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文禮選任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楊文禮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禮原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址設高雄市○○區○○○000號)所製播「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因主人電台股權讓渡與賴靜嫻發生糾紛,明知上開廣播節目透過電台發送廣播頻率後,將使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17時許,在主人電台錄製「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時,以「這些法官、這檢察官、這些律師都挺他,對不對?為什麼這個歐巴桑就是詐欺詐騙,為什麼這些人就沒有詐欺詐騙,你這些法官、檢察官、律師,不是在睡覺嗎?不是在睡覺,為了情、為了權、為了錢,這三樣一定為了一樣,別騙我,阿禮不是看不懂。但是都是為了錢,根據我個人的經驗,這十六年、十七年來的經驗,錢都比較大部分。為情的也有,為權的也有,但為錢的比較大部分。因為律師好幾個,都跟我說要兩成,那這不是為了錢嗎?兩成不是錢嗎?要不然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等語,指摘賴靜嫻有行賄司法相關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賴靜嫻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賴靜嫻之名譽。
二、案經賴靜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對告訴人賴靜嫻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犯行認為不能證明,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已上訴,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文禮(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91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自107年之後就鮮少在主人電台主持節目,我不確定當天有無講述上開詞句,我也不知道卷內錄音檔案有無遭告訴人賴靜嫻剪輯過,另錄音內容並未提及行賄、收買之字眼,是檢察官聽完錄音內容後,自行想像我有指稱行賄司法人員之情事,縱使我有說過這些話,我說的是事實,且本案亦屬意見表達,我是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是合理評論云云。
二、被告曾講述上開言詞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11年6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內錄音光碟確認無誤,且勘驗時錄音內容之聲音連續無中斷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0號卷〈下稱原審易卷〉一第435至436、445至446頁),而被告對前揭勘驗結果並表示:該錄音內容確實為我的聲音等語(見原審易卷一第436頁),足見上開詞句確為被告口述而未經他人事後變造無訛,被告辯稱上揭錄音內容有遭告訴人賴靜嫻事後剪輯之嫌云云,要無可採。再者,由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可知上開錄音內容自始即有「面對社會不公不義,我們為人民主人發聲,請收聽『包公打不公』,阿禮仔主持」等語,已足認該錄音內容係出自被告主持之「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且被告在錄音內容末段所提及「現在台灣跑去大陸有200個通緝犯,多少不知道啦,報紙說200個通緝犯要回來台灣,能回來不能回來現在不知道,他說在那邊怕得到那個武漢的那個肺炎啦,所以說趕快要回來台灣,回來就看怎樣說再說了,不然在那邊如果性命沒了要怎麼辦?現在在大陸很多都要回來,有的不能回來」之時事,核與卷附109年3月1日「大陸武漢肺炎疫情慘 200通緝犯返台投案」、「大逃『疫』 200潛中通緝犯搶回台」等新聞報導之內容(見原審易卷一第265至268頁)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賴靜嫻指證被告於109年3月1日17時許在前開廣播節目中講述上開詞語一情確有所據,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於109年3月1日17時許,在主人電台「包公打不公」之廣播節目中講述上開話語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另因「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不同;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業已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是在阻卻違法事由、舉證責任均有不同下,被告發表之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即有審究之必要。而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㈠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㈡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㈢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㈣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四、被告講述「這些法官、這檢察官、這些律師都挺他,對不對?為什麼這個歐巴桑就是詐欺詐騙,為什麼這些人就沒有詐欺詐騙,你這些法官、檢察官、律師,不是在睡覺嗎?不是在睡覺,為了情、為了權、為了錢,這三樣一定為了一樣,別騙我,阿禮不是看不懂。但是都是為了錢,根據我個人的經驗,這十六年、十七年來的經驗,錢都比較大部分。為情的也有,為權的也有,但為錢的比較大部分。因為律師好幾個,都跟我說要兩成,那這不是為了錢嗎?兩成不是錢嗎?要不然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等語後,其後又稱「……賴靜嫻……阿這種人、這種賊、這種強盜、這種土匪」、「她不是只有欺負我、欺負主人電台而已,不是只有這樣而已,我已經聽很多人,別的地方、寶島也是這樣偷去的,嘉義一個電台也是這樣偷走的,他不是只有對阿禮這樣而已」等語,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上開言論內容前後對照後,被告已提及賴靜嫻,而有指涉賴靜嫻之意,而非僅指涉大千電台、寶島電台等法人,此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一第257至258頁),被告並稱「那這不是為了錢嗎?