮之銅線搬運上本案車輛之行為,甚有疑問。

㈢、再查,警方於110年7月17日對被告執行拘提時,被告有向警方陳稱前往明誠路那邊是去載東西、收東西,(銅)線是朋友的等語,雖有查獲影像暨乙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惟此與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有於110年7月4日5時許,在案發地外與某甲接洽一節,以及被告自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向某甲即「許文騰」收取變賣至上址回收場之銅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3頁),則在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情形下,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自某甲處收受銅線一批之客觀事實,縱使某甲交付給被告之銅線即為案發地內失竊之電纜線內銅線,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某甲就竊取案發地內電纜線(銅線)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收受銅線並非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況被告有於110年7月4日9時2分許持5.7公斤重之銅線至上址回收場變賣之舉動,雖經證人蔡富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查訪紀錄表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存卷足參(見警卷第39至40、80至81頁),惟證人蔡富田亦無法判斷其向被告收購之銅線是否為案發地遭竊之物品一情,經證人蔡富田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頁),卷內亦無確切證據可認定被告變賣至上址回收場之銅線確為案發地失竊物。縱認被告前開變賣之銅線確為案發地失竊物,然持有贓物之原因,除可能係因竊盜而持有外,亦不能排除係因收受或故買、寄藏贓物等原因而持有,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變賣至上址回收場之銅線係於110年7月4日5時許在案發地「外」向某甲所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核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情形大致相符,已如前述,故本案亦無從排除實際上下手行竊之人為某甲,被告僅係向之收受贓物之可能性。

㈤、另警方有於110年7月17日在本案車輛上扣得本案扣案物一節,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2頁)。然其中之銅線、電線等物,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外觀後,結果略為:扣案銅線沒有電纜皮,無法判斷是否與案發地遭竊之電纜線相同,而扣案電線之外觀與一般坊間常見的電線相似,亦無法判斷與案發地遭竊物相同一情,有原審勘驗前開扣案物外觀後所製成之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9頁);又警方未曾將扣案已除去電纜線外皮之銅線與案發地電纜線做比對,案發地電纜線外皮亦無查扣一節,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扣案之銅線、電線為被告自案發地所竊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至其餘美工刀、剝線器、油壓剪、老虎鉗、反光背心等物,亦非極為罕見之生活工具、用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本院自無從憑此等扣案物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就110年7月4日5時許監視器影像拍攝到其與某甲接洽及搬運物品至本案車輛部分,關於某甲為何人、其搬運物品為何等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雖前後不一,且被告無法提出其變賣至上址回收場之銅線來源「許文騰」(或偵查中所稱「李文騰」)之年籍資料或聯絡資訊供檢警調查,亦無從自檢察官所調閱之被告持用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紀錄(見偵卷第61至63頁)查出被告與「許(李)文騰」聯繫之相關紀錄。然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以,於本案在被告始終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卷內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為下手行竊者,或其與行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況下,本院自難僅因被告無從證明其辯詞之真實性,即逕推論本案失竊之電纜線(銅線)為被告所竊取;遑論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無論其供述是否明確可信,均不能因而解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自難僅因被告之供述未臻明確或未能提出反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謂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因與本案起訴竊盜之基本事實不同,非得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