兩成不是錢嗎?要不然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足使聽聞上開言詞之人認為兩成之金錢,可使法官檢察官亂判,二者間具直接因果關係,佐以被告所稱「這些法官、這檢察官、這些律師都挺他……你這些法官、檢察官、律師,不是在睡覺嗎?不是在睡覺,為了情、為了權、為了錢,這三樣一定為了一樣……但是都是為了錢」,意即司法相關人員有為了錢而挺賴靜嫻之行為,結合前後文義,係就「告訴人賴靜嫻有行賄司法相關人員而使受賄者為違法行為」等情狀所為之陳述,且屬得以驗證其真偽之事,為「事實陳述」之性質無疑。又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使聽聞上開言詞之人經由前後文義脈絡,產生告訴人賴靜嫻有破壞及阻礙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負面印象,顯對告訴人賴靜嫻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而足以貶損告訴人賴靜嫻之名譽甚明。是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未提及行賄、收買之字眼,及被告上訴後其辯護人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表示律師向當事人要求兩成之金錢,前半段係關於律師收取後酬之陳述,後半段係主觀上認為司法相關人員都是為了金錢辦事,自始均未指涉告訴人有何行賄司法相關人員之內容等語置辯,然被告上開言論如單純指律師要求兩成之後酬,何須於「兩成不是錢嗎」後,緊接「要不然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之語,而非緊接質疑或陳述關於律師執行職務之言詞,是被告上開言詞顯非表示律師向當事人要求兩成之金錢,被告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再者,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聽聞之前揭廣播節目中,指稱上開話語,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希望不特定人聽見前述內容,而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及誹謗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既在廣播節目中講述該等言詞,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而產生散布之結果。
六、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所述上開言論屬事實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何以主張所述內容為真實及如何盡查證義務等情,僅稱:90幾年我告告訴人賴靜嫻他們詐騙我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也判無罪,因為法官沒有依法行事,亂判,所以我就認為這些人玩弄司法、法律,司法不中立,偏頗詐騙集團,所以我才說上開言論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僅因其有部分訴訟敗訴,憑個人主觀臆測,而非依憑具體事證,即以廣播方式指摘告訴人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難認已盡查證義務。另就主人電台與告訴人賴靜嫻間之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賴靜嫻並非全然獲有利之判決結果,就主人電台請求賴靜嫻返還租賃物之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認賴靜嫻無權占用主人電台之頻道及發射站設備,並使用該頻道及發射站設備經營廣播事業而獲有不當得利等情,判命賴靜嫻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之機房發射站,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返還予主人電台,並應給付主人電台464萬5,161元及遲延利息,且應按月給付80萬至100萬元不等之不當得利金額,再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78頁),益見被告指摘告訴人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部分,顯無依據。是此,被告於廣播節目指摘告訴人賴靜嫻行賄司法人員部分,並未提出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查證義務,是被告上開發表言論,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應負誹謗罪責。
七、被告又辯稱:上開話語,屬意見表達與合理評論云云。但被告所稱話語之內容,屬「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中並未包含被告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價值判斷,則被告所指摘之內容既非「評論」,自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而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誹謗被害人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大千電台、寶島聯播網來詐騙我說要聯播……大千騙我,來詐騙我……」、「這些法官、這檢察官、這些律師都挺他,對不對?為什麼這個歐巴桑就是詐欺詐騙,為什麼這些人就沒有詐欺詐騙,你這些法官、檢察官、律師,不是在睡覺嗎?不是在睡覺,為了情、為了權、為了錢,這三樣一定為了一樣,別騙我,阿禮不是看不懂。但是都是為了錢,根據我個人的經驗,這十六年、十七年來的經驗,錢都比較大部分。為情的也有,為權的也有,但為錢的比較大部分。因為律師好幾個,都跟我說要兩成,那這不是為了錢嗎?兩成不是錢嗎?要不然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等語,指摘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有行賄司法相關人員之不實事項,對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經查: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其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之損害人,其受損害之人,並不以自然人為限,尚包括法人(公司),惟法人為法律上所擬制之人格,其法人本身並無像自然人一樣有意思能力,故由代表人對外代表法人為之。代表人基於自然人之身分與其所代表之法人因犯罪一同直接受害時,此時,代表人基於自然人身分之告訴權與其所代表法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代表人基於自然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後,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以法人代表人身分對外代表法人獨立提出告訴,並不生自然人之告訴當然及於法人。又訴訟條件乃實體審判適法、有效、存續、發展所應具備之要件,關於告訴乃論犯罪之告訴欠缺,依其發生之時點,可分別歸類為適法之訴訟條件(第303條第1款【告訴已經撤回】)或有效(存續)之訴訟條件(第303條第3款【告訴經撤回】)。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且一併送交卷證)為準。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對被害人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僅有告訴人賴靜嫻委由具律師資格者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衡情告訴人賴靜嫻及其告訴人代理人就法人與法人代表人於法律上乃不同行為主體一事理應知之甚詳,卻僅於刑事告訴狀狀頭記載「告訴人賴靜嫻」,狀尾亦僅有「告訴人賴靜嫻之印文」,而未見被害人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之公司印文存在,亦未表明賴靜嫻以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之代表人身分,一併為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提出告訴之意思(見他卷第1至3頁),此實與以公司名義出具書狀者,均會於狀尾同時蓋印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或於書狀內表明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之常情不合,自難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31日收受刑事告訴狀時,告訴人賴靜嫻有一併以被害人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之代表人身分提出告訴之意。
(三)又大千電台、寶島電台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賴靜嫻為上開2電台之共同代表人及賴靜嫻於109年8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有一併代表大千電台、寶島電台對被告之犯行提起告訴之意,惟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提出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之時間係於111年5月18日,已在本件繫屬於原審時點即111年1月24日之後,有前揭刑事陳述意見狀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2日雄檢榮寒110偵5834字第1119005841號函文上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易卷一第259至262頁;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卷第5頁),無從認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已合法提出告訴或予以補正。從而,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原審似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亦對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辱罵賴靜嫻與指摘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見起訴書第2頁第8至9行),似未認被告有辱罵或公然侮辱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之行為,是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贅載刑法第309條第1項,尚非妥適,惟此部分不影響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辱罵賴靜嫻與指摘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有行賄司法人員之不實事項」(見起訴書第2頁第8至9行),並無關於「指摘告訴人賴靜嫻涉嫌財產犯罪」之記載,且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內,亦無告訴人賴靜嫻涉嫌財產犯罪相關論述,此部分應未在起訴範圍內,且因主人電台與告訴人賴靜嫻前有多起訴訟,業據前述,縱認被告所為部分言論可能涉及指摘告訴人賴靜嫻涉嫌財產犯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對告訴人賴靜嫻所為侵占主人電台之頻道及發射站設備所為之評論,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不合,屬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已起訴應論罪之前開事實不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予以審判,原審未察,就原判決事實欄逕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與認定,採證認事尚有未洽,所為量刑即難謂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大千電台、寶島電台均已合法提起告訴與原審就被告對告訴人賴靜嫻犯誹謗罪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謗誹告訴人賴靜嫻,雖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前已數次利用於主人電台主持節目之機會,以廣播方式誹謗告訴人賴靜嫻,並使告訴人賴靜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到負面影響,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8號、107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至135、145至148頁;本院卷第182至183、186至188頁),卻仍不知悔改,再次於上開廣播節目中指摘告訴人賴靜嫻涉犯行賄司法相關人員之不實事項,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曾就此事對告訴人賴靜嫻表達歉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已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卷二第3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